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璿文
甄凱翔
林致瑄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宏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所為110年度原矚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6952號、104年度偵字第170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陳璿文、甄凱翔、林致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分別對被告陳璿文判處有期徒刑2月、對被告甄凱翔判處有期徒刑3月、對被告林致瑄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陳璿文、林致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原簡上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原簡上卷】第139、165、224、259頁)」、「被告甄凱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原簡上卷第139頁)」外,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6952號、104年度偵字第17079號起訴書,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呂英彰因被告3人等人毆打,致生右眼視網膜剝離之病變,造成身體受有嚴重損害,且被告3人尚未履行和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顯見被告3人犯行重大且毫無悔意,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3人已罰當其罪並符於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而有未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
四、經查:㈠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3人均為智識成熟之人,明知
黃三合與告訴人有糾紛,竟不勸阻黃三合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反而接受黃三合之號召共同為上開犯行,妨害告訴人之自由,其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3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依約履行和解內容乙情,顯見被告3人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陳璿文量處有期徒刑2月、對被告甄凱翔量處有期徒刑3月、對被告林致瑄量處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㈡至上訴意旨雖指稱告訴人遭被告3人毆打致受有嚴重傷勢,
然此部分傷害罪嫌業經告訴人於104年11月10日偵訊時撤回傷害告訴(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952卷二第175頁),且依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時點距離本案行為時已相距近一年半,尚難認前揭傷勢係因被告3人本案犯行所致,自無從執此認為應納入量刑審酌因素;另上訴意旨所指被告3人未依和解筆錄履行賠償金額一節,原審於量刑時已加以審酌,並通盤考量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刑核屬妥適。是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甄凱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囿辰
法官 姚懿珊
法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矚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璿文
甄凱翔
林致瑄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宏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952 號、第17079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五部分自白犯罪(105 年度原矚訴第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璿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甄凱翔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致瑄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部分)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五、第1 至4 行所載「黃三合自邹毅強處得知呂英彰與邹毅強約定於103 年12月5 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醉香村餐廳』,交付剩餘90萬元欠款,即夥同陳璿文、甄凱翔、林致瑄、楊展越、楊祐承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多人」應補充為「黃三合(所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目前由本院審理中)自邹毅強處得知呂英彰與邹毅強約定於103 年12月5 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醉香村餐廳』,交付剩餘90萬元欠款,即夥同陳璿文、甄凱翔、林致瑄、楊展越(本院通緝中)、楊祐承(其所涉犯妨害自由罪嫌,目前由本院審理中)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多人」;②同欄第23至24行所載之「『
I DO汽車旅館』」應補充為「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之『I DO汽車旅館』」;③同欄第28至29行所載「黃三合始應允釋放,讓邹毅強與呂英彰離去」應補充為「黃三合始應允釋放,並於
103 年12月6 日凌晨2 時許,讓邹毅強與呂英彰離去」;④補充證據「本院勘驗筆錄」、「被告陳璿文、甄凱翔、林致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璿文、甄凱翔、林致瑄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1項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上開之罪罰金刑修正為「9,000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金額,並無差異,是就被告鍾武翰、宋智發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 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3 人與黃三合、楊展越、楊祐承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名,共同將告訴人呂英彰強押上車,並先後拘押至桃園市大園區某鐵皮屋倉庫及「I DO汽車旅館」,並拘束超過6 小時之久,依上開說明,顯然以達私行拘禁之程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之條項相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另按刑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或毆打之方式,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傷害、恐嚇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及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 人雖於私行拘禁持續之過程中,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及妨害其自由權利之行使,然均已包含於其等私行拘禁之同一意念,均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行拘禁或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又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具有繼續性,凡其行為繼續之時,皆係實施拘禁之際,其私禁地點雖有分別,而私禁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在釋放被害人之前,其私行拘禁之行為仍持續進行而未終止,縱更換拘禁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個數,均無影響。而被告3人於103 年12月5 日晚間7 時58分許,先後將告訴人強押至桃園市大園區某鐵皮屋倉庫及「I DO汽車旅館」,迄至
103 年12月6 日凌晨2 時許間,告訴人始恢復行動自由,拘禁行為方屬終了,依前開裁判意旨,在告訴人遭私行拘禁期間,屬私行拘禁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
(五)被告3 人與黃三合、楊展越、楊祐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爰審酌被告3 人均為智識成熟之人,明知黃三合與告訴人呂英彰有糾紛,竟不勸阻黃三合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反而接受黃三合之號召共同為上開犯行,妨害告訴人之自由,其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3 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依約履行和解內容乙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刑事告訴狀各1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3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原矚訴字卷七第77頁至第78頁、第189 頁、第201 頁至第205 ),顯見被告3 人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