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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原易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秉璋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被 告 張皓中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被 告 廖振亨選任辯護人 林京鴻律師被 告 廖方綺選任辯護人 林京鴻律師被 告 彭國年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被 告 陳高丞佑(原名高丞佑)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72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82號、109年度偵字第15191號、109年度偵字第28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7、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7、8「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己○○○(原名高丞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丑○○、庚○○被訴賭博部分,均無罪。己○○○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被害人范○謙)及恐嚇取財(被害人范○謙之母甲○)等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午○○與己○○○(原名高丞佑)、丙○○、宋權峻(所涉賭博犯行,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間起至109年5月間,經營「ag.51688.com/」(「太陽城集團」)之運動賭博網站(即俗稱之球版、賽車版),而以國內、外之職業運動,如球類、賽車、賽馬等勝負預測為賭博標的。渠等之經營模式為:先由午○○向其上線經營者取得上開賭博網站管理權限之帳號、密碼,己○○○、丙○○、宋權峻等人為代理,由丙○○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體育運彩北京賽車百家樂通通有!徵求高層/代理/會員誠信、帳穩、長久、速度開版」之文字訊息,或由己○○○、宋權峻以等人以口頭介紹或其他不詳方式,負責招攬不特定賭客,己○○○、丙○○、宋權峻等人並自午○○處取得上開簽賭網站之網址、帳號及密碼,再由午○○、己○○○、丙○○、宋權峻等人提供賭客輸入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成為網站會員後,下注國內外職業運動賽事之用。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依上開賭博網站顯示之玩法,就球類、賽馬或賽車等賽事以點數下注輸贏,賠率依賽事不同而異,遊戲內點數與現金之兌換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以每週一晚上10時為結帳時間,如會員額度將近歸零,代理可要求提早結帳,如賭客下注簽中者,可按該賭博網站所開出之賠率獲取賭金,如賭輸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賭輸之賭資,所繳之賭資即全歸午○○與己○○○、丙○○、宋權峻等人所有,再由己○○○、丙○○、宋權峻等人於結算之日與午○○及午○○所屬不詳之上線經營者進行結算,扣除從會員交付之賭資中抽取一定比例之「水錢」後,交予午○○,由午○○進行對帳,並扣除其個人所得之報酬費用後,將剩餘款項匯予其所屬不詳之上線經營者,渠等即以此方式經營上開賭博網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以取得不法利益。嗣有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會員即少年鄭○謙、丁○○、少年鄭○程、未○○、少年劉○軒、辛○○、子○○(所涉賭博犯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入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以前揭賭博方式賭博財物,並因此積欠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賭債。

二、午○○、丙○○及己○○○等人,為向參與上開賭博網站簽賭致積欠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賭債之少年鄭○謙、丁○○、少年鄭○程、未○○、少年劉○軒等人進行追討,乃分別或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名譽、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1、2、5「犯罪時間」及「犯罪地點」欄所示時、地,以附表三編號1、2、5「犯罪手法」欄所示之強暴、脅迫或恐嚇之方法,向附表三編號1、2、5「被害人」欄所示之鄭○謙及其父巳○○、母癸○○、丁○○及其父戊○○、鄭○程及其母壬○○、未○○及其祖母乙○○、劉○軒及其母辰○○、其姐卯○○等人施壓,使上開被害人倍感威脅、心生畏懼,迫於無奈之下而為附表三編號1、2、5「犯罪手法」欄所示之簽立本票、借據或交付現金等無義務之事。並於附表三編號3「犯罪時間」及「犯罪地點」欄所示時、地,以附表三編號3「犯罪手法」欄所示之丟灑討債文宣等行為,恐嚇及毀損未○○、乙○○之名譽。

三、寅○○因少年范○謙於109年3月1日前某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迄未清償,遂委託其姐丑○○夥同庚○○代為向少年范○謙催討,經丑○○與少年范○謙聯繫後,獲悉范○謙應償還寅○○本金加利息共8萬元後,寅○○、丑○○、庚○○3人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4「犯罪時間」及「犯罪地點」欄所示時、地,以附表三編號4「犯罪手法」欄所示之強暴、脅迫或恐嚇之方法,向附表三編號4「被害人」欄所示之范○謙及其母甲○施壓,使上開被害人倍感威脅、心生畏懼,迫於無奈之下而為附表三編號4「犯罪手法」欄所示之簽立本票及交付現金等無義務之事。

四、午○○、丙○○,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09年1月間不詳時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小額借款歡迎詢問 息低,保密,安全性佳 資格符合,馬上借款,私訊信用版 歡迎申請」之借款廣告,吸引不特定人向渠等借款,適有附表四「借款人」欄所示之劉○軒、辛○○需錢孔急,渠等即利用劉○軒、辛○○等人急迫而需錢孔急之際,貸放如附表四「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各按該附表四各編號「利息及擔保方式」欄所示之計息方式,向劉○軒、辛○○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牟利。

五、嗣經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搜索時間,在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搜索地點,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5、8至11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被告午○○、丙○○、寅○○、丑○○、庚○○、己○○○(原名高丞佑)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主張證人即少年范○謙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情(見本院110年度原易字第71號卷㈠〈下稱本院原易字卷㈠〉第264至265頁),然證人范○謙嗣於本院審理中傳、拘無著,已無法再行傳喚,又其於第1次警詢時,業經警員告知相關權利,且由其母甲○在場陪同其製作警詢筆錄;第2次警詢時,係由其母甲○同意其單獨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復陳稱其前次警詢陳述屬實,況該2次警詢陳述,均係證人少年范○謙自行至警局自首網路簽賭案所為之陳述(見109年度他字第2605號卷㈠〈下稱他字卷㈠〉165、171頁),足可認定其於警詢時陳述,係基於其自由意願,在未受到不當誘導或其他影響下所為之陳述,依當時之外部條件觀之,應認其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為證據。

㈡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其有證據能

力者,亦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之行使,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范○謙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雖據被告寅○○、丑○○之辯護人於本院主張無證據能力,然其僅表示「偵查中未經過被告對質詰問」云云(本院原易字卷㈠第169至171頁),並未具體指明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范○謙於本院審理中經傳、拘無著,已無法再行傳喚供被告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業如前述,是本院依法提示范○謙於偵查中之證述供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㈢除上開證據能力之說明外,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易字卷㈠第264至2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起訴範圍: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及補充理由書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雖認被告午○○、丙○○、寅○○、丑○○、庚○○、己○○○為向「辛○○」追討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賭債,而於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時地對「辛○○」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等語,惟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事實,僅係記載被告等人對上揭鄭○謙及其父巳○○、其母癸○○、丁○○及其父戊○○、鄭○程及其母壬○○、未○○及其祖母乙○○、范○謙及其母甲○、劉○軒及其母辰○○、其姐卯○○所為強制或妨害名譽等犯行,並未敘及被害人辛○○部分,故上揭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辛○○」,應屬贅載,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在案(見本院原易字卷㈠第257至258頁),是被告等人剝奪「辛○○」之行動自由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午○○、丙○○、己○○○之圖利聚眾賭博犯

行;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午○○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名譽犯行、被告丙○○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庚○○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己○○○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據被告午○○、丙○○、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庚○○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82號卷㈠〈下稱少連偵字第382號卷㈠〉第19至45、83至101、127至144、197至219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82號卷㈡〈下稱少連偵字第382號卷㈡〉第223至227、235至238頁、109年度偵字第28027號卷〈下稱偵字第28027號卷〉第165至167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72號卷〈下稱少連偵字第272號卷〉第193至198、201至203、207至209頁、109年度偵字第15191號卷〈下稱偵字第15191號卷〉第13至21、31至40頁,本院原易字卷㈠第151至153、262、264、2

65、94至9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謙、丁○○、戊○○、鄭○程、未○○、乙○○、劉○軒、辰○○、卯○○、辛○○、子○○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見他字卷㈠第131至137、165至178頁、109年度他字第2605號卷㈡〈下稱他字卷㈡〉第33至36、77至8

0、135至137、141至144、151至154、157至160、171至173、185至188頁、偵字第15191號卷第47至55、209至211頁、少連偵字第272號卷第267至269、273至276、283至286、303至305、317至320、偵字第28027號卷第27至33、133至135、少連偵字第382號卷㈠第235至251、283至295、325至342、393至402、461至466頁、少連偵字第382號卷㈡第3至5、189至194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年5月1日晚間10時20分許至同年5月1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同分局109年7月8日上午8時5分許至同年7月8日上午8時35分許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分局109年7月8日上午9時3分許至同年7月8日上午9時17分許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4張、同分局109年7月8日下午1時50分許至同年7月8日下午2時15分許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搜索照片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證人即被害人鄭○謙簽發面額27萬7,000元本票(票號:CH246483號)、借款金額27萬7,000元借據、和解書、簽賭網站頁面擷取畫面、證人即被害人丁○○簽賭網站頁面擷取畫面、證人即被害人丁○○簽賭網站頁面擷取畫面、109年3月20日監視器攝錄擷取畫面、證人即被害人丁○○指證照片、證人即被害人鄭○程簽賭網站頁面擷取畫面、109年3月20日監視器攝錄擷取畫面、證人即被害人鄭○程指證照片、證人即被害人鄭○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證人即被害人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3月19日下午1時21分許、同年3月19日下午3時21分許之通話譯文、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認之監視器攝錄擷取畫面、被告午○○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內含相簿檔案照片擷取畫面、109年1月28日監視器攝錄畫面、證人即被害人范○謙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票號:CH246478、CH246479、CH246480)、清償證明、109年3月20日監視器攝錄擷取畫面、證人即被害人范○謙指證照片、被告庚○○行車路線擷取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證人即被害人劉○軒與被告丙○○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欠款明細手稿、清償證明照片、證人即被害人辰○○提供清償證明照片、行動電話來電紀錄及簡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照片、證人即被害人卯○○指認照片、現場照片、證人即被害人卯○○提供行動電話來電紀錄擷取畫面、證人即被害人辛○○和解書、被告丙○○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證人即被害人辛○○指證照片、證人即被害人辛○○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現場照片、證人子○○簽賭網站頁面擷取畫面、簽賭網站帳號、密碼及簽賭規則擷取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382號卷㈠第59至66、69至78、111至112、115至1

24、257至264、267至276、303至313、343至354、383至392、407至414、439至450、487至492頁、少連偵字第382號卷㈡第9至10、175至178頁、少連偵字第272號卷第17至24、27至

34、63至64、85至92、115至118頁、偵字第15191號卷第57至154頁、偵字第28027號卷第47至56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8至11所示之物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午○○、丙○○、庚○○、己○○○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寅○○、丑○○均矢口否認上揭事實欄三所示之強制及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寅○○辯稱:我借給范○謙2萬元,大約隔了半年後,我委託丑○○跟范○謙要錢,我沒有跟丑○○講實際的金額,但我有給丑○○看我與范○謙的對話紀錄裡面有寫8萬元,因為有加利息,所以是8萬元,最後是由范○謙與丑○○接洽,我沒有去討債,是丑○○去幫我討債的,後來丑○○有找庚○○一起去討錢,我不知道他們有叫范○謙簽本票,也不知道是范○謙的母親甲○還的錢,最後拿回來是8萬元,丑○○給我5萬元,剩下的錢我不知道丑○○如何處理等語;被告丑○○辯稱:我只知道范○謙欠寅○○錢,我有看寅○○臉書的訊息,當時好像是借8萬元,我後來直接問范○謙要還多少錢,因為寅○○有加利息,他要還寅○○8萬元,我去找范○謙時有請庚○○開車載我去,我跟范○謙約在中壢的長樂公園,到場後范○謙說沒錢,要我跟他去姑姑或阿姨家借錢,是范○謙說要簽本票他的親戚才會相信,所以當時才叫范○謙簽本票寫整數10萬元,因為當時要留底所以叫范○謙簽3張本票,但我來去范○謙的親戚家沒有拿到錢,隔天才去找范○謙再去找他的媽媽甲○,當時我叫庚○○去的,我不知道庚○○跟誰一起去,後來甲○把錢交給庚○○,庚○○再拿給我,我有給庚○○5,000元當報酬,另拿給寅○○25,000元,剩下的錢交給我父母,由我父母幫寅○○還債等語。經查:

⒈丑○○、庚○○於109年間某日,與范○謙相約在桃園市中壢區文

化2路范○謙住處附近之「長樂公園」處,談判債務事宜,由丑○○先向范○謙稱:「你現在是聽不懂我的意思嗎」等語後,再由庚○○持空白本票要求范○謙填寫,范○謙遂依丑○○、庚○○之指示,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票號:CH246578、CH246479、CH246480號,發票日期均為109年1月1日)共計3張,丑○○、庚○○方讓范○謙離去。嗣於同年3月2日晚間10時許,丑○○、庚○○先命范○謙與家人聯繫,要求范○謙之母親甲○提出代為償還上開債務方式此一無義務之事,再由庚○○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店內,向甲○取得現金8萬元得逞。迨於同年3月28日晚間6時30分許,由丑○○指示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桃園市○○區○○路00號便利超商前,先命范○謙上車一同前往桃園市○○區○○0路000號范○謙住處社區大廳,再要求范○謙以行動電話聯繫甲○至現場給付上開債務餘款2萬元,然為甲○所拒絕而未得逞等情,業為被告丑○○、寅○○所不否認(見少連偵字第382號卷㈠第131至135、213至217頁、246至247頁,本院110年度原易字第71號卷㈡〈下稱本院原易字卷㈡〉第14至25頁),核與證人范○謙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少連偵字第382號卷㈠第423至426、429至432頁、少連偵字第382號卷㈡第192至193頁,本院原易字卷㈠第359至374頁),大致相符,並有上揭10萬元本票3紙、清償證明1份及109年3月2日晚間10時40分許之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幀、桃園市○○區○○0路○○○○○區○○○○○○○○○○○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Google行車路線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幀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字第382號卷㈠第439至451、445至4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證人即少年范○謙於警詢中證稱:109年1月1日(按應指109年

3月1日)下午5時許是丑○○打LINE電話給我,那時她只說他在長樂公園等我,說要談我欠寅○○的債怎麼還,我想說只是談而已就答應他。我一下樓他們就不在樓下,我就走路到長樂公園,一見面是丑○○問我說錢有沒有帶,我就說我沒有錢,丑○○就叫我上他的車講,我不疑有他就上車。我就說當初你弟弟有講好欠的4萬元可以讓我慢慢還,結果丑○○卻說現在是欠15萬元,還跟我說變15萬元的原因是,寅○○當初去墊我欠的4萬元是他去外面跟別人借的錢,利息已經滾到15萬元,所以要我負責還這筆錢,我就說當初寅○○是跟我說他,是用自己的錢去墊,沒說是去外面跟別人借的,丑○○就說他弟弟在外面已經欠人家一屁股,怎麼可能用自己的錢去墊,而寅○○是用他自己的名義去外面借這筆錢,還有順便多借自己的,所以要我負責他總共借的錢,含利息是15萬元,然後說我只要還10萬元就好,我說為什麼會變這樣,丑○○就是要硬拗我,要我還這筆錢。後來我就說我要直接對寅○○,我不要跟你們談,丑○○就很大聲的罵我說:「你現在是聽不懂我的意思嗎」,我聽了很害怕不敢講話,庚○○就說現在找你出來是談事情,不要當啞吧,我還是不敢講話,後來庚○○就從車上副駕駛座前的置物箱拿出1本空白本票叫我簽,因為我沒有看過本票,我以為是借據,庚○○拿本票要我接過手,但我沒有要接的意思,他就直接把本票丟在我大腿上,然後把原子筆塞在我手上硬要我簽,我因為害怕,又想說應該是借據,反正確實有欠他們錢,簽了應該也沒事。因為我沒寫過就問庚○○怎麼寫,他就教我先把姓名、身分證號、家裡住址寫好,最後金額的部分叫我寫數字10萬元,當下我就沒寫,就跟他們說我欠的是4萬元,為什麼要寫10萬元,這時丑○○口氣很差的說,外面都是這樣簽的,叫我簽就對了我還是因為害怕就照他們的方式簽10萬元。我簽完第1張之後我就把本票拿給庚○○,然後丑○○就跟我說還要再簽2張,照第1張的寫,我就說為什麼要簽3張,借據簽1張不是就好了嗎,丑○○就說外面都是這樣簽,保險起見,我不敢反抗就聽他的簽下去,庚○○就把我簽好的本票收走,他們又說給我2個月的時間還債,就讓我離開等語(見他字卷㈠第173至174頁),及於偵查中證稱:寅○○的姐姐丑○○於109年1月1日(按應指109年3月1日)晚上與庚○○駕車到我住處索討債,要求我簽立3張面額10萬元的本票,當天丑○○來找我之前,有先主動加入我的LINE,並自我介紹說他是寅○○的姐姐,我當時覺得很奇怪,就傳LINE問寅○○這件事,寅○○就說對,丑○○是他姐姐,並說之後這筆4萬元的債務就都交給他姐姐處理。丑○○跟我說為了保險起見,所以就要求我簽了3張10萬元本票,我當下沒有想那麼多,就照她的指示簽了,當時庚○○依丑○○的指示拿出本票來給我簽。那天的過程是丑○○打電話約我出來談這筆債務,庚○○當時也有到場,但我當時表示我還不出這筆錢,丑○○跟庚○○就說那他們要帶我回家跟家長談,我當時不敢帶他們回家,所以就帶他們到阿嬤家,當時我嬸嬸在家,丑○○跟庚○○就跟我嬸嬸說我欠他們15萬元,我嬸嬸說他沒有辦法處理,必須要由我媽媽來決定,所以就叫他們先離開,並將這件事情告訴我媽媽。後來我媽媽就在隔天(即109年3月2日)晚上打電話給丑○○,跟他談這筆債務的問題,當時我媽媽在電話中有質疑丑○○說明明我只輸4萬元,為何要還15萬元,丑○○就說我輸10萬元,另外5萬元是利息,雙方僵持不下,後來丑○○就叫庚○○跟我媽談,我媽就告訴庚○○說如果沒辦法談就要去報警,這時庚○○才答應說只要還8萬元。於是我媽就在當天晚上就約庚○○到我家旁邊的統一便利商店,我媽當場交了8萬元現金給庚○○,庚○○就將3張10萬元的本票還給我,並且寫了一張清償單,代表他有收到這8萬元。109年3月28日晚間6時30分許,在中壢區吉林路71號超商前,當時我在路上被庚○○他們遇到,庚○○就下車質問我說何時要還他剩下的2萬元,我說我沒有再欠他錢了,庚○○不接受,就直接把我帶上車載我回家,向我母親索討2萬元,我媽媽堅持不給,庚○○還跟我媽媽說是我私底下答應他要還他這2萬元的,但我當下就否認,我媽也堅持不給他錢,那時因為我們社區的管委會主委在,所以主委就去跟庚○○談,後來主委不知道說了什麼,他們就走了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58至160頁),由證人范○謙之證述可知,范○謙僅自承積欠被告寅○○最多4萬元之債務,然寅○○卻委託被告丑○○向范○謙索討10萬元之金額,且從范○謙所稱丑○○就是要硬拗我,要我還這筆錢等語以觀,及丑○○向范○謙索討上開債款時,有以「你現在是聽不懂我的意思嗎」之嚴厲口氣恫嚇范○謙,另被告庚○○則在一旁表示「找你出來是談事情,不要當啞吧」等語附和被告丑○○,足見被告丑○○、庚○○確有共同以恐嚇之手段向范○謙索討債務之行為甚明。參以范○謙於案發當時為年僅17歲之少年,在遭受2名年成年人恐嚇而無外援之情形下,因而心生畏懼,不敢出面反抗,而聽從被告丑○○、庚○○之指示簽署與債務金額顯不相當之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3紙以為債務擔保,自非出於其自由意願,堪以認定。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中證稱:范○謙我不熟,是丑○○委

託我幫忙處理事情,因為范○謙跟寅○○借款,由丑○○出面處理,所以寅○○沒有出面。當時是我要范○謙簽3張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因為丑○○和我說欠款是10萬元,我才叫范○謙簽10萬元。於109年3月2日我有與范○謙以10萬元達成和解,當天是范○謙的媽媽叫我去的,有交付現金8萬元給我,我當場歸還3張本票並出具清償證明。後來范○謙又私下答應我要將剩下的2萬元還我,但他一直反覆,我才會於109年3月28日找另一名男子陪同我去找范○謙等語(見少連偵字卷㈠第215至21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3月1日我與丑○○有見到范○謙,當天丑○○說有一條債請我陪同協助處理,丑○○沒有跟我說是什麼債,是范○謙自己向我們要求見面,主動說要簽本票處理債務。我們沒有無威脅、脅迫范○謙簽本票,當時我們三方人各拿一張走,就是想要留底,就是我、寅○○、丑○○各一張,金額都一樣,因為寅○○那次沒有去,我印象中就是寅○○那張一併交給丑○○,這三張集中保管在我這邊,(109年3月2日)范○謙償還債務之後,我就把本票還給范○謙的母親,范○謙總計償還8萬元的債務,因為三張本票簽署的不是30萬元,債務只有10萬元整,所以范○謙償還8萬元。當時丑○○說有一條10萬元的債務要我處理,我不清楚是什麼原因的欠款,我就去了,丑○○說對方要跟我們簽本票,並協調處理債務。我們開車去范○謙家裡附近相約的地點,是丑○○跟范○謙約的,本票是范○謙願意簽的,他叫我們去跟他簽本票,當時就想說要各留一張,簽三張本票是范○謙跟丑○○談好的,但我不清楚何時談好的。因為范○謙說沒辦法處理債務,希望我們去跟他家人處理債務,所以我們就去找他家人,是范○謙的親戚,一對夫妻,應該是阿姨或叔叔,范○謙家人也說沒辦法處理,後面我就跟丑○○先離開,就讓范○謙留在他家裡。後來范○謙跟他的親生母親講,他母親再打給我們,范○謙的母親說她願意幫范○謙還8萬元,雖然欠款是10萬元,但當下我說我接受,就去便利商店把三張本票還給她,並收現金8萬元,丑○○事前知道,她有同意,事後我把8萬元交給丑○○,我印象她有給我1萬元做為報酬。當時有說范○謙母親給我8萬元就了結欠10萬元債務,至於3月28日是因為范○謙有私底下傳LINE給我跟丑○○說,要把剩餘的2萬元自己親手還上,我的LINE紀錄已經刪掉了,范○謙在跟丑○○109年3月2日的對話紀錄說「剩下兩萬元之後給」,這個與我方才說的2萬元是同一筆。是范○謙自己跟我們說要把原本欠的10萬元補齊所以我才去找他。我跟范○謙見面這件事,我不知道寅○○知不知道,這件事情開始到結束我都沒有跟寅○○接觸。是丑○○委託我去討這筆債務的,這筆債務的源頭是范○謙、寅○○之間的債務,然後後來丑○○委託我去討,寅○○應該知道我去討這筆債務,我知道寅○○跟少年范○謙實際的債務是借款,即范○謙跟寅○○借款10萬元,丑○○跟我說范○謙欠10萬元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㈠第359至374頁),由證人庚○○之證述可知,本件係寅○○委託丑○○向范○謙催討債務,丑○○再委託庚○○共同出面向范○謙索討金錢,寅○○應該知道庚○○去討這筆債務,參以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寅○○才認識庚○○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㈡第19頁),是以被告寅○○既與庚○○認識在先,再介紹庚○○與丑○○認識,足認寅○○就本件被告丑○○、庚○○向范○謙索討債務乙節,應無不知之理,是其與被告丑○○、庚○○間具犯意聯絡無訛,故被告寅○○就丑○○、庚○○以恐嚇方式向范○謙索討金錢之強制行為,亦應負共犯之責。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警詢中證稱:寅○○是我弟弟,庚○○是

我弟弟的朋友,寅○○一開始告知我說范○謙欠他錢,而正確時間是在109年3月1日而不是1月1日,也是范○謙約我在長樂公園見面,他就主動上了我們的車,在車内他就表明了他沒有錢,請我及庚○○載他到她嬸嬸家,說嬸嬸有錢可以幫他,隨即在車内他就簽了新台幣10萬元本票給庚○○,結果到了她嬸嬸家,她嬸嬸也表明沒有要幫他的意思,隔天(2日)范○謙打賴通訊軟體給我說他媽媽會處理,但她媽媽說只同意給我們8萬元,而剩餘的2萬元范○謙會私下給我不會讓他媽媽知道,而當天我因要上班,所以我就請庚○○與范○謙及他媽媽接洽,而向他媽媽拿了8萬元,並將本票交付予他媽媽。我給庚○○1萬元,而我再把其中的2萬5至3萬(詳細金額不詳)交予我弟寅○○,剩餘的就我所有。至於剩餘2萬元范○謙也沒有給我們,經用賴及微信催討也是一直再延還款時間,隨後我受不了,就請庚○○幫我要回來,於109年3月28日他好像就帶著他一位友人過去范○謙他家,與范○謙及他媽媽商討這筆2萬元要如何處理,他媽媽就回說這事當初不是以8萬元處理了嗎,怎麼還會有2萬元,當下庚○○打電話告知她媽媽的意思,我就把當初與范○謙的私下講好的2萬元會私下給我們的訊息傳給庚○○,我再請庚○○交給他媽媽看,沒想到他媽媽也不認,隨及就把庚○○他們轟出來。因為寅○○本來是要潑漆、貼海報等一些違法事情,我為了不要讓他去做,所以我就跟他說我來用正當方式來處理。109年3月2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7-11統一超商内,最終以8萬元與庚○○達成和解,庚○○當場歸還3張面額各10萬元本票外並簽立清償證明給1紙這件事,是事前我們都已談好了,我就請庚○○處理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82號卷㈠第178至185頁),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想要幫我弟弟寅○○處理范○謙跟我弟弟借錢的事情,所以我問范○謙什麼時候可以還錢,范○謙後來自己主動跟我聯繫要約在上開時間及地點談債務問題,當時庚○○是載我一起去,然後我跟范○謙談的結果,范○謙是自己說要簽本票,以獲取他的家人的信任,我並沒有說上開的話,庚○○也只是陪並載我去,那天在場的人有我、庚○○及范○謙,後來我跟庚○○就到范○謙的家人住處,但范○謙的家人並沒有要幫他還債,後來我就跟庚○○離開了,後來范○謙的母親有打電話給我,也有還錢給我,我是請庚○○去拿的,且我們也將本票跟類似的借據的文件還給對方。我們有跟他算利息,我有跟范○謙問過要還寅○○多少錢,是范○謙自己跟我說要還

8、9萬元。我也不知道當時為何要簽3張面額各10萬元的本票,在我自己認知范○謙就是簽本票10萬元給我,可能是一張給我,一張給庚○○,一張給范○謙,這部分我就讓庚○○去處理,後來我們就談好是還8萬元,後來庚○○跟我說本票都有銷毁,我自己沒有碰到本票等語(見偵字第15191號卷第250至25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弟弟寅○○跟我說范○謙有跟他借錢,但要錢要不到,我弟弟跟我講之後,他給我范○謙的FACEB00K訊息,然後請我去跟范○謙拿錢。因為范○謙跟寅○○說他母親生病,所以跟寅○○借錢,我後來有問范○謙,他也是說是因為母親生病所以跟寅○○借錢。寅○○用FACEB00K訊息跟我說的,一併把借范○謙錢的理由及原因告知我,我當下就只想著不要讓我弟去做這些事情,所以我沒有在警詢特別講說是因為范○謙的媽媽生病,警察也沒有問。我找庚○○跟我一起去,因為他有車我那時候沒有車,所以我請他載我去。我弟弟沒講明確數字,所以我直接問范○謙說你欠我弟弟多少錢,他直接跟我說8萬元。我不記得我有沒有跟庚○○講欠多少錢,也不記得有沒有準確跟他說總共欠多少錢,但是本票上是寫10萬元整。范○謙說請我去跟他親戚要,為了要讓他的親戚相信,所以才會有簽本票這件事情。後來是隔天我請庚○○去幫我拿,范○謙的媽媽有給8萬元,然後本票就給他媽媽了。我叫庚○○收8萬元,因為范○謙後來私底下傳LINE給我說請我們只跟他媽媽收8萬元,然後2萬元他再私底下給我,我有找庚○○去拿2萬元,但是沒有拿到,是我跟庚○○講他才去拿,因為他都沒有跟范○謙聯繫。我拿到8萬元後,有分1萬元給庚○○,因為我是因寅○○才認識庚○○,我請庚○○載我去拿這筆錢,中間其實也麻煩他很多,我認為庚○○有出力。然後只把其中的2萬5至3萬元交給我弟弟,因為我弟弟寅○○之前在外面有欠債,我爸媽幫他還很多,所以我不想他身上有這麼多錢,雖然在警詢上是說歸我所有,但其實我是給我爸媽,因為這筆錢不是賭債只是單純的借貸關係,我想把這筆錢給誰是我的自由,而且寅○○有把這件事授權給我,只要我幫寅○○討到錢再把錢交給他就可以了,他沒有一定要全部給寅○○。簽本票是當天第一次見面的時間,應該就是109年3月1日,簽完本票的隔天,才跟范○謙他媽媽拿8萬元,因為中間范○謙一直在拖,也有騙我弟一些事情,所以便跟我弟弟說他會再多給我弟弟錢,我也不清楚他們是怎麼講的,在我第一次用訊息聯絡范○謙時就有問他到底欠我弟弟多少錢,范○謙說他知道,就是8萬元。寅○○只知道我拿到錢,但是中間的過程他不清楚,但我與庚○○去跟范○謙討債,拿到的錢,不管是要8萬元或是要10萬元都是在寅○○授權的範圍内,並無違反寅○○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㈡第14至25頁),由證人丑○○之證述可知,其得知范○謙積欠寅○○欠款後,遂主動夥同經由寅○○介紹認識之庚○○,共同出面向范○謙催討本件債款,且寅○○原本即有以強制手段向范○謙討債之動機,則被告寅○○對於共同被告丑○○與庚○○以強制及恐嚇手段向范○謙催討債務,應在其預料之內,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丑○○、庚○○間具有強制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無誤。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警詢中證稱:范○謙有跟我私下借錢,

他跟我借1萬6000元,說好1個月内可以還清,結果拖了3個月,當時我也急需用錢所以姐姐看我很懊惱,所以來問我,我就像姊姊說明事情經過,姊姊就說要幫我處理這件事,我只知道我姊姊幫我拿回當初借給范○謙的1萬6,000元加9,000元,總計2萬5,000元(見少連偵字第382號卷㈠第164至165頁),及於偵查中證稱:范○謙跟我借錢,原本跟我說是媽媽的醫藥費,後來我才知道是他賭博輸錢,金額是4萬元,但只有跟我借1萬6千元。當時我要跟范○謙拿這筆錢,范○謙跟我說他要去大陸,他去大陸如果拿到老家的錢,就可以還我錢,所以請我要再給他時間,所以是范○謙自己把錢加上去的等語(見偵字第15191號卷第250至251頁),由證人寅○○之證述可知,少年范○謙僅積欠其1萬6,000元,外加利息9,000元,總計為2萬5,000元,卻與被告丑○○合意向范○謙要索額外利息,致本利合高達8至10萬元,是以范○謙僅向寅○○借款1萬6,000元,時間大約3個月,即應給付高達百分之5百至6百之利息,已遠超出一般借款之行情,已屬暴利行為,寅○○明知上情,卻仍委由丑○○、庚○○出面共同向范○謙催討上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金額,衡諸常情,少年范○謙係屬未成年人,其本身並無財力,斷無任意應允給付上開款項之可能,是少年范○謙上揭指稱係遭丑○○、庚○○恐嚇而出於無奈之情況下始簽署上開各10萬元本票各3張而行無義務之事,應堪認定。

⒍被告寅○○、丑○○雖否認上揭強制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然:

⑴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給丑○○看我跟范○謙的

對話紀錄,這個紀錄裡面有寫8萬元,因為范○謙原本講5萬元,後來又變成8萬元,最後是由范○謙跟丑○○接洽,後來就是8萬元,反正是我授權給丑○○處理。後面丑○○有找庚○○一起去討錢,一開始我不知道是還了多少,最後是知道拿回來的錢是8萬元,丑○○給我5萬元,剩下的錢我不知道丑○○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㈠第148頁),是以被告寅○○事前既已知悉共同被告丑○○、庚○○欲向范○謙索討8萬元,且其事後也得知取回8萬元,並分得5萬元報酬,可知共同被告丑○○、庚○○向范○謙追討8萬元乙節,在其授權範圍內,足認其等具有犯意聯絡甚明;至被告寅○○雖辯稱:我不清楚丑○○追討債務之過程與細節,我不知道丑○○、庚○○有叫范○謙簽本票,也不知道是范○謙的母親甲○還錢的等語,然被告寅○○本既有向范○謙追討上開債務之意,且其亦明知范○謙係年僅17歲之未成年人,且為高中生,本身並無工作收入,要無償債能力,始積欠上開債務未還,則其對於共同被告丑○○、庚○○受其所託向范○謙催討債務時,要求范○謙簽發本票以為擔保,並進而要求范○謙之母出面清償,以達催討目的,均屬寅○○可得預見之範圍,實無違背其向范○謙追討債務之本意;參以被告寅○○向范○謙催討債務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寅○○對范○謙稱:「管他講什麼 他媽誰借你錢的??」、「少多少 我討多少」、「3個月」、「一分錢都沒有 騙東騙西」、「25000??」、「不回?我挺你 你媽快死掉不是嗎」、「還賭博錢不是嗎」「當初不是急用錢 借錢一個樣 還錢一個樣」、「敗類」、「不會回??」、「你的騙嘴 一切垃圾事 我一定公誅(諸)於事(世)」、「你等著

他媽的 你很邱」、「80000給你打折 實收50000」、「這25000」、「你一個月後給 沒問題吧」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審原易字第86號卷〈下稱本院審原易字卷〉第305頁),從上述言語可知被告寅○○對於范○謙欠錢不還乙事極為不滿,核與證人丑○○於警詢中證稱:寅○○本來是要潑漆、貼海報等一些違法事情(見少連偵字第382號卷㈠第183頁),而以非法手段向范○謙追討債務之動機相符,是以共同被告丑○○、庚○○以上述強制手段向范○謙催討債務之行為,亦無違背其本意;且其雖未親自實行強制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委由共同被告丑○○、庚○○任之,然其既有「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之行為,依實務見解,仍應屬同謀共同正犯。

⑵被告丑○○雖辯稱:伊是基於合法債權人地位行使法律上賦予

之權利;又伊並未使用任何強暴、脅迫或恐嚇之行為使范○謙簽署本票等語,惟從上揭證人范○謙之證述可知,范○謙與丑○○、庚○○於長樂公園見面,僅是商談債務問題,並無預料要簽發本票,且丑○○一再將范○謙向寅○○所借4萬元說成15萬元,並要求范○謙要還10萬元,使范○謙感覺被丑○○硬拗還錢,且范○謙表示不想再與丑○○洽談債務問題後,丑○○隨即大聲斥責說「你現在是聽不懂我的意思嗎」等語,恐嚇范○謙,庚○○復在一旁幫腔,致范○謙不敢講話,庚○○隨即拿出空白本票叫范○謙簽,命范○謙寫金額10萬元,當范○謙質疑為何欠4萬元要寫10萬元時,丑○○復以兇惡口氣說,外面都是這樣簽的,致范○謙心生畏懼而依丑○○指示簽署,又當范○謙質疑丑○○為何要求其連續填寫3張面額10萬元本票時,丑○○復表示說外面都是這樣等語,致范○謙亦不敢反抗,而順從其意簽署上揭本票 後始行離去等語(見他字卷㈠第173至174頁),是以丑○○等人顯係以脅迫、恐嚇手段,迫使人單勢孤之范○謙就範,而遂行其索討債務之目的,是丑○○等人雖係債權人,然其要求范○謙償還之金額,已遠超過其應償還之數額,且所使用之討債手段,已使范○謙心生畏懼,顯非適法,而屬強制行為無訛。況共同被告庚○○對上揭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被告丑○○辯稱其係合法討債,並無不法行為云云,殊不足取。

⑶綜上所陳,被告寅○○、丑○○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按若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

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雖記載被告丑○○、

庚○○、寅○○係為向證人即范○謙追討「賭債」而以強制手段迫使范○謙簽發本票及使其母甲○交付現金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情,然被告寅○○、丑○○、庚○○等人並未參與共同被告午○○等人所經營之賭博網站,亦未使范○謙於賭博網站簽賭而積欠賭債,本案范○謙所積欠寅○○之款項係「借款」而非賭博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後(詳見下述),是上揭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應更正如事實欄三暨附表三編號4「犯罪手法」欄所示之內容。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同檢察官補充理

由書附表二編號4)所載被告丑○○、寅○○、庚○○等人係於「109年1月1日下午5時許」迫使范○謙簽發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3紙乙節,雖係以證人即范○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上揭本票上之發票日所載「109年1月1日」為據(見他字卷㈠第167至168、173、277頁、他字卷㈡第158頁),然為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所否認,其稱:范○謙簽發上開本票之時間係係於109年3月1日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82號卷㈠第181頁,本院審原易字卷第229頁、本院原易字卷㈡第22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范○謙簽發上揭本票之時間為「109年3月1日」等情(見本院原易字卷㈠第359至361頁),參以被告寅○○與丑○○所提出其等手機通訊軟體LINE、FACEBOOK

MESSENGER與范○謙之對話紀錄顯示,渠等係自109年1月28日起洽談范○謙積欠寅○○款項之返還事宜,且被告丑○○所提出其與范○謙之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顯示,雙方係約定於109年3月1日下午6時許在范○謙住處附近之長樂公園見面等情(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313頁),況被告丑○○、庚○○係於范○謙簽發上開本票隔天即109年3月2日向范○謙之母甲○取得8萬元,並於該日返還本票及出具清償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有卷附清償證明1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㈠第279頁),足見雙方應無在109年1月1日相約見面,並由范○謙簽署上開本票之情事,是證人范○謙此部分之證述尚與事實不符,應屬誤記,尚不足採,應以被告丑○○、庚○○所稱之109年3月1日始為范○謙簽發上揭本票之日期較為可信。基此,本件證人范○謙簽發上揭本票之日期應為109年3月1日下午某時許,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附表二編號4「犯罪情節」欄所載「於109年1月1日下午5時許」等詞應更正為如附表三編號4「犯罪手法」欄所示之「109年3月1日下午5時許」等詞。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業已敘明午○○、丙○○、寅○○、

丑○○、庚○○、己○○○有對劉○軒及其母辰○○、其姐卯○○等人施壓,使上開被害人倍感威脅、心生畏懼,迫於無奈而為附表三編號5「犯罪手法」欄所示之簽立本票、借據或交付現金等行無義務之事,僅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漏未記載卯○○遭強制之經過事實,業據檢察官當庭補充在案(見本院原易字卷第㈠第258至259頁),爰依卷內事證認定後,更正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內容。⑷上開更正及補充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合予敘明。

⒏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

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行為人如果誤以為其所意圖獲取的財物,是有法律上的請求權利,而實施恐嚇以便順利取得該財物,例如誤認賭債係合法之債權,縱令法律上認為賭債非債,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而言,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則尚不能認為觸犯本罪,可能只構成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而觸犯前述的強制罪而已。查:

⑴被告午○○、丙○○、寅○○、丑○○、庚○○、己○○○等人,並未對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鄭○謙、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丁○○、鄭○程、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范○謙、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劉○軒等人,以強暴、脅迫行為私行拘禁或以其他方法剝奪其等人身自由之情事,業據證人鄭○謙、丁○○、鄭○程、范○謙、劉○軒等人證述在卷(見他字卷㈠第91至95、97至99、101至1

07、113至125、143至146、149至153、155至160、165至178頁、他字卷㈡第71至76、135至137、141至144、151至153、157至160、185至188頁、少連偵字第382號卷㈡第190號卷第190至194頁),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暨補充理由書附表二編號1、2、4、5所載之犯罪事實相符,是被告午○○、丙○○、寅○○、丑○○、庚○○、己○○○等人就此部分所為僅屬強制行為,應堪認定,故檢察官起訴書暨補充理由書論罪法條欄所載被告午○○、丙○○、寅○○、丑○○、庚○○、己○○○等人,係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云云,當屬誤會。

⑵被告午○○、丙○○、己○○○等人向鄭○謙、丁○○、鄭○程、劉○軒

等人索討賭債;另被告寅○○、丑○○、庚○○等人向范○謙索討借款,雖均同時有迫使其等家人應允償還債務、交付金錢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惟其等認為追討賭債、借款為其等權利,又被害人鄭○謙、丁○○、鄭○程、范○謙、劉○軒等人,或係少年,或係學生,年紀尚輕,本身均無償債能力,故被告等人使其等家長出面代為償還同一筆賭債或借款,並無勒索額外金錢,主觀上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補充理由書一暨補表二編號1、2、4、5所載之犯罪事實,亦認定午○○、丙○○、寅○○、丑○○、庚○○、己○○○等人,就鄭○謙之父巳○○、母癸○○、丁○○之父戊○○、鄭○程之母壬○○、范○謙之母甲○、劉○軒之母辰○○、姐卯○○等人所為,均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然論罪法條欄則認午○○、丙○○、寅○○、丑○○、庚○○、己○○○等人,對鄭○謙之父巳○○、母癸○○、丁○○之父戊○○、鄭○程之母壬○○、范○謙之母甲○、劉○軒之母辰○○、姐卯○○等人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既、未遂罪嫌,均有未洽。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午○○、丙○○、寅○○、丑○○、庚○○、己○○○等人所為上揭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部分:

⒈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本件被告午○○、己○○○、丙○○共同提供公眾得以網際網路連線,並以帳號、密碼登入之上揭賭博網站,邀約不特定多數人利用行動電話經由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登入前述提供之帳號、密碼而在上開運動簽賭網站下注,與之賭博財物,並憑以獲取利益,自符合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要件。

⒉核被告午○○、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⒊共同正犯:

被告午○○、己○○○、丙○○與宋權峻間,就上開賭博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集合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午○○、己○○○、丙○○等人,在108年11月間起至109年5月間,多次反覆持續提供上揭運動賭博網站為賭博場所,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各以一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⒌想像競合犯:

被告午○○、己○○○、丙○○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1、2、3、5部分:

⒈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午○○、己○○○於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鄭○謙、鄭○程、劉○軒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上開被告及被害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查,是被告午○○、己○○○等人故意對少年鄭○謙、鄭○程、劉○軒等人犯強制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至被告丙○○雖亦對少年劉○軒犯強制罪,惟其於行為時尚未滿20歲,非成年人,自無庸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所謂「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脅迫」則係指一切使人生畏佈心為目的,而以加惡害之意思通知對方之行為而言;所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指他人在法律上或契約上,本無為此行為之義務,而以強暴脅迫方法,使人行之者而言。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經查,被告午○○、丙○○、己○○○為向鄭○謙、丁○○、鄭○程、劉○軒追討賭債,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以強暴、脅迫手段,使鄭○謙及其父黃新村、母癸○○、丁○○及其父戊○○、鄭○程及其母壬○○、劉○軒及其母辰○○、姐卯○○心生畏懼,迫於無奈而簽立本票、借據或交付現金等無義務之事,雖過程中涉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尚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⒊核被告午○○:⑴就附表三編號1(少年鄭○謙)、2(少年鄭○程

)、5(少年劉○軒)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⑵就附表三編號1(少年鄭○謙之父巳○○、母癸○○)、2(丁○○及其父戊○○)、5(少年鄭○程之母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⑶就附表三編號3(未○○及其祖母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核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5(少年劉○軒及其母辰○○、其姐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核被告己○○○:⑴就附表三編號1(少年鄭○謙)、2(少年鄭○程)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⑵就附表三編號1(少年鄭○謙之父巳○○、母癸○○)、2(丁○○及其父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午○○、丙○○、己○○○於強制行為過程中所為之恐嚇行為,係屬強制罪之手段,而為強制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午○○、己○○○係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固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且本院亦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見本院原易字卷㈠第155頁、本院原易字卷㈡第59頁),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午○○、丙○○、己○○○就少年鄭○謙、丁○○、

鄭○程、劉○軒等人所為,該當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不另論罪;另認被告午○○、丙○○、己○○○就巳○○、癸○○、戊○○、壬○○、甲○、辰○○、卯○○等人所為,該當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罪既、未遂罪嫌云云,但被告等人所為尚未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程度,已如前述,故就相同之起訴事實應僅評價為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該罪名使之辯論,無礙於被告等人防禦,爰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⒌共同正犯:

被告午○○、己○○○及其數名不詳男子間,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強制犯行;被告午○○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加重誹謗犯行;被告午○○、丙○○間,就附表三編號5所示強制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欄及蒞庭檢察官當庭陳稱:被告午○○、丙○○、寅○○、丑○○、庚○○、己○○○等6人就附表三編號1、2、4、5所示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就全部犯行論以共同正犯等語(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犯法條:㈤就犯罪事欄欄、三之部分:2.」所載,本院原易字卷㈠第259至260頁),尚有未洽,併予指明。

⒍罪數:

⑴接續犯:

被告午○○就附表三編號1、2、5、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5、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先後令被害人簽發本票、借據、使被害人家人交付現金等多次行無義務之事;被告午○○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接續以敲打鐵門、丟灑含有未○○照片及誹謗內容之文宣等惡害通知等方式,致使未○○及乙○○心生畏懼等多次恐嚇及誹謗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⑵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午○○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鄭○謙及其父巳○○、其母癸○○

等人、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丁○○及其父戊○○等人、鄭○程及其母壬○○等人、就附表三編號5所示劉○軒及其母辰○○、其姐卯○○等人,分別係基於催討債務之同一目的,且在密接之時空環境下,於短暫之時間分別向被害人及其家人索討金錢而使其等行無行義務之事,顯係各基於同一之犯意所為,而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包括加重強制及一般強制等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一般強制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或強制罪;另被告午○○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未○○及其祖母乙○○等人,亦係基於催討債務之同一目的,接續以敲打鐵門、丟灑含有未○○照片及誹謗內容之文宣等惡害通知方式,同時使未○○及乙○○2人心生畏懼及妨害渠等名譽,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所為,而屬一行為觸犯數恐嚇、加重誹謗等罪名,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

⒉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5所示劉○軒及其母辰○○、其姐卯○○等

人,係基於催討債務之同一目的,且在密接之時空環境下,於短暫之時間向被害人及其家人索討金錢而使其等行無行義務之事,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所為,而屬一行為觸犯數強制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⒊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鄭○謙及其父巳○○、母癸○○等

人、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丁○○及其父戊○○等人、鄭○程及其母壬○○等人,分別係基於催討債務之同一目的,且在密接之時空環境下,於短暫之時間分別向被害人及其家人索討金錢而使其等行無行義務之事,顯係各基於同一之犯意所為,而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包括加重強制及一般強制等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一般強制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或強制罪。

㈢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三編號4部分:

⒈查被告丑○○、庚○○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

范○謙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上開被告及被害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查,是被告丑○○、庚○○等人故意對少年范○謙犯強制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

至被告寅○○雖亦對少年范○謙犯強制罪,惟其於行為時尚未滿20歲,非成年人,自無庸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⒉核被告寅○○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少年范○謙及其母甲○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核被告丑○○、庚○○:⑴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少年范○謙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⑵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少年范○謙之母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寅○○、丑○○、庚○○於強制行為過程中所為之恐嚇行為,係屬強制罪之手段,而為強制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丑○○、庚○○係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固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且本院亦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見本院原易字卷㈡第59頁),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寅○○、丑○○、庚○○就少年范○謙所為,該當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不另論罪;另就甲○所為,該當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云云,但被告寅○○、丑○○、庚○○所為尚未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程度,已如前述,故就相同之起訴事實應僅評價為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該罪名使之辯論,無礙於被告防禦,爰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⒋共同正犯:

被告寅○○、丑○○、庚○○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罪數:

⑴接續犯:

被告寅○○、丑○○、庚○○先後令范○謙簽發本票、使范○謙及其母甲○交付金錢,而使分別范○謙及其母甲○多次行無義務之事,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⑵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寅○○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少年范○謙及其母甲○等人,係基

於催討債務之同一目的,且在密接之時空環境下,於短暫之時間向被害人及其家人索討金錢而使其等行無行義務之事,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所為,而屬一行為觸犯數強制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⒉被告丑○○、庚○○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少年范○謙及其母甲○等人

,共同基於催討債務之同一目的,且在密接之時空環境下,於短暫之時間分別向被害人及其家人索討金錢而使其等行無行義務之事,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所為,而屬一行為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及一般強制等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㈣就事實欄四即附表四編號1、2部分:⒈查被告午○○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劉○軒於

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上開被告及被害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查,是被告午○○故意對少年劉○軒犯重利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至被告丙○○雖亦對少年劉○軒犯重利罪,惟其於行為時尚未滿20歲,非成年人,自無庸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⒉核被告午○○:⑴就附表四編號1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重利罪、⑵就附表四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核被告丙○○就附表四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午○○係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固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且本院亦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見本院原易字卷㈡第59頁),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⒊被告午○○、丙○○間,就上開重利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㈤數罪併罰:

⒈被告午○○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所示之賭博罪(1罪)、事實欄

二即附表三編號1(鄭○謙及其父巳○○、其母癸○○)、2(丁○○及其父戊○○;鄭○程及其母壬○○)、5(劉○軒及其母辰○○、其姐卯○○)所示之強制罪(分別為1罪、2罪、1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加重誹謗罪(1罪)、事實欄四即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重利罪(2罪),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丙○○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所示之賭博罪(1罪)、事實欄

二即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強制罪(1罪)、事實欄四即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重利罪(2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被告己○○○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賭博罪(1罪)、事實欄二即附

表三編號1(鄭○謙及其父巳○○、其母癸○○)、2(丁○○及其父戊○○;鄭○程及其母壬○○)所示之強制罪(分別為1罪、2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⒈被告庚○○累犯部分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且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至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法院未為補充性調查,因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係檢察官承擔舉證不足之訴訟結果責任使然,符合實質舉證責任中舉證不足之危險負擔原理,法院並無調查職責未盡可言。再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且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庚○○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是檢察官業已主張被告具有累犯之事項,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僅憑其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科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事項雖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仍可就累犯資料在刑法第57條第5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故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予以斟酌。

⒉被告午○○、丑○○、庚○○、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被告午○○、丑○○、庚○○、己○○○於本案行為時均係成年人,被告午○○故意對少年鄭○謙、鄭○程、劉○軒犯上開強制罪、故意對少年劉○軒犯上開重利罪;被告丑○○故意對少年范○謙犯上開強制罪;被告庚○○故意對少年范○謙犯上開強制罪;被告己○○○故意對少年鄭○謙、鄭○程犯上開強制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午○○、寅○○、丑○○、己○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前因洗錢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640號判決判處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庚○○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揭妨害自由及賭博等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午○○、丙○○、己○○○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為圖營利,竟經營職業運動賽事簽賭網站,供人簽賭財物並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得,除視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於無物外,助長社會僥倖、投機心理,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影響,且為招徠賭客,專以吸收在學學生等未成年人參與賭博,又為催討賭債,更訴諸強暴、脅迫、恐嚇及誹謗之手段,致被害人及其等家屬心生畏懼,而簽發本票、借據及交付金錢,侵害被害人及其家人之法益,危害社會秩序,助長社會暴力。又被告午○○、丙○○兼營高利貸業務,向賭客收取高額利息,擾亂國家金融秩序並侵害被害人權益。另被告寅○○、丑○○、庚○○等人,因少年范○謙積欠小額債務,竟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取償,而以恐嚇之強制手段命其簽發與所欠金額顯不相當面額之本票,並使少年及其母交付現金,侵害少年及其家人之合法權益等情,是渠等所為,均屬非是,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午○○、丙○○、己○○○、庚○○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寅○○、丑○○犯後均不知悔悟,態度不佳。參以被告午○○、丙○○、己○○○參與賭博犯行不久即為警查獲,僅招攬賭客7名,且其中僅少部分賭客催討得債款,另斟酌被告午○○、己○○○業與被害人鄭○謙及其父巳○○、其母癸○○、被害人鄭○程及其母壬○○於本院達成調解,分別同意償其等各2萬2,000元及1萬元,並均已給付完畢,而獲得渠等諒解;又告訴人丁○○、戊○○則當庭表示不要求被告午○○、己○○○賠償,而願意原諒被告午○○己○○○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2份、調解筆錄2份及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轉帳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原易字卷㈠第143至157、165至168、239至24

3、355頁),再被告午○○、己○○○、丙○○亦有意願與其餘被害人及其等家屬和解,然該等被害人均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3份、調解委員調解單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原易卷㈠第135至137、245至249、347至349頁、本院原易字卷㈡第5至7頁)。另被告庚○○迄未與被害人范○謙及其母甲○達成調解,被告寅○○、丑○○則拒絕和解,暨被告午○○、丙○○、寅○○、丑○○、庚○○、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角色、分工等程度,暨被告午○○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中古車行上班,月入約6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原易字卷㈠第268頁);被告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中古車行上班,月入約1萬8,000元之經濟狀況 (見本院原易字卷㈠第268頁);被告寅○○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殯葬業上班,月入約2萬8,00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原易字卷㈠第268頁);被告丑○○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易字卷㈠第268頁);被告庚○○自陳高中夜校生、目前在家中雜貨店上班,月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原易字卷㈠第268頁);被告己○○○自陳大學在學生、目前在車行打工,月入約1萬元之經濟狀況,有其提出之學生證及學生個人資訊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原易字卷㈠第268至269、277、27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定應執行之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午○○係犯事實欄一即附表二所示之賭博罪(1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強制罪(分別為1罪、2罪、1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加重誹謗罪(1罪)、事實欄四所示之重利罪(2罪);被告丙○○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所示之賭博罪(1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強制罪(1罪)、事實欄四所示之重利罪(2罪);被告己○○○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所示之賭博罪(1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強制罪(分別為1罪、2罪),多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部分被害人相同,且於密集時間內所犯,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欄第1、2、6項所示,以示懲儆。

㈨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午○○、己○○○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午○○、己○○○並無前科,且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而請求給予其2人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午○○、己○○○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其等經營賭博網站,專以吸收在學生為其賭客,且其中多名賭客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其等為追討賭債,動輒以恐嚇、脅迫之強制手段以達索討金錢之目的,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又被告午○○、己○○○於向被害人索討金錢之際,復係召集多人為之,其危害性尚非單獨行為人所可擬,而其餘未到庭之被害人亦因忌憚被告等人而不敢出面洽談調解或表示意見,是被告午○○、己○○○等人係具有類似犯罪組織之團體,侵害被害人身自由法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情節非輕,自不宜輕縱,其事後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且經本院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審酌被告午○○、己○○○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1所示之手機各1支,均為被告午○○所

有,其中編號1所示手機有供線上賭博之用,編號11所示之手機有與被害人戊○○通話及存有被害人未○○誹謗文宣、現場影錄畫面等情,業據午○○供陳在卷(見本院原易字卷㈡第93頁),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物,雖係被告午○○所有,惟均與本案無關等情,亦據其供陳稱在卷(見本院原易字卷㈡第9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空白本票,係被告午○○交由己○○○

保管,供放款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午○○、己○○○供陳在卷(見本院原易字卷㈡第92頁),核屬午○○所有供犯重利罪預備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最後1次重利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五編號6、7所示之木棒、鋁棒各1支,係被告陳高丞所有,為其私人打球所用,未供本案使用,而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己○○○供陳在卷(見本院原易字卷㈡第9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收據1張,係被告丙○○所有,向被

害人辛○○收取本息之收據;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丙○○所有,供本案與共犯及被害人聯絡索討債務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丙○○供陳在卷(見本院原易字卷㈡第93至94頁),核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餐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午○○、丙○○、己○○○所犯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二所示之賭博

罪,除其中編號1所示鄭○謙、編號5所示劉○軒部分(詳見下述)外,其餘如附表二編號2至4、6、7所示之賭客賭輸金額,均尚未給付,故無犯罪所得之沒收可言。

⒉被告午○○、己○○○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自被害人鄭○

謙之父巳○○、其母癸○○處,以強制手段取得之15萬元,係由被告午○○所分得乙情,業據被告午○○供陳在卷(見少連偵字第272號卷第4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除其中2萬2,000元,業經被告午○○與被害人鄭○謙、巳○○、癸○○達成調解而賠償其等在案,已如前述,視為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如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而不應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12萬8,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午○○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午○○、丙○○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5所示自被害人劉○

軒之母辰○○以強制手段取得之2萬元,由其等各分得1萬元等情,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少連偵字第272號卷第146、196至197、209頁),核屬其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寅○○、丑○○、庚○○就事實欄三所示自被害人范○謙之母甲

○以強制手段取得之8萬元,由寅○○分得5萬元、庚○○分得1萬元,餘款2萬元由丑○○處理而具有處分權等情,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原易字卷㈠第148至150頁),核屬其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未扣案如事實欄四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利息所得4,300元,

其中午○○分得3,300元、丙○○分得1,000元,係被告午○○、丙○○就事實欄二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重利罪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午○○、丙○○供陳在卷(見少連偵字第272號卷第54至55、142至143、196頁),雖未扣案,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現金2萬9,000元(本金2萬元交丙○

○保管、利息9,000元交辛○○保管),其中利息9,000元,係被告午○○、丙○○就事實欄四即附表四編號2所示重利罪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被害人辛○○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191號卷第6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午○○、丙○○、己○○○其餘被訴賭博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賭客少年范○謙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午○○、己○○○、丙○○與共犯寅○○、丑○○、庚○○

、宋權峻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間起至109年5月間,經營「lq369.com」、「www1.tra8889.net」(「泰金888」)、「ag.tga8889.net/app/h」等運動賭博網站(即俗稱之球版、賽車版),而以國內、外之職業運動,如球類、賽車、賽馬等勝負預測為賭博標的。渠等之經營模式為:先由午○○向其上線經營者取得上開賭博網站管理權限之帳號、密碼,己○○○、丙○○、寅○○、丑○○、庚○○、宋權峻等人為代理,由丙○○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體育運彩 北京賽車 百家樂通通有!徵求高層/代理/會員 誠信、帳穩、長久、速度開版」之文字訊息,或由己○○○、寅○○、丑○○、庚○○、宋權峻等人以口頭介紹或其他不詳方式,負責招攬不特定賭客,己○○○、丙○○、寅○○、丑○○、庚○○、宋權峻等人並自午○○處取得上開簽賭網站之網址、帳號及密碼,再由午○○、己○○○、丙○○、寅○○、丑○○、庚○○、宋權峻等人提供賭客輸入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成為網站會員後,下注國內外職業運動賽事之用。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依上開賭博網站顯示之玩法,就球類、賽馬或賽車等賽事以點數下注輸贏,賠率依賽事不同而異,遊戲內點數與現金之兌換比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以每週一晚上10時為結帳時間,如會員額度將近歸零,代理可要求提早結帳,如賭客下注簽中者,可按該賭博網站所開出之賠率獲取賭金,如賭輸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賭輸之賭資,所繳之賭資即全歸午○○與己○○○、丙○○、寅○○、丑○○、庚○○、宋權峻等人所有,再由己○○○、丙○○、寅○○、丑○○、庚○○、宋權峻等人於結算之日與午○○及午○○所屬不詳之上線經營者進行結算,扣除從會員交付之賭資中抽取一定比例之「水錢」後,交予午○○,由午○○進行對帳,並扣除其個人所得之報酬費用後,將剩餘款項匯予其所屬不詳之上線經營者,渠等即以此方式經營上開賭博網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以取得不法利益。嗣即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會員即少年范○謙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以前揭賭博方式賭博財物,並因此積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賭債。因認被告午○○、丙○○、己○○○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午○○、丙○○、己○○○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

證人范○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午○○、丙○○、己○○○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一致辯稱:伊等不認識范○謙,范○謙不是伊等的賭客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范○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是於108年12月中旬

開始下注寅○○授權給我的運動簽賭網站「wwwl.tga8889.net」,最後賭輸積欠寅○○4萬元等語(見他字卷㈠第166頁、他字卷㈡第157至158頁),並未指稱此賭博網站與被告午○○、丙○○、己○○○等人有何關係,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警詢中供稱:我跟范○謙完全不認識,我跟寅○○只是同學關係,范○謙所下注的金額跟輸贏我都不知道,我不是寅○○的上線,寅○○跟我經營運動球版及賽車版都沒有關係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72號卷第52頁),於本院準備序中供稱:我根本不認識范○謙,跟他也沒有任何接觸等語(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25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跟我一起經營賭博網站的有丙○○、己○○○,庚○○沒有跟我一起經營賭博網站也沒有與我一起去追討賭債及放款等行為,庚○○跟我本案所有的案件沒有關係。范○謙沒有到我的賭博網站簽賭,因為如果是我客人,我一定會知道,他們都不會匿名,也都會見面,但我跟范○謙完全沒關係。寅○○、丑○○也沒有參與經營賭博網站,不是我的下線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㈠第376至38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范○謙等語(見偵字第15191號卷第25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道范○謙有無簽注寅○○授權的賽車運動球版前後輸款4萬元之事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72號卷第106頁),足見被告午○○、丙○○、己○○○與證人范○謙並不認識,亦無聯繫,且寅○○、丑○○亦未參與經營賭博網站,非午○○之下線,已難認被告午○○、丙○○、己○○○等人有與共同被告寅○○、丑○○共同經營上述賭博網站供范○謙下注情事。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寅○○、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一致否認范○謙有簽注寅○○授權之賭博網站輸款4萬元之事,並均證稱:范○謙係因向案外人吳旻哲下注賭博輸錢,而假藉其母生病為由向寅○○借錢,復因擔心其母認識吳旻哲,而於寅○○委託丑○○向范○謙催討借款時,要伊等配合謊稱是向寅○○下注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82號卷㈠第155至166、177至185頁、偵字第15191號卷第249至251頁、本院審原易字卷第228頁、本院原易字卷㈠第148至150頁、本院原易字卷㈡第14至25頁),參以寅○○、丑○○所提出其等與范○謙之通訊軟體LINE及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寅○○向范○謙稱:「管他講什麼,他媽誰借你錢的?」、「不回?我挺你,你媽快死掉不是嗎?還賭博錢不是嗎?當初不是急用錢,借錢一個樣,還錢一個樣」,范○謙係回覆「錢我已經處理了,就這樣」等語,另於109年3月2日,共同被告庚○○受共同被告丑○○之委託與范○謙母親相約於長春路7-11便利商店商討清償借款事宜前,范○謙曾特別傳訊息給丑○○稱「等等我不能說吳旻哲的版因為我媽認識他,我可以說寅○○的嗎,拜託」等語(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305、309頁),要求將其賭博輸錢之事推由寅○○承擔乙情,足認證人范○謙僅係向寅○○借錢而積欠上述款項,並非簽賭寅○○經營之賭博網站而積欠賭債等情應屬非虛,是證人范○謙於警詢及偵查指稱上揭網部賭博帳號係由寅○○所提供而積欠4萬元賭債云云,即難以憑信。

⒊復參以證人范○謙所指稱寅○○所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賭博網站「wwwl.tra8889.net」(「泰金888」),亦與被告午○○、丙○○、己○○○所經營其他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簽賭網站「ag.51688.com/」( 「太陽城集團」),名稱、預設之密碼所有不同,亦難逕認係被告午○○、丙○○、己○○○等人所共同經營之賭博網站。⒋綜上所述,本件除證人范○謙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

據足證其指述與事實相符,是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午○○、丙○○、己○○○涉有此部分之賭博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之賭博犯行,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寅○○、丑○○、庚○○被訴賭博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寅○○、丑○○、庚○○與共同被告午○○、己○○○、

丙○○及共犯宋權峻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間起至109年5月間,經營「lq369.com」、「www1.tra8889.net」(「泰金888」)、「ag.tga8889.net/app/h」等運動賭博網站(即俗稱之球版、賽車版),而以國內、外之職業運動,如球類、賽車、賽馬等勝負預測為賭博標的。渠等之經營模式為:先由午○○向其上線經營者取得上開賭博網站管理權限之帳號、密碼,己○○○、丙○○、寅○○、丑○○、庚○○、宋權峻等人為代理,由丙○○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體育運彩北京賽車百家樂通通有!徵求高層/代理/會員誠信、帳穩、長久、速度開版」之文字訊息,或由己○○○、寅○○、丑○○、庚○○、宋權峻等人以口頭介紹或其他不詳方式,負責招攬不特定賭客,己○○○、丙○○、寅○○、丑○○、庚○○、宋權峻等人並自午○○處取得上開簽賭網站之網址、帳號及密碼,再由午○○、己○○○、丙○○、寅○○、丑○○、庚○○、宋權峻等人提供賭客輸入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成為網站會員後,下注國內外職業運動賽事之用。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依上開賭博網站顯示之玩法,就球類、賽馬或賽車等賽事以點數下注輸贏,賠率依賽事不同而異,遊戲內點數與現金之兌換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以每週一晚上10時為結帳時間,如會員額度將近歸零,代理可要求提早結帳,如賭客下注簽中者,可按該賭博網站所開出之賠率獲取賭金,如賭輸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賭輸之賭資,所繳之賭資即全歸午○○與己○○○、丙○○、寅○○、丑○○、庚○○、宋權峻等人所有,再由己○○○、丙○○、寅○○、丑○○、庚○○、宋權峻等人於結算之日與午○○及午○○所屬不詳之上線經營者進行結算,扣除從會員交付之賭資中抽取一定比例之「水錢」後,交予午○○,由午○○進行對帳,並扣除其個人所得之報酬費用後,將剩餘款項匯予其所屬不詳之上線經營者,渠等即以此方式經營上開賭博網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以取得不法利益。嗣即有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即少年范○謙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入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以前揭賭博方式賭博財物,並因此積欠附表一所示之賭債。因認被告寅○○、丑○○、庚○○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寅○○、丑○○、庚○○佑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

以證人即少年范○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寅○○、丑○○、庚○○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一致辯稱:伊等沒有與午○○、丙○○、己○○○等人共同經營上開賭博網站;本件范○謙是向寅○○借錢,而積欠寅○○「借款」,並不是「賭債」,與本案賭博無關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賭客鄭○謙、丁○○

、鄭○程、未○○、劉○軒、辛○○、子○○等人,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等所簽賭之賭博網站係午○○、丙○○、己○○○、宋權峻等人所經營,也是渠等向其等催討賭債等情,並未指稱被告寅○○、丑○○、庚○○等人有授權其等下注或向其等催討任何賭債之情事(見他字卷㈠第91至95、97至99、101至10

7、113至125、143至146、149至153、155至160、165至178頁、他字卷㈡第55至59、61至63、71至76、135至137、141至

144、151至153、157至160、171至172、185至188頁、少連偵字第382號卷㈡第190號卷第190至194頁、偵字第15191號卷第47至55、209至211頁、偵字第28027號卷第27至33、133至134頁),已難認被告寅○○、丑○○、庚○○等人與上開共同被告午○○、丙○○、己○○○及共犯宋權峻等人所經營之本案賭博網站而從事之賭博行為有何關聯。

⒉證人即范○謙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是於108年12月中

旬開始下注寅○○授權給我的運動簽賭網站「wwwl.tga8889.net」,最後賭輸積欠寅○○4萬元等語(見他字卷㈠第166頁、他字卷㈡第157至158頁),惟從被告寅○○、丑○○所提出其等與范○謙之通訊軟體LINE及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寅○○向范○謙稱:「管他講什麼,他媽誰借你錢的?」、「不回?我挺你,你媽快死掉不是嗎?還賭博錢不是嗎?當初不是急用錢,借錢一個樣,還錢一個樣」,范○謙係回覆「錢我已經處理了,就這樣」等語,另於109年3月2日,共同被告庚○○受共同被告丑○○之委託與范○謙母親相約於長春路7-11便利商店商討清償借款事宜前,范○謙曾特別傳訊息給丑○○稱「等等我不能說吳旻哲的版因為我媽認識他,我可以說寅○○的嗎,拜託」等語(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

305、309頁),要求將其賭博輸錢之事推由寅○○承擔乙情,足認證人范○謙僅係向寅○○借錢而積欠上述款項,並非簽賭寅○○經營之賭博網站而積欠賭債等情應屬非虛,是證人范○謙於警詢及偵查指稱上揭網部賭博帳號係由寅○○所提供而積欠4萬元賭債云云,即難以憑信。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警詢中供稱:我跟范○謙完全不識,我

跟寅○○只是同學關係,范○謙所下注的金額跟輸贏我都不知道,我不是寅○○的上線,寅○○跟我經營運動球版及賽車版都沒有關係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72號卷第52頁),於本院準備序中供稱:我根本不認識范○謙,跟他也沒有任何接觸等語(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25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跟我一起經營賭博網站的有丙○○、己○○○,庚○○沒有跟我一起經營賭博網站也沒有與我一起去追討賭債及放款等行為,庚○○跟我本案所有的案件沒有關係。范○謙沒有到我的賭博網站簽賭,因為如果是我客人,我一定會知道,他們都不會匿名,也都會見面,但我跟范○謙完全沒關係。寅○○、丑○○也沒有參與經營賭博網站,不是我的下線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㈠第376至38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范○謙等語(見偵字第15191號卷第25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道范○謙有無簽注寅○○授權的賽車運動球版前後輸款4萬元之事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72號卷第106頁),可知被告午○○、丙○○、己○○○與證人范○謙並不認識,亦無聯繫,且寅○○、丑○○亦未參與經營賭博網站,非午○○之下線等情甚明,足證被告午○○、丙○○、己○○○等人有未與共同被告寅○○、丑○○共同經營上述賭博網站供范○謙下注情事無訛。

⒋復參以證人范○謙所指稱寅○○所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賭博網站「wwwl.tra8889.net」(「泰金888」),亦與被告午○○、丙○○、己○○○所經營其他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簽賭網站「ag.51688.com/」( 「太陽城集團」),名稱、預設之密碼所有不同,亦難逕認係被告午○○、丙○○、己○○○等人所共同經營之賭博網站。⒌綜上所述,本件除證人范○謙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

據足證其指述與事實相符,是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寅○○、丑○○、庚○○涉有此部分之賭博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己○○○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事實欄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范○謙部分)暨被訴恐嚇取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事實欄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甲○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於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地,與同案被告庚○○以該「犯罪手法」欄所示所示之方法,先後命被害人范○謙及其母甲○交付金錢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語。

㈡公訴意旨論訴被告己○○○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少年范○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為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堅稱:伊不認識范○謙,

沒有與庚○○一起向范○謙及其母甲○催討過債務,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陪同庚○○一起向范○謙及其母甲○催討債務之該名戴眼鏡、胖胖之男子並非伊本人,是范○謙誤認等語。經查:

⒈證人范○謙固於警詢證稱:「109年3月28日18時30分許,我在

中壢區吉林路71號萊爾富超商前與同學準備相約前往網咖打遊戲,不料被庚○○與另一位胖戴眼鏡的男子駕駛福特牌黑色自小客車發現,庚○○與該男子叫我坐上該車副駕駛座,把我載到我家門口,庚○○問我2萬元什麼時候要還,我跟對方說,我媽不是跟你們談好8萬元和解,為什麼還要2萬元,庚○○要我打電話給我媽,要我媽下來樓下,後來我媽下來後與對方庚○○對話,對方向我媽表示:我有允諾另外要處理2萬元,所以庚○○是要來索討這2萬元;但是我確實沒有允諾要另外給他2萬元這件事,…這筆錢我們尚未交付給對方。」、「(警方提供表一6男與表二6女指認表供你指認,你所述之人高丞佑不一定在六人之中,你是否可以指認出高丞佑為何人?)編號1高丞佑是於109年3月28日晚上18時30分許,我在中壢區吉林路71號萊爾富超商前與同學準備相約前往網咖打遊戲,與庚○○一同駕車把我載回家跟我母親索討2萬元之人。」等語(見他字卷㈠第169至170頁),然范○謙自陳不認識己○○○,當天是第一次見面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60頁),且當時雙方見面時間不長,2人亦無交談,衡情范○謙對於該名與庚○○一同出現之男子之面貌應非熟悉,而依范○謙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紀錄表所示,6張照片中,只有1張己○○○之照片有戴眼鏡,並非有多張照片之嫌疑人均有戴眼鏡等情(見他字卷㈠第208頁),是證人范○謙指認過程,已難排除係因受到誤導而指認其中有戴眼鏡之被告己○○○為犯罪行為人,是證人范○謙之指認尚非無疑。

⒉依范○謙位於中壢區文化二路之宜誠鼎峰社區大廳監視器錄影

畫面中之該名身穿深色衣服、胖戴眼鏡男子,本院當庭以肉眼觀察尚無法判斷是否為被告己○○○本人。

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證稱:「(與你一同前往戴眼鏡、胖胖

的男子是否就是在庭的被告己○○○?)不是。」、「(你確定不是己○○○?)確定不是。」「(提示的照片中的人是否就是己○○○?〈提示他字卷㈠第267頁,並告以要旨〉)並不是,當天去的真的不是己○○○。」、「(你跟己○○○認識多久?)我跟己○○○不太熟。」、「(你之前是否有供出己○○○?)也沒有。」、「(既然你說3月28日與你同去的男子不是本案的被告己○○○ ,為何警方會在照片上標明該與你同去的男子就是己○○○?且范○謙也在照片有按捺指紋,確實是你跟己○○○在照片出現?)我並不清楚。」、「(警察有無問你此人是不是己○○○?)警察沒有問我那個人是否就是己○○○,也沒有播放監視器給我看。」、「(范○謙欠你和廖氏姐弟10萬元的賭債,己○○○是否知道?)這並不是賭債,己○○○也不知道。」、「(你是否知道己○○○是否認識范○謙?)不認識。」、「(你跟廖氏姐弟有無再請己○○○向被害人范○謙討取2萬元債務?)沒有,我認為就是范○謙指認錯了,當天己○○○確實沒有去,但我真的忘記是跟誰去的。」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㈠第363、369、371頁),是以證人庚○○已明確證稱:己○○○並未於上開時地陪伊前往找范○謙及其母甲○索討上開債務無訛,已難認被告己○○○涉有上開犯行。

㈣綜上所陳,本件除范○謙之指述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涉有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及恐嚇取財等犯行,自難僅憑范○謙片面之指述即行認定被告犯行,是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己○○○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304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參與之共犯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即附表二所示 無 午○○、丙○○、己○○○、宋權峻 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 少年鄭○謙及其父巳○○、其母癸○○ 午○○、己○○○、另名不詳男子 午○○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 丁○○及其父戊○○ 午○○、己○○○ 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 少年鄭○程及其母壬○○ 午○○、己○○○ 午○○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 未○○及其祖母 乙○○ 午○○、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午○○共同犯散佈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6 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4所示 少年范○謙及其母甲○ 寅○○、丑○○、庚○○ 寅○○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5所示 少年劉○軒及其母劉美、其姐卯○○ 午○○、丙○○ 午○○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四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 少年劉○軒 午○○、丙○○ 午○○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四即附表四編號2 辛○○ 午○○、丙○○ 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10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午○○、丙○○、己○○○所涉事實欄一部分:

編號 會員 時間 簽賭網站 帳號 密碼 遊戲名稱及玩法 賭輸金額 (新臺幣) 簽賭規則 1 少年鄭○謙 109年3月11日 「ag.51688.com/」 (「太陽城集團」) ah001 aaaa8888 遊戲名稱: 「太陽城集團第63屆澳門格蘭披治大賽車」 玩法: 以每注100分(遊戲內點數與現金之比例為1比10,折算新臺幣每注為1000元)為單位,下注1至10台車之名次,輸贏賠率為1比9;或下注大或小,比賽1至5名為小、6至10名為大,賠率為1比2;或下注單或雙號,賠率為1比2。少年鄭○謙即以上開玩法下注進行賭博。 27萬7,000元 「結帳時間:每周一晚上10:00前」 「遊戲內分數為1:10,下注前請拿捏」 「會員額度將近歸0,代理可要求提早結帳」 「補額度須清前帳,即可申請再次上分」 「信用誠可貴,帳務請準時準確,合作愉快」 2 丁○○ 109年3月15日某時至109年3月16日某時 「ag.51688.com/」 (「太陽城集團」) pinxa01 aaaa8888 遊戲名稱: 「太陽城集團第63屆澳門格蘭披治大賽車」 玩法: 以每注100分(遊戲內點數與現金之比例為1比10,折算新臺幣每注為1000元)為單位,下注1至10台車之名次,輸贏賠率為1比9;或下注大或小,比賽1至5名為小、6至10名為大,賠率為1比2;或下注單或雙號,賠率為1比2。丁○○即以上開玩法下注進行賭博。 24萬7,000元 「結帳時間:每周一晚上10:00前」 「遊戲內分數為1:10,下注前請拿捏」 「會員額度將近歸0,代理可要求提早結帳」 「補額度須清前帳,即可申請再次上分」 「信用誠可貴,帳務請準時準確,合作愉快」 3 少年鄭○程 109年3月16日某時 「ag.51688.com/」 (「太陽城集團」) yuchen001 aaaa8888 遊戲名稱: 「太陽城集團第63屆澳門格蘭披治大賽車」 玩法: 以每注100分(遊戲內點數與現金之比例為1比10,折算新臺幣每注為1000元)為單位,下注1至10台車之名次,輸贏賠率為1比9;或下注大或小,比賽1至5名為小、6至10名為大,賠率為1比2;或下注單或雙號,賠率為1比2。少年鄭○程即以上開玩法下注進行賭博。 24萬9,000元 「結帳時間:每周一晚上10:00前」 「遊戲內分數為1:10,下注前請拿捏」 「會員額度將近歸0,代理可要求提早結帳」 「補額度須清前帳,即可申請再次上分」 「信用誠可貴,帳務請準時準確,合作愉快」 4 未○○ 108年12月底某日 「ag.51688.com/」 (「太陽城集團」)、「lq369.com」 不詳 不詳 遊戲名稱: 「北京賽車」、「幸運分艇」、「急速賽車」、「百家樂」、「麻將筒子」 玩法: 比輸贏,押注比例為1比5(即1分等於新臺幣5元)。 50萬元 每周一結帳1次。 5 少年劉○軒 109年3月初某日至109年3月13日止 「ag.51688.com/」 (「太陽城集團」) lui16888 aaaa8888 遊戲名稱: 「太陽城集團第63屆澳門格蘭披治大賽車」 玩法: 以每注100分(遊戲內點數與新臺幣之比例為1比10,折算新臺幣每注為1000元)為單位,下注1至10台車之名次,輸贏賠率為1比9;或下注大或小,比賽1至5名為小、6至10名為大,賠率為1比2;或下注單或雙號,賠率為1比2。少年劉○軒即以上開玩法下注進行賭博。 59萬9,000元 「結帳時間:每周一晚上10:00前」 「遊戲內分數為1:10,下注前請拿捏」 「會員額度將近歸0,代理可要求提早結帳」 「補額度須清前帳,即可申請再次上分」 「信用誠可貴,帳務請準時準確,合作愉快」 6 辛○○ 109年4月間某日 「ag.51688.com/」 (「太陽城集團」) bwm001 aaaa8888 不詳 40萬元 「結帳時間:每周一晚上10:00前」 「遊戲內分數為1:10,下注前請拿捏」 「會員額度將近歸0,代理可要求提早結帳」 「補額度須清前帳,即可申請再次上分」 「信用誠可貴,帳務請準時準確,合作愉快」 7 子○○ 109年4月11日某時 「ag.51688.com/」(「太陽城集團」) ye001 aaaa8888 遊戲名稱: 「太陽城集團第63屆澳門格蘭披治大賽車」 玩法: 以每注100分(遊戲內點數與新臺幣之比例為1比10,折算新臺幣每注為1000元)為單位,下注1至10台車之名次,輸贏賠率為1比9;或下注大或小,比賽1至5名為小、6至10名為大,賠率為1比2;或下注單或雙號,賠率為1比2。子○○即以上開玩法下注進行賭博。 20萬元 「結帳時間:每周一晚上10:00前」 「遊戲內分數為1:10,下注前請拿捏」 「會員額度將近歸0,代理可要求提早結帳」 「補額度須清前帳,即可申請再次上分」 「信用誠可貴,帳務請準時準確,合作愉快」附表三:午○○、丙○○、寅○○、丑○○、庚○○、己○○○等人所涉事實欄二、三部分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1 少年鄭○謙及其父親巳○○、母親癸○○ 109年3月12日晚間8時許 桃園市大有路與民有三街旁之統一便利超商「民大門市」前 午○○、己○○○與另名不詳男子均明知鄭○謙並無承諾清償賭債方法之義務,鄭○謙之父親巳○○、母親癸○○亦無為鄭○謙之賭債擔保之義務,竟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午○○與另名不詳男子,於109年3月12日晚間8時許,與少年鄭○謙相約在桃園市大有路與民有三街旁之統一便利超商「民大門市」前談判賭債事宜,由午○○、該名不詳男子,先向少年鄭○謙恫稱:「如果你不簽的話,我們就讓你上車」等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危害通知,致少年鄭○謙心生畏懼,迫於心理壓力之下而簽發面額27萬7,000元之本票(票號:CH246483號)及借款金額為27萬7,000元之借據各1張,再由午○○命少年鄭○謙持行動電話聯繫其父親巳○○、母親癸○○至現場協調債務,並在少年鄭○謙與其母親癸○○通話過程中,向癸○○恫稱:「少年鄭○謙現在很安全,這邊有監視器看的到不會對他怎麼樣,不然不知道他會發生什麼事」等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危害通知,致癸○○、巳○○心生畏懼而應允前往該處現場。待癸○○、巳○○抵至該處現場後,午○○即要求巳○○、癸○○於109年3月16日晚間10時在桃園市○○路0段000號之「85度C」見面並交付現金15萬元,巳○○、癸○○迫於無奈而應允。嗣於109年3月16日晚間10時許,午○○與己○○○在桃園市大業路1段之「85度C」,向巳○○、少年鄭○謙取得現金15萬元得逞,而使少年鄭○謙、巳○○、癸○○行無義務之事。 109年3月16日晚間10時許 桃園市○○路0段000號之「85度C」 2 丁○○、少年鄭○程 109年3月17日晚間10時34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八德路與溪州街一貨櫃屋 午○○、己○○○明知丁○○、鄭○程並無承諾清償賭債方法之義務,丁○○之父親戊○○亦無為丁○○之賭債擔保之義務,鄭○程之母親壬○○亦無為鄭○程之賭債擔保之義務,竟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午○○與己○○○,於109年3月17日晚間10時34分許,將丁○○、少年鄭○程帶往桃園市中壢區八德路與溪州街一貨櫃屋,在車內期間,午○○向丁○○、少年鄭○程恫稱:「只要你們乖乖配合就不會動你們」、「只要你們出來面對就不會動粗」等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危害通知,致丁○○、少年鄭○程因而心生畏懼,抵達該貨櫃屋後,先由午○○持空白本票、借據欲使丁○○、少年鄭○程簽發與賭債金額相同面額之本票及借據,並向丁○○、少年鄭○程恫稱:「不管有沒有簽借據及本票,我們一定會想辦法拿到錢」等語,己○○○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在旁圍觀,致丁○○、少年鄭○程礙於午○○、己○○○等人人多勢眾因而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迫於心理壓力之下,丁○○不得不簽發面額24萬7,000元之本票及借款金額為24萬7,000元之借據各1張,少年鄭○程則不得不簽發面額24萬9,000元之本票及借款金額為24萬9,000元之借據各1張。午○○復向丁○○、少年鄭○程要求提出償還上開賭債,惟丁○○、少年鄭○程因無資力仍無法提出上開賭債之償還方式,午○○遂將丁○○、少年鄭○程帶往各自家中並要求二人詢問家人是否代為清償。嗣於109年3月17日晚間23時26分許,午○○、己○○○將丁○○帶往桃園市○○區○○○街0○0號丁○○住處社區樓下,並與丁○○、戊○○談判賭債事宜,並要求丁○○、戊○○提出上開賭債之償還方式,惟戊○○表示無資力而無法提出,午○○遂要求戊○○提出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此一無義務之事,戊○○迫於無奈而應允。復於109年3月17日晚間某時,午○○、己○○○將少年鄭○程帶往桃園市○○區○○○街0號少年鄭○程住處,並與少年鄭○程及其母親壬○○談判賭債事宜,向少年鄭○程、壬○○恫稱:「這是地下的,是黑的」等語,致少年鄭○程、壬○○心生畏懼,應允提出上開賭債之償還方式,而行此一無義務之事。迨於109年3月19日下午1時21分許,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聯繫戊○○,向戊○○恫嚇:「還是說你們稍微付一些,你們覺得如何?不要說至少都不付,不然我很為難...,我是覺得折衷啦,你們覺得能力範圍內,我們來談談看這跟金額好不好,我可以跟你保證,不管結果如何,弟弟或你們我都不會讓你們遭受到什麼任何之類,你們也不用擔心,要,這中間已經很多時間了,要做我早就做了,我不會現在還這邊好好跟叔叔講話,我主要也是我不希望有什麼後遺症發生,我也不會做什麼傷害你們的動作,我只是想說把事情處理好,叔叔你覺得呢?不然,就至少兩三萬塊啦,我討個吉利也給弟弟一個教訓,你覺得如何?」」等加害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危害通知,致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丁○○及其父親戊○○ 109年3月17日晚間23時26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仁福五街2之1號丁○○住處社區樓下 少年鄭○程及其母親壬○○ 109年3月17日晚間某時 桃園市○○區○○○街○號少年鄭○程住處 戊○○ 109年3月19日下午1時21分許 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聯繫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3 未○○及其祖母乙○○ 109年1月28日晚間10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巷0號 午○○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28日晚間10時2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巷0號未○○住處,以徒手敲打未○○住處鐵門,並在未○○住處門前丟灑含有未○○照片及記載有:「此人羅○均,9巷3號住戶!欠錢不還,積欠債務50萬 街坊鄰居請小心此惡人」等加害名譽、財產等危害通知之文宣紙張及強暴方式,致未○○及其祖母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低未○○、乙○○之社會及人格評價。 4 少年范○謙及其母親甲○ 109年3月1日下午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月1日下午5時許」應予更正) 桃園市○○區○○0路000號○樓少年范○謙住處附近之「長樂公園」 寅○○、丑○○、庚○○均明知范○謙並無承諾清償債務方法之義務,范○謙之母親甲○亦無為范○謙之債務擔保之義務,竟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丑○○、庚○○於109年3月1日下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月1日下午5時許」應予更正),與少年范○謙相約在桃園市○○區○○0路000號○樓少年范○謙住處附近之「長樂公園」處,談判債務事宜,由丑○○先向少年范○謙恫稱:「你現在是聽不懂我的意思嗎」等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危害通知,再由庚○○持空白本票要求少年范○謙填寫,致少年范○謙心生畏懼,迫於心理壓力之下而依丑○○、庚○○之指示,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票號:CH246578、CH246479、CH246480號)共計3張,丑○○、庚○○方讓少年范○謙離去。嗣於109年3月2日晚間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3月1日晚間6、7時許起至同年3月2日晚間10時許」,應予更正),丑○○、庚○○先命少年范○謙與家人聯繫,要求少年范○謙之母親甲○提出代為償還上開債務方式此一無義務之事,再由庚○○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店內,向甲○取得現金8萬元得逞。迨於同年3月28日晚間6時30分許,由丑○○指示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桃園市○○區○○路00號便利超商前,先命少年范○謙上車一同前往桃園市○○區○○0路000號少年范○謙住處社區大廳,再要求少年范○謙以行動電話聯繫甲○至現場給付上開債務餘款2萬元,然為甲○所拒絕而未得逞。 109年3月1日晚間6、7時許起至同年3月2日晚間10時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 109年3月28日晚間6時30分許 桃園市○○區○○0路000號○樓少年范○謙住處社區大廳 5 少年劉○軒及其母親辰○○、姐姐卯○○ 109年3月15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 桃園市○○區○○街○○○路0號對面一貨櫃屋內 午○○、丙○○明知劉○軒並無承諾清償賭債方法之義務,劉○軒之母親辰○○、其姐姐卯○○亦無為劉○軒之賭債擔保之義務,竟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15日下午2時許,與少年劉○軒相約在桃園市中壢區八德路與溪州街一貨櫃屋,待少年劉○軒抵達該貨櫃屋後,午○○即持空白借據欲使少年劉○軒簽發借款金額29萬9,000元之借據1張,並要求提出償還上開賭債方式此一無義務之事,惟少年劉○軒因無資力仍無法提出上開賭債之償還方式,午○○遂向少年劉○軒恫稱「現在要去你家找你家人」、「若不去就要叫人過來貨櫃屋顧著你,我自己過去家裡」等語,並命少年劉○軒詢問家人是否代為清償,致少年劉○軒心生畏懼,而迫於無奈之下撥打行動電話聯繫其母親辰○○,在通話過程中,午○○向辰○○恫稱:「你兒子有在我這邊簽賭,輸掉將近30萬元,那你要怎樣償還,因為這數字過大必須要告知家長」等語,要求辰○○提出上開賭債之償還方式,致在一旁聽聞之卯○○同感生心畏懼,辰○○迫於無奈而應允,午○○遂於109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與辰○○相約在桃園市中壢區SOGO百貨旁之「85度C」,並將少年劉○軒一同帶至該處,午○○復要求辰○○提出上開賭債之償還方式,並恫稱:「如果不幫忙還錢,會介紹臺北的工作給小孩」等語,致辰○○不得不應允以20萬元償還上開賭債後,少年劉○軒遂與辰○○一同離去。嗣雙方復以電話聯絡協調,由劉○軒之姐卯○○與午○○協商,最後敲定以20萬元處理。迨於同年4月10日下午2時許,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聯繫辰○○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相約在桃園市中壢區仁祥公園旁之統一便利超商前,由午○○向辰○○取得現金2萬元得逞。附表四:午○○、丙○○所涉事實欄四部分編號 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地點 利息(新臺幣)及擔保方式 被告午○○、丙○○收取之利息(新臺幣) 1 少年劉○軒 109年1月中旬某日 1萬元 桃園市○○區○○街○○○路0號對面一貨櫃屋內 利息為1個月4,300元,滿30日繳交,少年劉○軒另簽發面額1萬4,300元本票1張作為擔保。 借款後少年劉○軒支付利息及本金共計1萬4,300元。 2 辛○○ 109年4月5日晚間11時許 2萬元 不詳 每月利息為9,000元,每月月息為45分利,年息540%。 借款後辛○○支付利息及本金共計2萬9,000元。附表五:扣案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搜索時間/地點 是否沒收 1 IPHONE手機(紅色)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午○○ 109年7月8日上午8時5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35分許止/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線上賭博) 2 打卡機1台 109年7月8日上午9時3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17分許止/桃園市中壢區八德路與溪州街一貨櫃屋 否(與本案無關) 3 打卡紙35張 否(與本案無關) 4 薪資袋38個 否(與本案無關) 5 空白本票16張 己○○○ (原名:高丞佑) 109年7月8日下午1時50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15分許止/桃園市○○區○○路000號之4C房 是(供犯罪預備之用)(午○○交付保管,供放款使用) 6 鋁棒1支 否(與本案無關) 7 木棒1支 否(與本案無關) 8 現金2萬9,000元(本金2萬交丙○○保管、利息9,000元交辛○○保管) 丙○○ 109年5月1日晚間10時20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旁洗衣店 否(利息已發還被害人辛○○) 9 丙○○簽立之收據1張 丙○○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向被害人曾丞諭收取本息之收據) 10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丙○○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與共犯及被害人聯絡訊息) 11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午○○ 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與被害人戊○○通話、被害人未○○誹謗文宣及現場錄影畫面)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2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