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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原訴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儒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莊仲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30 、187 、234 、240 、337 、3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壹月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串證及再犯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自民國110 年8 月3 日起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

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0 年10月20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之販賣毒品、加重妨害秩序、恐嚇取財等罪,依據被害人、證人及共犯之證詞,兼衡法務部廉政署測謊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被告所涉販毒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訴事實涉及被告與少年姜○鏵共同販賣毒品,及因不滿遭少年姜○鏵指證販賣毒品,而對少年姜○鏵有傷害、妨害自由等行為,另因不滿遭被害人乙○○指證有妨害秩序等犯行,而對被害人乙○○有恐嚇取財未遂等行為,故本件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現多名證人尚待傳喚審理,為免被告逃亡、勾串共犯、證人或對共犯、證人再實行妨害自由、恐嚇等罪,顯然無法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手段替代以保全後續審判之進行。再者,審酌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就被告所涉罪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0 年11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昭仁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1-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