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俊亮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蔡菱芳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22358 號、110 年度偵字第10448 號、110 年度偵字第13236 號、110 年度偵字第135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俊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俊亮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蔡菱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菱芳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鄭俊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但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1日19時2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吉雄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與高吉雄相約於同(1 )日19時25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與富國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門口見面,鄭俊亮於前開時間、地點,與高吉雄見面後,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重,總重1.7924公克)予高吉雄收受,高吉雄則支付5000元予鄭俊亮收受。
二、蔡菱芳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 年10月30日19時44分許,陳文明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門號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 號)公用電話,與蔡菱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30)日19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巷口附近之世界豆漿早餐店前見面,蔡菱芳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 包(即0.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明收受,陳文明則交付1000元予蔡菱芳收受。
(二)於109 年11月2 日17時18分許,陳文明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門號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 號)公用電話,與蔡菱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2 )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34巷路口附近洗衣店見面,蔡菱芳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 包(即0.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明收受,陳文明則交付1000元予蔡菱芳收受。
(三)於109 年11月18日17時23分許,陳文明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門號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 號)公用電話,與蔡菱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18)日17時47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34巷路口附近洗衣店見面,蔡菱芳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 包(即0.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明收受,陳文明則交付1000元予蔡菱芳收受。
(四)於109 年12月3 日18時37分許,陳文明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門號000000000 號公用電話,與蔡菱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3 )日18時5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200 巷附近火鍋店見面,蔡菱芳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 包(即0.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明收受,陳文明則交付1000元予蔡菱芳收受。
(五)於110 年1 月20日18時7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 年12月
3 日18時37分許),陳文明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門號000000000 號公用電話,與蔡菱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20)日18時1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200 巷附近飲食店見面,蔡菱芳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 包(即0.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明收受,陳文明則交付1000元予蔡菱芳收受。
(六)於109 年11月24日7 時41分許,陳國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菱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24)日7 時48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200 巷口見面,蔡菱芳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 包(即0.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偉收受,陳國偉則交付1000元予蔡菱芳收受。
(七)於109 年12月7 日18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7分許),陳國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菱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7 )日18時12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200 巷口見面,蔡菱芳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 包(即0.05公克)海洛因予陳國偉收受,陳國偉則交付1000元予蔡菱芳收受。
(八)於109 年10月25日8 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月24日19時58分許),鄭元傑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菱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通話完畢約5 分鐘後,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34巷附近見面,蔡菱芳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1 包(即0.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元傑收受,鄭元傑則交付500 元予蔡菱芳收受。
(九)於109 年11月25日19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月24日19時39分許),鄭元傑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菱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25)日20時1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某橋下附近見面,蔡菱芳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1 包(即0.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元傑收受,鄭元傑則交付500 元予蔡菱芳收受。
(十)於109 年12月22日19時57分許,張福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菱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22)日19時58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200 巷附近見面,蔡菱芳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9000元之價格,販賣6 包(即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福光收受,張福光則分別於當場及翌(23)日共交付9000元予蔡菱芳收受。
(十一)於109 年12月24日13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月25日13時35分許),謝啟弘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菱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24)日13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3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唐老鴨牛排館附近見面,蔡菱芳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1 包(即0.025公克)海洛因予謝啟弘收受,謝啟弘則交付500 元予蔡菱芳收受。
(十二)於109 年12月26日21時18分許,謝啟弘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菱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唐老鴨牛排館附近見面,蔡菱芳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1 包(即0.025 公克)海洛因予謝啟弘收受,謝啟弘則交付500 元予蔡菱芳收受。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菱芳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證人陳文明、陳國偉、鄭元傑、張福光、謝啟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10 年度原訴字第37號卷一,下稱原訴字卷一,第275 頁、第351 頁),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陳文明、陳國偉、鄭元傑、張福光、謝啟弘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案審理時已傳喚證人陳國偉、鄭元傑、張福光、謝啟弘到庭使被告蔡菱芳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證人陳國偉、鄭元傑、張福光、謝啟弘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法第159 條之3 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查被告蔡菱芳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陳文明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原訴字卷一第275 頁、第351 頁),惟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陳文明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然其無正當理由不到,且經拘提無著,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報告書(見本院110 年度原訴字第37號卷二,下稱原訴字卷二,第143 頁、第145 頁、第185 頁;本院110 年度原訴字第37號卷三,下稱原訴字卷三,第21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7頁)存卷可參,本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蔡菱芳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陳文明偵訊時之證述並告以要旨,已為合法調查,又證人陳文明於警詢之陳述,係依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且詢問之事項具體、明確,證人陳文明也均能針對提問而予應答,本院因認該等詢問筆錄作成時之外部情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蔡菱芳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菱芳及其辯護人固均爭執證人陳國偉、鄭元傑、張福光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原訴字卷一第275 頁、第351 頁),而證人陳國偉、鄭元傑、張福光於警詢時所述聯繫、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與其等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證述內容部分不符,此有證人陳國偉、鄭元傑、張福光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0448 號卷,下稱偵10448 卷,第229 頁至第240 頁、第211 頁至第223 頁、第295 頁至第301 頁;原訴字卷二第189 頁至第213 頁、第214 頁至第230 頁、第238 頁至第251 頁),酌諸證人陳國偉、鄭元傑、張福光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亦均未具體表示有何非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且均係員警提示證人陳國偉、鄭元傑、張福光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陳國偉、鄭元傑、張福光對話內容之涵義,斯時陳國偉、鄭元傑、張福光恐均較無餘裕思考其等證詞對他人之利弊與後果,所言較可能係純出於記憶與經歷,故陳國偉、鄭元傑、張福光上開警詢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蔡菱芳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謝啟弘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謝啟弘於警詢時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蔡菱芳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證人謝啟弘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被告鄭俊亮及其辯護人就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訴字卷一第333 頁),且檢察官、被告鄭俊亮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訴字卷三第202 頁至第231 頁),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鄭俊亮、蔡菱芳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原訴字卷一第333 頁、第
275 頁、第351 頁),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鄭俊亮固承認於109 年7 月1 日19時許,與高吉雄在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與富國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門口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是高吉雄叫我拿一個玻璃球給他,我有拿玻璃球給高吉雄,但沒有收他錢,我沒有賣毒品給高吉雄云云(見原訴字卷一第329 頁、原訴字卷三第24頁至第25頁)。經查:
1.被告鄭俊亮與證人高吉雄於109 年7 月1 日以電話聯絡後,於同(1 )日19時25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與富國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門口見面,其後被告鄭俊亮交付物品予證人高吉雄等情,業據被告鄭俊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2358 號卷,下稱偵22358 卷,第11頁、第537 頁至第538 頁;原訴字卷一第329 頁;原訴字卷三第24頁至第25頁),核與證人高吉雄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2358 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199 頁;原訴字卷二第342 頁至348 頁),並有查獲鄭俊亮、高吉雄進行毒品交易現場之蒐證照片共5 張、扣案鄭俊亮所有手機之通訊錄及通聯記錄翻拍照片61張、扣案高吉雄所有手機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6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截圖共13張、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0 ,高吉雄)、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0 ,鄭俊亮)、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存卷足參(見偵22358卷第103 頁至第111 頁、第113 頁至第145 頁、第147 頁至第151 頁、第225 頁至第231 頁、第233 頁、第235 頁、第237 頁至第241 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及天羅地網監視器錄影影像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及天羅地網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附卷為憑(見原訴字卷三第136 頁至第141 頁、第149 頁至第168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高吉雄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09 年7 月1 日19時25分左右,在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與富國路口的萊爾富超商外面,我以5000元向「亮哥」(鄭俊亮)購得安非他命2包,重量1.8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是他一起送給我的等語(見偵22358 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53頁);於偵訊時陳稱:當天被查獲的安非他命是跟「阿亮」買的,在富國路、南竹路口的萊爾富購買5000元2 包等語(見偵22358 卷第199 頁至第200 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在庭的這位鄭俊亮就是「亮哥」,我是在109 年7 月1 日晚上
7 時30分左右在蘆竹區富國路2 段2 號前被警方查獲身上有安非他命2 包、玻璃球吸食器,安非他命是用5000元跟「亮哥」買來要自己吸食,用兩個小袋子裝起來,玻璃球吸食器也是「亮哥」拿給我的,買完後沒多久,警察剛好就來了,被查獲的地方距離我買安非他命的地方約幾十公尺遠,當天過程是他打電話給我說他到了,一樣是打我剛剛說的我的手機,就說在萊爾富這裡拿,我就從公司那邊過來,然後就出來騎單車,因為從我那邊去到那邊,是鄭俊亮先到,我到的時候看到還有一個女的,不曉得是他的什麼人,他到的時候東西就在外面暗處,拿5000元給他,他東西給我,「亮哥」拿到5000元後,就收進他口袋等語(見原訴字卷二第342 頁至第347 頁)。從證人高吉雄上開證述觀之,其就向被告鄭俊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數量、給付價金等重要內容,於偵訊、審理中均證述一致,足認前開證述確係根據其親身經驗所指述,堪以採信。
3.本院勘驗天羅地網監視器錄影影像〔檔名:LZ02002CS01_0_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交易毒品畫面、LZ02002CS01_0_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Vl 〕結果如下:(見原訴字卷三第136 頁至第140 頁、第149頁至第160 頁)①【畫面顯示時間為2020/07/01,19:20:09~19:23:42】
藍色圓圈(下稱B 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載紅色圓圈(下稱C 女)出現在錄影畫面,並將車輛停放在錄影畫面左邊即萊爾富便利超商路旁,B 男在路旁走動撥打電話後沿錄影畫面左下方方向離開錄影畫面,C 女於機車停放處停留,後19:23:13時,B 男自錄影畫面左下方再度出現,並與
C 女往萊爾富便利商店轉角處方向前進。②【畫面顯示時間為2020/07/01,19:23:43~19:25:25】
B 男及C 女未出現於錄影畫面中。③【畫面顯示時間為2020/07/01,19:25:26~19:25:28】
B 男自錄影畫面左側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轉角處出現。④【畫面顯示時間為2020/07/01,19:25:29~19:26:12】
黃色圓圈(下稱A 男)騎乘腳踏車於錄影畫面左下方出現,並往萊爾富便利商店轉角處與B 男見面,B 男先離開錄影畫面後又於錄影畫面出現,且將左手指向錄影畫面左下方之方向,A 男與B 男一同往該方向前進,C 女於19:25:54時自錄影畫面左側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轉角處出現,並走向B 男,將物品拿給B 男後沿錄影畫面左上方方向離開錄影畫面。
⑤【畫面顯示時間為2020/07/01,19:26:13~19:26:54】
B 男拿起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後A 男交付物品於B男,B 男拿取物品後向A 男鞠躬並將左手伸入褲袋,復B男做出與A 男握手動作,後A 男與B 男一同往萊爾富便利商店轉角處沿錄影畫面左上方方向離開錄影畫面。
⑥【畫面顯示時間為2020/07/01,19:27:05~19:27:47】
A 男於錄影畫面左上方出現,在萊爾富便利商店轉角處與人交談後於腳踏車上等待,B 男靠近A 男,並向其揮手,A男騎乘腳踏車沿錄影畫面左下方方向離開錄影畫面。
4.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檔名:VDO_9662,AVI 〕,結果如下:(見原訴字卷三第140 頁至第141 頁、第161 頁至第168 頁)①【畫面顯示時間為2020/07/01,19:26:45】藍色圓圈(
下稱B 男)、黃色圓圈(下稱A 男)、紅色圓圈(下稱C女)出現在錄影畫面中間偏右處即萊爾富便利超商轉角處。
②【畫面顯示時間為2020/07/01,19:26:49~19:26:54】
B 男交付物品與C 女,A 男走向B 男與C 女之中間,後C女離開錄影畫面。
③【畫面顯示時間為2020/07/01,19:26:55~19:27:09】
B 男將手中之物品交付與A 男,A 男向其拿取後並將左手插入口袋中,後A男沿錄影畫面左方方向走去。
④【畫面顯示時間為2020/07/01,19:27:12~19:27:40】
A 男又走向B 男並與其交談,後騎上路邊之腳踏車離開,離開前B 男向C 女拿物品後交付予A 男物品,A 男將其放入腳踏車前之籃子。
5.被告蔡菱芳於審理時供稱:B 男是鄭俊亮、C 女是我等語(見原訴字卷三第137 頁、第139 頁、第141 頁),被告鄭俊亮於審理時供稱:下面中間的是我,女生是蔡菱芳,騎腳踏車的好像是小高等語(見原訴字卷三第141 頁、第
139 頁、第141 頁),佐以證人高吉雄上開證詞合併觀之,堪認前揭勘驗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及天羅地網監視器錄影影像中,A 男為高吉雄、B 男為鄭俊亮、C 女為蔡菱芳,先予敘明。而就上揭勘驗結果顯示,【畫面顯示時間為2020/07/01,19:26:55~19:27:09】B 男(鄭俊亮)將手中之物品交付與A 男(高吉雄),A 男(高吉雄)向其拿取後並將左手插入口袋中,後A 男沿錄影畫面左方方向走去,由此過程觀之,若非證人高吉雄顧慮在大庭廣眾下手持毒品,恐遭過往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該處附近監視器所攝得,而使自己身陷遭檢警緝獲之危險,有何理由作出立即插入口袋此等藏放、遮掩等舉動?而證人高吉雄因此次與被告鄭俊亮見面後隨即因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遭警逮捕時,為警當場扣得如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警送驗後,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
ine )之成分(見偵22358 卷第203 頁、第204 頁),足以佐證被告鄭俊亮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高吉雄之事實。是以,被告鄭俊亮交付給證人高吉雄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洵堪認定。又【畫面顯示時間為2020/07/01,19:26:13~19:26:54】B 男(鄭俊亮)拿起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後A 男(高吉雄)交付物品於B 男(鄭俊亮),B 男(鄭俊亮)拿取物品後向A 男(高吉雄)鞠躬並將左手伸入褲袋,復B 男(鄭俊亮)做出與A 男(高吉雄)握手動作,後A 男(高吉雄)與B 男(鄭俊亮)一同往萊爾富便利商店轉角處沿錄影畫面左上方方向離開錄影畫面,由此過程觀之,苟非證人高吉雄交付為數不少之5000元予被告鄭俊亮,則被告鄭俊亮何必行鞠躬此一禮數?且被告鄭俊亮此部分拿取物品後立即將左手伸入褲袋之事實,核與證人高吉雄上開於審理時所述「亮哥」拿到5000元後,就收進他口袋等語相符。
綜上,被告鄭俊亮有於本案事實欄一之時、地,以5000元與證人高吉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應堪認定。
6.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屬重大犯罪,須科以重度刑責,故販賣毒品行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既無公定價格,復容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以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蓋毒品皆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自無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自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毒品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之毒品變現,或避免毒品受潮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等,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日後之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經查,被告鄭俊亮於警詢時自陳:與高吉雄是透過朋友認識的,約認識2 、3 個月,我們很少聯絡等語(見偵23358 卷第12頁至第13頁),堪認被告鄭俊亮與證人高吉雄無特殊情誼,且被告兼證人蔡菱芳於審理程序時具結後證稱:109 年6 月至7 月間,鄭俊亮好像是住中壢區新中北路那裡等語(見原訴字卷三第135 頁),佐以被告鄭俊亮於本案事實欄一案發後提供予警方之聯絡地址為:戶籍地:桃園市○○區○○里0 鄰○○路000 號3 樓○○○○○○○○○)、現住地址:桃園市○○區○○○路000 號(見偵22358 卷第9 頁)等情,足認被告鄭俊亮案發時住處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事實,綜合上情,倘被告鄭俊亮無利可圖,焉有可能僅為交付1 玻璃球吸食器,而特地自中壢區住處前往蘆竹區找無特殊情誼之高吉雄,且該次見面,若僅係為交付玻璃球吸食器予高吉雄,被告鄭俊亮何須有前述勘驗結果之鞠躬動作?又依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鄭俊亮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購入價格若干,然被告鄭俊亮既甘冒風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吉雄,自無可能未索取任何利益,故堪認被告鄭俊亮就其所涉販賣如事實欄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營利之意圖。被告鄭俊亮辯稱沒有賣毒品給高吉雄,沒有收錢,只有拿玻璃球給高吉雄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7.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鄭俊亮前揭所辯均有未洽,殊無可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一)至(十二)部分:訊據被告蔡菱芳固坦承有該等客觀交易毒品之事實存在,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跟老闆拿下來後直接給他們,我沒有獲得利益,藥頭沒有給我好處,我是幫這些交易對象他們買,是幫助施用,非販賣云云(見原訴字卷一第345 頁、原訴字卷三第227 頁至第228 頁)。經查:
1.如事實欄二(一)至(十二)所示被告蔡菱芳客觀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被告蔡菱芳於本院程序、審理時均承認(見原訴字卷一第
345 頁至第349 頁、原訴字卷三第228 頁),核與證人即毒品交易對象陳文明之警詢、偵訊;陳國偉之警詢、偵訊、審理;鄭元傑之警詢、偵訊;張福光之警詢、偵訊;謝啟弘之偵訊及審理證述內容(見偵10448 卷第260 頁至第
266 頁、第271 頁至第272 頁、第235 頁至第238 頁、第
241 頁至第242 頁、第216 頁至第219 頁、第225 頁至第
226 頁、第299 頁、第303 頁至第304 頁、第253 頁至第
254 頁;原訴字卷二第189 頁至第213 頁、第333 頁至第
341 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蔡菱芳與該等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3236 號卷,下稱偵13236 卷,第179 頁至第182 頁、第185 頁至第186 頁、第189 頁至第191 頁、第192 頁、第193 頁至第194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參照)。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復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將毒品交予他人或與之均分再取回代墊之買受價款。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蔡菱芳於審理時自陳:因為他們錢很少,所以都透過我,他們是因為沒地方拿,所以才拜託我等語(見原訴字卷三第228 頁);證人陳文明於警詢時證稱:僅知「姊姊」蔡菱芳是負責賣毒品給我的人等語;偵訊時則證稱:安非他命是向姐姐買的,姐姐就是蔡菱芳等語(見偵10448卷第267 頁、第271 頁)。證人陳國偉於警詢時證稱:我所施用的毒品都是跟「嫂子」蔡菱芳買的(見偵10448 卷第230 頁);審理時則具結後證稱:不知道蔡菱芳的毒品哪裡來的,心中想法是跟蔡菱芳買毒品等語(見原訴字卷二第212 頁至第213 頁)。證人鄭元傑於警詢時證稱:我都是向蔡菱芳購買毒品等語(見偵10448 卷第213 頁);審理時則具結後證稱:不知道蔡菱芳的毒品來源等語(見原訴字卷二第228 頁至第229 頁)。證人張福光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不知道蔡菱芳的毒品來源為何人,蔡菱芳沒有提過毒品從哪裡買過來等語(見原訴字卷二第249 頁)。證人謝啟弘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只有跟蔡菱芳買過毒品,我不知道蔡菱芳毒品來源,也不知道也沒聽過蔡菱芳要去跟別人拿毒品等語(見原訴字卷二第334 頁、第33
7 頁)。就被告蔡菱芳之供詞與前揭證人之證詞互核觀之,堪認前揭證人均不知被告蔡菱芳之毒品來源,亦無法直接與被告蔡菱芳之上手藥頭對頭,足認前揭證人所為,實僅係欲自被告蔡菱芳處獲取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蔡菱芳於對其向上手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未向前揭證人透露,致前揭證人必須向被告蔡菱芳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蔡菱芳為唯一控制管道之人,並可自行決定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如何交付、價金為何等事項。被告蔡菱芳若非意圖營利,豈有可能甘冒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耗費勞力、時間向上手拿取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交付多達5 人、共12次之多。準此,足認被告蔡菱芳顯無可能僅按成本價格轉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毫無利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蔡菱芳具有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是被告蔡菱芳辯稱其係沒有獲得利益,是幫他們買,是幫助施用云云,僅有其片面之說詞,而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其說,顯屬卸責之詞,是其所辯自無可信。
4.綜上所述,被告蔡菱芳犯有如事實欄二(一)至(六)、
(八)至(十)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七)、(十一)、(十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節事證明確,可資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俊亮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 條第2 項規定,業於10
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開始施行,修正後第4 條第2 項規定,其中得併科罰金刑上限係自1000萬元提高至1500萬元,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更從「七年以上」提高至「十年以上」,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行為人之情形,於新舊法比較後,仍以舊法對行為人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鄭俊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被告鄭俊亮行為時即109 年1 月15日修正(同年7 月15日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鄭俊亮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鄭俊亮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蔡菱芳就事實欄二(一)至(六)、
(八)至(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七)、(十一)、(十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因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蔡菱芳所為上開歷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鄭俊亮前因犯竊盜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1.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8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2.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4.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5.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6.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7.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8.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判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5 月確定。被告鄭俊亮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徒刑於100 年8 月31日入監執行,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於105 年9 月19日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鄭俊亮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鄭俊亮所犯前案與本次犯行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罪質相近,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蔡菱芳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竹東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徒刑於102 年12月23日入監執行,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4年5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於10
5 年1 月21日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蔡菱芳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告蔡菱芳販賣第一級毒品,雖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行為雖不法,惟被告蔡菱芳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非甚多,交易金額均非鉅,數量亦屬輕微,此與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經審酌上揭情節,縱令以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蔡菱芳如事實欄就事實欄二(七)、(十一)、(十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酌減其刑。至被告鄭俊亮於本案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蔡菱芳於本案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院認此部分尚無科以最低度刑猶仍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俊亮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蔡菱芳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被告
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均屬不良。被告鄭俊亮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蔡菱芳再為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可徵渠等悔意不深,且被告2 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販賣毒品,影響所及,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惟考量被告2 人於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金額尚非巨大,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被告鄭俊亮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被告蔡菱芳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見偵10448 卷第17頁、第107 頁)、家庭經濟(被告鄭俊亮於警詢時自陳家境為勉持,無業;被告蔡菱芳於警詢時自陳家境為勉持,從事美髮業,見偵10
448 卷第17頁、第107 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對被告鄭俊亮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對被告蔡菱芳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對被告蔡菱芳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本案手機2 支(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係供被告鄭俊亮、蔡菱芳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如前述,且分別屬於被告鄭俊亮、蔡菱芳所有,業據被告鄭俊亮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10448 卷第18頁至第1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12至13所示之物,遍查全卷,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鄭俊亮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共為5000元;被告蔡菱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共為1 萬8000元,業如前述,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蔡菱芳就事實欄二(二)除有罪部分販賣予陳文明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即0.6 公克),價格1000元外,同時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文明,該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菱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文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被告蔡菱芳與證人陳文明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查:被告蔡菱芳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次交易金額是1000元等語(見原訴字卷一第345 頁),證人陳文明於警詢時證稱:我向蔡菱芳購買安非他命術語「一張」數量為1 包,價格為1000元整等語(見偵10448 卷第258 頁);於偵訊時證稱:向蔡菱芳購買的數量1000元1 包,2000元是2 包等語(見偵10448 卷第271 頁),且觀諸卷附事實欄二(二)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3236 卷第180 頁),可知109 年11月2 日陳文明以電話向被告蔡菱芳聯絡購毒事宜時,對被告蔡菱芳稱:「一張喔」,其後被告蔡菱芳應允並要求陳文明等候15分鐘。綜合被告蔡菱芳之供述、證人陳文明之證述及該次訊監察譯文以觀,應認被告蔡菱芳在事實欄二(二)所販賣予陳文明者,係1 包(即0.6 公克),價格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2 包甲基安非他命。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被告蔡菱芳經本院判決有罪【事實欄二(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俊亮、蔡菱芳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被告鄭俊亮竟為下列一至三、五、六、十、十一、十五、十六、十九至二十一之犯行;被告鄭俊亮及蔡菱芳則共同為下列
四、七至九、十二至十四、十七、十八、二十二至二十四之犯行:
一、於109 年10月30日19時44分許,陳文明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門號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
000 號)公用電話,與被告蔡菱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鄭俊亮、蔡菱芳(被告蔡菱芳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判決有罪如前)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同
(30)日19時52分許,由被告蔡菱芳與陳文明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巷口附近之世界豆漿早餐店前見面,被告蔡菱芳即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 包(即0.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明收受,陳文明則交付1000元予蔡菱芳收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二、於109 年11月2 日17時18分許,陳文明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門號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
000 號)公用電話,與被告蔡菱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鄭俊亮、蔡菱芳(被告蔡菱芳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判決有罪如前)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同(2 )日17時30分許,由被告蔡菱芳與陳文明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34巷路口附近洗衣店見面,被告蔡菱芳即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2 包(即0.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明收受,陳文明則交付1000元予被告蔡菱芳收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
三、於109 年11月18日17時23分許,陳文明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門號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
000 號)公用電話,與被告蔡菱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鄭俊亮、蔡菱芳(被告蔡菱芳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判決有罪如前)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同
(18)日17時47分許,由被告蔡菱芳與陳文明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34巷路口附近洗衣店見面,被告蔡菱芳即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 包(即0.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明收受,陳文明則交付1000元予被告蔡菱芳收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
四、於109 年12月2 日19時37分許,陳文明、鄭元傑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陳文明以門號000000000 號公用電話,與被告蔡菱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鄭俊亮、蔡菱芳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同(2 )日19時57分許,由被告蔡菱芳與陳文明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34巷路口附近洗衣店見面,被告蔡菱芳即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 包(即0.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明收受,陳文明則交付1000元予被告蔡菱芳收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
五、於109 年12月3 日18時37分許,陳文明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門號000000000 號公用電話,與被告蔡菱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鄭俊亮、蔡菱芳(被告蔡菱芳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判決有罪如前)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同(3 )日18時54分許,由被告蔡菱芳與陳文明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200 巷附近火鍋店見面,被告蔡菱芳即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 包(即0.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明收受,陳文明則交付1000元予被告蔡菱芳收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
六、於110 年1 月20日18時7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37分許),陳文明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門號00000000
0 號公用電話,與被告蔡菱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鄭俊亮、蔡菱芳(被告蔡菱芳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判決有罪如前)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同(20)日18時14分許,由被告蔡菱芳與陳文明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200 巷附近飲食店見面,被告蔡菱芳即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 包(即0.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明收受,陳文明則交付1000元予被告蔡菱芳收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部分)
七、於109 年11月1 日21時32分許,陳國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蔡菱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鄭俊亮、蔡菱芳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同(1 )日21時32分許,由被告蔡菱芳與陳國偉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200 巷內見面,被告蔡菱芳即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 包(即0.05公克)海洛因予陳國偉收受,陳國偉則交付1000元予被告蔡菱芳收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部分)
八、於109 年11月8 日0 時24分許,陳國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蔡菱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鄭俊亮、蔡菱芳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同(8 )日0 時55分許,由被告蔡菱芳與陳國偉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0 號門口見面,被告蔡菱芳即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 包(即0.05公克)海洛因予陳國偉收受,陳國偉則交付1000元予被告蔡菱芳收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8 部分)
九、於109 年11月24日6 時55分許,陳國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蔡菱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鄭俊亮、蔡菱芳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同(24)日7 時15分許,由被告蔡菱芳與陳國偉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0 號門口見面,被告蔡菱芳即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 包(即0.05公克)海洛因予陳國偉收受,陳國偉則交付1000元予被告蔡菱芳收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9 部分)
十、於109 年11月24日7 時41分許,陳國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蔡菱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鄭俊亮、蔡菱芳(被告蔡菱芳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判決有罪如前)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同(24)日7 時48分許,由被告蔡菱芳與陳國偉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200 巷口見面,被告蔡菱芳即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 包(即0.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偉收受,陳國偉則交付1000元予被告蔡菱芳收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十一、於109 年12月7 日18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7分許,陳國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蔡菱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鄭俊亮、蔡菱芳(被告蔡菱芳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判決有罪如前)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同(7 )日18時12分許,由被告蔡菱芳與陳國偉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200 巷口見面,被蔡菱芳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 包(即0.05公克)海洛因予陳國偉收受,陳國偉則交付1000元予被告蔡菱芳收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十二、於109 年12月25日20時57分許,陳國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蔡菱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鄭俊亮、蔡菱芳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同(25)日20時57分許,由被告蔡菱芳與陳國偉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200 巷口見面,被告蔡菱芳即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 包(即0.05公克)海洛因予陳國偉收受,陳國偉則交付1000元予被告蔡菱芳收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14、15部分,此3 部分重複之情詳後述「參、」部分)
十三、於109 年12月26日6 時31分許,陳國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蔡菱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鄭俊亮、蔡菱芳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同(26)日6 時31分許,由被告蔡菱芳與陳國偉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巷口見面,被告蔡菱芳即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 包(即0.05公克)海洛因予陳國偉收受,陳國偉則交付1000元予被告蔡菱芳收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
十四、於109 年10月24日19時58分許,鄭元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傳」之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鄭元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蔡菱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鄭俊亮、蔡菱芳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同(24)日20時24分許,由被告蔡菱芳與鄭元傑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之7-11超商見面,被告蔡菱芳即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1 包(即0.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元傑收受,鄭元傑則交付500 元予被告蔡菱芳收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
十五、於109 年10月25日8 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月24日19時58分許),鄭元傑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蔡菱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鄭俊亮、蔡菱芳(被告蔡菱芳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判決有罪如前)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通話完畢約5 分鐘後,由被告蔡菱芳與鄭元傑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34巷附近見面,被告蔡菱芳即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1 包(即0.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元傑收受,鄭元傑則交付500 元予被告蔡菱芳收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部分)
十六、於109 年11月25日19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月24日19時39分許),鄭元傑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蔡菱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鄭俊亮、蔡菱芳(被告蔡菱芳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判決有罪如前)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同(25)日20時1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某橋下附近見面,被告蔡菱芳即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1 包(即0.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元傑收受,鄭元傑則交付500 元予被告蔡菱芳收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部分)
十七、於109 年12月25日18時14分許,鄭元傑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蔡菱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鄭俊亮、蔡菱芳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同(25)日18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14分許),由被告蔡菱芳與鄭元傑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之7-11超商見面,被告蔡菱芳即以500元之價格,販賣1 包(即0.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元傑收受,鄭元傑則交付500 元予被告蔡菱芳收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部分)
十八、於109 年10月27日18時13分許,楊為全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蔡菱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鄭俊亮、蔡菱芳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同(27)日18時57分許,由被告蔡菱芳與楊福全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見面,被告蔡菱芳即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1 包(即0.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為全收受,楊為全則交付500 元予被告蔡菱芳收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部分)
十九、於109 年12月22日19時57分許,張福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蔡菱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鄭俊亮、蔡菱芳(被告蔡菱芳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判決有罪如前)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同(22)日19時58分許,由被告蔡菱芳與張福光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200 巷附近見面,被告蔡菱芳即以9000元之價格,販賣6 包(即
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福光收受,張福光則分別於當場及翌(23)日共交付9000元予被告蔡菱芳收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部分)
二十、於109 年12月24日13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月25日13時35分許),謝啟弘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蔡菱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鄭俊亮、蔡菱芳(被告蔡菱芳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判決有罪如前)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同(24)日13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35分許),由被告蔡菱芳與謝啟弘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唐老鴨牛排館附近見面,被告蔡菱芳即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1 包(即0.025 公克)海洛因予謝啟弘收受,謝啟弘則交付50
0 元予被告蔡菱芳收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部分)
二十一、於109 年12月26日21時18分許,謝啟弘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蔡菱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鄭俊亮、蔡菱芳(被告蔡菱芳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判決有罪如前)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隨即由被告蔡菱芳與謝啟弘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唐老鴨牛排館附近見面,被告蔡菱芳即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1 包(即0.025 公克)海洛因予謝啟弘收受,謝啟弘則交付500 元予被告蔡菱芳收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
二十二、於109 年12月21日19時52分許,施令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鄭俊亮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鄭俊亮、蔡菱芳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同(21)日19時52分許,由被告蔡菱芳與施令節在桃園市中壢區不詳處所見面,被告蔡菱芳即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1 包(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予施令節收受,施令節則交付500元予被告蔡菱芳收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部分)
二十三、於109 年11月2 日17時18分許,施令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鄭俊亮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鄭俊亮、蔡菱芳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同(2 )日17時18分許,由被告蔡菱芳與施令節在桃園市中壢區不詳處所見面,被告蔡菱芳即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1 包(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予施令節收受,施令節則交付500 元予被告蔡菱芳收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部分)
二十四、於109 年12月18日20時14分許,施令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鄭俊亮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鄭俊亮、蔡菱芳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同(18)日20時14分許,由被告蔡菱芳與施令節在桃園市中壢區不詳處所見面,被告蔡菱芳即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1 包(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予施令節收受,施令節則交付500 元予被告蔡菱芳收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部分)
貳、因認被告鄭俊亮就公訴意旨一至六、十、十四至十九、二十二至二十四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就公訴意旨七至九、十一至十三、二十、二十一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蔡菱芳就公訴意旨四、十四、十七、十八、二十二至二十四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就公訴意旨七至九、十二、十三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參、起訴書附表編號12、14、15部分被告鄭俊亮、蔡菱芳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國偉部分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交易方式均相同,故起訴書附表編號14、15部分顯係誤繕,且係以同一案件同時起訴至本院,不生重複起訴之問題,而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110 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時更正刪除(見原訴卷字二第188頁),先予敘明。
肆、按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僅於犯罪時間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始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雖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惟檢察官更正前後,是否具有同一性,須以其基本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若其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略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又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販賣毒品之基本事實自包含買賣雙方達成交易之合意及賣方交付毒品予買方,故販賣毒品之種類為何即屬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販毒基本社會事實。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鄭俊亮、蔡菱芳共同於109 年11月1 日(即公訴意旨七,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部分)、109 年11月8 日(即公訴意旨八,起訴書附表編號8 部分)、109 年11月24日(即公訴意旨九,起訴書附表編號9 部分)、109 年12月25日(即公訴意旨十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2、14、15部分)、109年12月26日(即公訴意旨十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國偉,顯已擇定該次達成販賣毒品種類為海洛因,作為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何明顯錯誤之情,故檢察官於本院110 年7 月1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更正販賣種類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原訴字卷一第329 頁),其基本事實業有不同,犯罪事實同一性已有變更,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不得更正之事項。是以,被告鄭俊亮、蔡菱芳是否另有於上開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偉,非本院所能審究,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始屬適法,合先敘明。
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 條第1項所明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販賣或轉讓毒品等犯行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施用、販賣毒品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施用毒品者陳述之內容是否具有矛盾或不一致等瑕疵,要屬於對陳述內容之評價,而施用毒品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毒品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販賣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05、32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979 號、第182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第2115號、第5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陸、公訴意旨認被告鄭俊亮、蔡菱芳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毒品交易對象陳文明之警詢、偵訊;陳國偉之警詢、偵訊;鄭元傑之警詢、偵訊;張福光之警詢、偵訊;謝啟弘之警詢及偵訊;施令節之警詢及偵訊證述內容(見偵10448 卷第257 頁至第269 頁、第271 頁至第272 頁、第229 頁至第240 頁、第241 頁至第242 頁、第211 頁至第223 頁、第225 頁至第226 頁、第295 頁至第
301 頁、第303 頁至第304 頁、第245 頁至第251 頁、第25
3 頁至第254 頁、第275 頁至第280 頁、第281 頁至第282頁),及被告鄭俊亮、蔡菱芳與該等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3236 號卷,第179 頁200 頁)等執為論據。而訊據被告鄭俊亮、蔡菱芳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鄭俊亮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這些人,都不是我賣的,我都否認等語(見原訴字卷一第32
7 頁、原訴字卷三第227 頁);被告蔡菱芳辯稱:公訴意旨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八(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十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十八(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部分)、二十二至二十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至26部分)這些部分都否認,沒有賣,公訴意旨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部分)、九(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部分)、十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十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十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部分)是幫忙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訴字卷一第345 頁至第349 頁、原訴字卷三第228 頁)。經查:
一、被告鄭俊亮部分:
(一)公訴意旨一至六部分:(販賣毒品予陳文明、鄭元傑部分)證人陳文明於警詢時證稱:我所施用的安非他命是向一名綽號為「姊姊」的人購買,但有時姊姊沒空就由她老公綽號為「老哥」的人購買,他們怎麼分配工作我不知道等語(見偵10448 卷第259 頁至第260 頁);於偵訊時則證稱:我是向姐姐即蔡菱芳購買安非他命,蔡菱芳拿毒品給我時,只有他1 個人,通訊監察譯文都是我跟蔡菱芳約要購買毒品的通訊內容等語(見偵10448 卷第271 頁至第272頁),證人鄭元傑亦於警詢、偵訊、審理時證稱購買毒品之對象是被告蔡菱芳,其完全沒有與被告鄭俊亮聯絡過,亦不知被告鄭俊亮如何分配工作等語(詳後述(三)公訴意旨十四至十七部分),觀諸證人陳文明、鄭元傑之證詞,可知渠等購買毒品之對象主要是被告蔡菱芳,而被告蔡菱芳與被告鄭俊亮如何分配工作其並不清楚,則被告鄭俊亮是否有參與公訴意旨一至六部分之販賣毒品行為已非無疑,又觀諸卷附公訴意旨一至六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3236 卷第179 頁至第182 頁),通話者均為被告蔡菱芳與陳文明,無被告鄭俊亮牽涉其中之跡證,是尚難以該通訊監察譯文逕為推論被告鄭俊亮有公訴意旨一至六部分販賣毒品之行為,故難認為係適切之補強證據。
(二)公訴意旨七至十三部分:(販賣毒品予陳國偉部分)
1.公訴意旨七、九至十二部分:證人陳國偉與警詢時證稱:所施用的毒品都是跟「嫂子」蔡菱芳買的,我不知道蔡菱芳跟鄭俊亮怎麼分工(見偵10448 卷第230 頁至第231 頁);於偵訊時則證稱:鄭俊亮介紹蔡菱芳給我,蔡菱芳拿毒品給我時,鄭俊亮沒有下來等語,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蔡菱芳約要購買毒品的通訊內容等語(見偵10448 卷第24
1 頁至第242 頁);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到新中北路的鄭俊亮、蔡菱芳住處樓下與蔡菱芳交易時,鄭俊亮沒有下來過,因為鄭俊亮與蔡菱芳住在一起,是男女朋友,我想說他們是男女朋友關係,做什麼事情都知道,所以才認為他們應該都知道毒品的關係等語(見原訴字卷二第207頁至第208 頁)。觀諸證人陳國偉之證詞,可知其購買毒品之對象主要是被告蔡菱芳,而被告蔡菱芳與被告鄭俊亮如何分配工作其並未親眼目睹或實際知悉,則被告鄭俊亮是否有參與公訴意旨七、九至十二部分之販賣毒品行為已非無疑,又觀諸卷附公訴意旨七、九至十二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3236 卷第182頁至第187 頁),通話者均為被告蔡菱芳與陳國偉,雖109 年11月24日6 時55分許被告蔡菱芳與證人陳國偉之對話中,被告蔡菱芳有提及「問我家老頭子」(見偵13236 卷第184 頁),惟被告蔡菱芳就鄭俊亮是否知悉她交易毒品乙節完全否認(見原訴字卷三第130 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鄭俊亮有牽涉其中之跡證,是尚難以該通訊監察譯文逕為推論被告鄭俊亮有公訴意旨七、九至十二部分販賣毒品之行為,故難認為係適切之補強證據。
2.公訴意旨八、十三部分:證人陳國偉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1月8 日該次(即公訴意旨八部分)以500 元或1000元之代價購買安非他命1 包約重0.2 公克,由蔡菱芳出面與我交易,以一手交錢一手交易方式完成;109 年12月26日那次(即公訴意旨十三部分)交易沒有完成,因為他們在睡覺,我就去上班了等語(見偵10448 卷第234 頁、第23
9 頁);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109 年11月8 日那次(即公訴意旨八部分)對話是跟鄭俊亮,那個對話是要還他們錢,沒有涉及拿毒品;109 年12月26日那次(即公訴意旨十三部分)是跟鄭俊亮對話,這次好像是他叫一個「小志」來跟我拿500 元,就是欠他錢,但這次沒碰到面,這通電話沒有要拿毒品等語(原訴字卷二第196 頁至第198 頁、200 頁)。觀諸證人陳國偉之證詞,雖足認公訴意旨八、十三部分與陳國偉對話者係被告鄭俊亮,且證人陳國偉於警詢指證公訴意旨八部分有與被告蔡菱芳交易毒品,惟證人陳國偉於審理時就公訴意旨八、十三部分就此2 次有無交易均稱非交易而是借錢,又觀諸卷附公訴意旨八、十三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3236 卷第182 頁至第187頁),渠等二人交談內容亦無有關交易毒品之術語或隱諱暗示之言語,而可臆知推測為毒品交易行為,故該通訊監察譯文難認為係適切之補強證據,且證人陳國偉於警詢之證詞亦未指述被告鄭俊亮與之交易,自不能僅依證人陳國偉於警詢之指證逕為推論被告鄭俊亮有公訴意旨八、十三販賣毒品之行為。
(三)公訴意旨十四至十七部分:(販賣毒品予鄭元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傳」之人部分)證人鄭元傑於警詢時證稱:鄭俊亮我不認識,我都是向蔡菱芳購買安非他命,我都是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打給0000000000蔡菱芳購買安非他命,沒打給鄭俊亮,我也不知道鄭俊亮跟蔡菱芳怎麼分工販賣毒品等語(見偵10448 卷第213 頁);於偵訊時則證稱:我是向「肖查某」蔡菱芳購買安非他命,蔡菱芳拿毒品給我時,都是他1 個人,毒品確實是向蔡菱芳購買,撥打他手機是他本人接聽等語(見偵10448 卷第225頁至第226 頁);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沒有鄭俊亮電話,沒打給鄭俊亮過,我確定我施用的毒品只有跟蔡菱芳買,沒有跟其他人買過等語(見原訴字卷二第215 頁、第
230 頁),觀諸證人鄭元傑之證詞,可知其購買毒品之對象是被告蔡菱芳,其完全沒有與被告鄭俊亮聯絡過,亦不知被告鄭俊亮如何分配工作,則被告鄭俊亮是否有參與公訴意旨十四至十七部分之販賣毒品行為已非無疑,又觀諸卷附公訴意旨十四至十七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323
6 卷第187 頁至第191 頁),通話者均為被告蔡菱芳與鄭元傑,無被告鄭俊亮牽涉其中之跡證,是尚難以該通訊監察譯文逕為推論被告鄭俊亮有公訴意旨十四至十七部分販賣毒品之行為,故難認為係適切之補強證據。
(四)公訴意旨十八部分:(販賣毒品予楊為全部分)證人楊為全於警詢、偵訊時均未到庭,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不曾見過鄭俊亮、蔡菱芳,沒有跟他們買過毒品,我也沒有用過0000000000這個電話號碼,提示的監聽譯文不是我的對話,我沒有申辦手機門號然後交給別人用過等語(見原訴字卷二第233 頁至第237 頁),觀諸證人楊為全之證詞,可知其證稱不認識被告鄭俊亮、蔡菱芳,也未曾向被告2 人購毒,而關於公訴意旨十八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聽電話為被告蔡菱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方電話門號係0000000000號,該門號之申登人為楊聯松,並非證人楊為全,且通話者為被告蔡菱芳與對方不詳男子,無被告鄭俊亮牽涉其中之跡證等節,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該門號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偵13236 號卷第115頁至第116 頁、原訴字卷二第92頁),是尚難以該通訊監察譯文逕為推論被告鄭俊亮有販賣毒品予楊為全之行為。
(五)公訴意旨十九部分:(販賣毒品予張福光部分)
1.證人張福光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向鄭俊亮、蔡菱芳購買安非他命,109 年12月22日這次(即公訴意旨十九部分)是由蔡菱芳出面與我交易,我是先給一部分的錢,剩下的隔天再支付給蔡菱芳等語(見偵10448 卷第297 頁、第299頁);偵訊時證稱:購買安非他命有時候是跟鄭俊亮、蔡菱芳聯絡,毒品都是蔡菱芳拿給我的,鄭俊亮有一次不在,另外2 次在現場等語(見偵10448 卷第303 頁、第304頁);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打蔡菱芳電話時印象中鄭俊亮沒接過,我不確定鄭俊亮與蔡菱芳有無共同販賣毒品
109 年12月22日這一次我不確定是跟誰買等語(見原訴卷二第251 頁)觀諸證人張福光之證詞,就被告鄭俊亮有無與被告蔡菱芳共同販買毒品乙節,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述有所不符,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而本院勘驗公訴意旨十九部分之通訊監察光碟檔案〔檔名:36檔案編號0000000-000000、37檔案編號0000000-000000,WAV 〕,結果如下:(見原訴字卷三第141 頁、第142
頁、第169 頁、第170 頁)【36檔案編號0000000-000000】時間12月22日19:57:07女生:喂~男生:喂~阿有沒有在家。
女生:有在家,ㄟ你那個什麼時候回來。
男生:我那那那去你家剛剛都都都叫不到人。
女生:喔沒有我在睡覺。
男生:喔好啦。
女生:你現在拿來是嗎?男生:好。
女生:喔好好啦。
【37檔案編號0000000-000000】時間12月22日19:58:43男生:喂~喂~女生:喂嘿。
男生:嘿。
女生:嘿。
男生:那那那你那邊的套裝還有六件嗎?女生:六件?怎樣六件?六?六件?男生:對啦,六件(台語)嘿。
女生:等下等下。
男生:喂~女生:等下喔,ㄟ我問看看,我等我等下我看一下,我看一下嘿。
男生:好。
女生:阿要先先拿先拿摳摳過來。
男生:對啊,你那邊還有沒有六件啦?女生:我調給你咩,我再調咩,蛤。
男生:好好好,那那我直接過去喔。
女生:好啦好啦。
3.就上揭勘驗結果顯示,此次之2 通電話均係1 男1 女在對話,而被告蔡菱芳於審理時供稱:這次是我跟張福光的對話,跟我對話的男生全部都是張福光,他會結巴等語(見原訴字卷三第143 頁),堪認該次僅有被告蔡菱芳與張福光就販毒事宜為聯絡,通話中既無被告鄭俊亮牽涉其中之跡證,是尚難以該通訊監察譯文逕為推論被告鄭俊亮有販賣毒品予張福光之行為,故難認為係適切之補強證據。
(六)公訴意旨二十、二十一部分:(販賣毒品予謝啟弘部分)證人謝啟弘於偵訊時證稱:我施用的海洛因是蔡菱芳購買,我是在中原大學附近,新中北路上唐老鴨牛排館附近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蔡菱芳拿毒品給我時,他只有1個人在場等語(見偵10448 卷第253 頁);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是跟蔡菱芳買毒品,我只有跟蔡菱芳購買過毒品,我沒有拿錢給鄭俊亮過,在外面交易的話,就只有蔡菱芳跟我碰面,如果蔡菱芳讓我進去他們家,我就是錢拿給她,她東西拿給我,我就走了,我不知道鄭俊亮有沒有看到我們交易,鄭俊亮從來沒有對我們交易表示過意見,蔡菱芳也沒有跟鄭俊亮說過她拿到錢或是她將毒品交給誰等語(見原訴字卷二第334 頁、第339 頁至第341 頁),觀諸證人謝啟弘之證詞,可知其購買毒品之對象是被告蔡菱芳,而被告蔡菱芳與被告鄭俊亮如何分配工作其並未親眼目睹或實際知悉,且公訴意旨所載此2 次交易均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唐老鴨牛排館附近,而非被告鄭俊亮住處,依證人謝啟弘上開證述,此2 次只有被告蔡菱芳出面與其交易,則被告鄭俊亮是否有參與公訴意旨二十、二十一部分之販賣毒品行為已非無疑,又觀諸卷附公訴意旨二
十、二十一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3236 卷第193 頁至第195 頁),通話者均為被告蔡菱芳與謝啟弘,無被告鄭俊亮牽涉其中之跡證,是尚難以該通訊監察譯文逕為推論被告鄭俊亮有公訴意旨二十、二十一部分販賣毒品之行為,故難認為係適切之補強證據。
(七)公訴意旨二十二至二十四部分:(販賣毒品予施令節部分)
1.公訴意旨二十二部分:證人施令節於警詢時證稱:我跟鄭俊亮、蔡菱芳他們買過
1 次,時間忘記了,109 年12月21日這次(即公訴意旨二十二部分)打給鄭俊亮是要跟鄭俊亮借錢,沒有交易等語(見偵10448 卷第277 頁、第278 頁);於偵訊時證稱:
我請鄭俊亮、蔡菱芳幫我調過2 、3 次毒品,詳細時間不記得了,每次調500 元等語(見偵10448 卷第281 頁);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庭播放公訴意旨二十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錄音檔)這是我與鄭俊亮的對話,當時我是要跟鄭俊亮借錢,不記得當天有無跟鄭俊亮拿毒品等語(見原訴字卷二第322 頁),觀諸證人施令節之證詞,就被告鄭俊亮與之交易毒品之次數,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述有所不符,且就被告鄭俊亮此次有無販買毒品乙節亦未明確指陳,則被告鄭俊亮此部分犯行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觀諸卷附公訴意旨二十二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3236 卷第195 頁),通話者雖係為被告鄭俊亮與施令節,然交談內容並無有關交易毒品之術語或隱諱暗示之言語,而可臆知推測為毒品交易行為,故該通訊監察譯文難認為係適切之補強證據。
2.公訴意旨二十三部分:證人施令節於警詢時證稱:我跟鄭俊亮、蔡菱芳他們買過
1 次,時間忘記了,109 年11月2 日沒有等語(見偵1044
8 卷第277 頁至第279 頁);於偵訊時證稱:我請鄭俊亮、蔡菱芳幫我調過2 、3 次毒品,詳細時間不記得了,每次調500 元等語(見偵10448 卷第281 頁);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庭播放公訴意旨二十三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錄音檔)這是我的聲音,當時因為我沒有女生,所以沒有要跟鄭俊亮換男生,那天鄭俊亮有請我吃安非他命,但我沒有給鄭俊亮東西等語(見原訴字卷二第321 頁、第322 頁),觀諸證人施令節之證詞,就被告鄭俊亮與之交易毒品之次數,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述有所不符,且就被告鄭俊亮此次有無販買毒品乙節亦未有所指陳,則被告鄭俊亮此部分犯行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觀諸卷附公訴意旨二十三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3236 卷第196頁),通話者雖係為被告鄭俊亮、蔡菱芳與施令節,然該次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係2021/01/21即110 年1 月21日19時8 分許,公訴意旨二十三所載之販賣毒品時間為109年11月2 日,此與該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相距甚久,且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亦未提及公訴意旨二十三有關毒品交易之情事,是尚難以該通訊監察譯文逕為推論被告鄭俊亮有此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故難認為係適切之補強證據。
3.公訴意旨二十四部分:證人施令節於警詢時證稱:我跟鄭俊亮、蔡菱芳他們買過
1 次,時間忘記了,109 年12月18日(即公訴意旨二十四部分)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偵10448 卷第277 頁);於偵訊時證稱:我請鄭俊亮、蔡菱芳幫我調過2 、3 次毒品,詳細時間不記得了,每次調500 元等語(見偵10448 卷第
281 頁);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12月18日那不記得鄭俊亮有無給我毒品等語(見原訴字卷二第322 頁至第323 頁),觀諸證人施令節之證詞,就被告鄭俊亮與之交易毒品之次數,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述有所不符,且就被告鄭俊亮此次有無販買毒品乙節亦未明確指陳,則被告鄭俊亮此部分犯行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觀諸卷附公訴意旨二十四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3236 卷第195 頁),通話者雖係為被告鄭俊亮與施令節,然交談內容並無有關交易毒品之術語或隱諱暗示之言語,而可臆知推測為毒品交易行為,故該通訊監察譯文難認為係適切之補強證據。
(八)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證人陳文明、陳國偉、鄭元傑、楊為全、張福光、謝啟弘、施令節之證述既有前開瑕疵可指,檢察官提出之其他證據亦無法補強其指證之真實性,依前開說明,自不得逕認被告鄭俊亮有為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公訴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於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鄭俊亮確有上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程度,尚難遽為有罪之判斷,既不能證明被告鄭俊亮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蔡菱芳部分:
(一)公訴意旨四部分:(販賣毒品予陳文明、鄭元傑部分)證人陳文明於警詢時證稱:109 年12月2 日這次(即公訴意旨四部分)以1000元購買安非他命1 包,是我跟鄭元傑各出500 元購買,由蔡菱芳出面跟我交易等語(見偵10448卷第267 頁);證人鄭元傑於警詢時證稱:陳文明說的與我合資1000元跟蔡菱芳買這次沒有成交等語(見偵10448卷第220 頁至第221 頁);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跟陳文明合資都是「阿傳」在處理的,我忘記109 年12月2日當天晚上7 時57分是否有跟陳文明在新中北路34巷這邊,跟蔡菱芳購買完安非他命後一起施用等語(見原訴字卷二第222 頁、第223 頁、第228 頁)。就證人陳文明、鄭元傑上開證詞互核以觀,對於此次究竟是何人出面與被告蔡菱芳交易、以及交易是否有完成等重要情事有所扞格,則被告蔡菱芳此部分犯行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觀諸卷附公訴意旨四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3236 卷第182 頁),通話者雖係為被告蔡菱芳與陳文明,然交談內容僅止於被告蔡菱芳要求陳文明等候20分鐘,然其後被告蔡菱芳與陳文明究竟有無見面,尚乏其他事證可資證明,是尚難以該通訊監察譯文逕為推論被告蔡菱芳有此次販賣毒品之行為。
(二)公訴意旨七至九、十二、十三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國偉部分)證人陳國偉於警詢時證稱:109 年11月1 日這次(即公訴意旨七部分),是以500 元或1000元購買安非他命1 包約重0.2 公克,由蔡菱芳出面與我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9 年11月8 日這次(即公訴意旨八部分),是以500元或1000元購買安非他命1 包約重0.2 公克,由蔡菱芳出面與我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9 年11月24日這次(即公訴意旨九部分),是以1000元購買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9 年12月25日這次(即公訴意旨十二部分),是以或1000元購買安非他命2 包約共重
0.2 公克,由蔡菱芳出面與我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109 年12月26日那次(即公訴意旨十三部分)要買代價50
0 元的安非他命,但交易沒有成功,因為他們在睡覺,我就去上班了等語(見偵10448 卷第234 頁、第235 頁、第
238 頁、第239 頁);於偵訊時證稱:鄭俊亮介紹蔡菱芳給我,蔡菱芳拿毒品給我時,鄭俊亮沒有下來等語,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蔡菱芳約要購買毒品的通訊內容等語(見偵10448 卷第241 頁至第242 頁);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通訊譯文中,我要拿的是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毒品,跟蔡菱芳溝通要何種毒品會說是「男生」、「女生」這樣子等語(見原訴字卷二第194 頁、第209 頁),觀諸證人陳國偉之證詞,僅能認定其於公訴意旨七至九、十二、十三部分所指陳與被告蔡菱芳交易之毒品種類,係第二級毒品,而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觀諸卷附公訴意旨七至九、十二、十三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3236 卷第182頁至第187 頁),亦無從得知譯文中被告蔡菱芳與陳國偉間之通話係明顯指出欲交易何種類之毒品,是尚難以該通訊監察譯文逕為推論被告蔡菱芳有公訴意旨七至九、十二、十三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故難認為係適切之補強證據。
(三)公訴意旨十四、十七部分:(販賣毒品予鄭元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傳」之人部分)證人鄭元傑於警詢時證稱:109 年10月24日這次(即公訴意旨十四部分),是我跟綽號「阿傳」的男子1 人出500元共以1000元之代價,購買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1 包,由蔡菱芳出面與「阿傳」交易;109 年12月25日這次(即公訴意旨十七部分)是我跟綽號「阿傳」的男子1 人出250元合資以500 元之代價,購買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1 包,由蔡菱芳出面,與「阿傳」交易等語(見偵10448 卷第215 頁、第220 頁);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10月24日叫「阿傳」過去那次是剛好我有認識到她,「阿傳」叫我直接打電話給她,跟她說他已經出門了,那次交易是「阿傳」跟蔡菱芳;12月25日的這通電話很久了,沒印象等語(見原訴字卷二第218 頁第221 頁),觀諸證人鄭元傑之證詞,僅能認定證人鄭元傑指陳於公訴意旨十四、十七部分出面與被告蔡菱芳交易者,係「阿傳」,而非鄭元傑本人,又觀諸卷附公訴意旨
十四、十七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3236 卷第187 頁至第191 頁),被告蔡菱芳與鄭元傑對話中均有鄭元傑叫「阿傳」前往與被告蔡菱芳見面之內容,是尚難以該通訊監察譯文逕為推論被告蔡菱芳有公訴意旨十四、十七部分與鄭元傑見面販賣毒品予鄭元傑之行為,故難認為係適切之補強證據。是此2 次與被告蔡菱芳實際交易對象為何人實無法認定,故不能遽認被告被告蔡菱芳有公訴意旨十四、十七之時、地與鄭元傑見面並販賣毒品予鄭元傑之行為。
(四)公訴意旨十八部分:(販賣毒品予楊為全部分)證人楊為全於警詢、偵訊時均未到庭,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不曾見過鄭俊亮、蔡菱芳,沒有跟他們買過毒品,我也沒有用過0000000000這個電話號碼,提示的監聽譯文不是我的對話,我沒有申辦手機門號然後交給別人用過等語(見原訴字卷二第233 頁至第237 頁),觀諸證人楊為全之證詞,可知其證稱不認識被告鄭俊亮、蔡菱芳,也未曾向被告
2 人購毒,而關於公訴意旨十八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聽電話為被告蔡菱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方電話門號係0000000000號,該門號之申登人為楊聯松,並非證人楊為全等節,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該門號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偵13236 號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原訴字卷二第92頁),且被告蔡菱芳於審理時亦供稱不認識楊為全(見原訴字卷二第237 頁),是該監聽譯文中與被告蔡菱芳對話之人究竟為何人無從認定,是尚難以該通訊監察譯文逕為推論被告蔡菱芳有販賣毒品予楊為全之行為。
(五)公訴意旨二十二至二十四部分:(販賣毒品予施令節部分)
1.公訴意旨二十二部分:證人施令節於警詢時證稱:我跟鄭俊亮、蔡菱芳他們買過
1 次,時間忘記了,109 年12月21日這次(即公訴意旨二十二部分)打給鄭俊亮是要跟鄭俊亮借錢,沒有交易等語(見偵10448 卷第277 頁、第278 頁);於偵訊時證稱:
我請鄭俊亮、蔡菱芳幫我調過2 、3 次毒品,詳細時間不記得了,每次調500 元等語(見偵10448 卷第281 頁);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庭播放公訴意旨二十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錄音檔)這是我與鄭俊亮的對話,當時我是要跟鄭俊亮借錢,不記得當天有無跟鄭俊亮拿毒品等語(見原訴字卷二第322 頁),觀諸證人施令節之證詞,就被告蔡菱芳與之交易毒品之次數,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述有所不符,且就被告蔡菱芳此次有無販買毒品乙節亦未明確指陳,則被告蔡菱芳此部分犯行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觀諸卷附公訴意旨二十二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3236 卷第195 頁),通話者為被告鄭俊亮與施令節,無被告蔡菱芳牽涉其中之跡證,是尚難以該通訊監察譯文逕為推論被告蔡菱芳有公訴意旨二十二部分販賣毒品之行為,故難認為係適切之補強證據。
2.公訴意旨二十三部分:證人施令節於警詢時證稱:我跟鄭俊亮、蔡菱芳他們買過
1 次,時間忘記了,109 年11月2 日沒有等語(見偵1044
8 卷第277 頁至第279 頁);於偵訊時證稱:我請鄭俊亮、蔡菱芳幫我調過2 、3 次毒品,詳細時間不記得了,每次調500 元等語(見偵10448 卷第281 頁);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庭播放公訴意旨二十三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錄音檔)這是我的聲音,當時因為我沒有女生,所以沒有要跟鄭俊亮換男生,那天鄭俊亮有請我吃安非他命,但我沒有給鄭俊亮東西等語(見原訴字卷二第321 頁、第322 頁),觀諸證人施令節之證詞,就被告蔡菱芳與之交易毒品之次數,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述有所不符,且就被告蔡菱芳此次有無販買毒品乙節亦未有所指陳,則被告蔡菱芳此部分犯行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觀諸卷附公訴意旨二十三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3236 卷第196頁),通話者雖係為被告鄭俊亮、蔡菱芳與施令節,然該次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係2021/01/21即110 年1 月21日19時8 分許,公訴意旨二十三所載之販賣毒品時間為109年11月2 日,此與該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相距甚久,且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亦未提及公訴意旨二十三有關毒品交易之情事,是尚難以該通訊監察譯文逕為推論被告蔡菱芳有此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故難認為係適切之補強證據。
3.公訴意旨二十四部分:證人施令節於警詢時證稱:我跟鄭俊亮、蔡菱芳他們買過
1 次,時間忘記了,109 年12月18日(即公訴意旨二十四部分)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偵10448 卷第277 頁);於偵訊時證稱:我請鄭俊亮、蔡菱芳幫我調過2 、3 次毒品,詳細時間不記得了,每次調500 元等語(見偵10448 卷第
281 頁);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12月18日那不記得鄭俊亮有無給我毒品等語(見原訴字卷二第322 頁至第323 頁),觀諸證人施令節之證詞,就被告蔡菱芳與之交易毒品之次數,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述有所不符,且就被告蔡菱芳此次有無販買毒品乙節亦未明確指陳,則被告蔡菱芳此部分犯行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觀諸卷附公訴意旨二十四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3236 卷第195 頁),通話者為被告鄭俊亮與施令節,無被告蔡菱芳牽涉其中之跡證,是尚難以該通訊監察譯文逕為推論被告蔡菱芳有公訴意旨二十二部分販賣毒品之行為,故難認為係適切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檢察官所為舉證,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蔡菱芳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蔡菱芳此部分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就被告鄭俊亮、蔡菱芳確有為如公訴意旨所載販賣毒品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就被告被訴公訴意旨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109 年1 月15日修正(同年7 月15日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雋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欄 備註 1 蔡菱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即事實二(一)【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部分。 2 蔡菱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即事實二(二)【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部分。 3 蔡菱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即事實二(三)【起訴書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部分。 4 蔡菱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即事實二(四)【起訴書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部分。 5 蔡菱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即事實二(五)【起訴書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部分。 6 蔡菱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 即事實二(六)【起訴書附表編號十】所示之部分。 7 蔡菱芳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即事實二(七)【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部分。 8 蔡菱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 即事實二(八)【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部分。 9 蔡菱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 即事實二(九)【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部分。 10 蔡菱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玖月。 即事實二(十)【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一】所示之部分。 11 蔡菱芳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即事實二(十一)【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二】所示之部分。 12 蔡菱芳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即事實二(十二)【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三】所示之部分。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針筒(已使用過) 1支 2 夾鏈袋 1批 3 電子秤 1個 4 吸食器 1組 5 夾鏈袋 1批 6 海洛因 7包 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 包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30公克(驗餘淨重0.29公克,空包裝重0.38公克);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4 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22公克(驗餘淨重0.21公克,空包裝總重0.86公克);送驗碎塊狀檢品2 包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15公克(驗餘淨重0.14公克,空包裝總重0.5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 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450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訴字卷一第263頁) 7 針筒(已使用過) 1支 8 玻璃球 1個 9 香菸 2根 10 行動電話(含SIM 卡1張) 1支 廠牌:SONY,IMEI序號:1.000000000000000 號、1.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 卡1張。屬鄭俊亮所有。 11 行動電話(含SIM 卡1張) 1支 廠牌:SAMSUNG ,IMEI序號:1.000000000000000號、2.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屬蔡菱芳所有。 12 記帳單 1張 13 記事本 2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