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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原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學振被 告 陳倬民被 告 黃叡柏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791 號、109 年度偵字第30846 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簡學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倬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叡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 至9 行所載「、強制」等詞、第17行所載「及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等詞,應予刪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簡學振、陳倬民、黃叡柏(下合稱被告等3 人,分稱其姓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10

9 年度原訴字第125 號卷〈下稱本院原訴字卷〉第83、101、121 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認被告等

3 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3 人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業於民國

10 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

2 條之規定。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簡學振與告訴人洪月𣑯前為男女朋友及同居關係,業據洪月𣑯及簡學振供述在案,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2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簡學振對洪月𣑯所為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等行為,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㈢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態樣

,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本院108 年度家護字第

27 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係諭知:「簡學振不得對洪月𣑯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對洪月𣑯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本件簡學振係對洪月𣑯剝奪其行動自由及傷害其身體,顯已超出使洪月𣑯生理、心理感到不快不安程度之騷擾行為,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之侵害行為,應僅論以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已足,自無庸再論以違反同條第2 款規定。

㈣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洪月𣑯係於○○區○○○街與國豐三街附近遭被告等3 人強押上車,於該車行進間,及載往同市區○○街後山某處,始遭被告等3 人接續毆打成傷,是被告等3 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傷害犯行間,客觀上明確有別,該傷害行為並非剝奪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且洪月𣑯確有就傷害之犯罪事實提起告訴(見108 年度偵字第24791 號卷第44頁),故被告等3 人另涉犯傷害犯行無訛。

㈤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3 人雖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洪月𣑯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並以言語迫使告訴人讓售其所有之房屋以行無義務之事,然此均基於為達使告訴人出面處理土地及房屋糾紛之同一目的,而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為,不另論以強制罪。

㈥核被告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簡學振另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簡學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行,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論罪科刑。公訴意旨認被告簡學振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禁止騷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於論罪法條欄贅引刑法第304 條,均有未洽。再被告等3 人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先後於桃園市區行車途中及同市區○○街後山上多次毆打洪月𣑯,分別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簿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1 罪。

㈦被告簡學振所犯違反保護令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違

反保護令罪與傷害罪間,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傷害罪論處。

㈧被告等3 人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行,均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等3 人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簡學振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

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其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其前所犯為公共危險罪,本案所犯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罪,前後罪名、罪質均有不同,認為其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學振與告訴人原係男

女朋友關係,其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土地及房屋糾紛,竟夥同員工陳倬民、黃叡柏等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行動自由逾2 小時,並加以毆打,除造成告訴人心理極大恐懼及身體傷害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其等行為顯有不該,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等3 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行動自由時間不長,且於離去之際復將告訴人送往桃園市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就醫,行為時尚有所節制;參酌本案犯行係由簡學振所主導,陳倬民、黃叡柏係配合為之,暨簡學振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及殯葬業(多數賠錢)、未婚、有父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陳倬民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殯葬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有姑姑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黃叡柏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廠工作,月入約3萬元、已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以上分別本院原訴字卷第84、102 、122 至123 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暨再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鋁棒1 支,雖為被告簡學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鋁棒業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陳倬民、黃叡柏供述在卷(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01 、121 頁)。又該鋁棒價值甚微,且非專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預防犯罪之社會防衛目的無甚助益,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不符訴訟經濟原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791 號、109 年度

偵字第30846 號起訴書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