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侵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E000-A109286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E000-A109286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AE000-A109286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原為代號AE000-A10928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母)之妹夫,A男於民國104年離婚後,便攜其2名女兒,搬至B女之母位在桃園市桃園區之住處(地址詳卷),與B女之母、代號AE000-A109286之女子(94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同住,A男與B女具有家屬間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A男明知B女於109年1月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仍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9年1月25日(即農曆大年初一)晚上11時許,意圖對少年性騷擾,假藉其要至浴室洗澡,因浴室過於潮濕,須將欲換上之乾淨衣物放在鄰近浴室之B女房間內,待其進入B女房間內,竟趁B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自B女正面環抱住B女,並親吻B女嘴巴,嗣經B女推開A男,A男始離去,而上開行為持續未及1分鐘,以此方式對B女為性騷擾之行為1次。(二)於109年1月26日(即農曆大年初二)晚上9時許,見B女至後陽台晾衣服,且B女之父母均外出不在家,竟基於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B女反抗,違反B女之意願,自B女後方強行抱住B女之腰部,其間B女以言詞及動作抗拒A男,A男仍持續上開行為約1至5分鐘,直至A男之小孩靠近始停手,以此方式對B女為猥褻行為1次。
二、案經B女及B女之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主張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本院並未以之作為判斷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茲不贅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特予說明。
(二)被告及辯護人除前揭證據外,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檢察官則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109年1月25日晚上11時許,向B女表示因浴室潮濕,其欲將洗澡後要穿的乾淨衣物放在B女房間內,且在B女房間內,正面抱住B女胸部腋下之位置;其於109年1月26日晚上9時許,知悉B女之母外出不在家,其到住處後陽台收晾好之衣物,見B女在後陽台,其自B女後方抱住B女腰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這2次之所以抱B女,都是在跟B女玩耍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B女之證述可採:
1、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109年農曆大年初一或初二晚上11時許,敲其房門對其說要去洗澡但浴室是濕的,要將衣服放在其房間,其不疑有他,開門讓被告放衣服,被告突然嘴對嘴親其,並抱著其,其推開被告,被告就跑走了,歷時不超過1分鐘,翌日晚上9時許,其在陽台曬衣服,被告突然從後面用手勾住其,並環抱其腰及腹部,其用手將被告的手移開,且說「不要用我」,被告仍一直抱著其,直到被告之小孩過來陽台,被告才將手放開,被告抱著其之時間超過1分鐘未逾5分鐘等語。
2、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1次當日晚上父母、舅舅、被告及被告之2名女兒,都在住處外之廣場烤肉,其先回家洗澡休息,被告比其晚回到家,被告敲其房門,表示浴室太濕,想將換洗衣物放在其房內,被告是全裸進入其房間,突然從其正面抱住其,將手抱在其胸部後方,身體緊貼著其,且親其嘴巴,其用力要將被告推出房間,又對被告說其父母快回來了,被告才離開其房間,其便趕快將房間鎖上;翌日晚上,其父母外出購物,其則在住處後陽台,收晾好之衣物並晾洗好之衣物,被告突然出現在後陽台,自其身後用手抱住其腰及腹部,其有試圖掙脫、推開被告,其轉一圈繞出被告之懷抱,但被告又再度很用力地抱住其,其也說對被告說「不要用我」,後來是被告其中1名女兒邊叫爸爸邊跑過來,被告才停止,其馬上回房間將門鎖上,這1次被告沒有喝酒等語。
3、⑴經核B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於109年農曆大年初一晚上,假藉浴室太潮濕,要將衣物放在B女房間內,趁B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嘴對嘴親B女,且抱著B女;於翌日晚上9時許,B女在後陽台晾衣服,被告突然從其背後用手勾住其,並環抱其腰及腹部,其用手將被告的手移開,且說「不要用我」,被告仍繼續抱著B女,直到被告之小孩出現,被告方停手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明確且相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可指。況B女與被告並無仇怨糾紛,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若非確有遭被告侵犯其性自主權之情事,實應無自毀名節以攀誣被告,同時自陷偽證或誣告嚴厲罪責追訴風險之理,足認證人B女上開證述應堪採信。⑵至於B女雖於本院審理時始證稱被告於109年1月25日(即農曆大年初一)晚上係全裸進入其房間等語,然B女之所以會提到被告全裸進入其房間,係因B女證述被告該次突然抱住其並親吻其嘴巴後,曾交待B女不要告訴B女父母,本院進一步訊問B女相關細節時,B女始就斯時情景加以詳述,是尚難以B女於偵訊時未提到被告當時係全裸,遽認B女之證述全部均不可採信。又B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於109年1月26日(即農曆大年初二)晚上9時許,出現在後陽台時,並未飲酒一事,證述始終一致,並無辯護人所指B女證述前後不一之情,是辯護人據此而認證人B女所述不足採,容有誤會。
(二)證人B女之母之證言可作為補強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B女之母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曾為其妹夫,與其妹妹離婚後,即搬至其住處同住,B女約於109年5月間某日,跟其說被告對B女不禮貌,有類似強吻、硬親B女之行為,B女描述時語氣很激動、也有哭泣,覺得信任的人怎麼會做出這樣的事,其及其配偶知道後,有質問被告為什麼要對B女為這樣的行為,被告露出很慚愧的表情,只有說對不起,之後就都說不出話來,其請被告趕快搬走,其有載B女到林口長庚紀念身心科就診,曾向醫師提及被告對B女做過之事等語。
2、證人即B女之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記得是B女之老師撥電話告訴其B女遭被告侵犯之事,該日放學時,其與其配偶便開車去接B女,因為B女在此之前曾數度提到希望被告搬走,但都沒有說原因,其在車上便詢問B女何以一直希望被告搬走,究竟是發生什麼事,B女就情緒崩潰,一直哭且大叫,其與其配偶完全聽不懂B女在講什麼,B女只有說遭被告侵犯、希望被告搬離其住處,B女哭得很傷心,情緒很激動,其不敢多問,怕B女控制不住自己的情緒,而被告與其一家人同住很多年,其全家人都很信任被告,故其與其配偶聽聞後均非常震驚,數日後,其與其配偶在家中客廳質問被告為什麼要對B女做這種事情,被告當時只有說對不起,並未提到對B女做了什麼動作,其無法再與被告住在同一個屋簷下,便請被告搬走,至於其係於B女109年3月24日向林口長庚身心科醫師吐露此事之前,或是之後,得知此事,其已記不得了,之所以直到109年6月24日方報案,係在等被告向其等交代事情原委,然而B女的身心狀況越來越差,甚至出現自殘之情形,其很怕B女想不開,便決定報警等語。
3、證人B女之母前為被告之大姨子,甚且自被告離婚後仍提供上開住處與被告同住,其與被告無仇恨過節、利害關係,且在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嫌,說謊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是證人B女之母前開證詞應屬可信。
4、由上開證人B女之母證述B女向其訴說遭被告侵害其性自主權 時,B女一直哭泣、大叫等自然情緒反應之情,亦與性侵被害人遭受到性侵害之影響及創傷反應相符。又有無遭受性騷擾、強制猥褻等情關乎女子重要名節,倘非確有其事,證人B女當不至虛構自身遭被告性騷擾、強制猥褻之情節,而自毀清譽,且於陳述時表現出哭泣、無助之自然情緒反應,而B女於案發後多次表達希望被告能搬走,卻未說出事情原委,亦與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很害怕等語相符。準此,證人B女之母結證關於其所見B女於本案事發後之神情、行為表現,係證人B女親身經歷與聞之事,其就該部分事實作證,自非傳聞,本院自得採為判斷本件事實之證據,是證人B女之母上開證言,自足以補強證人B女證述之真實性。
5、證人B女之母證述B女係於某日下學後,在車上向B女之母及B女之母之配偶(下稱B女之父母)吐露其遭被告侵害性自主權一事,業如前述。B女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因為不知道要如何開口,所以其於109年2月4日至林口長庚身心科回診時,沒有向醫師提及遭被告性騷擾、強制猥褻,其係作好心理準備方於同年3月24日就診時向醫師吐露此事,醫師希望其告訴家人,B女於同年5月間某日,先跟學校輔導老師說出此事,老師說其須將此事告知父母,其遂於隔日在家中客廳告訴父母其曾遭被告性騷擾、強制猥褻之事等語。雖證人B女之母、B女對B女究於放學搭車回家途中,或是在家中客廳,向父母吐露本案發生經過,證述不一致,然而證人B女之母、B女對B女係先跟老師說出事情發生經過後,再跟B女之母吐露B女遭被告性騷擾、強制猥褻等情,並無重大不一致之處,遽難以其等就細節之描述偶有缺漏,置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重大歧異於不顧,並進而遽謂B女之母或B女之證述均不足採信。
(三)1、而B女自107年6月19日起,即在林口長庚兒童心智科就醫,B女曾因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焦慮等病症,於109年2月4日至該科回診追蹤、接受藥物治療及心理諮商,主訴狀況穩定,惟當日並未提及遭性騷擾、猥褻或相關症狀,故該次並未評估有關之身心後遺症;而依紀錄,B女係於109年3月24日回診時,始第1次提及有性騷擾事件,其陳述係同住親友於其休息時,對其為性騷擾之行為,B女主訴受驚嚇後有失眠、胃口較差、在家中會有不安全感、過度警覺等急性壓力病症,直至該親友搬離後始有改善,而B女及B女之母於門診有陳述性騷擾相關内容時,身心狀況皆有焦慮、情緒低落等情形,故予處方藥物治療並轉介社工及心理師進行後續通報及心理治療乙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9月2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850934號函在卷足憑。2、由上可知,B女遭被告性騷擾、強制猥褻後之身心狀態,與遭受性侵害後之被害人,受有極大心理壓力,創傷迄未平復之反應相符,益徵B女上開指述,應堪採信。
(四)被告所辯不可採
1、證人B女及B女之母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本件案發前,B女與被告平時相處時並無肢體上之接觸,被告也不會與B女玩耍嬉鬧等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109年1月25日晚上其回去住處時,B女之父母還在住處外面烤肉,且其之前並不會抱著B女嬉鬧,何以被告會於當日晚上11時許去洗澡前,在B女房間內,突然想與B女玩耍嬉鬧而面對面將B女抱起來,是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證人B女、B女之母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B女之母不會介意或阻止B女帶朋友回家,但會在意B女抽菸,然B女若背著父母抽菸身上會有菸味,B女之母聞到菸味便知道B女有抽菸,B女之母會因為B女抽菸念B女,但不會因此懲罰B女等語,可見B女不會因為帶朋友回家或是背著父母抽菸而遭到處罰,縱被告曾對B女表示要將B女帶朋友回家及背著父母抽菸一事告知B女之父母,B女亦無可能因此對被告心生怨懟甚至挾怨報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3、又後陽台係位在1樓,空間很大,可同時容下5個人,縱使同時有2個人在該陽台要錯身,也不會碰觸到彼此,109年1月26日晚上9時許,被告在陽台並無收衣服或拿衣服之動作,該陽台外面是草叢,雖然面對著其他住家之窗戶,但當時對面窗戶都蓋上並沒有人等情,業經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B女之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住處陽台可以容得下6至7個人,縱有2個人在陽台同時行經相同路線,也不須將其中1人抱住,另1人才能通行等語相符,足認被告於偵訊中所辯其要去收衣服,抓住B女的腰是要B女過去旁邊一點云云,要屬臨訟狡飾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後陽台是公開之地方,被告不至於在該處對B女強制猥褻等語,然案發時係晚上9時許,B女斯時年僅14歲,且B女之父母均不在家,縱後陽台面對其他住家之窗戶,但當時亦不見其他鄰居出現在該窗戶內等情,已於前述,該空間對被告而言自屬隱秘之空間,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4、被告面對B女之母質問時,露出慚愧的神色,並向B女之父母說對不起,被告並未提及其係在跟B女玩耍,業經證人B女之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球當時有對B女之父母說對不起。倘被告確如其所辯係與B女嬉鬧,才會分別於上開時地,正面抱住B女,以及自B女背面抱B女之腰部云云,則其面對B女之母質問時,何以未對B女之父母說明其只是在與B女玩鬧,反而是道歉並低頭不語,顯與常情相悖,益徵被告所辯係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5、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父母原想私下處理,看被告之態度,所以才於同年6月報案,是考慮很久才報案,本件案發前其很信任被告等語,核與證人B女之母證述:係在等被告向其等交代事情原委,才未馬上報案等語相符。而觀諸證人B女之母於本院審理時,屢屢提到因為與被告同住很多年,其及B女都很信任被告,而就本案表示意見時還難過地掉眼淚,可見B女之母係因被告係其前妹夫,且離婚後帶著2名女兒生活,B女之母基於多年情誼,等待被告對其等吐露實情,因而未於知悉後第一時間便報案,難認與常情不符,自不得憑此遽認B女、B女之母之證述有何不可採之處,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證人B女證述遭被告性騷擾、強制猥褻之基本事實所述並無矛盾,並有補強證據可佐,且其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而其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亦符合性侵害被害人創傷後之壓力反應,足認證人B女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開各詞,均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1、被告案發時與B女具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於一家之家屬間關係,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與證人即B女之母之證述相符,其對B女性騷擾及強制猥褻行為,均係對B女實施身體之不法侵害行為,核屬家庭暴力行為,並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爰依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2、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為成年人,而告訴人B女係94年7月出生,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告訴人B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告知相關罪名,無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3、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就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4、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上開2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與B女具有同住多年之家屬間關係,本應依其長輩之身分關懷B女,竟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罔顧A女之身心發展及感受,對B女為性騷擾行為,並對B女強制猥褻,無視B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對B女之人格及身心健全發展影響甚大,違反社會善良風俗,自應嚴加譴責,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並兼衡其犯罪情節、手段,以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哲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1∕2。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