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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原簡上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建任選任辯護人 張宏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7 月16日110 年度原簡上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17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高建任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高建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見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315 號卷第38、62頁),其餘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因告訴人趁伊不在時丟掉伊的東西,一時氣憤才為本案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僅係因與胞兄發生爭執,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告訴人亦表示只希望給被告一個教訓,原審未考量及此,量刑失當,爰請撤銷改判。

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審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雙方紛爭,反而因細故為本案毀損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諒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 千元折算1 日,核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足憑,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兼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贊成完全不處罰被告,可以接受給被告附條件緩刑之量刑意見(見簡上卷第39至40頁),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惟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並增強其法治觀念,仍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件:本院110 年度壢原簡字第16號刑事簡易判決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7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