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90號110年度聲字第2912號110年度聲字第3353號110年度聲字第35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曹郁鴻選任辯護人 賴永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4993 號、110 年度偵字第28665 號),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貳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二、被告乙○○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 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 年11月23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性交、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及刑法第34
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各項證據附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同案被告丙○○為夫妻,參照被告歷次供述及同案被告丙○○所述可知,其等對於涉及對方之犯罪事實均避重就輕,有相互維護之情,而被告雖未聲請調查證據,惟檢察官另聲請傳喚同案被告兼告訴人甲○○、告訴人王○如到庭作證,尚待進行交互詰問,且本案另有共犯李龍輝由檢察官偵辦中,尚未到案說明,是被告若停止羈押在外,極易與其他同案共犯相互聯繫,或影響證人之證詞,而有事後翻異其供述之可能,仍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故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應自110 年12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四、至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我很想念6 個月大的小孩,希望可以交保及解除禁見,瞭解奶奶過世及家中情況,於執行前將日常瑣事及工作妥善安排,並願提出新臺幣10萬元,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本案被告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業如前述,本院認具保尚無法作為替代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手段;至被告所稱其想念小孩、想瞭解家庭狀況、安排日常事務以利安心執行等情,可透過辯護人與家屬聯繫後轉達被告,核與被告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與否所應考量事項無必然關聯,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0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囿辰
法官 姚懿珊
法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