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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原易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守川

吳智明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11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守川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智明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守川為加中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加中金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107 年5 月1 日起向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林公司)租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鐵皮倉庫(共2 間,以下分別稱倉儲1 、倉儲2 ,合稱本案倉庫),吳智明、張文金均係吳守川之員工。詎吳守川於109 年2月18日上午6 時40分許起,先與員工張文金在倉儲1 側門口附近以鐵桶焚燒廢棧板,吳智明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上班後,吳守川即命吳智明接手看管鐵桶火勢,待貨櫃到倉後,吳守川以手推車將鐵桶移至倉儲1 、2 中間防火巷附近,於下貨櫃過程中,不時將廢棄塑膠繩等包裝材料丟入鐵桶燃燒,並要求吳智明於卸貨櫃之空檔,繼續燃燒廢棧板、看管火勢。嗣吳智明於同日下午1 時將廢棧板丟入鐵桶燃燒,因原負責送貨之司機張文金腹痛,吳守川即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命吳智明陪同張文金外出送貨,吳守川、吳智明本應注意鐵桶內餘燼是否確實已完全熄滅,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放任尚有餘燼、未加蓋之鐵桶繼續燃燒,適當日風向、風速助燃,鐵桶內殘火飛散,引燃鐵桶旁之草叢,再引燃倉儲1 、2 間防火通道之廢棧板、保麗龍及甘蔗板等可燃廢棄物,並向四周擴大延燒,致現有人所在之本案倉庫及其內存放之佳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友公司)貨物均燒燬,並延燒至相鄰之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金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耘公司)、桃園市○○區○○路

000 巷00○0 號萬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萬記公司),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致生公共危險。嗣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下午2 時8 分許接獲火警通報,派員將火勢撲滅並為現場勘查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根林公司及李正義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為各證人於審理中證述),檢察官、被告吳守川、被告吳智明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辯論,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均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守川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並以:伊沒有指示吳智明燒棧板,是吳智明個人的行為,案發當天早上伊跟張文金約6 點到公司,約6 點半伊請張文金把鐵桶推到倉儲1 門口附近,因為很冷,先燒點東西取暖。吳智明上班後,因為有貨櫃來,伊把鐵桶加蓋,推到倉儲1 側門接近倉儲1 、2 中間防火巷位置,沒有人再去燒東西云云。被告吳智明固供承於案發當日應被告吳守川之要求燃燒廢棧板、看管鐵桶火勢等節,惟亦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都是聽吳守川指示做事,也有提醒吳守川火還在燒,用火安全應是吳守川該注意的事云云。辯護意旨略以:焚燒棧板非吳智明之職務內容,吳守川命吳智明外出送貨時,即應由吳守川負責或另行留人看顧燃燒中之鐵桶,難認吳智明應與吳守川共負同一責任。案發當日風勢強勁,鐵桶被發現位置係在防火巷東側之車道草叢處,是否另有他人以鐵桶焚燒棧板進而引發火災?卷存事證不能證明本案起火原因係被告吳智明處理棧板未熄滅火苗之不慎行為所致云云。經查:

㈠吳守川為加中金公司之負責人,吳智明、張文金均係吳守川

之員工,吳守川自107 年5 月1 日起向根林公司租用本案倉庫,於109 年2 月18日下午2 時8 分許,消防局獲報本案倉庫發生火災,本案倉庫及其內存放之貨物均因大火燒燬,並延燒至相鄰之金耘公司、萬記公司等情,有桃園市○○○○○○○0

00 ○○○○○○○○○○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廠房租賃契約書、本案火災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109 年3 月3 日檔案編號I20B180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卷1397號卷【下稱他1397卷】第9-67、111-44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吳智明於本院審理時陸續供承:伊是吳守川員工,負責

開堆高機,發生火災前一天(即109 年2 月17日、禮拜一)及案發當日,吳守川都有叫伊用鐵桶燒廢棧板,禮拜一當天沒什麼工作,伊跟朱欽賜在倉儲1 坐著玩手機,吳守川就叫伊、朱欽賜、張文金燒廢棧板。案發當天早上伊約7 時50分到公司,就看到吳守川及司機張文金在燒棧板,後來張文金去送貨,吳守川叫伊顧燒棧板的火,貨櫃到之後伊去下貨櫃,下午1 點伊下貨櫃時,有看到吳守川把貨櫃裡綁貨物的塑膠繩也丟到燒棧板的鐵桶燒,吳守川有跟伊說下完貨沒事就去顧火,因為還有在燒棧板,當天下午張文金吃壞肚子,吳守川就叫伊跟張文金出去送貨,出去送貨約20幾分,吳守川就打電話給張文金說公司失火了等語(見本院110 年度原易字第65號卷【下稱原易字卷】第35、249-262、367-369頁),與證人張文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約6 時40分許進公司,吳守川就叫伊拿鐵桶燒廢棧板,鐵桶放在推車上,一開始在倉儲1 門口前路旁,後來伊離開時,老闆將鐵桶移動到靠近倉儲1 、2 中間防火巷一側,伊有看到吳守川燒打包貨物的塑膠繩。火災當天因伊肚子不舒服,下午1 時40分要出去送貨時,吳守川叫吳智明開車跟伊去送貨等語(見原易字卷第68-75頁);證人朱欽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天伊約7 點半上班,看到老闆跟司機張文金用鐵桶在燒東西,是在倉儲1 側門那邊,後來伊去整理貨物,不清楚鐵桶何時移動,也沒有注意吳智明何時靠近鐵桶。2 月17日時吳守川就弄一個鐵桶,叫伊跟吳智明燒廢棧板等語(見原易字卷第102-110頁),互核大致相符,可認被告吳智明上開供述並非憑空捏造。參以被告吳守川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與朱欽賜、被告吳智明於案發前一日即有使用鐵桶燒廢棧板之舉,且案發當日其與張文金在被告吳智明上班前即先使用鐵桶燒東西等情,並不爭執(見原易字卷第369-370頁),益徵被告吳智明所述,案發當日係因被告吳守川之指示,始使用鐵桶燒廢棧板一節,應符實情。被告吳守川空言辯稱係被告吳智明個人行為云云,純係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㈢關於本件起火處及火災發生原因之認定:

⒈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9 年3 月3 日檔案編號I20B1801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記載,消防局人員勘查現場後,以如附表所示現場各建築物燒損程度、火災錄影畫面、照片,及被告吳守川、陳振盛、施正旺、黃國軒之談話筆錄,綜合研判起火戶為加中金公司(見他1397卷第117-123頁)。又勘查倉儲1 、2 與車道物品;倉儲1 、2 內部燒損情形;倉儲1 、

2 中間通道燒損情形,並綜合消防人員搶救火災時,火煙由42號竄出,燃燒情形以42號靠近中央一側較為猛烈等情,另參考火災錄影畫面、照片,朱欽賜、吳守川、黃國軒之談話筆錄,綜合研判起火處為42號倉儲1 、2 中間通道處(見他1397卷第123-127頁)。至起火原因部分,消防局人員勘查暨清理現場時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且依據被告吳守川、朱欽賜、被告吳智明之談話筆錄,也排除了外人侵入、機械設備、電氣、焚燒紙錢、菸蒂等微小火源因素引火之可能性,最後綜合現場勘查結果、人證(吳守川、陳振盛、施正旺、黃國軒、張文桂、李恆熙、楊浩紝、朱欽賜、張文金、吳智明之談話筆錄)、影像證據、火災當日風速及風向,研判起火原因以焚燒廢棧板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他1397卷第127-143頁)。

⒉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

之證據,用以確認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具可能性之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特色。細究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鑑定之消防人員係先確認起火戶、起火處後,再逐一排除其餘起火原因,並綜合現存各項物證、人證、事證,始研判本件失火為焚燒廢棧板不慎引起火災,核屬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自堪以採信。

⒊負責製作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消防局人員王翎雅於本

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影像證據看到的是倉儲1 、2 中間通道有火,旁邊車道、草叢也有火,伊研判倉儲1 、2 中間通道是起火處,但火源應該是從草叢過去,造成現場整個擴大燃燒,這點鑑定書雖未記載,但消防局人員有針對此部分探討。倉儲1 、2 中間的廢鐵桶是空桶,火源應該是從外面來,外面有2 個鐵桶,1 個是手推車鐵桶,裡面有木材燃燒的殘餘物,明顯是燃燒所用,現場沒有發現蓋子,且手推車鐵桶周圍植被、車道草叢旁植被燒得滿嚴重的。鐵桶是吳守川公司的,吳守川也有承認草叢的鐵桶是他們平時拿來燒東西用。依據中央氣象局風速觀測,火災當時風向是東風、風速是4.7至5.4級,風速蠻大的等語(見原易字卷第60-68頁)。

⒋據上可知,本案火災之起火點確係主要在倉儲1 、2 中間通

道間,起火原因則係手推車上未加蓋、焚燒廢棧板之鐵桶尚有餘火,在當日風勢助燃下,飛火引燃倉儲1 、2 間防火通道之可燃廢棄物,進而引發火勢,堪予認定。

㈣被告吳守川、被告吳智明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

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而燃燒物品本應注意確實將剩餘火苗熄滅,避免餘火再燃引發火災,此為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被告吳守川、吳智明身為從事倉儲業者,尤應注意在倉儲內外火源管理,避免對自身或鄰近廠房之財產、生命及身體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若有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倘因疏於注意,消極不為防止作為,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者,即屬不純正不作為過失犯。

⒉本件起火原因係源於被告吳智明於案發當日遵從被告吳守川

之指示,使用鐵桶燒廢棧板,被告吳智明隨司機張文金外出送貨後,因焚燒廢棧板之鐵桶尚有餘火且未加蓋,飛火引燃倉儲1 、2 間防火通道之可燃廢棄物,業經審認如前。況依被告吳智明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確定燃燒棧板的鐵桶沒有蓋子等語(見原易字卷第155-156、251頁),實與證人王翎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沒有發現鐵桶的蓋子等語(見原易字卷第63頁),互核一致。另觀被告吳守川於消防局談話筆錄(見他1397卷第209-217、273-279頁)、檢察官訊問時(見他5130卷第15-19頁),從未提及燃燒完廢棧板後,將火苗熄滅、鐵桶加蓋等情;被告吳智明於龜山分局警詢時(見他1397卷第99-103頁)、消防局談話筆錄(見他1397卷第265-271頁)、檢察官訊問時(見他5130卷第15-19頁),均未提及其隨司機張文金送貨前,曾提醒被告吳守川鐵桶尚有餘燼在燒一節,顯見被告吳守川於審理時改稱其於吳智明上班後,即將鐵桶加蓋,推到靠近倉儲1 、2 防火巷附近云云;被告吳智明稱其送貨前有提醒吳守川用火安全云云,均係其等臨訟編造之詞,無從採信。

⒊再者,被告吳智明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案發前一天燒完棧

板要下班時,火變得很小,只有一點餘燼、熱熱的,老闆叫伊把鐵桶推到辦公室外面,外面有一隻狗固定綁在辦公室旁,老闆叫伊把鐵桶推過去讓狗取暖等語(見原易字卷第368頁);被告吳守川於本院審理時最終亦供承:2 月17日及2月18日燒完廢棧板後,均未用水把火澆熄,留著餘火保暖等語(見原易字卷第372頁)。益徵被告吳守川係命員工被告吳智明焚燒廢棧板在先,其等之後復未妥善熄滅餘火,均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危險前行為,終致衍生本案火災,故不論火災發生時其等是否在場,均難辭其咎。上開辯詞,均無足採。

⒋又本案引發火災之手推車上鐵桶最終雖係在車道草叢處為消

防局人員發現,依現存事證亦無法確認究係何人移至該處,然依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記載可知,消防人員救災時曾有50加侖鐵桶自42號爆炸飛落48號南側道路(見他5130卷第117頁),可見火災現場之物品本即有受火熱、救災等因素改變原先位置之機會,亦不排除係火災後清理現場或其他緣由為他人移置之可能性,然此均無礙於起火原因係被告吳守川、吳智明於案發當日使用手推車上鐵桶燒廢棧板,且疏未注意妥善管理火源、熄滅火苗,放任尚有餘燼、未加蓋之鐵桶繼續燃燒之危險行為,辯護意旨亦非有理,洵無足取。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守川、吳智明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守川、吳智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㈡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

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2 人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建築物、財物,仍僅論以刑法第

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建築物罪之單純一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因一時疏失,致本

案火災發生,燒燬根林公司、佳友公司、金耘公司、萬記公司之倉儲及其內物品,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損害,所生危害非輕,應予譴責。兼衡被告吳守川無視卷內諸多客觀證據,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吳智明雖供承客觀犯罪情節,然法治意識薄弱,誤以聽命老闆行事為由而卸責,另考量被告吳智明確係承被告吳守川之命而燒棧板,被告吳守川實最應對本案發生之緣由負責,以及被告2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對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智明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被告吳守川另以書狀請求宣告緩刑,本院考量其於審理中飾

詞否認犯行,更將過錯全數推諉員工即被告吳智明,難認其係一時失慮或其就本案有真誠反省悔悟之意,且其迄今亦未取得告訴人公司之諒解,無從認有善後彌咎之誠意,是本案不宜宣告緩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附表編號 建築物位置 受損情況 受害者 一 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 本案倉庫之鋼骨、鐵皮、屋頂鐵皮、牆壁均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變形、坍塌 根林公司 二 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 置於本案倉庫內之貨物燒燬 佳友公司 三 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 靠近42號一側(北側)牆壁鐵皮明顯受熱、變色,辦公室1 樓牆壁上半部及天花板受火熱輕微燒損。2 樓內部物品、牆壁及天花板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 金耘公司 四 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0號 靠近42號一側(東側、北側)牆壁鐵皮、東側鋼骨及屋頂鐵皮燒損、變形、坍塌,東側內部物品受熱、變色、碳化、燒失 萬記公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 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