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儒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莊仲華律師被 告 范晨恩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被 告 丁吉成
林亞恩指定辯護人 廖大鵬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劉峻宇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
黃子容律師被 告 連育辰選任辯護人 鍾若琪律師被 告 王庭宇
鍾堯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0 、187 、234 、240 、337 、3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又成年人與少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恐嚇取財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以非法方法剝奪少年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辰○○共同恐嚇取財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子○○共同恐嚇取財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恐嚇取財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辰○○、巳○○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戊○○與少年姜○鏵(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少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少年劉○恩(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少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由姜○鏵於民國109 年9 月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社群軟體「抖音」,發布販毒訊息,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發現,於109 年9 月18日上午11時許,佯裝買家與姜○鏵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價格交易3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姜○鏵於同日中午12時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告知戊○○,戊○○指示姜○鏵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0 號之住處房間衣櫃內拿取毒品咖啡包販賣,並表示每包毒品咖啡包之交易,戊○○須分得20
0 元,超過200元部分之售價,均由姜○鏵賺取,姜○鏵即於同日下午1時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指示劉○恩前往上址戊○○房間衣櫃內,拿取戊○○預先放置之毒品咖啡包30包,並於同日下午3 時許,攜帶該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30包毒品咖啡包,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歐悅汽車旅館502 號房,販賣予佯裝買家之員警,而遭員警當場逮捕而販賣未遂,並為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30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執沒字第2371號執行沒收)後,循線查獲姜○鏵及戊○○。
二、丁○○因認少年梁○豪涉及毒品案遭查獲後,指稱其為毒品上游,丁○○因而於109 年12月21日晚間11時許,與梁○豪及甲○○發生衝突,梁○豪及甲○○即分別通知戊○○(已滿20歲而成年)、壬○○帶人聚眾至丁○○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尋仇,戊○○、壬○○獲悉後,隨即聚集庚○○、少年洪○賢、古○立、林○凡、戴○廷等人(少年洪○賢等人,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及姓名年籍不詳之青少年共約20至30人,於10
9 年12月22日凌晨1時許,攜帶棍棒及煙火,至丁○○及其祖父丙○○之上開住處附近與甲○○及梁○豪會合聚集後,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至丁○○、丙○○之住處前,對屋內叫囂恫嚇,喝令丁○○出來面對,戊○○、壬○○、庚○○等人並以腳踹或棍棒敲打丁○○、丙○○之住處鐵門(無從認定鐵門因而遭毀損),戊○○復於丁○○、丙○○之住處外燃放煙火,使居住於該址之丁○○、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壬○○心有不甘,另行起意,邀約聚集許庭杰(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少年洪○賢、廖○龍、古○靖、古○立、莊○揚(少年洪○賢等人,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青少年,共同基於妨害秩序、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22)日晚間9 時許,再度至丁○○、丙○○上開住處外叫囂恫嚇,並分持棍棒敲砸丁○○、丙○○住處鐵捲門及小門,致鐵捲門及小門受有損壞,使居住於該址之丁○○、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因丙○○對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向警方提出告訴,壬○○及甲○○為迫使丙○○及丁○○祖孫和解並撤回告訴,竟於110 年1月上旬某日晚間10時許,聚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青少年約
6 、7 人,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即丁○○就讀之私立振聲高中校門外,俟丁○○放學後,挾人數優勢,在校門外包圍丁○○,脅迫要求丁○○至附近之統一超商,命丁○○和解撤回告訴,並脅迫稱否則戊○○等人仍會再到其住處滋事,致丁○○不得自由離去達1 小時之久,嗣因丁○○一再表示無法作主撤回告訴,壬○○及甲○○等人始悻然離去。
五、癸○○於109 年8 月間,與戊○○共同涉及妨害秩序及傷害案件,戊○○因認癸○○在該案指認其涉案,且因癸○○為事主導致其涉案,而心生不滿,遂與辰○○、子○○、乙○○及少年張○宸(少年張○宸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指示辰○○以還款為由,誘騙癸○○於110 年2 月17日凌晨1 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鐵皮屋面交還款,癸○○不疑有他,邀友人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2 人抵達上址後,癸○○先行將3,600 元欠款返還予辰○○,隨即遭辰○○夥同子○○、乙○○、少年張○宸以拖拉方式帶入上址鐵皮屋內,並拉下鐵門限制其不得自由離去,戊○○即挾人數之優勢,恐嚇命癸○○須交付16萬元作為賠償紅包,並命乙○○及少年張○宸前往附近萊爾富超商購買紙、筆及印泥等文具,作為書寫承諾書用,癸○○因恐遭戊○○等人傷害,不得已在上址簽立同意給付戊○○、子○○、乙○○及少年張○宸等人共16萬元,給付期限為110年2 月24日之承諾書1 紙,交給戊○○收執後,始於同(17)日凌晨4 時許離去。戊○○在癸○○離去後,並接續傳送手機訊息給癸○○,命其務必於11
0 年2 月24日前給付上開16萬元款項,惟均未得款而未遂。
六、姜○鏵於109 年9 月18日受戊○○指示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遭警查獲後,戊○○因不滿姜○鏵供述上開毒品係受其指示販賣,而心生怨懟,欲藉機報復,適戊○○於110 年
3 月30日夜間某時,接獲呂俊霆來電告知,並在通訊軟體IG即時動態上,發現姜○鏵與友人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
TV 桃園店207 號包廂內唱歌,遂以唱歌為由,邀約辰○○、巳○○、庚○○、邱柏昇(邱柏昇所涉強制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少年張○宸、李○益(少年張○宸、李○益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等人,於同(30)日夜間11時許,前往上址凱悅KTV207號包廂,見姜○鏵在該包廂後,戊○○即與辰○○、巳○○3 人分別持桌上之杯、盤等物品,及以徒手方式,密集毆打姜○鏵之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致姜○鏵受有頭皮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及手部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姜○鏵於審理中撤回告訴,應諭知不受理,詳後述)。戊○○另行起意,乘姜○鏵遭痛毆後無法反抗之機會,率同辰○○、庚○○、張○宸、李○益等人,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姜○鏵押至桃園市○○區○○街000 巷000號之住處,逼問姜○鏵為何供出毒品來源係其所提供,嗣經警接獲凱悅KTV 報案,並撥打姜○鏵之手機後,始由戊○○之父己○○(所涉強制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開車將姜○鏵送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
七、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丁○○、丙○○、癸○○、姜○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審理中業經給予對質詰問之機會,足認均已完足合法調查之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之證據能力,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一部分(被告戊○○):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未與姜○鏵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云云。惟查:
㈠、姜○鏵於109 年9 月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社群軟體「抖音」,發布販毒訊息,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發現,於109 年9月18日上午11時許,佯裝買家與姜○鏵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雙方約定以12,000元之價格交易3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姜○鏵即於同日下午1時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指示劉○恩前往上址被告戊○○房間衣櫃內,拿取毒品咖啡包30包,並於同日下午
3 時許,攜帶該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30包毒品咖啡包,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歐悅汽車旅館502 號房,販賣予佯裝買家之員警,而遭員警當場逮捕而販賣未遂,並為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30包等情,業據證人姜○鏵於偵訊、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劉○恩於偵訊、審理時所證相符,並有毒品咖啡包30包(經鑑定毛重219.2320公克,淨重190.3570公克,取樣0.0763公克,驗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扣案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姜○鏵與劉○恩對話之手機翻拍照片、警員與姜○鏵對話之手機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警員職務報告、法務部廉政署測謊鑑定書附卷足資佐證,堪予認定。
㈡、證人姜○鏵於110 年2 月25日偵訊時證稱:109 年8 、9 月起,我剛好沒有上班,戊○○請我幫他跑腿送咖啡包;109年9月18日前幾天,我開始在抖音兜售毒品咖啡包;卷附手機翻拍照片之語音通話紀錄,是9 月18日我叫劉○恩去送毒品之前,跟戊○○的對話,戊○○跟我說毒品咖啡包在衣櫃,我跟戊○○說我叫劉○恩去拿,戊○○說他每包要拿200元,我說好等語,於110 年11月10日審理時亦證稱:109 年9 月18日前,戊○○指使我賣過2 、3 次毒品,後來我自己刊登販毒廣告找客人,109 年9 月18日警察跟我聯繫之後,我打給戊○○說有人要跟我買毒品,戊○○要我去衣櫃拿,戊○○說一包他要拿200元,多的是我賺等語明確,就其與被告戊○○、劉○恩共同意圖營利販賣毒品咖啡包一情,前後所述一致尚無歧異,堪認被告戊○○與姜○鏵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且提供毒品咖啡包而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分擔。
㈢、劉○恩於109 年9 月18日下午3 時許為警逮捕前,姜○鏵確實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12時45分許、下午1 時5 分許先與被告戊○○通話,於同日下午1 時42分許,再傳訊息命劉○恩至被告戊○○住處房間拿取毒品咖啡包,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劉○恩傳訊息詢問:房號等語,姜○鏵傳訊息答稱:502、他載完你到社館跟我講、都先不要走哦、進去先跟阿儒講等語,劉○恩則傳訊息回稱:啊儒不在、要出門了等語,有手機翻拍照片附卷足資佐證(參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30 號卷第147 至149頁),又證人即被告戊○○之父己○○於110 年12月1 日審理中證稱:當時姜○鏵跟他爸爸吵架,所以搬來住,幾乎每天都睡在戊○○的房間等語,足認案發當時,姜○鏵與被告戊○○關係良好,無誣陷被告戊○○之動機,參諸上開事證,顯見姜○鏵所證,可信性極高,堪予採信。而就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戊○○於110年2月25日偵查中竟辯稱:姜○鏵一直打電話給我,我不知道他為何一直打給我,時間太久,我不曉得當時在說什麼事情云云,無從合理交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證人癸○○於110 年3 月19日偵訊時證稱:戊○○房間有大衣櫃1
個、我在該衣櫃,見過毒品咖啡包,109 年8 、9 月間,每次去都見過,我每星期大約去4 、5 天,我也有看到他在跟不認識的人交易毒品咖啡包,有時候是戊○○親自交給對方,有時候是戊○○的弟弟李○益交給對方,戊○○也會叫李○益、劉○恩送毒品咖啡包給買家,在戊○○房間見到的毒品咖啡包是戊○○的,因為戊○○有一次在109 年9、10月叫我跟他去新竹向上游拿毒品咖啡包,但我跟他說家裡有事推掉等語,於
110 年11月10日審理中亦證稱:有一次有看到戊○○有在交易咖啡包,應該是買家跟他們兩兄弟,看到在交易,戊○○在場等語,均核與姜○鏵之指證相符,再參諸證人己○○、李○益、庚○○於偵查中均證稱劉○恩所稱取得毒品咖啡包之房間,於1
09 年9 月間,確係被告戊○○之房間,此情亦為被告戊○○所是認,益徵姜○鏵之指證,應認與事實相符。
㈤、末查,姜○鏵經法務部廉政署實施測謊鑑定,無不實反應,通過測試,有該署110 年4 月26日110 年度廉測16字第1106600625號函暨所附之測謊鑑定書在卷可稽。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堪認姜○鏵所證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戊○○空言否認犯行,與上開所述諸多事證明顯牴觸,所辯當無足採。
㈥、至被告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戊○○辯稱109 年9 月當時,被告戊○○不住家中,多人可進出其房間,房間衣櫃內之毒品咖啡包非其所有等語。惟證人姜○鏵於110 年11月10日審理中證稱:109 年8 、9 月的時候,戊○○有時候會住家裡等語;證人癸○○於110 年11月10日審理中證稱:109 年8 月至12月間,戊○○的房間是通舖,戊○○一個禮拜大概回去2 、3 天等語;證人己○○於110 年5 月4 日偵查中證稱:戊○○有時候會回家睡,都跟永德社小朋友睡在他原本的房間等語,於110年12月1 日審理中亦證稱:戊○○應該是在109 年5 月底、6月左右,被趕出家門,趕出家門後,還有回家睡,回家次數我忘記了,就是一個禮拜會回家2 、3 次等語;證人李○益於110 年12月1 日審理中證稱:戊○○有跟我媽媽吵架然後被趕出去,但偶爾會回來等語,顯見109 年9 月案發當時,被告戊○○仍會不時返家與友人接觸往來,而有機會將毒品咖啡包放置於房間衣櫃內,並與姜○鏵、劉○恩共同為上開販毒犯行,故尚難以被告戊○○於當時有在外住宿之事實,即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㈦、證人姜○鏵於110 年11月10日審理中證稱:戊○○說一包他要拿
200 元,多的是我賺等語明確,且毒品交易為政府嚴懲之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重罰風險為毒品交易之理,故被告戊○○提供毒品咖啡包供姜○鏵、劉○恩出售,可認主觀上必有營利意圖。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與姜○鏵、劉○恩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事實二部分(被告戊○○、壬○○、庚○○、甲○○):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恐嚇犯行,惟矢口否認妨害秩序犯行(被告戊○○等人被訴毀損罪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辯稱:當時梁○豪找我,我只有跟庚○○一起過去,我有帶鋤頭柄及煙火,我承認叫囂、踹門及放煙火,但其他人做的事情都不關我的事等語;被告壬○○固坦承恐嚇犯行,惟矢口否認妨害秩序犯行,辯稱:因為之前有人對我罵三字經,所以我踹門洩恨,我是要求罵我的人出來,當時是甲○○找我,我不知道去現場會有那麼多人等語;被告甲○○矢口否認恐嚇及妨害秩序犯行,具狀辯稱:我打電話向壬○○求助,是看壬○○能不能幫忙籌錢或者有其他辦法,因壬○○與丁○○發生口頭上爭執,才會帶至少3台機車的人到場,並跟我說不會放過丁○○,當晚就帶朋友去砸丁○○家鐵門等語;被告庚○○則坦承共同恐嚇及加重妨害秩序之犯行。經查:
㈠、告訴人丁○○因認梁○豪涉及毒品案遭查獲後,指稱其為毒品上游,告訴人丁○○因而於109 年12月21日晚間11時許,與梁○豪及被告甲○○發生衝突,梁○豪及被告甲○○即分別通知被告戊○○、壬○○至告訴人丁○○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被告戊○○、壬○○獲悉後,與被告庚○○及洪○賢、古○立、林○凡、戴○廷等人及姓名年籍不詳之青少年共約20至30人,於109 年12月22日凌晨1時許,攜帶棍棒及煙火,至告訴人丁○○、丙○○之上開住處附近與被告甲○○及梁○豪會合後,至告訴人丁○○、丙○○之住處前,多人對屋內叫囂恫嚇,喝令告訴人丁○○出來面對,被告戊○○、壬○○、庚○○等人並以腳踹或棍棒敲打告訴人丁○○之住處鐵門,被告戊○○復於告訴人丁○○、丙○○之住處外燃放煙火等情,為被告戊○○、壬○○、庚○○、甲○○所是認,並經告訴人丁○○、丙○○於偵查、審理中、證人梁○豪、洪○賢於偵查、審理中、證人古○立、林○凡、戴○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手機蒐證照片(參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338 號卷五第193 至223 頁反面)附卷可資佐證,首堪認定。
㈡、被告戊○○審理時供承:我有帶鋤頭柄及煙火,我承認叫囂、踹門及放煙火等語,被告壬○○審理時供承:我有踹門洩恨等語,被告庚○○亦於偵查中供承:我有踹鐵門等語,與證人洪○賢於110 年6 月23日偵查中所證:戊○○拿一支長長的砸門,應該是棍子,戊○○有叫囂叫丁○○下來等語,證人林○凡於110年6月16日偵查中所證:我站很後面,只有看到放煙火,煙火是對著丁○○家放,現場大約20、30人等語,及證人戴○廷於110 年6 月16日偵查中所證:應該是戊○○拿一根棍子去砸門等語相互勾稽,堪認被告戊○○、壬○○、庚○○、甲○○確有夥同眾人分別以腳踹或棍棒敲打鐵門及燃放煙火等強暴行為。
㈢、被告戊○○、壬○○、甲○○雖以前詞置辯,惟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經查,證人洪○賢於110 年6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壬○○找我去,他打電話叫我去,我先到永德社跟戊○○他們會合,因為壬○○叫我先去找戊○○他們,壬○○知道戊○○要帶人過去,總共大約10幾個人在永德社集合,到丁○○家後現場由戊○○指揮,戊○○拿一支長長的砸門,應該是棍子,戊○○有叫囂叫丁○○下來,我被車子擋住,沒看到誰放煙火,當時聚集大約30人等語,於110 年10月20日審理中亦證稱:壬○○接到電話,我跟壬○○一起去,有先去永德社集合等語;證人古○立於110 年4 月7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壬○○打電話給我哥,我哥睡著,所以壬○○打電話給我,請我去幫忙挺他,因為他被別人嗆,電話中只有說他被嗆,沒有說很完整,之後他跟洪○賢各騎一台摩托車到我家巷口,壬○○叫我去挺他,我找另外兩朋友戴○廷及林○凡一起去案發現場,我載洪○賢,壬○○自己騎一台車,3 人一起去樹仁三街的7- 11
超商,他們在那邊集合,之後全部一起去永德社公廟集合,之後有一台馬智達廂型車先開走,我們跟著那台車走到龜山案發現場,那邊有20、30人,馬智達廂型車開進那條巷子,我們走進去,有位矮矮的人,應該是戊○○,手持棍棒和踹門,我聽到有人問說丁○○在家嗎,有一位長輩說丁○○不在家,有人說怎麼可能不在,說完話,就回去開馬智達廂型車,到丁○○家門口放大龍炮,我不知道是誰丟到丁○○家門口的,放的人就點燃大龍炮,之後我們就走了等語;證人林○凡於1
10 年6 月1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在某間宮廟集合,是永德社,我騎戴○廷的摩托車載著戴○廷去龜山,我沒有看有人去砸大門,因為我站很後面,我只有看到放煙火,只有看到一小盒煙火,煙火是對著丁○○家放的,當時現場大約20、30個人等語;被告庚○○於110 年4 月7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有踹被害人鐵門,現場人有壬○○、甲○○、戊○○等人;(當初是誰說要去的?)他們是在社團現場講的等語明確,足證確係眾人基於妨害秩序及恐嚇之犯意聯絡,聚集共同為叫囂恫嚇及以腳踹或棍棒敲打鐵門、燃放煙火等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再觀諸證人丙○○於110 年3 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
9 年12月22日凌晨1 時許,我從住家2 樓看有20、30人,他們在樓下叫囂要丁○○下來,但沒有說是誰,其中一個人說「閃」,他們就閃開,再來有人說「放炮」,就有人在我家門口放沖天炮等語,於110 年10月20日審理中亦證稱:有20、30人來家裡叫囂,叫丁○○下來,說要找丁○○算帳,有一些人很大聲說放炮、放炮,後來說快閃,就有人拿好像沖天炮煙火的那種炮,在我門口放;他們那麼多人在那裡叫,我怎麼會不怕等語,而被告戊○○自承身在其中為叫囂、踹門及放煙火之恐嚇及強暴行為,被告甲○○自承其聯絡被告壬○○後,被告壬○○糾眾到場,被告壬○○自承身在其中為踹門之強暴行為,故不論現場聚集之所有眾人是否均係被告戊○○、壬○○、甲○○通知而來,或係輾轉糾眾而同時聚集到場,連同被告戊○○、壬○○、甲○○在內之20至30人,共同聚集,部分人踹門、部分人叫囂、被告戊○○則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鋤頭柄到場踹門、叫囂、放煙火,彼此間已形成一共同恐嚇及攜帶兇器妨害秩序之合同意思,在該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恐嚇告訴人丁○○、丙○○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戊○○、壬○○、甲○○各自僅坦認自己所參與之行為,就他人之行為,均辯稱與己無涉,被告戊○○之辯護人具狀為被告戊○○辯稱:戊○○與現場共犯少年係偶然相遇,無犯意聯絡,就共犯少年之行為,無須負責等語,被告壬○○之辯護人具狀為被告壬○○辯稱:壬○○係遭對方挑釁自行前往,與戊○○等人無犯意聯絡等語,均核與客觀事證不符,揆諸上述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均無足採。另被告戊○○案發當時已滿20歲,自承因友人即少年梁○豪電請其到場,始為恐嚇告訴人丁○○之犯行,證人即少年梁○豪、洪○賢、古○立、林○凡、戴○廷等人於偵查中復具結證稱到場參與,故被告戊○○攜帶兇器與少年共同實施恐嚇、妨害秩序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四、事實三部分(被告壬○○):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毀損犯行,惟矢口否認恐嚇、妨害秩序等犯行,辯稱:我只有持木棒毀損,沒有恐嚇及妨害秩序的行為等語。被告壬○○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壬○○辯稱:壬○○等人砸門後隨即離去,告訴人根本還沒有意識到發生什麼事,犯行即結束,不足使人心生畏怖,亦無對特定人為強暴行為等語。惟查:
㈠、被告壬○○心有不甘,另行起意,與許庭杰、少年洪○賢、廖○龍、古○靖、古○立、莊○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青少年,於109年12月22日晚間9 時許,至告訴人丁○○、丙○○上開住處外叫囂,並分持棍棒敲砸丁○○、丙○○住處鐵捲門及小門,致鐵捲門及小門受有損壞等情,業據被告壬○○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丁○○、丙○○、洪○賢於偵查、審理中及證人許庭杰、廖○龍、古○靖、古○立、莊○揚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估價單、毀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參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338 號卷五第155 頁、第165 至191 頁)附卷足資佐證,首堪認定。
㈡、被告壬○○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壬○○於110 年4月7日偵查中自白:我跟古○立、古○靖說我被嗆怎麼處理,所以他們找了一個叫莊○揚的人,莊○揚就說現在去砸他家鐵門,我是用球棒和鐵棍和腳去砸他家的大門等語;證人丙○○於110 年3 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晚上第二次來時,我沒有看到來多少人,因為我在睡覺,我只有聽到鐵捲門被砸的聲音,下樓查看他們已經不在了,我的鐵捲門及小門都被砸壞,我預估損失5 萬元等語,於110 年10月20日審理中亦證稱:我聽到他們敲門,下來他們就走了,我弟弟跟我說有20、30人有,小門及鐵捲門都有被破壞;他們那麼多人來,又砸東西,當然會怕等語;證人洪○賢於110 年6 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古○靖他們直接到我家來載我,壬○○、許庭杰都有來,後來到一個公園時,有一位身高矮矮的人一直說走啦、砸啦等語,於110 年10月20日審理中亦證稱:去丁○○家之前,先去公園集合,壬○○有一起去,我用木棒敲門,其他人用鋁棍敲等語;證人廖○龍於110 年4 月7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許庭杰約好要去洪○賢家玩,有位不認識的人來找洪○賢,問要不要去龜山敲別人家鐵門,我們就騎機車到現場,不認識的人給我們小鐵棍,我、洪○賢、壬○○都有拿小鐵棍砸,我砸小鐵門,他們砸大門,砸完我們就離開現場等語;證人古○靖於110 年4 月7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是壬○○找我去的,他找我圍事,用鐵棒敲門,但我只在旁邊看,我沒敲,我和我弟在後面看而已,現場影片我不知道是誰拍的,是別人傳給我的,壬○○找我我就去了,在場那群人有說要敲門,但我自己沒敲等語;證人古○立於110 年4 月7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去壬○○家附近公園找我國中同學莊○揚,我找莊○揚一起去找壬○○暸解為何壬○○會被嗆,莊○揚問說要不要去砸丁○○家,壬○○說先不要,要晚一點再找他自己朋友,我跟我哥也說先不要,之後莊○揚跟壬○○和我哥討論一下,他們想要直接去,我們集合後一起騎摩托車去案發現場,莊○揚、壬○○、「賴彥鈞」(音譯)準備木棒、棒球棍,壬○○還有帶健身房握把,他們發給其他人,其中壬○○的朋友拿棍棒砸丁○○家大門,我跟我哥只在旁邊看,壬○○、莊○揚好像有砸,我忘記他們有沒有拿工具,洪○賢有拿東西但我不清楚他有沒有砸,當時我有拍攝,因為我覺得他們這樣很帥,拍的影片我有傳給我哥、莊○揚、「賴彥鈞」、壬○○等語;證人莊○揚於110 年6 月15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當時在八德那邊集合過去,八德八方雲集那邊公園的涼亭,確切地址我不記得,我與古○立、古○靖、賴彥均、壬○○、洪○賢集合一起出發,除我們六個人外,還有別人,但其他人我不認識,我有砸門,我是拿我帶去的小支球棒砸的,我砸鐵門的左邊,除了謝永慶、古○立、古○靖沒砸之外,其他人都有砸門,壬○○有拿健身器材砸門,是他自己帶去的,砸大門,有敲出凹痕等語,就被告壬○○偵查中之供詞與上開證人之證詞相互勾稽,顯足認被告壬○○聚集許庭杰、洪○賢、廖○龍、古○靖、古○立、莊○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多名青少年,於同(22)日夜間9 時許,再度至告訴人丁○○、丙○○之住處外叫囂恫嚇,並分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棍棒物敲砸告訴人丁○○、丙○○住處之鐵捲門及小門而施以強暴,致鐵捲門及小門受有損壞,客觀上已足使居住於該址之告訴人丁○○、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告訴人丙○○於審理中亦明確證稱已心生畏懼,故被告壬○○除共同毀損外,該行為同時成立共同恐嚇及加重妨害秩序罪,至堪明確,被告壬○○所辯僅構成毀損罪,辯護人所辯此行為不足使人恐懼,未為強暴行為,均與事證不符,無從憑採。
五、事實四部分(被告壬○○、甲○○):訊據被告壬○○、甲○○均矢口否認妨害秩序、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沒有強押丁○○等語,被告壬○○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壬○○辯稱:係多人一同找丁○○商談和解事宜,並無任何人有強暴脅迫行為等語。惟查:
㈠、因告訴人丙○○對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向警方提出告訴,被告壬○○、甲○○為使告訴人丙○○、丁○○祖孫和解並撤回告訴,於110 年1 月上旬某日晚間10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青少年數人,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即告訴人丁○○就讀之私立振聲高中校門外,俟告訴人丁○○放學後,在校門外要求告訴人丁○○至附近之統一超商,命告訴人丁○○和解撤回告訴,期間達1 小時之久,嗣因告訴人丁○○一再表示無法作主撤回告訴,被告壬○○、甲○○等人始離去等情,為被告壬○○、甲○○所是認,並經證人丁○○於偵查、審理中及證人寅○○於審理中證述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壬○○、甲○○雖均否認有聚眾脅迫犯行,惟查,證人丁○○於110 年3 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10 年1 月初甲○○找人去學校堵我,他們大約晚間22時放學時來振聲高中校門口找我,大約7 、8 人,是甲○○帶頭的,我當時準備騎車,他們一群人突然圍上來,問我是丁○○嗎?能去前面聊聊嗎?我就被圍去前方的7-11便利商店,其中有一人問我能不能撤告,就是12月22日來我家砸門的案子,後來發現我不能作主就放我走了,他們大約圍堵我半小時至1 小時之久,就是要我撤告,他們當天沒有動手打我,快1 小時才離開等語,於110年10月20日審理時亦證稱:我一騎出去校門,一群人突然騎機車上來圍住我,有4 、5 台車6 、7 人,說到7-11聊,全程大約1 小時左右,要求我撤告,在7-11前面耗,我想要離開,但是沒有辦法離開,後來鄰居報案,有警察過來,他們才疏散,我才可以離開,過程中有人說如果不撤告,戊○○還會叫他們來我家一次等語明確,再參諸被告甲○○於110 年6月22日偵查中供承:壬○○打電話跟我說他堵到人了,我才到場,壬○○說我跟丁○○認識,所以叫我去跟丁○○講請他撤告,丁○○說他阿公阿嬤那邊堅持要提告,其他人是壬○○帶去的等語;被告壬○○於110 年6 月22日偵查中亦供承:是我提議要去振聲高中找丁○○,當時丁○○是一個人,我們到學校附近的7-11便利商店,跟丁○○講和解,我跟他對話,我朋友在旁邊等,大約3 、4人,總計大約有1 小時等語,被告甲○○、壬○○於偵查中坦認於上開時地夥同多人,要求告訴人丁○○撤告,且時間長達1 小時,衡情被告壬○○若無妨害自由及施以脅迫之犯意,獨自找告訴人丁○○商議即可,何需糾眾一同前往,又告訴人丁○○既無和解撤告之意,若非遭被告壬○○挾人數之優勢施以心理壓力,豈可能在現場留滯長達1 小時。再者,就當時客觀情狀,證人寅○○於110年12月15日審理中明確證稱:當天壬○○的朋友,到底來幾台車跟多少人,我沒有去算,是一起來,不是陸陸續續來;(丁○○在法院作證時稱他看到你們對方人多,所以心裡害怕,不敢拒絕,這你有何意見?)我沒意見,如果是我,我也會害怕,每個人都會害怕,正常每個人都會害怕等語,確與告訴人丁○○所證相符,故告訴人丁○○於偵查、審理中前後一致所指述之情節,殊值採信,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壬○○所辯雖夥同多人到場,告訴人丁○○留滯長達1 小時,惟告訴人丁○○未遭眾人脅迫妨害自由,能自由離去云云,核與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無從憑採,故被告壬○○夥同被告甲○○等人,挾人數優勢施以心理壓力逼迫和解,並脅迫稱否則戊○○等人仍會再到其住處滋事,在公眾場合脅迫告訴人丁○○,剝奪其行動自由,洵堪認定。
六、事實五部分(被告戊○○、辰○○、子○○、乙○○):訊據被告戊○○、辰○○、乙○○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戊○○辯稱:癸○○是自願簽立16萬元的承諾書,因為癸○○之前叫傳播沒有付錢,與傳播公司發生糾紛而向我求救,導致我涉案,癸○○有答應要給涉案的8 個人紅包,案發時是癸○○主動要去找辰○○還錢,辰○○才打電話給我等語,被告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戊○○辯稱:過程中平和,被告戊○○並無恐嚇行為等語;被告乙○○辯稱:癸○○當時是自願的等語;被告子○○固坦承成立強制罪,惟辯稱:我沒有恐嚇取財等語;被告辰○○則坦認恐嚇取財未遂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經查:
㈠、告訴人癸○○於109 年8 月間,與被告戊○○共同涉及妨害秩序及傷害案件,被告戊○○因認告訴人癸○○在該案指認其涉案,且因告訴人癸○○為事主導致其涉案,而心生不滿,於110 年
2 月17日凌晨1 時許,與被告辰○○、子○○、乙○○及少年張○宸,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鐵皮屋,要求告訴人癸○○交付16萬元作為賠償紅包,並命被告乙○○及少年張○宸前往附近萊爾富超商購買紙、筆及印泥等文具,作為書寫承諾書用,告訴人癸○○遂在上址簽立同意給付被告戊○○、子○○、乙○○及少年張○宸等人共16萬元,給付期限為110年2 月24日之承諾書1 紙,交給被告戊○○收執後,始於同(17)日凌晨4時許離去,被告戊○○在告訴人癸○○離去後,並接續傳送手機訊息給告訴人癸○○,命其務必於110 年2 月24日前給付上開16萬元款項等情,為被告戊○○、辰○○、子○○、乙○○所是認,並經告訴人癸○○、證人辛○○證述明確,復有承諾書、手機對話訊息截圖、萊爾富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首堪認定。
㈡、被告戊○○等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癸○○於110 年3 月19日偵查中證稱:110 年2 月17日凌晨1 時許,會到中壢龍岡路329號鐵皮屋,是因為我要還錢給辰○○,我欠他3600元,辰○○打電話叫我去那裡還他,我跟辛○○騎機車去,到場後有還錢給辰○○,還完後辰○○跟我說他要跟我聊一下天,勾著我的脖子帶我進去鐵皮屋,進去後我覺得不對勁,因為他們把鐵門拉下來,當時辛○○還沒進來,我就想跑出去,後來之前涉案的其他人就出來,有張○宸、子○○、乙○○,當時我有拒絕進去,辰○○就跑來勾著我,我告訴他們有事在外面說就好,辛○○也覺得不對勁,辛○○就跟我說他可以陪我進去,當時鐵門我有按暫停,不讓鐵門繼績放下,進去後我就看到戊○○,我跟辛○○進去後,他們把鐵門全放下來,因為他們把鐵門放下來,我又知道戊○○行事兇殘,之前傷害案,戊○○拿辣椒水一直噴被害人的臉,將該瓶辣椒水快噴完,被害人整臉都變橘色,當時他們算是有圍著我,我坐在沙發上,戊○○就叫我簽承諾書,因為之前那個案件我說實話,他覺得我講太明白,害到他們,他叫我給每個人2 萬元,總共8 個人16萬,要我簽承諾書的下星期三給他們,承諾書不是我自願簽的,他們給我精神壓力,因為我不知道他們會帶什麼武器在身上,我怕他們傷害我們兩個人,承諾書簽完後,戊○○自己抄一份,叫其中一個人拿去影印,然後正本戊○○拿走,影本一張給我,他是用彩色影印,我們大約凌晨1 點多進去鐵皮屋,大約接近4 點時離開,簽完承諾書後,他才把鐵門拉開讓我們走,後來我沒有給戊○○16萬,所以他跑來我家,傳IG訊息給我,跟我說我一直不給他錢,一直跟他耗時間等語,於
110 年11月10日審理中亦證稱:我要匯款還錢給辰○○,辰○○說不方便,叫我拿現金給他,我就跟辛○○過去,辰○○錢拿完,說戊○○要跟我講之前那條案件,我沒有說很想進去,後面他們人有走出來,記不太清楚了,反正好像就2 、3 個,有人勾肩搭背帶我進去,如果沒有勾肩搭背,我應該不會進去,我會希望他們出來講,我算是被勾著進去,進去後有聽到鐵捲門關下來,那時候很緊張,凌晨1 點進去,到3 、4 點才離開,因為我們2 個人而已,我心裡會有點害怕,盡量配合他們,突然那麼多人出來,有可能會被幹嘛,我是認為如果我不寫承諾書的話,是出不去的,我已經離開他們那個團體了,但以前就瞭解對方的脾氣,之前戊○○會拿辣椒水噴對方,我擔心當時可能會有危險,會害怕,所以我才簽承諾書,當時害怕不知道要說什麼,他們就講那就一個人2 萬元,共要付16萬元,那時候我也不敢說什麼,當時誰講的印象模糊,以偵查中所講的為準,後來戊○○有傳訊息寫到「你把我當白癡耍是吧,我出發了,等你自己出來,還是我在你家放煙火或放砲」、「還是不回,所以是同意我放砲,對吧」,要求我付16萬元等語明確,核與證人辛○○於110 年3 月19日偵查中所證:我是陪癸○○去還錢,只有我們兩個騎機車去,剛開始有一個人出來,癸○○還錢後,就又有2 、3 人出來,有一個人扣癸○○的脖子,有一個人抓他的手,癸○○有反抗,但還是被拉進去,我跟在後面進去,我有看到戊○○,戊○○就叫我們進去,然後鐵門就放下一半,鐵皮屋現場對方有5 個人,我只認識戊○○,進去後戊○○他們要求癸○○寫承諾書,內容是還16萬給為癸○○去打架涉案的人,戊○○叫另一個人去隔壁的萊爾富影印,正本戊○○拿走,影本給癸○○,癸○○的表情是不願意簽,是被逼而簽的,我們在鐵皮屋超過三小時,凌晨4 時多才出來,他們人很多,一直走來走去,似乎不讓我們走,癸○○有說他現在無法拿出這麼多,戊○○要他1 星期拿出來等語,於110 年11月10日審理時所證:癸○○被勾肩搭背進去,加辰○○共有2 、3 個人,進去後我有聽到鐵門關下來的聲音,然後戊○○就跟他講他們之前的事情,癸○○就寫承諾書,寫時表情有點慌張那種感覺,表情是不願意簽的,覺得他們在拗癸○○,因為那時候辦公室裡面蠻多人,癸○○才會寫等語,及證人張○宸於110年12月8日審理中所證:癸○○應該是心裡害怕,才簽承諾書等語互核大致相符,再觀諸卷附承諾書所載:「具承諾書人癸○○因與第三人糾紛遭押走而打電話請求戊○○、張○宸、子○○、丑○○、陳聖雄、乙○○、姜○鏵、楊東翰等人解救因而導至(致)上述8 人經司法判決有罪,均受保護管束等不等刑則(責),今承諾判決後補償每人新臺幣2 萬元整做為過運紅包」等語,係就被告戊○○、子○○、乙○○及張○宸之犯罪行為遭刑事判決或處分,要求告訴人癸○○支付補償金共16萬元,明顯不合理且金額過高,足認係藉故圖不法財物,衡情倘非告訴人癸○○遭受恐嚇,豈可能輕易書立承諾書,故告訴人癸○○及證人辛○○、張○宸上開所證告訴人癸○○係遭剝奪行動自由,及因被告戊○○等人以人數優勢壓迫,告訴人癸○○就當時遭恐嚇之客觀態勢判斷,畏懼遭受不測,不得已始簽立承諾書等情,自較值採信,被告戊○○辯稱因其與友人為告訴人癸○○犯罪涉案,告訴人癸○○自願支付16萬元云云,核與常情及經驗法則有悖,難以採信,其與被告辰○○、子○○、乙○○及少年張○宸共同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堪予認定。
㈢、被告子○○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子○○辯稱:子○○係為與戊○○等人共同向癸○○催討2000元之債務,始共同前往,豈料戊○○竟開口要求16萬元紅包,已超越原計畫範圍等語。惟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戊○○、子○○、乙○○當場均明知告訴人癸○○無支付16萬元之義務,仍共同羅織不合理之理由,以剝奪行動自由及人數優勢恐嚇之方式,命告訴人癸○○簽立16萬元之承諾書,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被告子○○於110年4 月7 日警詢時亦坦認:現場都是由戊○○指揮及談判,我們其他人只在旁邊看,戊○○與癸○○協調後,癸○○有答應說要給紅包,但是金額戊○○硬要他交付1 個人2萬元共16萬元等語明確,被告子○○身在現場全程參與,且同屬被告戊○○人數優勢中之1員,自聽聞被告戊○○等人開口藉故圖財要求16萬元時起,即以默示合致之方式,形成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再者,依據承諾書所載,告訴人癸○○須支付「戊○○、張○宸、子○○、丑○○、陳聖雄、乙○○、姜○鏵、楊東翰」等8人共16萬元,被告子○○與被告戊○○、乙○○同為獲取不法利益之對象,故被告子○○之辯護人所辯被告子○○非恐嚇取財罪及剝奪行動自由罪之共同正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委無足採。揆諸上述共同正犯成立要件,應認被告戊○○、子○○、乙○○、辰○○就恐嚇取財未遂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自應共同負責。
七、事實六部分(被告戊○○、辰○○、庚○○):被告戊○○、辰○○、庚○○上揭與少年張○宸、李○益共同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業據被告戊○○、辰○○、庚○○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姜○鏵、己○○、李○益於偵查、審理中及證人即少年莊○達、鄒○威、許○傑、田○濬、張○宸於偵查中之證詞暨監視器翻拍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包廂錄影翻拍照片附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洵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九、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就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㈡、核被告壬○○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
㈢、核被告甲○○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第150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
㈣、核被告庚○○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㈤、核被告辰○○就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㈥、核被告子○○、乙○○就事實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㈦、事實四、六部分,公訴意旨均僅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惟因強制與剝奪行動自由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剝奪行動自由與妨害秩序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復已當庭諭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罪名,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事實五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載被告戊○○等共同自凌晨1時至4時長期限制告訴人癸○○之自由,惟論罪法條漏論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本院已當庭諭知此罪名,自得依法審究論罪。
㈧、被告戊○○就事實一部分,與姜○鏵、劉○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戊○○、壬○○、庚○○、甲○○就事實二部分,與梁○豪、洪○賢、古○立、林○凡、戴○廷、不詳青少年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壬○○就事實三部分,與許庭杰、洪○賢、廖○龍、古○靖、古○立、莊○揚及不詳青少年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壬○○、甲○○就事實四部分,與不詳青少年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戊○○、辰○○、子○○、乙○○與張○宸就事實五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戊○○、辰○○、庚○○就事實六部分,與張○宸、李○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戊○○、壬○○、庚○○、甲○○就事實二之犯行,係基於妨害秩序及恐嚇之犯意,於密接時間接續叫囂、踹門、敲門、燃放煙火,核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壬○○、甲○○就事實四部分,及被告戊○○、辰○○、庚○○就事實六部分,已構成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均不另論以強制罪。被告戊○○、壬○○、庚○○、甲○○就事實二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壬○○就事實三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被告壬○○、甲○○就事實四所犯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及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戊○○、辰○○、子○○、乙○○就事實五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剝奪行動自由罪,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㈩、「對兒童犯罪與利用兒童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前者係為保障兒童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後者則為防止成年人利用或教唆兒童犯罪而設,原係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本件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其被害人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又其行為係同時具備前述二個不同之刑罰加重條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復以其犯罪之被害人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再依同上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揆諸上揭說明,於法即難認違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戊○○為上開事實二、事實五、事實六之犯行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梁○豪、洪○賢、古○立、林○凡、戴○廷、張○宸、李○益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年籍資料詳卷),是被告戊○○與少年共同實施事實二、事實五、事實六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戊○○為上開事實六之犯行,係對告訴人即少年姜○鏵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遞加其刑。
、被告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成年人與少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以非法方法剝奪少年之行動自由罪,共4 罪;被告壬○○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共3罪;被告甲○○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共2 罪;被告庚○○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剝奪行動自由罪,共2 罪;被告辰○○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剝奪行動自由罪,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均應分論併罰。
、被告戊○○著手於販賣毒品及恐嚇取財而未遂,及被告辰○○、子○○、乙○○恐嚇取財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戊○○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且動輒糾眾為恐嚇、妨害秩序、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暴力犯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告訴人丁○○、丙○○、癸○○、姜○鏵之權益甚鉅;被告壬○○、甲○○、庚○○、辰○○、子○○、乙○○視法治於無物,僅因細故,即夥同友人為本件暴力犯罪,復考量被告戊○○就事實六坦承不諱,被告辰○○、庚○○全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戊○○就其餘犯行及被告壬○○、甲○○、子○○、乙○○就所為犯行均矢口否認,未見悔意,被告庚○○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被告戊○○、辰○○、庚○○與告訴人姜○鏵達成和解,被告辰○○、子○○、乙○○與告訴人癸○○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等人各別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諭知6 月以下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戊○○、壬○○、甲○○、辰○○,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被告辰○○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辰○○、庚○○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辰○○、庚○○全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業與告訴人丙○○、姜○鏵、癸○○達成和解,顯見確實知其等所為不當,有所悔悟,另告訴人丁○○於審理時表示:尊重法院判決等語,本院可信被告辰○○、庚○○歷經此次偵審教訓,不致再犯,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至被告子○○、乙○○雖業與告訴人癸○○達成和解,惟本院認被告子○○、乙○○否認恐嚇取財犯行,飾詞狡辯,難認對告訴人癸○○所造成之侵害確有悔意,為使其等知所警惕,遵守法紀,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十、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0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 年度執沒字第2371號執行沒收完畢;扣案被告壬○○等人之手機,無從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起訴書證據清單亦未引為證據,爰均不宣告沒收。扣案之永德社旗幟、背心、制服、鯊魚劍3 支、狼牙棒1 支、電擊棒1 支、警棍3 支、球棒1 支及折疊刀1 支等物,依據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係供佐證被告戊○○發展暴力組織之事實,惟本件被告戊○○等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事證不足,無從認定(詳後述),故此等物品,亦無從宣告沒收。
十一、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戊○○、壬○○、庚○○、辰○○、子○○、乙○○):
㈠、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戊○○為桃園地區幫派「黑人家族」成員,並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巷000 號之「永德社陣頭」社長;被告庚○○、辰○○、子○○、乙○○為永德社成員。被告戊○○以自己為首,以永德社宮廟陣頭名義,號召青少年加入永德社陣頭,發展暴力組織,並陸續從事下列犯罪行為:①緣丁○○得知永德社成員即少年梁○豪因毒品案遭查獲後,謊稱其為毒品上游,丁○○因而於109 年12月21日夜間23時許,與少年梁○豪及甲○○發生口角,少年梁○豪及甲○○即分別通知被告戊○○及壬○○帶人至丁○○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尋仇,被告戊○○及壬○○獲悉後,隨即帶同被告庚○○及少年張○宸、洪○賢、古○立、林○凡、戴○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青少年共約30人,於109 年12月22日凌晨1 時許,攜帶棍棒及煙火,至丁○○上開住處外與甲○○及少年梁○豪會合,在丁○○住處外對屋內叫囂恫嚇,要求丁○○出來面對,再由被告戊○○、庚○○及壬○○分別以腳踹或棍棒敲打丁○○住處鐵門,致丁○○住處鐵門受有損壞,嗣被告戊○○即指示在場不詳成員,對丁○○住處燃放煙火,致在上開住處內之丁○○祖父丙○○等家屬心生畏懼,經丙○○報警後,戊○○始率眾離去。②緣永德社成員癸○○前於1
09 年8 月間,與被告戊○○共同涉嫌妨害秩序及傷害案件,被告戊○○因認癸○○在該案指認其涉案,而心生不滿,遂與被告辰○○、子○○、乙○○及少年張○宸共謀,先由被告戊○○指示被告辰○○以還款為由,誘騙癸○○於110 年2 月17日凌晨1 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鐵皮屋面交還款,癸○○不疑有他,邀友人即被害人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2 人抵達上址後,癸○○先行將3,600元欠款返還予被告辰○○,隨即遭被告辰○○、子○○、乙○○及少年張○宸,以拖拉方式帶入上址鐵皮屋內,被害人辛○○欲離開現場尋求協助時,則遭被告戊○○吆喝制止,要求其一同進入鐵皮屋內,並拉下鐵門限制渠等不得自由離去,被告戊○○即脅迫癸○○需交付16萬元作為賠償紅包,並命被告乙○○及少年張○宸前往附近萊爾富超商購買紙、筆及印泥等文具,作為書寫承諾書用,癸○○因恐遭被告戊○○等人傷害,不得已在上址簽立同意給付被告戊○○、乙○○及少年張○宸等人共16萬元,給付期限為110 年2 月24日之承諾書1 紙,交給被告戊○○收執後,始於同(17)日凌晨4 時許離去。因認被告戊○○就上開①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就上開②部分,對被害人辛○○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庚○○就上開①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辰○○、子○○、乙○○就上開②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對被害人辛○○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及㈢中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及對被害人辛○○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部分)。
2、被告戊○○、壬○○、庚○○於109 年12月22日凌晨1 時許,在告訴人丁○○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外,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以腳踹或棍棒敲打告訴人丁○○住處鐵門,致告訴人丁○○住處鐵門受有損壞。因認被告戊○○、壬○○、庚○○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中之毀損罪嫌部分)。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甚詳。
㈢、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訊據被告戊○○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經查,永德社何時起由被告戊○○所發起,組成之目的,是否即在於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罪,何以認定屬於有結構性之組織,均未見檢察官提出證據舉證,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無非為被告戊○○曾夥同永德社之成員對丁○○、丙○○、癸○○從事暴力犯罪、被告戊○○會打罵永德社成員、被告戊○○曾自稱是黑人家族八德的、會夥同永德社之成員與人打架等情,惟此等情事縱然均屬實,被告戊○○究係因對他人不滿或與他人有糾紛衝突,臨時糾集在永德社之友伴從事暴力行為,抑或其發起永德社之目的,即係在於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罪,而組成一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遍查全卷,均無確切證據足資認定,故此部分被告戊○○、庚○○、辰○○、子○○、乙○○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被告戊○○、庚○○、辰○○、子○○、乙○○前揭分論有罪之妨害秩序、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公訴人當庭表示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參本院卷二第307 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毀損部分:訊據被告戊○○、壬○○、庚○○均堅決否認有毀損犯行。經查,依據證人丙○○於偵查、審理時所述,其住處鐵捲門及小門,係於109 年12月22日晚間9 時許遭人毀損後(即事實三部分),始發覺有損壞,故被告戊○○、壬○○、庚○○雖於109 年12月22日凌晨1 時許,共同以腳踹或棍棒敲打鐵門之行為,然該時所為是否即已致鐵門損壞而毀損既遂,尚乏實據可資證明,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上所述,被告戊○○、壬○○、庚○○等人係於密接時間接續叫囂、踹門、敲門及燃放煙火,屬一行為,毀損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恐嚇、妨害秩序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對被害人辛○○涉犯強制罪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害人辛○○欲離開現場尋求協助時,則遭被告戊○○吆喝制止,要求其一同進入鐵皮屋內,並拉下鐵門限制其與癸○○不得自由離去,惟被害人辛○○於110 年3月4 日警詢時證稱:戊○○跑出來跟我說你跟癸○○一起進來,我覺得可能他設局要弄癸○○,所以當下我想拉癸○○離開,但戊○○示意他3 個小弟,我發現他那3 個小弟把目光轉到我身上時,我來不及拉癸○○出來就一起被帶進去鐵皮屋內了等語,於110年3 月19日偵查中證稱:剛開始有一個人出來,癸○○還錢後,就又有2 、3 人出來,有一個人扣癸○○的脖子,有一個人抓他的手,癸○○有反抗,但還是被拉進去,我跟在後面進去等語,足認被告戊○○等人欲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對象為癸○○,與被害人辛○○無涉,且並無強制被害人辛○○進入鐵皮屋之行為,至被害人辛○○於110 年3 月19日偵查中雖另證稱:(當時你們能自由離去嗎?)無法,因為他們人很多,一直走來走去,似乎不讓我們走等語,惟被害人辛○○於審理中證稱:有一小段時間是戊○○出去抽煙,我後面就跟著出去跟他講話等語,堪認被告戊○○等人係針對癸○○為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行為,與被害人辛○○無涉,尚難以被害人辛○○擔憂癸○○之安危,全程在場陪同癸○○之事實,率爾認定被告戊○○等人有強制被害人辛○○之犯意及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意旨,被告戊○○等人係為遂行對癸○○恐嚇取財之目的,而同時妨害被害人辛○○及癸○○之自由,係一行為觸犯同種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二、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戊○○、辰○○、巳○○):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辰○○、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3 月30日夜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 桃園店207 號包廂內,分別持桌上之杯、盤等物品,及徒手密集毆打告訴人即少年姜○鏵之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致告訴人姜○鏵受有頭皮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及手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罪,被告辰○○、巳○○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戊○○、辰○○、巳○○所涉之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戊○○、辰○○、巳○○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姜○鏵具狀撤回對被告戊○○、辰○○、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存卷可參(參本院卷四第141、143、147頁),依據前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