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富貴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扶律師)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109年度壢原簡字第1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99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蔡富貴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蔡富貴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向戴明軒所經營址設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翔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約定蔡富貴應於每月24日簽訂下月租約並按月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迄返還該車時止,並於109年1月1日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起至109年1月24日上午11時50分止。詎蔡富貴於前開租期屆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歸還該車,亦不給付租金或辦理續租事宜,而將本件機車侵占入己。嗣於109年5月25日上午9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內查獲前揭車輛(已合法發還)。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必其警詢陳述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指先前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而該審判外之陳述,係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捨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者,始足當之。若除去先前之陳述,仍有其他相類之證據可資代替,並得據以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者,即與上述「必要性」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蔡富貴及辯護人主張就證人即告訴人戴明軒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二第172頁),因證人戴明軒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於警詢之證述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二第172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二第196至20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戴明軒所經營機車行承租本案車輛使用,嗣於109年1月24日上午11時50分租賃期間屆至後,遲未返還本案車輛,亦未在租期屆至前24小時之營業時間內,取得戴明軒同意續租並付清續租租金,迄至109年5月25日上午,始經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要侵占本案機車,我跟告訴人承租機車三個月都有按時付款,後來剛好事情太多,沒有心情上班,有家人過逝,又與女友分手,沒有收入不好聯繫告訴人,我於5月11日有跟告訴人約好5月24日去付款,結果於5月25日另案被緝獲送監執行才失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沒錢付租金,但先還車的話又無法出門賺錢,故方避而不見,被告真要侵占自會選擇承租較新的車輛再侵占,也不會提供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日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機車,嗣告訴人將該車
交由被告使用,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並未歸還該車,亦未繳付租金或延長租約,直至109年5月25日上午9時35分,為警尋獲該車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案(見偵卷第8至10頁、本院簡上卷二第170至171頁、第2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本院簡上卷二第58至68頁),復有國翔機車行機車租借基本資料、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案機車行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5至89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戴明軒證稱:被告於108年9月或10月承租本案機車,約
定按月於每月24日前簽約及支付下月租金,被告於109年1月1日有來簽約支付108年12月24日至109年1月24日租車費用,但1月24日後就沒有來簽約或付錢,我有使用LINE通知被告來付錢,被告都是已讀不回,我有於109年3月16日委請律師發律師函,被告也沒有回覆,我不記得這段期間被告有沒有接我電話,被告直到109年5月11日才以LINE回覆我說車子壞了,希望我開價讓他分期,我有提到他還欠我4個月租金,109年5月25日被告被警察查獲,我有去領車,車況還正常,只有外表有些擦傷,被告在警局有打給我,約定109年6月5日要來找我付租金沒有來,被告上開期間雖然沒有明確表明不還車,但我一再催討時,被告不還車也不付租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二第58至68頁),又告訴人於109年2月間陸續使用LINE聯繫被告均未見回覆,於109年5月11日告訴人聯繫被告稱(以下均原文照引)「你的心態很不好侵佔那麼久還不歸還」等語,經被告回覆稱「老闆是真的很抱歉,因前一陣子出了事,車又被朋友騎走又有些官司,我真的不知道怎麼辦…車又被朋友騎的亂七八糟,壞掉了,是不是可以開個價讓我能分期」、「付完再過戶,可以嗎」…「之前被朋友騎走」…「可以寬限幾天嗎」…「我想請問一下我是幾個月沒繳」、「我是24號租車的是不是可以到24號」、「老闆謝謝你的大恩大德」…「好,我知道了!謝謝你給我時間,讓我把眼前的事處理,謝謝」等語,於109年5月25日上午6時57分許,與告訴人使用LINE語音通話2分11秒、於109年5月25日上午9時39分許,與告訴人使用LINE語音通話1分36秒、於109年5月25日下午3時36分許,與告訴人使用LINE語音通話9分5秒,告訴人即回稱「電話對談中確定是6月5號」、「?」、「給四個月租金嗎」、「一次給$14,000是嗎」等語,被告回覆稱「謝謝你」、「我一定到」等語,再次通話時間則為109年7月24日中午12時50分許,另告訴人曾於109年3月16日委請李晉安律師事務所函催被告還車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及律師函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至93頁、本院簡上卷二第73至85頁),依前開通訊內容可知,證人於租約到期後,曾多次催促被告還車及支付租金與告訴人,然卻遭被告置之不理,雖約定於109年5月24日返還,然被告亦未依約履行,直至隔日109年5月25日另案經警查獲,方由警通知告訴人取車,該等情狀,俱與告訴人前揭所證情節吻合,則被告明知其並未取得告訴人同意續租,亦未先行付款或匯款,以完成續租之手續,即應於租期屆至時返還本案車輛,卻仍於租期屆至後,遲不返還,更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絡,迄至109年5月25日查獲後方由警通知告訴人取車,衡諸其行為態樣及情節,堪認被告自租期屆至時起,對於本案車輛已變更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主觀上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而有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之行為甚明。從而,被告上開所為係屬侵占行為,應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衡諸常情,被告如因特
定事由而需延長本案機車之租用期間或因經濟困難致一時無法償還租金,本應主動積極與告訴人聯繫而使告訴人得知,再協商如何延長租車期限、清償租金,亦可先行返還本案機車或告知告訴人本案機車現況,以利告訴人自行取回,事後再協商如何清償租金,然被告竟捨此不為,於租期屆滿後,不僅未與告訴人有任何聯絡,直至為警緝獲後方由警返還,堪認被告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又被告既係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為侵占犯行,自不因其持有之車輛為新車或舊車而有異,以本名或化名承租亦不足以影響其侵占之犯意形成,辯護人上開所辯同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於111年4月15日支付1萬4,000元與告訴人,經本院與告訴人確認,告訴人稱被告有支付該筆金額,尚積欠3,000元等情,有收據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可佐(見本院簡上卷二第203至205頁),故原審就量刑審酌之事項已發生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述未及審酌之處,仍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承租之本案機車租期屆至,竟因無力繳納
租金即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返還本案機車及部分租金與告訴人,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從事綁鐵業、家庭經濟狀況清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二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本案機車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