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瑋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在 押)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0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7月5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因使用手機乙事與女友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並持剪刀戳刺乙○○,乙○○因而受有右眼及右眼眶挫傷、右肩膀挫傷、雙側手腕挫傷、左側手腕割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右膝蓋挫傷、雙側膝蓋挫傷等傷勢。甲○○毆打乙○○後,復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膠帶綑綁乙○○之手腳、口鼻,繼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手腳、口鼻遭膠帶綑綁之乙○○前往住處附近之山上,迨110年7月6日凌晨4、5時許返回住處,又以膠帶綑綁乙○○之手腳、口鼻,同時對乙○○「我就讓你呼吸不到空氣,讓你自然死亡」,以此等方式持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然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乙○○,也沒有拿剪刀刺她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承認傷害,但乙○○之傷勢係被告將其從車上推下所造成,並非被告毆打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5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膠帶綑綁乙○○之手腳、口鼻,繼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手腳、口鼻遭膠帶綑綁之乙○○前往住處附近之山上,迨110年7月6日凌晨4、5時許返回住處,又以膠帶綑綁乙○○之手腳、口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3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2頁、第185至186頁;本院訴字卷,第126至131頁),且有證人即被告胞姐丁○○警詢中證述、證人即被告父親丙○○警詢中證述可為佐證(見偵卷,第38頁、第44至45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0年9月6日德警分防字第1100029551號函所附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2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1至6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又用膠帶把我雙手、口鼻綑起來,他跟我說既然都吃了FM2,我就讓你呼吸不到空氣,讓你自然死亡,之後藥效發作,就沒印象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洗完澡吃鎮定劑要睡覺休息,被告又拿膠帶綑綁我手腳、口鼻,並跟我要讓我無法自然呼吸,讓我睡覺死掉等語(見偵卷,第186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吃了鎮定劑和心悸的藥躺在床上快睡著,被告突然又抓狂,拿膠帶綑綁我的手、腳、嘴巴、鼻子,他說既然我已經吃藥了,就讓我睡覺的時候自然停止呼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互核以觀,證人乙○○歷次證述均提及被告在以膠帶綑綁其手腳、口鼻之際,尚有口出「我就讓你呼吸不到空氣,讓你自然死亡」之話語,所述前後一致,難認刻意杜撰,且審酌證人乙○○所指述遭被告以膠帶綑綁、繼之帶往山上等情節均與被告所供述之內容一致,證人乙○○實無虛捏部分內容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再者,被告以膠帶綑綁乙○○之際,應處於盛怒之下,其口出該等話語以加深乙○○之恐懼,核與常情無違。是以,被告空言否認有口出上揭話語,洵無可採,應以證人乙○○之證述為憑。
㈢、乙○○於110年7月6日下午2時12分許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眼及右眼眶挫傷、右肩膀挫傷、雙側手腕挫傷、左側手腕割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右膝蓋挫傷、雙側膝蓋挫傷等傷勢,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1頁),而就造成此等傷勢之原因為何乙節,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
110年7月5日晚間9時許,在被告○○路家裡,我教他用手機,他覺得我的語氣看不起他,他就徒手打我,還有拿剪刀刺我的左手腕內側,我全身都被打,打到昏迷、吐血等語(見偵卷,第185至187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大概110年7月5日晚間9時許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不會用手機,我教他清除手機記憶那些,他就不爽、摔手機,把他自己手機摔壞,然後暴怒,說我看不起他不會用手機,然後就動手,被告徒手打,還有拿剪刀刺我的手,我幾乎全身挫傷,這是同一時間點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5至127頁、第147頁),依此,乙○○始終證稱其傷勢係遭被告毆打及持剪刀攻擊而成。參以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與乙○○連續三天都吵架,我有聽過連續三天房間傳來的聲音,聽起來像有人跌倒,聽起來像頭撞到地板那樣,還有其他敲擊到傢俱的聲音。110年7月6日凌晨1至2時許被告與乙○○離開家的時候,我爸爸叫我用拖把把被告房間拖乾淨,房間地板有些許血,然後一些血塊等語(見偵卷,第39頁),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7月5日晚間11時許,我在二樓房間聽到三樓口角爭吵,我上樓勸被告與乙○○不要吵架,6日凌晨1時許又聽到爭吵,我就上去,應門的是被告,門打開發現地上有小剪刀和血跡,6日上午5時許,被告不在,我就叫女兒拿拖把將地上血跡清理乾淨等語(見偵卷,第44至45頁),是以,被告與乙○○於110年7月5日晚間至7月6日凌晨均係共處一室,別無他人在場,且房內爭執聲及碰撞聲不絕於耳,甚至房間地板在爭執過後留有血跡,顯與乙○○所稱遭被告持剪刀攻擊、徒手毆打時所產生之聲響、房間地板因此留有血跡等情節吻合,堪認證人乙○○證述內容可採。而乙○○雖有固定前往精神科就診之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9月29日健保醫字第1100013065號函所附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03至109頁),然乙○○所患者為恐慌症、憂鬱症、心悸及睡眠障礙,且此等疾病並未影響其認知能力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38至139頁),故不能因乙○○患有上揭疾病乙節,即認其有自殘傾向,況若乙○○因受疾病影響而有自我傷害之舉,被告為身強體壯之男子,當可輕易制止乙○○,且被告家中當時尚有其父親與胞姐,被告縱使無法單憑一己之力制止,亦可向丙○○、丁○○求助,豈有可能坐視乙○○持續自傷,合理解釋即為乙○○之傷勢為被告行為所致。被告固辯稱乙○○持剪刀割腕,且因乙○○掙扎,方用膠帶綑綁乙○○雙手云云,惟被告既能持膠帶綑綁乙○○,顯然被告之力氣遠大於乙○○,果乙○○已作勢持剪刀割腕,被告斷可輕易阻止乙○○,乙○○又豈會受有左側手腕割傷之傷勢,足見被告此部分辯解應屬虛捏。從而,被告於110年7月5日晚間9時許,徒手毆打乙○○並持剪刀刺傷乙○○,使乙○○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洵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否認部分所持辯解均無足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先後多次出手傷害乙○○,係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侵害之法益為乙○○之身體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住處內綑綁乙○○雙手及口、鼻後,雖有口出「我就讓你呼吸不到空氣,讓你自然死亡」之使人心生畏懼之言語,然被告綑綁乙○○之目的在使其無法自由離去,應係被告實施綑綁行為時,為加深乙○○之恐懼方才口出上開話語,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再單獨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4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被告於109年3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2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手法為隨機挑選作案對象,持機車大鎖毆打被害人,以此強暴方式強盜被害人財物並以優勢之身體力量壓制被害人,以違反意願之方式性侵被害人得逞,有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97至200頁),而本件被告在服刑完畢後,未深切改過遷善,遇有爭端又以毆打、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處事,顯見其暴戾之氣極為嚴重,慣以暴力方式對待他人,造成受害人身心受創,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爭端,反而訴諸暴力,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乙○○並剝奪其行動自由,顯見情緒控管不佳,所為造成被害人乙○○身、心受創,且犯罪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所為造成乙○○傷勢程度非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時間非短、未取得乙○○原諒並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於110年7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其住處遭警方扣得染有血漬之白色上衣1件、已使用之膠帶1段、膠帶1捲,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9至55頁),其中白色上衣1件為乙○○所有,膠帶1捲及已使用之膠帶1段為被告所有,用於綑綁乙○○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所坦認(見偵卷,第20頁),故白色上衣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而膠帶1捲及已使用之膠帶1段雖供犯罪使用,惟膠帶屬日常生活用品,價值低微,縱予沒收,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0年7月5日晚間9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乙○○因而受有右側第八肋骨骨折之傷勢。被告於110年7月6日凌晨6時13分許,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乙○○帶至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百宣旅館,將其限制行動自由於旅館802號房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認定有罪之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證人乙○○證述、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百宣旅館旅客登記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友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為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帶乙○○去旅館是她同意的,乙○○傷勢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辯稱:卷內證據無從認定乙○○骨折與被告行為有關,另從百宣旅館監視器畫面可知,乙○○並無求救動作,甚至主動帶領被告上樓,上樓後主動開房門,可以證明兩人僅是情侶吵架等語。
㈣、乙○○於110年7月21日凌晨0時17分許前往就診,經診斷右側第八肋骨骨折,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0年10月29日院醫事字第1100003187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89頁;本院訴字卷,第183頁),然乙○○遭被告毆打之時間為110年7月5日,距其遭診斷受有第八肋骨骨折之時間點超過2週,則乙○○此部分傷勢是否係被告造成,已非無疑。雖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急診病歷記載:「病患以步行方式入急診…此次因右胸疼痛,自訴數週前家暴,徒手攻擊,7/6長庚看診,現右胸仍疼痛」(見本院訴字卷,第187頁),惟乙○○於110年7月6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向醫生主訴顏面疼痛及右胸疼痛,經診斷為右眼及右眼眶鈍傷、右肩膀挫傷、右膝蓋擦傷、雙側膝蓋挫傷、雙側手腕挫傷、左側手腕割傷、腹胸壁挫傷,當日經X光檢查未發現病人有肋骨受傷之情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1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051249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17頁),衡情,肋骨骨折應屬可輕易透過醫療儀器檢查發現之傷勢,乙○○110年7月6日就診當日經醫院以精密儀器檢測後未發現其肋骨骨折,此部分傷勢實難歸咎於被告,無法排除其他不詳原因造成其肋骨骨折。
㈤、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跟著被告走進旅館的是我沒錯,但我沒有這段記憶等語(見偵卷,第186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吃完藥,被告帶我去旅館那段時間是失憶的,醒來時就躺在旅館床上,對於有在旅館內與櫃臺小姐交談接洽,帶被告上樓進房間這些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2至143頁),依此,僅能證明乙○○對於其與被告前往百宣旅館投宿乙事毫無記憶,無法據此推論乙○○係遭被告以違反意願方式帶至旅館。
㈥、百宣旅館之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勘驗後顯示:「一、檔案名稱『至百宣』:經播放後,被告騎乘機車搭載乙○○行駛至旅館門口之騎樓,一開始乙○○並未立刻從機車上下來,自機車下來後明顯看得出乙○○精神狀況不佳、步態不穩,下車後有搭在被告身上,事後乙○○自行往旅館門口走去,期間也有步態不穩,幾乎欲跌倒情況。二、檔案名稱『門口』:經播放後,所拍攝之內容與上開一、相同,可以看出乙○○進入旅館大門往櫃檯走去的期間,持續步態不穩,且有想要找東西支撐自己避免跌倒,而乙○○在步入旅館之大門前,恰有旅館清潔人員手推裝有毛巾之推車自旅館內往騎樓走出,乙○○亦因步態不穩而用手去扶住該清潔人員所推之車輛。三、檔案名稱『櫃檯正面』、『櫃檯背』、『櫃檯側』:經播放後,三者之內容均相同,只是拍攝角度不同。乙○○自己先站在櫃檯之正前方,明顯可以看得出乙○○之精神狀況不佳,幾度有疑似暈眩之情況,且有一直想找東西攙扶的樣子,也一度將頭靠在櫃檯上方;不久後被告走到櫃檯前方,看得出被告與乙○○有點短暫之交談,被告隨即辦理入住事宜,乙○○有來回走動之情況,在來回走動之期間,也可以看得出步態不穩,偶有扶住被告身體之舉動,後來乙○○獨自往畫面之右手邊走去,被告持續在櫃檯前方辦理入住事宜。四、檔案名稱『電梯口』:經播放後,乙○○一人往畫面無法拍攝到的地方,應該是電梯處走去,有伸手按電梯的情形,感覺人斜靠面向電梯,隨即看到被告拿一臺風扇往乙○○處走去。五、檔案名稱『電梯內』:經播放後,乙○○在電梯內頭靠著電梯之玻璃,看得出來精神狀況還是不佳,且有被照到雙眼閉著,電梯門打開後,左手由被告牽著走出電梯。六、檔案名稱『八樓』:經播放後,手持電風扇之被告與乙○○出現在房間走廊,乙○○之步態持續不穩,在旅館房門口疑似有與被告交談,手插房卡的時間甚久,乙○○看起來有暈眩狀況,扶著牆壁及撐著被告肩膀,門打開後乙○○左手扶著門邊牆壁進入房間。」,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12至313頁),依此觀之,乙○○從步入旅館開始,精神狀況極差,且有暈眩、踉蹌等情形,參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有恐慌症、憂鬱與睡眠障礙,固定去精神科就診,吃藥20幾年,吃藥會夢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2 頁、第138至139頁),足證乙○○確有可能受服用之藥物影響,導致其對於在百宣旅館所發生之事毫無印象,而乙○○之精神狀況不佳乙節究與判斷其是否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於旅館內無涉,尚難以上揭勘驗筆錄內容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醒來就在汽車旅館,然後我就跟朋友求救,我一直求被告帶我去醫院,我跟他說真的很痛,全身都在痛,他不帶我去,堅持要去藥局買藥,自己幫我換,被告說如果我帶你去看醫生,你要怎麼跟醫生說你是怎麼受傷的,被告去買藥時,我就跟朋友求救,朋友幫我報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2至133頁),於偵查中結證稱:7月6日醒來在百宣旅館,被告帶著我的手機,我請他把手機還我,因為他不敢帶我去,也沒想到我會報案,所以他就把手機還我,並出門說要幫我買傷口藥,我就請朋友報案,之後警察到現場叫救護車把我送醫等語(見偵卷,第186頁),而乙○○確實以手機傳送遭毆打之照片及求救訊息予友人,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3至89頁),然被告果有剝奪乙○○行動自由在旅館之意,自應時時刻刻監看乙○○並斷絕其對外聯絡,避免乙○○乘隙逃離或向外求救,而被告並未限制乙○○使用手機,甚至為替乙○○買藥而自旅館房間離去,顯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人舉止有別。其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吃了藥以後,完全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
8 頁),則乙○○確有可能因服藥而有記憶斷片之情形,如何期待其正確完整回憶前往百宣旅館之原因,是以,被告所辯稱因乙○○服藥後呈現之狀況不適宜前往看診,方先行前往百宣旅館休息等情,並非毫無所據,尚難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相繩。
㈧、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尚構成傷害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非可採,惟此部分與上間論罪科刑部分各具有接續犯及繼續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吳軍良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