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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原訴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郁鴻選任辯護人 賴永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思榕選任辯護人 許姿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993號、110年度偵字第28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戊○○犯如附表編號1、3至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3至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丁○○與戊○○為夫妻並均為成年人,乙○○(所涉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現由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與少年王○如(民國93年8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原係在桃園市桃園區文昌公園露宿之街友,分別於110年1月間某日、110年4月15日經丁○○、戊○○邀約而前往丁○○、戊○○2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203室之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同住,詎丁○○、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丁○○、戊○○明知王○如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5月22日止,以每月1次之頻率及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在UT聊天室及文昌公園尋找男客,並媒介王○如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王○如並將性交易之報酬全數交由丁○○、戊○○。

二、丁○○於110年4月15日某時許,在文昌公園欲將乙○○帶回本案租屋處而遭乙○○拒絕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向乙○○恫嚇稱「不跟我回去的話,見你一次就要打你一次」、「要把你打到住院」等危害身體安全之恐嚇言語,致乙○○迫於情勢且深感畏怖,於內心恐懼及無奈之情形下,前往本案租屋處居住,以此脅迫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

三、丁○○、戊○○於110年5月14日某時許,在本案租屋處內,因不滿乙○○意圖逃跑,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以膠帶將乙○○之手、腳綑綁,戊○○復唆使丁○○以徒手及持石塊方式,毆打乙○○之頭部等身體部位,丁○○、戊○○並將本案租屋處之房門上鎖,禁止乙○○離開,丁○○復向乙○○恫嚇稱「如果逃跑,就會砍斷你的手腳」等語,使乙○○心生畏懼,共同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迄至110年5月23日,因丁○○、戊○○需由乙○○出門為渠等辦事情,始讓乙○○離開本案租屋處。

四、丁○○於110年5月20日晚間7時許,在本案租屋處內,因不滿王○如拒絕往赴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由丁○○以徒手方式,毆打王○如之後腦杓、臀部及背部等部分,致王○如受有腦部下方及左側有大片小處抓痕、右腿及臀部摔傷等傷勢。丁○○、戊○○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以身體阻攔王○如、將本案租屋處房門反鎖,再分由丁○○、戊○○輪流看管王○如,限制王○如不得離開本案租屋處,共同以此方式剝奪王○如之行動自由。迄至110年5月22日,王○如逃離本案租屋處前往警局報案,始回復行動自由。

五、戊○○於110年6月30日某時許,在本案租屋處內,因不滿乙○○將其身分證件上傳至臉書網站供不特定人瀏覽,竟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教唆原無傷害犯意之丁○○毆打乙○○。丁○○則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乙○○之口、鼻以膠帶黏貼封閉,以持刀、手電筒及皮帶之方式毆打乙○○之手部及頭部,致乙○○受有右眼眼白下出血、雙眼下瘀青、頭皮破皮等傷勢,繼以狗鍊將乙○○之脖子、雙手一同綑綁,復以膠帶將狗鍊纏緊,並用膠帶纏繞乙○○之腳踝、小腿部位,令乙○○無法行走,並向乙○○恫嚇稱「你最好醒過來,不然就要把你殺了」、「如果逃跑,就會砍斷你的手腳」等語,使乙○○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戊○○見狀後認有機可乘,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乘乙○○因遭毆打而不及防備之際,以徒手方式奪取乙○○之VIVO廠牌手機1支。

六、丁○○、戊○○於110年7月6日下午2時許,在本案租屋處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向乙○○恫嚇稱「如不將錢交出,就要毆打你」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而於同日下午2時至3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臺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由乙○○自其名下帳戶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3,048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3,043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後,隨即返回本案租屋處,將上開款項全部交予丁○○。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見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0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70、

171、288頁、本院卷二第158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如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24993號卷【下稱偵字24993號卷】第71至73頁、第307至311頁)、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字24993號卷第63至69頁、第285至29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28665號卷【下稱偵字28665號卷】第21至26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甲○○之傷勢照片(見偵字24993號卷第319頁;本院卷二第135至139頁)、告訴人乙○○之傷勢照片(見偵字24993號卷第299頁)、臺北市○○○○○○○○區○○○○○○○○○○○00000號卷第85頁)、查獲現場及狗鍊照片(見偵字24993號卷第91、115頁)、被告戊○○隨身手機之序號翻拍照片(見偵字24993號卷第91頁)、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24993號卷第92至93頁)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0000334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69頁),且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可證,足認被告丁○○、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部分固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等語。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係指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之行為,而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達於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者而言。若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妨害其意思決定之自由,尚不能課以上開妨害自由罪責,而應屬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110年5月14日後,被告丁○○開始限制我自由,叫我不可以離開他身邊等語(見偵字24993卷第64、65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0年4月15日在文昌公園休息時,被告丁○○要求我去他家工作,幫忙跑腿、打雜,我當時拒絕,但被告丁○○對我威脅說「不跟我回去的話,見你一次就要打你一次」、「要把你打到住院」,我擔心不配合被告丁○○,就會被攻擊,所以當天和被告丁○○回到租屋處;我會到樓下便利商店跑腿買東西,買完後就趕快上來等語(見偵字28665卷第99至102頁),足認告訴人乙○○於110年4月15日至同年5月13日止居住在被告丁○○租屋處期間內,仍可自由離開本案租屋處協助被告丁○○處理交辦事項,並非僅能待在特定地點或不得外出,則告訴人乙○○前往被告丁○○租屋處之意思決定自由,雖因被告丁○○言詞恫嚇之脅迫行為而受到壓制,然依本案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於此期間內有拘束告訴人乙○○之身體自由,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達到剝奪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自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僅可認定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而該罪既已就被害人之年齡條件為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但書規定,自無從再因少年王○如為未滿18歲之人而加重其刑。

又被告媒介未滿18歲之少年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雖亦屬人口販運行為而構成人口販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惟人口販運防制法就該行為並無刑罰規定,仍應適用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論處,均附此敘明。

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戊○○於自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止之期間內,媒介少年王○如與不知名男客從事多次性交易,其反覆媒介同一女子為性交易之數個舉動,係本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丁○○、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丁○○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乙○○之脅迫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已如前述,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而此部分起訴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丁○○所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48頁),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事實欄三部分

⒈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戊○○因不滿告訴人乙○○意圖逃離,而由被告戊○○唆使被告丁○○對告訴人乙○○施以徒手、持石塊毆打等強暴手段之傷害行為,及被告丁○○對告訴人乙○○以言語恫嚇之恐嚇行為,均係屬為使告訴人乙○○產生服從心態而便利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故被告丁○○、戊○○於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歷程中,所含普通傷害、教唆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部分,亦應為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包括評價,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被告戊○○另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並均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被告丁○○、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事實欄四部分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自明。查被告丁○○係81年7月11日生、被告戊○○係於89年11月30日生,於行為時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王○如係93年8月生,於事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字28665卷第13頁;110偵24993卷第57頁),且被告丁○○、戊○○均知悉告訴人王○如斯時為少年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王○如證述明確(見偵字28665卷第117頁),核與被告戊○○所述相符(見偵字24993卷第

147、161頁)。又被告丁○○所犯上開對少年犯傷害犯行乃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前,應認係各別起意。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丁○○、戊○○所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48頁),已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丁○○、戊○○間就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事實欄五部分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及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丁○○因不滿告訴人乙○○洩漏被告戊○○之個人資料,對告訴人乙○○施以持刀、手電筒及皮帶毆打等強暴手段之傷害行為,及以言語恫嚇之恐嚇行為,均係屬為使告訴人乙○○產生服從心態而便利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故被告丁○○於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歷程中,所含普通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部分,亦應為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包括評價,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均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事實欄六部分

⒈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⒉被告丁○○、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數罪併罰

⒈被告丁○○就事實欄一至六所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固認事實欄三、五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然事實欄三、五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時間可明確區隔,且被告丁○○2次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目的亦屬有別,足認被告丁○○係另行起意,並非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⒉被告戊○○就事實欄一、三至六所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

⒈被告丁○○前於101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共5罪)、1年8月、8月(共3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07年1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丁○○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丁○○於入監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可見其主觀惡性甚強,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就此部分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為其餘犯行與前案之罪質不同,尚難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不予加重其刑。⒉被告丁○○為成年人,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故意對少年

王○如犯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戊○○為成年人,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故意對少年王○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㈨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戊○○不思以

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竟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少年王○如從事性交易,損害少年之身體健康、扭曲少年之性觀念,對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另被告丁○○以前述脅迫方式使告訴人乙○○行無義務之事,嗣被告丁○○、戊○○因不滿告訴人乙○○意圖逃離,竟以上開方式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又因不滿告訴人王○如拒絕從事性交易,被告丁○○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王○如後,被告丁○○、戊○○復以前開方式剝奪告訴人王○如之行動自由,繼於告訴人乙○○再度返回本案租屋處期間,被告戊○○教唆被告丁○○傷害告訴人乙○○,被告丁○○則以上開方式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於告訴人乙○○不及防備之際,被告戊○○趁機搶奪告訴人乙○○之手機,另被告丁○○、戊○○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以前述言語恐嚇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心生畏懼因而交付財物,侵害他人自由法益及財產法益,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丁○○、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酌圖利媒介性交易之期間及次數、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期間、被告丁○○、戊○○之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告訴人王○如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丁○○、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被告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迄今未與告訴人乙○○、王○如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又被告丁○○、戊○○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考量被告丁○○就附表編號3、4、5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戊○○就附表編號3、4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密接,可認被告丁○○、戊○○就此部分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與被告丁○○所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及恐嚇取財罪,被告戊○○所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搶奪罪及恐嚇取財罪等犯行整體評價後,爰分別定被告丁○○、戊○○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㈩被告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云云。惟查,被

告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2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85號、110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本院自無從對被告戊○○宣告緩刑。

三、沒收㈠犯罪工具

被告丁○○於事實欄三、五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持續過程中,持以傷害告訴人乙○○之石塊、刀、手電筒、皮帶,及用以限制告訴人乙○○人身自由之膠帶及狗鍊,均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事實欄一部分:查告訴人王○如於110年1月某日至110年5

月22日止居住在本案租屋處期間內,每月從事1次性交易,並將性交易所得交予被告丁○○、戊○○等情,業據告訴人王○如證述明確(見偵字28665卷第116、117頁),且依被告丁○○、戊○○所供:告訴人王○如每次性交易之價格為2,000元等語(見偵字24993卷第231頁;本院卷二第158、159頁),足認被告丁○○、戊○○因事實欄一所示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犯行,實際上受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丁○○、戊○○均供稱有收受此部分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二第158、159頁),衡以被告丁○○、戊○○為夫妻,同居於一處,並未區別彼此分得數,事實上共同支配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丁○○、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全數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就追徵之部分亦為共同追徵之諭知。

⒊事實欄五部分: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戊○○為事

實欄五所示搶奪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⒋事實欄六部分:被告丁○○、戊○○共同為事實欄六所示恐

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2萬3,048元,係由被告丁○○獨自取得,為被告丁○○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8、159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僅被告丁○○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丁○○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與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與丁○○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丁○○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事實 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事實欄五所示之犯罪事實 丁○○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戊○○教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6 事實欄六所示之犯罪事實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裁判日期:2022-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