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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原訴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書茂選任辯護人 顏哲奕律師

謝進益律師被 告 吳義洋選任辯護人 陳宥任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書茂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伍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吳義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伍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陳書茂受李文華委託(李文華部分業經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就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0號之松久農場(下稱松久農場)為土地管理,因松久農場土地開發利益而與原松久農場之管理人陳明祥有土地開發利益之糾紛,竟夥同吳義洋,再由吳義洋邀集林忠男,林忠男邀集黃振瑋,黃振瑋邀集李建中(就林忠男、黃振瑋、李建中部分另行審結),及上開人等分別邀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書茂與陳明祥相約於108年5月3日晚間在松久農場見面,陳明祥則與其子陳幸杰於同日晚間5、6時許抵達松久農場辦公室後,陳書茂、吳義洋、李建中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AJ-7887號、ALC-9360號等自用小客車、黃振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忠男,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陸續抵達松久農場。嗣陳書茂藉詞陳明祥委託許玟駿有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下稱南林路土地)傾倒廢土,要陳明祥負責,而陳明祥否認此事,陳書茂、吳義洋、黃振瑋、林忠男、李建中等人與陳幸杰、陳明祥針對此事在松久農場辦公室談判未果,於同日晚間9時許,陳幸杰被帶往松久農場辦公室外,被迫脫光衣物、作伏地挺身、喝下不明飲料,並為上開人等拍攝裸照、並以該不明飲料澆淋頭部,再被帶往松久農場辦公室毆打,致其受有頭部創傷、右手挫傷、臉部、頸部、右前臂、左手表淺傷等傷害(就傷害部分業據陳幸杰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過程中亦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於松久農場辦公室內逼迫陳明祥喝下不明之液體,並迫令陳幸杰、陳明祥不得離去,以此非法方式剝奪陳幸杰、陳明祥之行動自由,至翌日即同年5月4日凌晨0時許,陳幸杰、陳明祥始得離開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祥、陳幸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陳明祥、陳幸杰、同案被告林忠男、黃振瑋、李建中,及證人許玟駿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尚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因告訴人陳明祥、陳幸杰、同案被告林忠男、黃振瑋、李建中,及證人許玟駿分別於偵訊、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在卷,則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即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既被告陳書茂、吳義洋既爭執告訴人陳明祥、陳幸杰、同案被告林忠男、黃振瑋、李建中,及證人許玟駿分別於警詢、未經具結之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其等分別於警詢、未經具結之偵訊陳述,因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被告、證人證詞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陳明祥、陳幸杰,同案被告林忠男、黃振瑋,及證人許玟駿,分別經檢察官訊問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規定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且告訴人陳明祥、陳幸杰,同案被告林忠男、黃振瑋,及證人許玟駿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等人之反對詰問權,此外,復未見被告陳書茂、吳義洋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告訴人、同案被告、證人於偵訊具結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舉證以實其說,堪認上開告訴人、同案被告、證人於偵訊中已具結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㈢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陳書茂固坦承有找被告吳義洋,而被各吳義洋再邀

集同案被告林忠男有於上開所示時間,至松久農場辦公室與告訴人陳明祥、陳幸杰見面就南林路土地傾倒廢土乙事進行談判,亦不爭執同案被告林忠男有邀集同案被告黃振瑋、同案被告黃振瑋又邀集同案被告李建中,及分別受渠等邀集前來松久農場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等,過程中告訴人陳幸杰有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帶至松久農場辦公室外,被迫脫光衣物、作伏地挺身、喝飲料,並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等拍攝裸照、以飲料澆淋頭部,再被帶往辦公室毆打之暴行,致其受有頭部創傷、右手挫傷、臉部、頸部、右前臂、左手表淺傷等傷害,但矢口否認有何剝奪告訴人陳明祥、陳幸杰行動自由之犯行,與其等辯護人均辯稱,我們沒有限制告訴人陳明祥、陳幸杰不得離開松久農場辦公室,他們是自願待到凌晨才離開的,告訴人陳幸杰雖然有受上開所示情況之對待,但我們事先不知情,也不知道是何人所為,與我們無關,且告訴人陳幸杰已經具狀撤回傷害之告訴,一切都是誤會,應判決無罪云云。

㈡經查:

⒈就被告陳書茂、吳義洋坦承及不爭執部分,以及告訴人陳

明祥、陳幸杰於本案被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業據告訴人陳明祥、陳幸杰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指證屬實(見他卷第259至264、偵卷二第367至374、547至548頁;本院卷二第215至268頁),且就告訴人陳幸杰在松久農場辦公室被人帶進帶出,且有赤裸身體,及有人將刀具從松久農場辦公室外停車處,帶進去松久農場辦公室,以及告訴人陳幸杰於松久農場辦公室室外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數人圍住而施以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暴行,及告訴人陳明祥於松久農場辦公室內有喝下不明液體等剝奪告訴人陳明祥、陳幸杰行動自由之核心手段內容,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忠男、黃振瑋、李建中、證人許玟駿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2、448、548頁;本院卷二第332、335、349、351、352至354頁;本院卷三第29至

30、46、56至57頁),並有本院勘驗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30、344至357頁)、監視畫面截圖(外放證物卷)及告訴人陳幸杰就診病歷紀錄、護理紀錄等資料(見偵卷二第501至517頁)在卷可佐。

⒉本院審酌告訴人陳明祥、陳幸杰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指證,經相互勾稽並無重大歧異。且對於案發當日在松久農場辦公室內及外面之情況經過,而被告陳書茂、吳義洋及上揭同案被告等人不准自由離去等基本事實均詳細陳明,連細微之情節亦證述綦詳,核非空泛指陳,加以有上開同案被告、證人之證述,及本院勘驗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監視畫面截圖、告訴人陳幸杰就診病歷紀錄、護理紀錄等資料可供佐證。尤有進者,告訴人陳明祥、陳幸杰縱然於本院審理作證前已與被告陳書茂、吳義洋已庭外達成和解,仍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為事實欄所示之事實之證述內容,是苟非確有其事,實難認告訴人陳明祥、陳幸杰有何必要在和解之後,仍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惡意杜撰不實之事實構陷被告陳書茂及吳義洋入罪之動機及必要。況且,告訴人陳明祥、陳幸杰於案發當日之翌日即同年5月4日凌晨2時許因返回松久農場要拿監視器畫面檔案資料,為被告陳書茂、吳義洋等人發覺後,再被壓制於松久農場辦公室,後經告訴人陳幸杰即時報警,方由警察護送下離開松久農場等情,亦為被告陳書茂於警詢時有提及之內容(見偵卷一第55頁),而告訴人陳明祥、陳幸杰再於隔日即109年5月5日中午12時32分許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9頁),衡諸一般常情,若非告訴人陳明祥、陳幸杰確實遭遇事實欄所示之情況,致其生命、身體、自由遭受威脅,實無大費周章報警處理之必要,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告訴人陳明祥、陳幸杰指證就事實欄所示之內容當屬事實而可採信。

㈢被告陳書茂、吳義洋及其等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又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陳書茂自稱為松久農場及南林路土地之管理人,

藉詞證人許玟駿有在南林路土地傾倒廢土乙事(此部分縱令屬實,亦無從認定與告訴人陳明祥有關,詳後述),邀約告訴人人陳明祥、陳幸杰至松久農場談判,並與被告吳義洋一同前往,並由被告吳義洋邀集同案被告林宗男,林宗男再邀集同案被告黃振瑋,同案被告黃振瑋再邀集同案被告李建中,渠等又分別邀集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等,扣除被告陳書茂、吳義洋,同案被告林宗男、黃振瑋、李建中5人,從本院勘驗相關監視器畫面可知至少尚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共19人(即勘驗筆錄所標示之代號B、D至U之人),衡情縱令被告陳書茂所述為真,則在告訴人僅有2人之情況下,由被告陳書茂、吳義洋前往洽談即可,頂多再加上一位關係人即證人許玟駿,然被告陳書茂、吳義洋卻一反常態糾眾而為,而在松久農場之人數,除告訴人2人以外,本院勘驗相關監視錄影畫面,連同本案被告,人數竟將近25人,此際即與一般常見糾眾滋事而使被害人感受懼怕之情形別無二致,更何況上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等於松久農場辦公室外對告訴人陳幸杰為事實欄所示之暴行,而告訴人陳明祥則在松久農場辦公室內被迫喝下不明液體等情,足見告訴人陳明祥被聚眾脅迫已被剝奪行動自由並無疑問,而告訴人陳明祥見其子即告訴人陳幸杰遭受如此暴行,又豈能自行活動離開松久農場,此為稍具正常智識之人所能輕易理解之事。被告陳書茂、吳義洋固然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親自施以事實欄所示暴行之人,然本案起因為被告陳書茂而起,並由被告吳義洋及同案被告林宗男、黃振瑋、李建中分別糾眾前往松久農場,業如上述。再依同案被告林宗男、黃振瑋、李建中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告訴人陳幸杰被帶出帶入松久農場辦公室,過程確實有身體赤裸,告訴人陳幸杰於松久農場辦公室外被施以暴行時,在辦公室內均聽的到,亦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帶刀具進入松久農場辦公室內,過程中告訴人陳明祥亦有喝下不明液體等情,則被告陳書茂、吳義洋豈會不知案發當日告訴人陳明祥、陳幸杰所受之遭遇,自然係有利用案發當日於松久農場之其他人之行為達成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至為明灼。

⒊又被告陳書茂、吳義洋及其等辯護人固以證人許玟駿有受

告訴人陳明祥指示在南林路傾倒廢土,而以合理化本案之行為,然縱令所述為真,本應依法向主管機關或是警察檢舉即可,何以要私下糾眾解決,是被告陳書茂、吳義洋及其他同案被告於本案所為,實非一般人會為之舉動。況且,證人許玟駿先於警詢時證稱係受訴外人劉俊鎧指示傾倒廢土以鋪設便道,並稱與告訴人陳明祥並無關係(見偵卷一第446、447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卻翻異前詞證稱係受告訴人陳明祥指示等語,其說詞反覆,實啟人疑竇。再依被告陳書茂、吳義洋及其等辯護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以觀,首先,渠等於刑事準備狀所提出之附件1照片(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87頁),自稱此為南林路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之現況圖,然該照片左下角標示之地點為「龜山區 臺灣」,則此照片是否即係渠等所稱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之南林路土地實有疑問。再者,渠等所提出之自白書,係被告陳書茂、吳義洋等人先行謄好內容後,要證人許玟駿、訴外人劉俊鎧簽名其上,為證人許玟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案(見本院卷三第25頁),且經本院查對兩份自白書內容字跡,除簽名處以外,確實係同一字跡所為,是在證人許玟駿證詞因說詞反覆難以盡信之情況下,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實難以令本院認定此自白書所記載之內容係屬真實。是以,證人許玟駿於本院審理之證詞,以及被告陳書茂、吳義洋及其等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均無從認定被告陳書茂、吳義洋所稱告訴人陳明祥有指示許玟駿傾倒廢棄物於南林路土地上乙事為真,本院綜結本案卷證資料,堪認上開所述為被告陳書茂、吳義洋為迫使告訴人陳明祥放棄土地開發利益所為之藉口,自無可採,更無從令本院於本件對被告陳書茂、吳義洋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書茂、吳義洋及其等

辯護人前開所辯俱無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 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 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書茂、吳義洋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意旨)。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較他罪為重,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者,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尚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 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書茂、吳義洋,與同案被告林宗男、黃振瑋、李建中,及上開多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等藉詞傾倒廢棄物乙事,過程中對告訴人陳明祥、陳幸杰分別施以事實欄所示之暴行或令其等行無義務之事,且不讓告訴人陳明祥、陳幸杰離開松久農場,且非屬短暫、瞬間,而係持續逾6 小時,依前揭說明,因強制、傷害等部分既均已包含於其剝奪告訴人陳明祥、陳幸杰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皆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此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陳幸杰撤回告訴,詳如後述)。是核被告陳書茂、吳義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陳書茂、吳義洋,與同案被告林宗男、黃振瑋、李建中

,及上開多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業如上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書茂、吳義洋,與同案被告林宗男、黃振瑋、李建中

,及上開多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等剝奪告訴人陳明祥、陳幸杰行動自由之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告訴人陳明祥、陳幸杰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通常均有相當時間之繼續,性質上為繼續犯,故被告陳書茂、吳義洋,與同案被告林宗男、黃振瑋、李建中,及上開多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等於109年5月3日晚間6時許至翌(4)日凌晨0時許間,對告訴人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所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繼續犯,僅以一罪論已足,且渠等係以一行為,剝奪告訴人陳明祥、陳幸杰之行動自由,係一行為觸犯2 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一罪。

㈤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⒈被告陳書茂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合併定應執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與他案由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吳義洋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與他案由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3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被告陳書茂、吳義洋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檢察官亦另提出上開判決影本作為本案被告陳書茂、吳義洋累犯之證據,是被告陳書茂、吳義洋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⒉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有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案被告陳書茂、吳義洋均有暴力犯罪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就犯罪有較深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經後述之量刑審酌後,並未足認有前揭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依上說明,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即無從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陳書茂、吳義洋受託處理松久農場土地開發糾紛

,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藉詞告訴人陳明祥有傾倒廢棄物之情形,談判未果後遂與與同案被告林宗男、黃振瑋、李建中,及上開多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等對告訴人陳明祥、陳幸杰分別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並不准許其離去,此等犯行除造成告訴人陳明祥、陳幸杰心理極大恐懼外,亦危害社會安全,其行為顯有不該,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陳書茂、吳義洋犯後猶飾詞否認,及與告訴人陳明祥、陳幸杰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衡以本案被告陳書茂、吳義洋除上開論以累犯外之素行、於本案各自所為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而非指「後案犯罪之時間」;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換言之,緩刑之宣告與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除須具備該條第1款、第2款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法院審酌個案結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為之。被告是否為累犯,有無再犯之虞,應屬法院審酌個案認為有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參考因素之一,並非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應認其符合該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之前提要件,此為上開法條文義之當然解釋,自不能反其文義解釋,任意將該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之「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曲解為「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將累犯之要件誤為緩刑之消極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意旨、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被告陳書茂、吳義洋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並分別於106年6月21日、104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均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9年5月間,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應成立累犯,固如前述;惟至本案宣判時,被告陳書茂、吳義洋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依上說明,本案被告陳書茂、吳義洋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要件,即無不合。復衡酌被告陳書茂、吳義洋雖否認犯行,然已經與告訴人陳明祥、陳幸杰於庭外自行成立和解,而依該和解書之內容,告訴人陳明祥、陳幸杰已不再對被告陳書茂、吳義洋為民事或刑事之任何主張,並撤回對陳書茂、吳義洋本案刑事告訴,並向本院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有該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4頁),本院考量告訴人陳明祥、陳幸杰之意願,以及為避免於本案判決後另衍生事端而影響告訴人明祥、陳幸杰,及審酌被告陳書茂、吳義洋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應當已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被告陳書茂、吳義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縱然本院審酌上情,對被告陳書茂、吳義洋依本案個案之情形而為緩刑之諭知,但被告陳書茂、吳義洋應長存警惕,切莫不可再犯,否則將會使己身再次陷入萬劫不復之境地,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害,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8 款規定,並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8萬元,並分別應參加法治教育5

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陳書茂、吳義洋應於緩刑期間均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另被告陳書茂、吳義洋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希被告陳書茂、吳義洋嚴格遵守規範,切勿自誤,附此說明。

㈧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書茂、吳義洋,與同案被告林宗男

、黃振瑋、李建中,及上開多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剝奪告訴人陳幸杰行動自由之過程中,被帶往松久農場辦公室毆打,致其受有頭部創傷、右手挫傷、臉部、頸部、右前臂、左手表淺傷等傷害,因認上開被告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告訴人陳幸杰告訴被告陳書茂、吳義洋,與同案被告林

宗男、黃振瑋、李建中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陳幸杰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被告陳書茂、吳義洋向本院具狀撤回傷害告訴之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撤回對被告陳書茂、吳義洋,及同案被告林宗男、黃振瑋、李建中之傷害告訴(見本院卷二第267頁),依前開說明,就被告陳書茂、吳義洋被訴傷害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構成要件中所稱「非法方法」,本即包括強暴、脅迫等一切非法手段在內;故犯上述罪名因而致告訴人普通傷害者,乃強暴當然之結果,不另論以普通傷害罪,是傷害之犯行原已包於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內,非另成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㈨另本案告訴人陳明祥、陳幸杰於本院審理時有證稱,除本院

上開認定被告所涉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外,被告陳書茂、吳義洋、同案被告林宗男、黃振瑋、李建中等人尚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逼使告訴人陳明祥、陳幸杰分別簽署各150萬元之本票,然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於起訴事實中載明,並非起訴範圍,本於不告不理之訴訟原則,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陳書茂、吳義洋、同案被告林宗男、黃振瑋、李建中等人持以剝奪告訴人陳幸杰行動自由之不詳刀具1 支,固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並無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陳書茂、吳義洋等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陳書茂、吳義洋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