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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原訴字第 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思榕選任辯護人 許姿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4993 號、110 年度偵字第286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思榕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貳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二、被告陳思榕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於民國110年9 月3 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 年11月23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性交罪嫌,雖否認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之教唆傷害、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及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然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曹郁鴻為夫妻,參照被告歷次供述及同案被告曹郁鴻所述可知,其等對於涉及對方之犯罪事實均避重就輕,有相互維護之情,而檢察官另聲請傳喚同案被告兼告訴人甲○○、告訴人王○如到庭作證,尚待進行交互詰問,且本案另有共犯李龍輝由檢察官偵辦中,尚未到案說明,是被告若停止羈押在外,極易與其他同案共犯相互聯繫,或影響證人之證詞,致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仍足認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故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應自110 年12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0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