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青松選任辯護人 吳湘傑律師被 告 莊翎暄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被 告 陳國強指定辯護人 彭詩雯公設辯護人被 告 陳惠萍選任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庚○○其餘被訴部分(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公訴不受理。
丙○○被訴部分(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均無罪。
戊○○其餘被訴部分(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無罪。
事 實
一、庚○○(綽號:「莫肖楠」)、丁○○(綽號:「果醬」)、戊○○(綽號:「惠萍」)均知悉位在桃園市復興區光華部落周邊山區區域及其他區域之國有林班地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林地,其上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殘留之根株、殘材均屬國有林地之主產物,且知悉臺灣扁柏(即黃檜)、臺灣肖楠、紅檜、牛樟等樹木生長環境要求嚴格,均係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貴重木,倘無合法來源證明,顯有相當可能為竊取或非法取得之贓物。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3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前往上揭桃園市復興區光華部落周邊山區之國有林班地,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所盜伐之生長於該林地之臺灣扁柏(即黃檜)之森林主產物,以渠自備之鍊鋸,切割該森林主產物贓物為適合搬運之大小,以此方式竊得該臺灣扁柏樹材數塊(重量共計約40公斤,未據扣案)得手後,旋即向庚○○兜售上開樹材。庚○○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價格承購而故買之。丁○○旋於同日下午2時至3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載運上開樹材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00弄0號庚○○所承租之倉庫處,與庚○○碰面,並由丁○○將上開樹材搬運至該址倉庫交貨,庚○○則交付4萬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㈡辛○○(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1
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9日上午11時51分許前某時,先由辛○○駕駛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揭桃園市復興區光華部落周邊山區之國有林班地,以不詳方式,竊得臺灣肖楠樹根樹塊(重量共計約10公斤,扣案如附表二之1編號B-42、B-44至B-46、B-64、B-66至B-74、B-77、B-83至B-87所示之物其中一部分)得手後,駕駛上揭車輛載運上開樹材搬運下山,前往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搭載戊○○,並於同9日上午11時51分許,透過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向庚○○兜售上開樹材。庚○○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同意以約1萬元價格承購而故買之。辛○○、戊○○旋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後某時,將上開樹材搬運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0弄0號庚○○所承租之倉庫交貨,庚○○則交付約1萬元價金而完成交易。㈢嗣經警依法監聽,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41、附表二之1編號B-42、B-44至B-46、B-64、B-66至B-74、B-77、B-83至B-87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暨新竹林管處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2號卷㈠〈下稱本院原訴字卷㈠〉第281至282、316至318頁、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2號卷㈣〈下稱本院原訴字卷㈣〉第78至79、158至1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庚○○、丁○○部分:
⒈訊據被告庚○○坦承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被告丁○○坦
承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見本院原訴字卷㈠229至239、311至321頁、本院原訴字卷㈣第71至85、153至164頁、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2號卷㈤〈下稱本院原訴字卷㈤〉第153至154、15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丙○○、丁○○、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4934號卷㈠〈下稱偵字第4934號卷㈠〉第111至119、229至236、241至251頁、110年度偵字第4934號卷㈢〈下稱偵字第4934號卷㈢〉第133至136、149至150、199至221頁,本院原訴字卷㈣第242至302、321至384頁),並有社群網站「臉書」蒐證翻拍照片、現場蒐證及指認照片、桃園市復興區光華部落位置圖、查獲位置圖、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搜索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1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09年6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現場照片、切結書、扣押物品領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9年6月19日查扣照片、責付保管書、物品代保管單、物品保管單、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9年12月1日竹政字第1092213275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林產物價格查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934號卷㈠第43至59、77、151、219、249、269至272、275、287、289、29
3、295至321、329至393、395至399頁、110年度偵字第4934號卷㈡〈下稱偵字第4934號卷㈡〉第3至398頁、偵字第4934號卷㈢第3至24、10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附表二之1編號B-42、B-44至B-46、B-64、B-66至B-67、B-77、B-83至B-87所示之物在卷足參,足認被告庚○○、丁○○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共同被告丙○○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與被告庚○○結夥2
人以上故買贓物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證據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詳見下述),則被告庚○○如事實欄㈠及㈡所示故買贓物之犯行,即與丙○○無共同正犯關係,自不構成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故買贓物罪;又共同被告戊○○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示與丁○○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證據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詳見下述),則被告丁○○如事實欄㈠所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即與戊○○無共同正犯關係,自不構成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㈡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跟辛○○一起去山上載木頭,我當時是在家裡,就是信義路916巷那邊,是辛○○來我家載我,我不知道他有去山上,他開一臺白色的VIOS,當時辛○○在開車,就要我聯絡庚○○,我有搭辛○○的車一起過去庚○○的倉庫,因為車子當時是倒車進去的,我沒有看到,我也沒有下車,也沒有看到辛○○是否有把木頭從行李箱拿出來,且當時時間很短,一下就走了,我沒有問去那邊要做什麼,我當時在車上滑手機,也沒有聽到他們在講木頭的品相或是價格的問題,且當時車子的窗戶關起來,我沒有注意外面有什麼人,沒有熄火,我就是跟著辛○○而已,我什麼都不知道等語。經查:
⒈辛○○於109年1月9日上午11時51分許前某時,駕駛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VIOS自用小客車,前往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搭載戊○○。嗣辛○○、戊○○於同9日上午11時51分許,透過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旋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後某時,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00弄0號庚○○所承租之倉庫,並由辛○○下車與庚○○接洽之事實,業據被告戊○○供陳不諱,復經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辛○○於另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偵字第4934號卷㈠第64至66、118至1119、134至135、163至164頁、本院原訴字卷㈣第130至135、247、254至256、284至287頁、本院原訴字卷㈤第12至48頁),並有被告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9年1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當庭勘驗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聯絡人之勘驗筆錄及相關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原訴字卷㈣第319至320、390-1、390-7頁),堪以認定。
⒉證人辛○○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當天只有我一個人去搬肖楠木
的樹根及樹塊,我是用白色自小客車搬運,樹根及樹塊我是放在後車廂,是我將木材從山上載下山後,才和戊○○會合,因為我在開車,由戊○○打電話給丙○○(按依序由 庚○○、丙○○接聽)約在庚○○的三合院碰面,戊○○一開始不知道我是要賣木材,是到了三合院後她才知道等語(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998號卷〈下稱偵緝字第1998號卷〉第30頁,載本院原訴字卷㈣第134頁),是以證人辛○○業已明確證稱被告戊○○於抵達庚○○所有位於桃園市蘆竹區文新街之三合院交易場所時,即已知悉辛○○欲販賣上述貴重木肖楠予庚○○之事,雖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戊○○當時沒有下車,人在車上,不知道伊與庚○○交易木頭,是案發之後才知道,伊在偵查中說戊○○到三合院後才知道,可能是那個時候講錯了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㈤第32至33頁),然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伊是前一天騎機車出門去復興區光華部落山上撿木頭,放在機車前面直接載下山,先拿回家放一晚,隔天才開白色自小客車載木頭去找庚○○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㈤第17至27頁),已與其於偵查中所稱案發當天是開白色自小客車去山上載木頭,下山後即與被告戊○○會合前往庚○○之三合院,並無騎機車去山上載木頭,也沒有將木頭帶回家過夜等節不合,迨本院提示其偵查中之供述後,始改稱應以地檢署所述較為實在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㈤第26至27、44至45頁),已見證人辛○○之陳述前後不一;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證稱:當天陳萍惠跟伊外出去找庚○○時,伊僅向戊○○表示要去找庚○○聊天以及借錢,並沒有跟戊○○說明要去找庚○○賣木頭,所以戊○○不知道伊賣木頭給庚○○乙事等語,惟復證稱:當時去找庚○○賣木頭時,是直接將車子開去庚○○的三合院,而且是倒車進去,打開後車廂,把這一袋木頭交給庚○○,庚○○看了以後就給伊1萬元,前後交易時間很快,大概5至10分鐘就走了,沒有跟庚○○聊什麼;且伊到了三合院也沒有跟戊○○說要向庚○○借多少錢等語(以上見本院原訴字卷㈤第39至44頁),是辛○○一則證稱向戊○○表示要找庚○○聊天及借錢云云,一則證稱與庚○○見面交易後馬上就離開,沒有與庚○○聊天,也沒有跟戊○○提到要向庚○○借多少錢云云,益徵其言行不一,供詞前後矛盾,難以憑採。又證人辛○○所販賣予共同被告庚○○之肖楠木樹根樹塊,約僅有10公斤重,此所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伊是騎機車上山載運木頭,而將木頭放在機車前面云云(見本院原訴字卷㈤第18至19頁),是上開木頭不多無需以自小客車載送,辛○○獨自一人騎機車前往庚○○位於蘆竹區文新街之三合院交付予庚○○即可,無被告戊○○陪同前往之必要,然由辛○○證稱本件係戊○○執意要跟伊前往乙節(見本院原訴字卷㈤31至32頁),亦可佐證戊○○有參與本件販賣木頭之意甚明。參以證人辛○○所涉與被告戊○○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業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99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之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查,而檢察官及本院係依其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而認定其與戊○○為本件共同正犯等情,亦為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本院原訴字卷㈤第43頁),是以被告戊○○於本案中,應屬共同正犯無訛,故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不記得起訴書及判決書的內容,且法院開庭時伊也沒有注意聽法官講什麼,因為法官那個時候講很快云云(見本院原訴字卷第㈤第28至29、34至35頁),要與卷內事證不符,應屬推脫之詞,不足採信。稽之證人辛○○與戊○○原係配偶關係,雖業於110年1月20日離婚,此有被告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原訴字卷㈣第141至142頁),然被告戊○○於本件案發後,仍有至監獄探視證人辛○○之情,業據被告戊○○供陳在卷(見本院原訴字卷㈣第384頁),復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原訴字卷㈣第282頁),是證人辛○○與被告戊○○間仍存有情誼,故證人辛○○上開有利於被告戊○○之證言,恐係迴護被告戊○○之詞,難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⒊證人庚○○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播放上記錄音內容給你聽
,通話內A是丙○○和B〈小廖的老婆〉),丙○○表示和B通話完畢後,和你去三合院〈桃園市○○區○○街00巷000弄0號〉那裡和對方B見面,並由你和對方接洽事情,是否正確?)正確。(承上,通話內容對方B是何人?你們是在聯絡何事情?)對方B是小廖他老婆,他老婆叫阿萍,這次和她和小廖一起載木材來給我看,看我要不要買。(經上記電話聯絡後,你和對方何人、何時、何地、以多少錢、交易得何數量、何物品?)小廖和他老婆阿萍載了約有10至20公斤左右的肖楠樹根材來給我,我大概以新臺幣1萬多元的價格把它們買下來。」等語(見偵字第7597號卷㈡第228頁)、於偵查中證稱:
「辛○○及戊○○交易過1次樹枝,我是跟辛○○交易,交易金額2萬元,重量約20公斤,交易時間我忘記了,當時我在警局時警察有放通話給我聽,我記得在譯文當中說明。…印象中我109年間有跟辛○○、戊○○買過一次肖楠木,就是我上開所說那次…」等語(見偵字第4934號卷㈢第163至16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跟辛○○是男女朋友關係,戊○○有跟辛○○來過我的文新街倉庫,印象中有4、5次。偵字第4934號卷㈠第77頁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按即109年1月9日戊○○與庚○○、丙○○間之對話),是辛○○要過來找我,對方應該是2個人,我現在忘記找我做什麼事情,當初在警詢講的是實在的,應以警詢所述為準。該通電話是戊○○打的,這通電話我有跟辛○○買木頭,當時辛○○開車來的,是一台白色的車子,沒有注意辛○○跟誰一起過來,當時辛○○從駕駛座下來,車上有無其他人因太久了我沒有印象,但我在警詢有說小廖和他老婆阿萍載了10至20公斤的肖楠木樹根來給我,我用1萬元的價格跟他買下來,就是該通譯文之後發生的事,我當時有說阿萍有一起來,應以警詢筆錄為準,當時戊○○應該沒有下車,當時辛○○開後車廂拿下來,頂多10秒鐘,他就放在一個袋子,一手拿下來就好,很快,我看到東西後才付錢,是在後車廂後面用現金交易,印象中戊○○沒有在旁邊看,也沒有跟戊○○交談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㈣第244至267頁),是以證人庚○○業已明確指稱109年1月9日與辛○○交易木頭當天,係由被告戊○○打電話與庚○○聯絡後,再與辛○○共同前往庚○○所在之三合院,將木頭賣給庚○○等情無訛。雖證人庚○○證稱:當時是由辛○○與伊直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戊○○未下車亦未與伊交談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㈣第266至267頁),然被告戊○○既係坐在車內並未離開,而辛○○開關後行李廂拿取木頭時,坐在車上之戊○○殊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戊○○與辛○○停留該處時間甚短,可見該次見面,並非單純找庚○○喝酒或聊天,是被告戊○○就本件交易貴重木之事,尚難諉為不知,縱證人庚○○證述未與被告戊○○直接交易屬實,仍難排除被告戊○○參與之犯意。⒋依卷附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丙○○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於109年1月9日上午8時21分1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B(即戊○○):你們等一下幾點有空?呵呵呵…。A(男,莫肖楠,即庚○○):10點啊!B:兩你等…因為我這邊那個他路有管制,我差不多…(B詢問旁B1男,即辛○○)。B(即戊○○):幾點從這邊到那邊要多久到那邊?B1(即辛○○):11點半快12點吧!B(即戊○○):那個我跟你約快12點好不好?A(即庚○○):好啦好啦。」及同日上午11時51分5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B(即戊○○):喂嫂子我們快到了。A(即丙○○):好。」等語以觀(見偵字第4934號卷㈠第77、151、249頁),109年1月19日案發當天,確係被告戊○○打電話聯絡庚○○,並與辛○○同車一同驅車前往庚○○位於文新街之三合院倉庫與庚○○會合無誤。稽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係被告戊○○與證人辛○○所共用,辛○○可隨時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戊○○供陳在卷(見本院原訴字卷㈣第361頁),亦經證人辛○○證述無訛(見本院原訴字卷㈤第45頁),且本院當庭勘驗共同被告丙○○與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內載有聯絡人「小廖」門號「0000000000」乙節,亦有本院112年6月26日之勘驗筆錄及手機截圖在卷足參(見本院原訴字卷㈣第319至320、390-1、390-7頁),而辛○○亦證稱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是庚○○告訴伊的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㈤第27至28頁),可見證人辛○○本即有與庚○○聯絡方式,卻於109年1月9日仍請被告戊○○以上揭手機門號聯繫庚○○見面,足見證人辛○○有與被告戊○○共同販售本件肖楠木材予庚○○之犯意甚明。
⒌又辛○○於109年1月9日案發當日,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載運上述木材,並與被告戊○○同車前往庚○○位於蘆竹區文新街之三合院倉庫與庚○○交易木材,參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戊○○與證人辛○○共同出資向庚○○之女兒,以6萬元所購入,先給付2萬元,餘款則分期付款,目前尚未付清,登記於戊○○名下,平常供戊○○與辛○○代步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戊○○供述及證人辛○○證述在卷(見本院原訴字卷㈣第358、378至379頁、本院原訴字卷㈤第31、37至38頁),並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原訴字卷㈤第181頁),是由證人辛○○係駕駛被告戊○○所有之自小客車上山載運木材後,隨即下山與被告戊○○會合,並要求被告戊○○聯繫庚○○銷贓等情以觀,被告戊○○主觀上應足以得悉辛○○上述盜贓行為,且證人辛○○刻意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戊○○前往庚○○三合院倉庫,並打開後車廂拿出上述木材交付予庚○○,毫不避諱被告戊○○在場,苟無犯意聯絡,孰能置信?⒍被告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⑴被告戊○○就案發當天與辛○○前往庚○○之三合院所為何事乙節
,先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即戊○○、辛○○)確實是有去三合院和找莫哥(即庚○○)聊天,但是我沒有印象我們有載肖楠樹根去賣給莫哥。」等語(見偵字第4934號卷㈠第235頁),嗣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辛○○叫我聯絡庚○○,但交易時是辛○○跟庚○○他們去講,我只知道我有將欠庚○○的車貸拿給他,其他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4934號卷㈢第201至20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問去那邊要做什麼,…我就是跟著辛○○而已,我什麼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㈠第23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記得那個時候我兒子生病,因為那時候我身上沒有錢,也沒有車,我就一直打給我前夫跟他說帶小孩看病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㈣第371頁),是被告戊○○就陪同辛○○前往上揭三合院之原因,或稱是要去找庚○○聊天云云,或則稱是要去還庚○○車貸云云,或稱不知道去那邊要做什麼云云,或稱是要辛○○帶小孩去看醫生云云,不一而足,足認其辯解前後不一,亦與前開證人辛○○所證稱:伊當天是跟戊○○說要去找庚○○借錢等語不合,自無可取。
⑶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案發當日辛○○叫伊上車伊就
上車,因辛○○在開車,叫伊打電話給庚○○,伊忘記是約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㈣第362、365、374頁),惟觀諸被告戊○○與辛○○於109年1月9日案發當時為夫妻關係,且自當日上午8時21分許打電話給庚○○時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抵達庚○○所在之三合院止,二人在車上共處約2、3個小時,倘被告戊○○均未向辛○○探詢前往找庚○○之真意,實難令人置信?況途中經歷交通管制,被告戊○○請求庚○○在三合院該處等候等情,顯非單純找庚○○喝酒聊天之情節可比,又被告與辛○○於電話中亦未向庚○○言及借錢之事,且辛○○欲向庚○○借錢亦可匯款,非必須見面,是證人辛○○於本院證稱:伊當時告知被告戊○○伊係找庚○○借錢,沒有說要賣木頭,戊○○對伊與庚○○交易木頭乙事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原訴字卷㈤第40、43頁),應屬迴護被告戊○○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況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已坦承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庚○○等人間之對話,然於本院審理時猶一度否認上情,辯稱上述對話不是伊的聲音云云(見本院原訴字卷㈣第366至369頁),迨本院當庭播放上揭通訊監察錄音檔予其辨認後,始坦承為伊所為之通話等情(見本院原訴字卷㈣第370頁),益見被告戊○○對於業已明確之事證,仍一再爭執,是其所為之辯解,尤難採信。
⑷被告戊○○雖於本院辯稱伊當時在車上沒有下車,亦未與庚○○
見面等語,卻於上述偵查中供稱:我有將欠庚○○的車貸拿給庚○○等語(見偵字第4934號卷㈢第201至20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一度供稱:我們喝保力達就只有喝1杯,我就上車睡覺了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㈣第380頁),益徵其供述前後矛盾,無足可採。另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始又辯稱:案發當天係要求辛○○帶小孩去看醫生,才陪同辛○○出門乙節(見本院原訴字卷㈣第371頁),亦為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否認在案(見本院原訴字卷㈤第43頁),況被告戊○○要帶小孩去醫生,應要求辛○○送伊與小孩至醫院,實無前往庚○○位於蘆竹區文新街三合院之理,是被告戊○○上述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⒎綜上,被告戊○○雖未與證人辛○○一同上山竊取木材,然辛○○
係駕駛其與被告戊○○共同出資購入而登記在被告戊○○名下之上揭自小客車上山載運木頭後,再回到住處搭載戊○○,並請戊○○與庚○○聯絡見面之事,一同前往庚○○所在之三合院銷贓,且被告戊○○至庚○○之三合院後業已知悉辛○○與庚○○交易木材之事實,並未出言反對,佐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家裡缺錢,販賣木材給庚○○得款之1萬元後,有拿錢給戊○○買菜供家用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㈤第43至44頁),足認被告戊○○事前知悉,事後分贓,就本件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與證人辛○○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故被告戊○○前開所為辯解,無非係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丁○○、戊○○等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庚○○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已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0條則規定 「(第一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四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新法除將竊取行為與收受、搬運贓物等行為分別獨立,並提高竊取行為罰金外,亦新增第3項之加重條款。本件被告庚○○故買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臺灣扁柏;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臺灣肖楠,均屬貴重木,是依現行森林法第50條第3項規定,應加重其刑。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之森林法第5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庚○○應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被告丁○○、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條文已
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第一項)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第三項)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條文則為「(第一項)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第三項)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丁○○所竊取之臺灣扁柏樹材數塊共計約40公斤,山價為新臺幣(下同)1萬7,960元;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戊○○所竊取之臺灣肖楠之樹根、樹塊約10公斤(依罪疑唯輕而論以10公斤,詳後述),山價為2萬元,且均屬貴重木(以上山價與貴重木部分詳後述),是依修正前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構成要件均相同,惟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罰金應介於贓額即上開山價之10倍以上20倍以下,即分別為17萬9,600元至35萬9,200元間、20萬元至40萬元間,反觀修正後之規定,竊取森林主產物併科罰金範圍為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為貴重木則再加重其刑至2分之1,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丁○○、戊○○自應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臺灣扁柏及臺灣肖楠乃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民國104年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之貴重木,有該公告1份可按(見本院原訴字卷㈣第137至139頁);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經查,被告丁○○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取、搬運之臺灣扁柏、被告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取、搬運之臺灣肖楠,均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是被告丁○○、戊○○所為應合於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所定竊取、搬運、故買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加重要件。又被告丁○○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利用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搬運臺灣扁柏之樹材、樹塊乙節,業經被告丁○○供述在卷(見本院原訴字卷㈣第346至347頁);被告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利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搬運臺灣肖楠之樹材、樹塊,亦據被告戊○○供述在卷(見本院原訴字卷㈣第378頁),並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原訴字卷㈤第181頁),是被告丁○○、戊○○所為符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要件。
㈢核被告庚○○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
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故買贓物罪。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共同被告丙○○有參與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業如前述,故被告庚○○應無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故買贓物罪之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及罪名,並諭知被告、辯護人為具體之答辯(見本院卷㈤第159至161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丁○○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之為搬運贓使用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共同被告戊○○有參與如事實欄一、㈠犯行,難認其等為共同正犯,業如前述,應無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之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固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如果係在相同法間,僅款項不同、不同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如強暴或脅迫,或是不同加重事由(條件)間的轉換、增減,均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㈤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上開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罪,為刑法搬運贓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罪。至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戊○○所為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搬運行為,祇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㈥按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查被告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固未親自駕車上山盜取及載運該等貴重木材,然戊○○既將上揭自用小客車借給辛○○使用,且主觀上知悉辛○○係上山載送盜贓之貴重木頭,事後復受辛○○之邀代為聯繫該等木頭之買主庚○○,並一同前往銷贓,足認其分別與辛○○間,就上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加重:
被告丁○○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取、搬運之臺灣扁柏、被告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取、搬運之臺灣肖楠,均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是被告丁○○、戊○○所為合於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所定竊取、搬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加重要件,均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丁○○、戊○○罔顧
我國國土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僅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搬運、故買我國森林主產物,蔑視森林資源之保護,致珍貴森林資源難以回復,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庚○○、丁○○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尚具悔意;被告戊○○則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庚○○、丁○○、戊○○之犯罪動機、目的、竊取或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價值、獲利程度,暨被告庚○○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木頭加工,月入約4萬元、家中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㈠第320頁);被告丁○○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鷹架工作,日薪2,800元元、與太太分居、家中有6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㈠第320頁);被告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食品工作,月入約1萬多元、已離婚、家中有1名未成年之養子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況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㈠第2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
㈨併科罰金之說明:
⒈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
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庚○○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分別僅約40公斤價格4萬元、10公斤價格1萬元,數量不多,價值非高,前者且因不堪使用而丟棄(詳見下述),本院審酌前開犯罪情節,認分別科以最低罰金數額30萬元已足使罪刑相當,爰分別諭知併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另按34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
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復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經查:
⑴被告丁○○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之貴重木臺灣扁柏共約40公
斤,且臺灣扁柏係以立方計價,每立方之單價為新臺幣36萬元,依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所提出之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所載臺灣扁柏之「重量162.7公斤、金額73,080元」(見110年度偵字第4934號卷㈡第113頁),換算成每公斤之單價為449元(計算式:73,080元/162.7公斤=449元/公斤,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重量共約40公斤之臺灣扁柏之贓額即為1萬7,960元(計算式:449元/公斤×40公斤=17,960元),爰就被告丁○○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丁○○併科贓額10倍即17萬9,600元(計算式:17,960元×10倍=17萬9,600元)之罰金如主文欄第二項(即附表一編號1「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⑵被告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之貴重木臺灣肖楠重量共約
10公斤,且臺灣肖楠每公斤之單價為2,000元,亦有上揭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934號卷㈡第113頁),是其贓額即為2萬元(計算式:10公斤×2,000元=2萬元),爰就被告戊○○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併科贓額10倍即20萬元(計算式:2萬元×10倍=20萬元)之罰金,如主文欄第三項(即附表一編號2「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定應執行之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被告庚○○所犯上述2次故買贓物犯行,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㈠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經過先後二次修正,於104年6月8日生效之修訂,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38條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予以沒收,惟考量現行實務與查緝現況,犯罪行為人常以租賃或借用車輛、器具等方式進行犯案,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致無法沒收而使行為人得一再使用,造成再次犯罪之機會大增;復衡諸森林為臺灣之命脈,占國土面積達百分之59,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近年來極端氣候影響,天災頻仍,使保育森林資源與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成為國人普遍之共識,一旦森林資源遭竊取,其效用將消失殆盡;考量採絕對沒收,雖有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虞,但能使第三人對於出借或租用器具予犯罪行為人,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因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至於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之間之權利義務仍得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以法律特別規定,並參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5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採「絕對沒收」原則,明確規範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嗣於105年12月2日修訂生效,其立法理由說明稱參考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觀其規定內容及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條係採絕對沒收。然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雖修正後刑法將沒收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之法律效果,然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甚至在沒收被告以外第三人之財產時,仍應考慮該第三人對於其所提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有所認識或有無正當理由提供,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即認該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時,仍須以該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始得沒收,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雖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仍應符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亦即本件關於沒收第三人所提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論亦同此見解)。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係被告庚○○用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庚○○供述在卷(見本院原訴字卷㈤第152頁),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庚○○所有供其私人日常生活使用之工具,與本案無關等情,亦據被告庚○○供述在卷(見本院原訴字卷㈤第15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被告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與共同正犯辛○○搬運本案臺灣肖
楠所使用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戊○○所有,業據被告戊○○供述在卷,並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㈤第181頁),然被告戊○○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伊的,因伊當時與辛○○係夫妻,所以這輛車我跟辛○○都可以使用(見本院原訴字卷㈤第158頁),足見上開車輛僅為被告戊○○所有供平日代步使用,偶由辛○○用以搬運本案竊取之木材使用,尚非供犯罪使用之工具,若予宣告沒收恐失衡平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且上開車輛為2003年10月出廠,使用年限已高,復因「逾檢註銷」車牌,亦有上揭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㈤第181頁),已無法再行駕駛上路,不具搬運載送竊取贓物功能,幾無價值,縱未予宣告沒收,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丁○○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之臺灣扁柏樹材數塊(重量
共計約40公斤),固屬被告丁○○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丁○○業已以4萬元賣予共同被告庚○○,已非屬被告丁○○所有之物,自毋庸就上揭樹材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又被告丁○○出賣上開竊得之臺灣扁柏樹材所得之4萬元,係由被告丁○○悉數取得,業據被告丁○○自陳在卷(見本院原訴字卷㈣第353頁),核屬被告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庚○○因故買贓物而取得之上揭臺灣扁柏樹材,固亦屬被告庚○○故買贓物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庚○○業已陳稱:上揭臺灣扁柏樹材業已切開,因為都腐爛了,沒有利用價值,所以都把它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㈣第157頁),是該等樹材業已滅失,且無利用價值,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被告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與共同正犯辛○○所竊得之臺灣肖
楠樹根樹塊(重量共計約10公斤),固屬被告戊○○與共同正犯辛○○2人之犯罪所得,惟戊○○與辛○○2人業已以1萬元賣予共同被告庚○○,已非屬被告戊○○與辛○○2人所有之物,自毋庸就上揭臺灣肖楠樹材對戊○○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又被告庚○○因故買贓物而取得之上揭臺灣肖楠樹根樹塊,固亦屬被告庚○○故買贓物之犯罪所得,然上揭臺灣肖楠樹塊、樹根搬運至被告庚○○所承租之上址倉庫已如前述,且檢察官因搜索庚○○上址住處、倉庫及車輛時,扣得如附表二之1編號B-42、B-44至B-46、B-64、B-66至B-74、B-77、B-83至B-87所示之物,此業經庚○○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偵4934卷㈠卷第66頁,本院原訴字卷㈠第315、329、361頁、本院原訴字卷㈣第157頁),而庚○○涉犯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85號判決在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B-
42、B-44至B-46、B-64、B-66至B-74、B-77、B-83至B-87所示之扣案物品亦已於該判決內宣告沒收,是此部分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被告戊○○與共同正犯辛○○出賣上開竊得之臺灣肖楠之樹根、樹塊所得之1萬元,業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見本院原訴字卷㈤第24頁),堪認屬被告戊○○與共同正犯辛○○2人之犯罪所得,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將上述得款1萬元拿回家,供被告戊○○買菜、家用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㈤第44頁),且本院亦查無確據證明被告戊○○及共同正犯辛○○2人間之分配比例,應認被告與共同正犯辛○○萍2人就上開1萬元具有事實上共同支配關係,而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以就犯罪所得即前揭1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戊○○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庚○○部分,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丙○○均知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賣家欲出售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臺灣肖楠、臺灣扁柏、紅檜、牛樟等樹材,均無合法來源證明,應係竊得之森林主產物而為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間至109年6月間不詳時日,以不詳價格,陸續承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樹材而故買之,並分別擺放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弄0號庚○○所承租之倉庫及桃園市○○區○○00街00號2樓之1庚○○住處等室內,復由庚○○於不詳時日,自行或委由不詳之人加工製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木藝品,並透過手機連線登入社群網站「臉書」上,以暱稱「莫肖楠」、「台灣北部肖楠精品館」、「貝塔」在網頁直播、刊登附表所示木藝品之照片及諸如「台灣復興肖楠早期收藏老料創作分享重量55公斤」、「感謝大陸客戶訂製的一批復興肖楠聚寶盆」、「手珠!聚寶盆0元起標喜歡的快來」、「開放預購台灣復興肖楠粉滿月圓肖楠粉」等文字訊息,並以直播方式公開上開木藝品之製程,藉以供不特定之買家選購。嗣經警依法監聽,且依法搜索桃園市○○區○○街00巷000弄0號庚○○所承租之倉庫、桃園市○○區○○00街00號2樓之1庚○○住處及庚○○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臺灣扁柏、臺灣肖楠、紅檜、牛樟等樹材總重共計3206.316公斤(委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代保管)、木藝品共計38件(委由丙○○代保管),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庚○○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1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庚○○所涉違反森林法犯行,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於110年2月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3968號提起公訴,於110年3月26日繫屬於本院,而由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85號受理後,嗣經本院於110年8月23日以該案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庚○○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由該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189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此有該案起訴書、桃園地檢署110年3月10日乙○俊結109偵33968字第1109024493號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本院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原訴字卷㈡第284、286至28789、308至314頁,本院原訴字卷㈣第149頁),而本件檢察官係於110年4月1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934號提起訴,於110年5月18日繫屬於本院(下稱本案),有該署110年5月7日乙○俊結110偵4934字第1109047102號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5頁),是前案繫屬在先,本案繫屬在後,首堪認定。
㈡又前案109年度偵字第33968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
庚○○…基於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前不詳時、地,向綽號『阿奇』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由不詳人自國有林地盜伐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臺灣肖楠、臺灣扁柏,或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盜伐者(俗稱山老鼠)向其兜售時故買之,復以購得之臺灣肖楠做為原料,製作佛珠、聚寶盆等木製品,再於Facebook軟體上以帳號『莫肖楠』、『台灣北部肖楠精品館』等帳戶為銷售,嗣庚○○於109年6月19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蘆竹區文新街30巷巷口,為警察查獲以該車輛載運多達34塊、共30.09公斤之臺灣肖楠,復於庚○○承租之桃園市○○區○○街00巷000弄0號房屋內,查獲臺灣肖楠、扁柏等貴重木一批,始悉上情。」,與本案110年度偵字第4934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庚○○、丙○○…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間至109年6月間不詳時日,以不詳價格,陸續承購附表所示之樹材而故買之,並分別擺放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弄0號庚○○所承租之倉庫及桃園市○○區○○00街00號2樓之1庚○○住處等室內,復由庚○○於不詳時日,自行或委由不詳之人加工製成附表所示之木藝品,並透過手機連線登入社群網站『臉書』上,以暱稱『莫肖楠』、『台灣北部肖楠精品館』、『貝塔』在網頁直播、刊登附表所示木藝品之照片及諸如『台灣復興肖楠 早期收藏老料創作分享 重量55公斤』、『感謝大陸客戶訂製的一批復興肖楠聚寶盆』、『手珠!聚寶盆0元起標 喜歡的快來』、『開放預購台灣復興肖楠粉 滿月圓肖楠粉』等文字訊息,並以直播方式公開上開木藝品之製程,藉以供不特定之買家選購。嗣經警依法監聽,且依法搜索桃園市○○區○○街00巷000弄0號庚○○所承租之倉庫、桃園市○○區○○00街00號2樓之1庚○○住處及庚○○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如附表所示臺灣扁柏、臺灣肖楠、紅檜、牛樟等樹材總重共計3206.316公斤(委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代保管)、木藝品共計38件(委由丙○○代保管),因而查悉上情。」,由上可知,前後兩案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故買贓物及銷售之管道等犯罪態樣,均大致相同,且查獲之時間、地點及扣案物品,復屬同一,而檢察官均係以一罪起訴被告庚○○,堪認為同一犯罪事實。
㈢本件源於前案之109年度他字第5530號被告庚○○違反森林法案
件(即109年度警聲搜字第682號之犯罪嫌疑人「庚○○、丙○○、呂光輝」等人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發動搜索,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搜索被告「庚○○」、「丙○○」及其等位於「桃園市○○區○○00街00號2樓之1」處所及車牌號碼「BGQ-6955」自小客車,警方於109年6月19日同步執行搜索,先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0巷○○○○○○○○○○○○○○號碼「BGQ-6955號」自小客車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7至40(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之編號A1-A34)所示之臺灣肖楠,嗣經庚○○同意搜索後,而於同日下午1時許帶同警方人員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0弄0號」倉庫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之1(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之編號B-1至B-129)、附表二之2(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之編號C-1至C-425)及附表二之3(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之編號D-1至D-38)所示之「肖楠、扁柏等(詳如材積表)壹批」,而由檢察官簽分109年度偵字第33968號偵查起訴被告庚○○;另警方人員於109年6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被告庚○○、丙○○位於「桃園市○○區○○00街00號2樓之1」住宅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之4(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之編號E1至E-156)、附表二之5(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之編號F-1至F-378)所示之「木材一批(詳如林務局開立之木材檢尺明細表)」部分,則由檢察官連同前開扣案物品,認與本案110年度偵字第4934號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以108年度他字第7597號予以簽結,併入本案110年度偵字第4934號偵查起訴被告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原訴字卷㈡第6至7、244至270頁,110年度他字第7595號卷㈡〈下稱他字第7597號卷㈡〉第425至426頁),參以前後兩案起訴書就被告庚○○所涉此部分犯行所引用之證據均屬相通,足見前案與本案係屬同一犯罪事實,雖前案起訴書未將警方於109年6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被告庚○○、丙○○位於「桃園市○○區○○00街00號2樓之1」住宅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之4(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之編號E1至E-156)、附表二之5(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之編號F-1至F-378)所示之「木材一批(詳如林務局開立之木材檢尺明細表)」部分列為該案證據,然本案證據與前案證據既屬相通,並經檢察官認定均為實質上一罪,故此部分證據所涉及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相同,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本案與前案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又前案繫屬在前,本件繫屬在後,故本件係屬重覆起訴,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無罪部分
壹、被告丙○○部分(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莊翎瑄與庚○○知悉臺灣扁柏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屬國有林地之森林主產物,倘無合法證明文件,顯有相當可能為竊取或非法取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聯絡,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價格承購,由丁○○於109年1月13日下午2時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前往桃園市復興區光華部落周邊山區之國有林班地竊得之臺灣扁柏樹材數塊(重量共計約40公斤,未據扣案),而故買之。丁○○旋於109年1月13日下午2時至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載運上開樹材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00弄0號庚○○所承租之倉庫處,與庚○○碰面,並由丁○○將上開樹材搬運至該址倉庫室內擺放而交貨,庚○○則交付4萬元價金而完成交易。㈡被告丙○○與庚○○均知悉臺灣肖楠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屬國有林地之森林主產物,倘無合法證明文件,顯有相當可能為竊取或非法取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聯絡,同意以約1萬元價格向辛○○、戊○○承購,由辛○○於109年1月9日上午11時51分許前某時,駕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前往上揭桃園市復興區光華部落周邊山區之國有林班地,以不詳方式,竊得之臺灣肖楠樹根樹塊(重量共計約10至20公斤,已扣案),而故買之。辛○○、戊○○旋於109年1月9日上午11時51分許後某時,將上開樹材搬運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0弄0號庚○○所承租之倉庫室內擺放而交貨,庚○○則交付約1萬元價金而完成交易。㈢被告丙○○與庚○○均知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賣家欲出售之如附表所示臺灣肖楠、臺灣扁柏、紅檜、牛樟等樹材,均無合法來源證明,應係竊得之森林主產物而為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間至109年6月間不詳時日,以不詳價格,陸續承購附表所示之樹材而故買之,並分別擺放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弄0號庚○○所承租之倉庫及桃園市○○區○○00街00號2樓之1庚○○住處等室內,復由庚○○於不詳時日,自行或委由不詳之人加工製成附表所示之木藝品,並透過手機連線登入社群網站「臉書」上,以暱稱「莫肖楠」、「台灣北部肖楠精品館」、「貝塔」在網頁直播、刊登附表所示木藝品之照片及諸如「台灣復興肖楠早期收藏老料創作分享重量55公斤」、「感謝大陸客戶訂製的一批復興肖楠聚寶盆」、「手珠!聚寶盆0元起標喜歡的快來」、「開放預購台灣復興肖楠粉滿月圓肖楠粉」等文字訊息,並以直播方式公開上開木藝品之製程,藉以供不特定之買家選購。嗣經警依法監聽,且依法搜索桃園市○○區○○街00巷000弄0號庚○○所承租之倉庫、桃園市○○區○○00街00號2樓之1庚○○住處及庚○○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臺灣扁柏、臺灣肖楠、紅檜、牛樟等樹材總重共計3206.316公斤(委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代保管)、木藝品共計38件(委由丙○○代保管),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社群網站「臉書」蒐證翻拍照片、現場蒐證及指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復興區光華部落位置圖、查獲位置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1月6日、109年1月9日、109年1月14日、109年1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09年6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現場照片、切結書、扣押物品領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9年6月19日查扣照片、責付保管書、物品代保管單、物品保管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9年12月1日竹政字第1092213275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林產物價格查定書、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指認照片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03452號函暨客戶丙○○自108年8月17日起至109年2月17日止近半年之交易明細、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暨ATM設置地點資料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那天是打我的手機0000-000-000門號電話,但是我不清楚他們為何都要打我的手機,電話是我接的沒有錯,但是我只要一聽到是要找庚○○的,我就會把電話轉交給庚○○。至於丁○○說有載木頭過來賣給我們,我不在場,我不清楚,且庚○○拿4萬元的事情沒有透過我,我沒有看到他們在交易。法官提示的110偵字4934卷㈠第241頁以下的譯文,是因為我聽不懂對方在說什麼,所以我才回,而且其他人常常會打電話來跟庚○○借錢,我就想聽聽看他們要找庚○○要做什麼,所以我就順著問,我聽不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當天庚○○有聽到我的電話響,且是庚○○接的,庚○○講完電話就跟我說他要出去文新街的倉庫了,我在家裡拖地,後來庚○○已經出門的時候,我才接到戊○○的電話,我就說好,因為庚○○要出門的時候有跟我說有人要找他。後來庚○○拿1萬元給丁○○交易的事情我不清楚,且那個文新街的倉庫很亂,我沒有看到他們交易的木頭放在文新街的倉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是我108年5月出監的時候,家裡就是那些東西,庚○○只有說是阿公留下來的,有一些是去藝品店或網路買的,庚○○沒有說那些是贓物,且我幫庚○○直播的時候我只是重複庚○○的話,或是幫他按碼錶之類的,我也不知道我賣的是贓物,我也不知道賣這些不合法等語。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㈠共同被告丁○○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及方式,為搬運
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共同被告庚○○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及方式,故買贓物之犯行,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合先敘明。惟本件應究明者為,被告丙○○與共同被告庚○○間,就前述故買贓物之犯行,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經查:
⒈公訴人並未提出本件交易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從證
明被告丙○○有於當日接聽其與庚○○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而涉嫌與共同被告庚○○共同向共同被告丁○○故買上述臺灣扁柏之樹材樹塊之贓物之事實,已難認 定其涉有上述犯行。至卷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9年1月14日、15日與共同被告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固有被告丙○○接聽戊○○撥打之電話後,再轉交由共同被告庚○○接聽之情形,惟109年1月14日下午8時54分14秒該通對話內容,係共同被告丁○○向丙○○表示有發現「活的」、「6、7顆黃的」(按指黃檜)要問庚○○是否收購,之後便由丙○○轉交庚○○接聽等情;於109年1月15日下午7時43分25秒該通對話內容,是丁○○撥打電話表示要找庚○○,由莊翎接聽電話後,隨即將電話轉交由庚○○接聽,庚○○向丁○○表示「上一趟借4萬元那個喔,我今天全部切掉,全輸啦」(按指事實欄一、㈠所示庚○○向丁○○故買贓物該次),丁○○又表示要向庚○○借1萬元,庚○○表示會指示被告丙○○匯款給丁○○等情;於109年1月14日下午7時55分25秒該通對話內容,係丁○○打電詢問匯款乙事,被告丙○○表示已匯款完成之意等情,此有上揭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見偵字第4934號卷㈠第143至148頁),是被告丙○○所涉及之對話內容,均係事後發生之事,與本次庚○○向丁○○故買贓物之犯行無關,難資為認定被告丙○○本件犯行之論據。⒉證人庚○○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1月13日下午大約2至3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弄0號三合院那裡,以4萬元向丁○○買了價值4萬元的黃檜木材等語(見偵字第7597號卷㈡第229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與丁○○買過1次黃檜,交易金額4萬元,重量約30、40公斤,時間是於109年間,具體時間忘記了,是丁○○與我交易,在我的文新街倉庫交給我,不是賣給丙○○,丙○○對此也不知悉等語(見偵字第4939號卷㈢第163至16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跟丁○○買這批黃檜,丙○○沒有協助聯絡等語(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212頁),已明確證述本件是伊本人與丁○○完成交易,被告丙○○並未參與,亦不知情。核與證人丁○○於警訊中供稱:我之前有賣4萬元的黃檜給庚○○等語(見偵字第4934號卷㈠第189頁)、於偵查中於證稱:我於109年1月13日下午2時前某時,至光華部落周邊山區之國有林地,鋸切黃檜即臺灣扁柏木材約40公斤左右,並於同日下午2時,載運至詹青所承租位於桃園的三合院倉庫交易,以4萬元之對價販售上開木材予庚○○,我沒有看過庚○○的老婆,我拿木頭給庚○○時,印象中庚○○的老婆不在身邊等語(見偵字第4934號卷㈢第142至14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見過庚○○2次,交易過1次,就是本案這件,當時是去庚○○的三合院賣黃檜給庚○○,我到到現場只看到庚○○,把要賣的木頭給庚○○,庚○○給我錢,不到5分鐘我就走了,現場除了庚○○跟我,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㈣第322至323、328、331頁),亦證稱本件交易是伊與庚○○完成本件木頭交易,被告丙○○並未在場亦未參與等情,大致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本件並無109年1月13日交易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查
,而翌(14)日後之通訊監察譯文,復與本案無關,且證人庚○○、丁○○均證稱被告丙○○並未在交易現場,並無參本件故買贓物之行為,是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丙○○涉有此部犯行。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㈠共同被告戊○○與共同正犯辛○○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
及方式,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共同被告庚○○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及方式,故買贓物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合先敘明。惟本件應究明者為,被告丙○○與共同被告庚○○間,就前述故買贓物之犯行,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經查:⒈依卷附109年1月9日上午8時21分13秒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該通電話是庚○○與戊○○、辛○○等人間之對話,相約在庚○○之三合院見面,被告丙○○並未接聽,亦未交談,迨同日上午11時51分50秒之通話譯文所示戊○○來電稱「我們快到了」,始為被告丙○○所接聽,然丙○○僅回答「好」,並未談論任何事情(見偵字第4934號卷㈢第151頁),參以上揭通話內容,均未提到欲交易之貴重木種類、數量及價格等相關用語,已難認定被告丙○○就庚○○與辛○○、戊○○等人間之木頭交易知情而參與其中。⒉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辛○○、戊○○兩人是和我交易,不是
賣給丙○○,丙○○對此不知情等語(見偵字第4934號卷㈢第16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跟辛○○、戊○○收購木頭時,丙○○不在我旁邊等語(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212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我跟辛○○一起到庚○○的三合院時,沒有看到丙○○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㈣第379至380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證稱:當時交易的現場,除了戊○○、庚○○外,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㈣第2
8、30頁),均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丙○○不在庚○○與辛○○、戊○○等人交易肖楠木之三合院現場而未參與無誤。
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上揭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所示109年1月9日8時21分13秒該通電話是我在家裡接的,我接完電話就去文新街三合院工作,等辛○○、戊○○他們來文新街三合院找我,我沒有帶該支門號電話出門,我身上還有另外1支手機,後來戊○○於11時51分50秒打的該通電話,雖是我太太丙○○接聽的,但丙○○沒有去文新街三合院,只是單純知道辛○○、戊○○要來找我,也沒有再打電話跟我確認辛○○、戊○○要去文新街找我,所以丙○○不知道辛○○、戊○○是要去文新街跟我交易肖楠木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㈣第256至257、271至274頁),是以被告丙○○接聽上述電話時,斯時庚○○已離開住處,被告丙○○並未隨同前往三合院,且前一通電話庚○○已與戊○○、辛○○約妥見面時間、地點,故被告丙○○未再以電話聯絡庚○○,不知道辛○○、戊○○要去三合院倉庫與庚○○交易肖楠木等情無訛,足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非虛,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件證人庚○○、戊○○、辛○○均證稱被告丙○○並未在交
易現場,並無參本件故買贓物之行為,是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丙○○涉有此部犯行。
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㈠共同被告庚○○有於109年6月19日前不詳時、地,陸續取得如
附表二(編號7至40、42、43)、附表二之1至5所示之樹材,並分別擺放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弄0號庚○○所承租之倉庫及桃園市○○區○○00街00號2樓之1庚○○住處等室內,復由庚○○於不詳時日,自行或委由不詳之人加工製成附表所示之木藝品,並透過手機連線登入社群網站「臉書」上,以暱稱「莫肖楠」、「台灣北部肖楠精品館」、「貝塔」在網頁直播、刊登起訴書附表所示木藝品之照片及諸如「台灣復興肖楠 早期收藏老料創作分享 重量55公斤」、「感謝大陸客戶訂製的一批復興肖楠聚寶盆」、「手珠!聚寶盆0元起標 喜歡的快來」、「開放預購台灣復興肖楠粉 滿月圓肖楠粉」等文字訊息,並以直播方式公開上開木藝品之製程,藉以供不特定之買家選購。嗣經警依法監聽,且依法搜索桃園市蘆竹區文新街30巷161弄6號庚○○所承租之倉庫、桃園市○○區○○00街00號2樓之1庚○○住處及庚○○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如附表二(編號7至40、42、43)、附表二之1至5所示臺灣扁柏、臺灣肖楠、紅檜、牛樟等樹材總重共計3206.316公斤(委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代保管)、木藝品共計38件(委由丙○○代保管)等事實,業經共同被告庚○○供述在卷,而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有社群網站「臉書」蒐證翻拍照片、現場蒐證及指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復興區光華部落位置圖、查獲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09年6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現場照片、切結書、扣押物品領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9年6月19日查扣照片、責付保管書、物品代保管單、物品保管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9年12月1日竹政字第1092213275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林產物價格查定書、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934號卷㈠第43至59、77、151、219、249、269至272、275、2
87、289、293、295至321、329至393、395至399頁、110年度偵字第4934號卷㈡〈下稱偵字第4934號卷㈡〉第3至398頁、110年度偵字第4934號卷㈢〈下稱偵字第4934號卷㈢〉第3至24頁),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40、42、43)、附表二之1至5所示之物在卷足查,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又共同被告庚○○於109年6月19日前不詳時、地,向綽號「阿
奇」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由不詳人自國有林地盜伐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臺灣肖楠、臺灣扁柏,或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盜伐者(俗稱山老鼠)向其兜售時故買之,復以購得之臺灣肖楠做為原料,製作佛珠、聚寶盆等木製品,再於Facebook軟體上以帳號「莫肖楠」、「台灣北部肖楠精品館」等帳戶為銷售,嗣庚○○於109年6月19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蘆竹區文新街30巷巷口,為警察查獲以該車輛載運多達34塊、共30.09公斤之臺灣肖楠,復於庚○○承租之桃園市蘆竹區文新街30巷161弄6號房屋內,查獲臺灣肖楠、扁柏等貴重木一批,始悉上情。因認庚○○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5款、第6款之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而以贓物為原料製造其他物品罪部分,業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96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189號案件審理中,因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應屬同一犯罪事實而為同一案件,故本件被告庚○○部分係屬重覆起訴,業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已如前述。惟本件應究明者為,被告丙○○與共同被告庚○○間,就前述故買贓物之犯行,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經查:
⒈證人庚○○於警詢中證稱:警方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文新街倉庫及我與丙○○同住的國強十一街所查獲之貴重樹材及木藝品,都是我的,供製作木藝品的貴重木是不知名的山老鼠載來我租的蘆竹區文新街30巷161弄6號這裡的倉庫賣給我的,部分是自己擺飾,部分是加工做木藝品,大部分都是我自己施工製作而成的,小部分則會請人代工,準備直播拍賣用,「莫肖楠」、「台灣北部肖楠精品館」的內容都是我刊登的,「貝塔」的內容是我叫我老婆丙○○刊登的,都是在賣木藝品的訊息,丙○○幫我直播賣木藝品沒有薪水,因為我們是夫妻,如果她需要用錢,我會拿給她。我以「莫肖楠」、「台灣北部肖楠精品館」名義在網路上販賣木藝品大概1至2年的時間等語(見偵字第4934號卷㈠第37至40頁)、於偵查中證稱:「臉書暱稱「貝塔」是我老婆丙○○,她剛服完刑,想找工作,我就順勢請她幫我直播,就是坐在鏡頭前,我說什麼她幫我復誦一次,幫我跟得標者聯繫、包裝出貨,她完全不會木材加工,她對這個沒興趣,她也不會收購木材,我剛開始收購木材時,她還在監獄執行。」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5530號卷第108頁,載本院110年度原訴字卷㈡〈下稱本院原訴字卷㈡〉第108頁)、「丙○○對於我所販售之肖楠木藝品來源並不知道,她只知道我所販售的木藝品是跟別人批發或是我阿公自己留下來的,對於我的木頭是向辛○○、戊○○、丁○○等人所買受一事並不知悉。」等語(見偵字第4934號卷㈢第16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的木頭部分是跟藝品店買的,部分是跟丁○○、辛○○買的,即本案部分,伊於109年1月14日至109年6月19日為查獲時止,並未有繼續再跟其他人收購樹材,而且都是我本人親自收購木材,丙○○沒有參與亦不同意,我都用騙丙○○的,我偷買的都沒有讓她知道,而且我都是付現金,至於請丙○○匯款給丁○○是丁○○向我借錢。另木材的來源,除跟藝品店及丁○○、辛○○買之外,尚有朋友盧紹鵬無償送給我的漂流木,以及我祖父留下來給我的。臉書帳號「莫肖楠」、「台灣北部肖楠精品館」、「貝塔」刊登的照片及訊息都是我刊登的,其中「早期收藏老料創作分享」、「早期收藏老料」就是指我祖父那個年代留下來的那些材料。丙○○不知道我的木頭是違法向他人取得的,因為我祖父留下來的,我去舊家整理回來,放在國強十一街,已經很多了,丙○○關回來的時候有問我那些木頭從哪裡來的,我說我阿公留下來的,因為我愛木成痴,看到木頭很漂亮會想買,我不敢讓丙○○知道,我就會偷偷在文新街那邊買,會跑去藝品店買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㈣第259至261頁),是證人庚○○業已明確證稱未向丙○○透露有關違法收購木材之事,故丙○○就其故買贓物之事,並不知情,要難認定其主觀上與庚○○有何犯意聯絡。
⒉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示故買贓物之犯行,亦僅坦承扣案如附表二之1編號B-1至B-7、B-12、B-14、B-30至B-34、B-38、B-50、B-52至B-56、B-76、B-80至B-82、B-93至B-96、B-98、B-103、B-1
05、B-107、B-108、B-114、B-117至B-123、附表二之2編號C-2、C-3、C-6、C-11、C-44、C-48、C-54、C-55、C-68至C-72、C-77、C-82、C-91、C-92、C-95、C-96、C-104、C-11
0、C-115、C-116、C-127、C-131、C-134、C-138、C-139、C-140、C-158、C-174、C-181、C-209、C-245、C-258、C-2
69、C-288、C-289、C-300、C-301、C-323、C-332、C-350、C-351、C-357至C-360、C-369、C-395至C-397、C-403、C-405、C-406、附表二之3編號D-21所示之木材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買,而有故買贓物之犯行;附表二之2編號C-412至C-416所示之木材係向前案綽號「阿奇」所購買,同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A-1至A-4、A-33、B-8、B-10、B-11、B-15、B-16、B-18至B-20、C-164、C-205、C-215、C-216、C-219、C-227、C-228、C-236、C-255、C-262、C-277、C-312、C-347、C-349、C-399、D-1至D-4、D-15、D-23、D-27、D-30、D-33、D-37、附表二之4編號E-1至E-156、附表二之5編號F-1至F-255、F-257至F-35
4、F-356至F-378所示之物,共同被告庚○○供稱是其祖父留給伊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38、40(即木材編號A-5至A-32、A-34)、附表二之1編號B-9、B-13、B-17、B-21至B-116、附表二之2編號C-1、C-4、C-5、C-7至C-10、C-12至C-43、C-45至C-47、C-49至C-53、C-56至C-67、C-73至C-76、C-78至C-81、C-83至C-90、C-93、C-94、C-97至C-103、C-105至C-109、C-111至C-114、C-117至C-126、C-128至C-13
0、C-132、C-133、C-135至C-137、C-141至C-157、C-159至C-173、C-175至C-180、C-182至C-197、C-199至C-214、C-1
17、C-218、C-220至C-226、C-229至C-234、C-237至C-244、C-246至C-254、C-256、C-257、C-259至C-261、C-263至C-268、C-270至C-276、C-278至C-287、C-290至C-299、C-302至C-311、C-313至C-322、C-324至C-331、C-333至C-346、C-263至C-276、C-348、C-352至C-356、C-361至C-363、C-365至C-368、C-370至C-394、C-398、C-400至C-402、C-404、C-407、C-410、附表二之3編號D-5至D-14、D-16至D-20、D-22、D-24至D-26、D-28、D-29、D-31、D-32、D-34至D-36、附表二之5編號F-256、F-355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庚○○或向案外人張智勝所經營之藝品行所購買,或係案外人盧紹鵬撿拾之漂流木所贈;如附表二之1編號B-124至B-128、附表二之2編號C-198、C-408、C-409、C-411、C-417至C-425所示之物,係友人所贈與之殘料;如附表二之1編號B-29、B-129、附表二之2編號C-235、附表二之3編號D-38所示之物,係進口樹材,均非其所故買之贓物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庚○○於前案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189號上訴案件中,傳喚證人詹德利、張智勝、盧紹鵬證述在卷,並就前開進口樹材聲請鑑定在案等情,此有共同被告庚○○所提出之刑事答辯四狀暨所附證據、刑事答辯五狀暨所附證據附卷可查(見本院原訴字卷㈠第329至513頁、本院原訴字卷㈣第5至25頁),是上開扣案樹材是否為共同被告庚○○所故買之贓物,尚屬未明,則被告丙○○就此等部分是否負共同正犯之責,即非無疑。
⒊上揭共同被告庚○○前案被訴違反森林法之犯行,並未認定被
告丙○○與庚○○係共同正犯,此有上揭案號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與該件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檢察官另行起訴被告丙○○與庚○○為故買贓物之共同正犯,然公訴人所引用之證據與前案大致相同,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加以佐證,且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丙○○與庚○○故買贓物之時間、地點、對象、來源均無法特定,難以具體認定被告丙○○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
⒋公訴意旨概括認定被告丙○○、庚○○係於108年5月間至109年6
月間不詳時日有故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40(即林木編號A1-A34)、附表二之1至附表二之5所示贓物之犯行,已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有所重疊(例如:扣案如附表二之1編號B-42、B-44至B-46、B-64、B-66至B-67、B-77、B-83至B-87所示之物,既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指被告庚○○、丙○○2人故買贓物之標的物,亦屬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指庚○○、丙○○2人故買贓物之標的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有重複起訴之嫌,是此部分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無從為被告丙○○有罪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
告丙○○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故買贓物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法應為被告丙○○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貳、被告戊○○部分(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所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13日下午2時前某時,由丁○○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前往上揭桃園市復興區光華部落周邊山區之國有林班地,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所盜伐之生長於該林地之臺灣扁柏(即黃檜)之森林主產物,以渠自備之鍊鋸,切割該森林主產物贓物為適合搬運之大小,以此方式竊得該臺灣扁柏樹材數塊(重量共計約40公斤,未據扣案)得手後,駕駛車輛將上開樹材搬運下山。丁○○、戊○○復於109年1月13日下午2時前某時,聯繫庚○○、丙○○,向庚○○、丙○○兜售上開樹材。庚○○、丙○○知悉臺灣扁柏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屬國有林地之森林主產物,倘無合法證明文件,顯有相當可能為竊取或非法取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聯絡,同意以4萬元價格承購而故買之。丁○○旋於109年1月13日下午2時至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載運上開樹材前往桃園市蘆竹區文新街30巷161弄6號庚○○所承租之倉庫處,與庚○○碰面,並由丁○○將上開樹材搬運至該址倉庫室內擺放而交貨,庚○○則交付4萬元價金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戊○○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庚○○、丙○○、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1月6日、109年1月9日、109年1月14日、109年1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109年1月13日當天丁○○有來跟我借錢跟車,但是我都沒有借給丁○○,丁○○後來離開我家。隔天我跟辛○○要去找丁○○聊天,丁○○要我幫忙聯絡庚○○,丁○○只說要跟庚○○借錢,然後我才幫丁○○聯絡庚○○,電話打通之後我就把手機拿給丁○○,我當時有跟「嫂子」講到話,電話中我好像沒有跟庚○○講到話,我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我把電話交給丁○○之後,我就去前面的庭院了,並且跟丁○○的妻子聊天,沒有離開丁○○的家裡,丁○○講完電話就把電話交還給辛○○,因為我們夫妻是同一支手機,而且那天我跟辛○○都沒有陪同丁○○外出等語。
五、共同被告丁○○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及方式,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合先敘明。惟本件應究明者為,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丁○○間,就前述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僅供稱伊有於109年1
月13日下午2時前某時,至光華部落周邊山區之國有林地,鋸切貴重木黃檜木材約40公斤左右,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載運至庚○○所承租之倉庫見面,而以4萬元之對價販售上開木材予庚○○而完成交易等語(見偵字第4939號卷㈠第189頁、偵字第4939號卷㈢第142至143頁),並未提及當日有向被告戊○○借用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山載運上述木材,迨載運木材下山後前往戊○○住處,由戊○○幫忙打電話代為聯繫庚○○,再搭載戊○○一同前往庚○○所在之文新街三合院見面,以完成上開交易之情事,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為上開陳述,是其此部分所為不利於被告戊○○之陳述,是否可採,即值推敲。
稽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當天我是駕駛朋友向樹林租車公司租來的車輛上山載運黃檜,下山回來後因為沒有買家,剛好戊○○在我家跟我老婆聊天,我才叫戊○○幫我打電話給庚○○說我要賣木頭,我開車載戊○○一起陪我去找庚○○,但戊○○坐在車上沒有下車,由我下車與庚○○交易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㈣第323至349頁),顯與其於準備程序所稱是向被告戊○○借用其自用客小車上山載運木材,且載運木材下山後是到戊○○位於大溪住處去搭載戊○○之情節歧異,且於本院交互詰問中,經本院訊問證人是否確認戊○○有一同去找庚○○賣木頭時,證人丁○○復改稱:我不確定戊○○當時只有幫我打電話而已,或是也有陪我去找庚○○,我也忘記了,應該是戊○○沒有去,因為太久了,我中風腦血管破裂,有些事情我忘記了,我只確定戊○○有幫我打電話,至於有沒有一起去找庚○○,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㈣第351至355頁),足見證人丁○○之證述前後不一,已難憑採。
㈡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109年1月13日當天是在三合院
以4萬元向丁○○購買大概40公斤的黃檜等語(見偵字第4934卷㈠67頁、偵字第4934卷㈢第163頁),並未陳述被告戊○○有到場而亦有向被告戊○○購買黃檜之情事,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本件我是向丁○○買木頭,沒有跟戊○○買,丁○○載木頭來賣我這次,我沒有印象戊○○有一起來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㈣第247至248頁),可知被告戊○○並無陪同丁○○前往庚○○所在之三合院交易乙節,應堪認定。
㈢證人丁○○固堅稱戊○○有以其持用之手機撥打庚○○電話聯絡交
易事宜等語,然本件卷內未見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9年1月13日有與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任何通話紀錄,徵之本件警方已對相關手機門號進行監聽,倘被告戊○○有與庚○○通話,應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查,然卷內付之闕如,應可認定本件並無丁○○所述該通電話存在,益證丁○○所言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信。反之,上揭門號電話於109年1月14日下午12時33分5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戊○○於隔天打電話詢問庚○○前一日與丁○○交易木材之金額等情(見偵字第4934號卷㈠第251頁),由此可證被告戊○○於109年1月13日交易當天應未在場,否則當場即可知悉交易情形,應無隔日再打電話探詢之必要,始與事理較符。又被告戊○○供稱其撥打該通電話向庚○○打探丁○○得款數額,係因丁○○積欠其與辛○○夫妻款項,故辛○○得知丁○○有賣木材給庚○○後,遂要求被告戊○○打電話確認金額,以便向丁○○索討欠款等情,亦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供證在卷(見本院原訴字卷㈤第33至34頁),堪認非虛,是該次通話內容並未談及被告戊○○有何參與本件犯罪事實之情節,尚不得僅以被告戊○○撥打此通電話即行推論其有參與本件之犯行。
㈣至109年1月6日下午5時15分15秒之通話內容,該次通訊監察
譯文所載「那八點一件哈」等語,業經被告戊○○及證人庚○○澄清應係「那八點見」之誤載(見本院原訴字卷㈣第270、363至364頁),是該通電話顯示被告戊○○有打電話給庚○○約見面之事,目的係找庚○○喝酒,尚與交易貴重木情節無關等情,亦據證人庚○○證述在卷(見本院原訴字卷㈣第270頁),另上揭門號電話於109年1月14日下午8時54分14秒,固有被告戊○○撥打電話之後,再轉交由共同被告丁○○與庚○○對話之情形,然該通對話內容,係共同被告丁○○向丙○○表示有發現「活的」、「6、7顆黃的」(按指黃檜)要問庚○○是否收購,惟因庚○○拒絕而作罷,並未進行木材交易等情,分據證人丁○○、庚○○證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字卷㈣第251至252、331至338頁),且該次對話內容,係丁○○與庚○○於本次交易後發生之事,與本次丁○○販賣黃檜予庚○○之犯行無關,難資為認定被告戊○○本件犯行之論據。
六、綜上,本件並無109年1月13日交易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被告戊○○有幫丁○○聯繫庚○○有關本件出售黃檜之事,而翌(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復與本案無關,且證人庚○○、丁○○均未證稱被告戊○○在交易現場,難認被告戊○○有參與本件出售貴重木黃檜之行為,是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戊○○涉有此部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303條第2款,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泳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所犯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庚○○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柒萬玖仟陸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庚○○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所示之物沒收之。 戊○○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與辛○○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辛○○共同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扣案物品編號 搜索時間/地點/受搜索人 物品名稱(木材編號)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代保管人 證據出處 是否沒收 1 109年6月19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同年6月19日下午3時51分許止/桃園市○○區○○街00巷○○○○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庚○○ 面額1000元鈔票 44 張 庚○○ 丙○○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切結書及扣押物品領據(丙○○代庚○○領取及保管之現金51,041元)各1份、現場照片5張(見偵字第4934號卷第㈠第297至321頁) 否 2 面額500元鈔票 3 張 3 面額2000元鈔票 2 張 4 面額100元鈔票、200元鈔票 5、2 張 5 50元、10元、5元硬幣 49 枚 6 APPLE手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 支 庚○○ 7 臺灣肖楠(A-1) 8公斤 塊 庚○○ 編號A1-A34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己○○代為保管 8 臺灣肖楠(A-2) 6公斤 塊 9 臺灣肖楠(A-3) 2.3公斤 塊 10 臺灣肖楠(A-4) 9公斤 塊 11 臺灣肖楠(A-5) 0.5公斤 塊 12 臺灣肖楠(A-6) 0.7公斤 塊 13 臺灣肖楠(A-7) 0.2公斤 塊 14 臺灣肖楠(A-8) 0.08公斤 塊 15 臺灣肖楠(A-9) 0.07公斤 塊 16 臺灣肖楠(A-10) 0.07公斤 塊 17 臺灣肖楠(A-11) 0.07公斤 塊 18 臺灣肖楠(A-12) 0.07公斤 塊 19 臺灣肖楠(A-13) 0.08公斤 塊 20 臺灣肖楠(A-14) 0.08公斤 塊 21 臺灣肖楠(A-15) 0.02公斤 塊 22 臺灣肖楠(A-16) 0.03公斤 塊 23 臺灣肖楠(A-17) 0.03公斤 塊 24 臺灣肖楠(A-18) 0.03公斤 塊 25 臺灣肖楠(A-19) 0.03公斤 塊 26 臺灣肖楠(A-20) 0.02公斤 塊 27 臺灣肖楠(A-21) 0.03公斤 塊 28 臺灣肖楠(A-22) 0.03公斤 塊 29 臺灣肖楠(A-23) 0.02公斤 塊 30 臺灣肖楠(A-24) 0.03公斤 塊 31 臺灣肖楠(A-25) 0.07公斤 塊 32 臺灣肖楠(A-26) 0.08公斤 塊 33 臺灣肖楠(A-27) 0.04公斤 塊 34 臺灣肖楠(A-28) 0.08公斤 塊 35 臺灣肖楠(A-29) 0.07公斤 塊 36 臺灣肖楠(A-30) 0.08公斤 塊 37 臺灣肖楠(A-31) 0.06公斤 塊 38 臺灣肖楠(A-32) 0.12公斤 塊 39 臺灣肖楠(A-33) 1.76公斤 塊 40 臺灣肖楠(A-34) 0.24公斤 塊 41 109年6月19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同年6月19日下午1時10分許止/桃園市○○區○○街00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 手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 支 丙○○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4934號卷㈠第331至335頁) 是 42 109年6月19日下午1時許至晚間9時許止/桃園市蘆竹區文新街30巷161弄6號/庚○○ 肖楠、扁柏等(詳如材積表)(林務局檢尺明細表:編號B-1至B-129、C-1至C-425、D-1至D-38,分別如附表二之1、附表二之2、附表二之3所示) 1 批 庚○○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己○○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各1份、現場照片13張(見偵字第4934號卷第㈠第339至至399頁) 否 43 109年6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年6月20日凌晨1時35分許止/桃園市○○區○○00街00號2樓之1/丙○○ 木材一批(詳如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編號E-1至E-156、F-1至F-378,分別如附表二之4、附表二之5所示) 1 批 庚○○ 編號E-1至E-156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己○○保管/編號F-1至F-378由丙○○保管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責付保管書、切結書、物品保管單各1份、物品代保管單2份(見偵字第4934號卷㈡第19至54、67至88、91至110、287至398頁、偵字第4934號卷㈢第3至24頁) 否附表二之1編號 樹種 重量(kg) 備註 保管人 是否沒收 B-1 臺灣扁柏 4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己○○ 否 B-2 同上 33.5 B-3 同上 13 B-4 同上 5 B-5 臺灣肖楠 3 B-6 同上 2.5 B-7 同上 2.5 B-8 同上 11 B-9 同上 4.5 B-10 同上 13 B-11 同上 7.5 B-12 同上 1.5 B-13 同上 2 B-14 臺灣扁柏 20 B-15 臺灣肖楠 19.5 B-16 同上 8.5 B-17 同上 1.5 B-18 同上 7.5 B-19 同上 6.5 B-20 同上 6 B-21 同上 5.5 B-22 同上 16 B-23 同上 10 B-24 同上 18 B-25 同上 2.5 B-26 同上 2 B-27 同上 2.5 B-28 同上 15.5 B-29 同上 33 B-30 同上 10 B-31 同上 4 B-32 臺灣扁柏 2 B-33 臺灣肖楠 3.5 B-34 同上 1.5 B-35 同上 9 B-36 同上 2.5 B-37 同上 16.5 B-38 同上 2 B-39 同上 0.2 B-40 同上 0.1 B-41 同上 0.1 B-42 同上 0.08 B-43 同上 0.07 B-44 同上 0.04 B-45 同上 0.06 B-46 同上 20 B-47 同上 2.6 B-48 同上 0.1 B-49 同上 0.7 B-50 臺灣扁柏 1.6 B-51 臺灣肖楠 0.9 B-52 臺灣扁柏 2.9 B-53 同上 0.2 B-54 同上 0.3 B-55 同上 0.5 B-56 臺灣肖楠 0.2 B-57 同上 0.2 B-58 同上 0.4 B-59 同上 0.4 B-60 同上 1.1 B-61 同上 0.4 B-62 同上 1.6 B-63 同上 0.3 B-64 同上 0.4 B-65 同上 0.3 B-66 同上 0.3 B-67 同上 0.6 B-68 同上 1.3 B-69 同上 0.6 B-70 同上 0.5 B-71 同上 1.3 B-72 同上 0.9 B-73 同上 3.9 B-74 同上 1.0 B-75 同上 0.2 B-76 同上 0.3 B-77 同上 1.2 B-78 同上 0.3 B-79 同上 0.4 B-80 同上 0.3 B-81 同上 0.6 B-82 同上 0.3 B-83 同上 0.3 B-84 同上 0.3 B-85 同上 0.6 B-86 同上 0.8 B-87 同上 0.6 B-88 同上 0.35 B-89 同上 0.25 B-90 同上 0.4 B-91 同上 0.35 B-92 同上 0.4 B-93 同上 2.3 B-94 同上 1.1 B-95 同上 2.2 B-96 同上 0.6 B-97 同上 0.15 B-98 同上 1.3 B-99 同上 0.1 B-100 同上 1.0 B-101 同上 4.8 B-102 同上 3.2 B-103 同上 5.7 B-104 同上 5.1 B-105 同上 5.3 B-106 同上 2.6 B-107 同上 3.4 B-108 同上 3 B-109 同上 3 B-110 同上 2 B-111 同上 4.9 B-112 同上 2.8 B-113 同上 9 B-114 臺灣扁柏 12 B-115 臺灣肖楠 10 B-116 同上 16 B-117 同上 14 B-118 同上 45 B-119 同上 6 B-120 同上 47 B-121 同上 6 B-122 同上 1.1 B-123 臺灣扁柏 0.1 B-124 同上 12.5 木屑 B-125 同上 13 木屑 B-126 同上 16.5 木屑 B-127 同上 15.5 木屑 B-128 同上 14.2 木屑 B-129 牛樟 25.5附表二之2編號 樹種 重量(kg) 備註 保管人 是否沒收 C-1 臺灣肖楠 2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己○○ 否 C-2 同上 2 C-3 同上 3 C-4 同上 1 C-5 同上 9.5 C-6 同上 0.5 C-7 同上 4.5 C-8 同上 2.5 C-9 同上 1 C-10 同上 1 C-11 同上 1.5 C-12 同上 1 C-13 同上 1.2 C-14 同上 1.5 C-15 同上 1 C-16 同上 0.5 C-17 同上 1 C-18 同上 1.5 C-19 同上 3.5 C-20 同上 1 C-21 同上 0.5 C-22 同上 0.5 C-23 同上 1 C-24 同上 1 C-25 同上 1 C-26 同上 1 C-27 同上 0.5 C-28 同上 0.5 C-29 同上 1 C-30 同上 1 C-31 同上 0.5 C-32 同上 0.5 C-33 同上 0.5 C-34 同上 0.5 C-35 同上 0.25 C-36 同上 0.5 C-37 同上 0.8 C-38 同上 0.8 C-39 同上 1 C-40 同上 1 C-41 同上 1 C-42 同上 0.5 C-43 同上 0.5 C-44 同上 0.1 C-45 同上 0.5 C-46 同上 1 C-47 同上 0.5 C-48 同上 1 C-49 同上 0.5 C-50 同上 0.5 C-51 同上 0.5 C-52 同上 1 C-53 同上 0.5 C-54 同上 0.5 C-55 同上 0.9 C-56 同上 0.1 C-57 同上 0.1 C-58 同上 0.5 C-59 同上 4 C-60 同上 1 C-61 同上 1 C-62 同上 0.5 C-63 同上 2 C-64 同上 2 C-65 同上 1 C-66 同上 0.6 C-67 同上 1.5 C-68 同上 0.2 C-69 同上 0.1 C-70 同上 0.1 C-71 同上 0.8 C-72 同上 39.5 C-73 同上 3.5 C-74 同上 1 C-75 同上 0.6 C-76 同上 14.5 C-77 同上 6.5 C-78 同上 4.7 C-79 同上 2.5 C-80 同上 1.6 C-81 同上 6.1 C-82 同上 1.3 C-83 同上 9.7 C-84 同上 1.2 C-85 同上 4.7 C-86 同上 3.8 C-87 同上 3.2 C-88 同上 6.5 C-89 同上 2.6 C-90 同上 1.1 C-91 同上 4 C-92 同上 1.6 C-93 同上 8.5 C-94 同上 2.5 C-95 同上 1 C-96 同上 2.1 C-97 同上 7.6 C-98 同上 2 C-99 同上 1.1 C-100 同上 1.6 C-101 同上 2.6 C-102 同上 3.5 C-103 同上 5.5 C-104 同上 1 C-105 同上 2.2 C-106 同上 4.5 C-107 同上 1.6 C-108 同上 1.1 C-109 同上 3.5 C-110 同上 1 C-111 同上 23.6 C-112 同上 3 C-113 同上 1.6 C-114 同上 10.7 C-115 同上 1.5 C-116 同上 3.5 C-117 同上 3.7 C-118 同上 5.1 C-119 同上 1.6 C-120 同上 1.5 C-121 同上 2.5 C-122 同上 3.5 C-123 同上 0.6 C-124 同上 1 C-125 同上 1.2 C-126 同上 0.6 C-127 同上 1.3 C-128 同上 1 C-129 同上 2.7 C-130 同上 36.4 C-131 同上 1.2 C-132 同上 1.2 C-133 同上 2.5 C-134 同上 0.5 C-135 同上 3.1 C-136 同上 1 C-137 同上 4.7 C-138 同上 1 C-139 同上 1 C-140 同上 0.5 C-141 同上 3.5 C-142 同上 3.8 C-143 同上 1.5 C-144 同上 1.1 C-145 同上 11 C-146 同上 3 C-147 同上 1.3 C-148 同上 1.5 C-149 同上 0.7 C-150 同上 1.5 C-151 同上 1 C-152 同上 1 C-153 同上 0.7 C-154 同上 1 C-155 同上 3 C-156 同上 2.1 C-157 同上 1.7 C-158 同上 1 C-159 同上 1.7 C-160 同上 0.7 C-161 同上 1.1 C-162 同上 1 C-163 同上 1 C-164 同上 8.8 C-165 同上 5.6 C-166 同上 14.8 C-167 同上 4.9 C-168 同上 1 C-169 同上 2 C-170 同上 0.5 C-171 同上 1.2 C-172 同上 1 C-173 同上 2.8 C-174 同上 0.6 C-175 同上 1 C-176 同上 0.8 C-177 同上 1.5 C-178 同上 2.5 C-179 同上 1 C-180 同上 0.8 C-181 同上 0.6 C-182 同上 1.2 C-183 同上 1 C-184 同上 0.6 C-185 同上 0.8 C-186 同上 0.8 C-187 同上 0.8 C-188 同上 1 C-189 同上 1 C-190 同上 0.5 C-191 同上 0.8 C-192 同上 0.8 C-193 同上 1.6 C-194 同上 1 C-195 同上 0.5 C-196 同上 0.8 C-197 同上 0.6 C-198 同上 19 木屑(袋) C-199 同上 10 C-200 同上 2 C-201 同上 10.2 C-202 同上 1.5 C-203 同上 1 C-204 同上 4 C-205 同上 27 C-206 同上 1 C-207 同上 1 C-208 同上 3 C-209 同上 1.5 C-210 同上 0.9 C-211 同上 1.8 C-212 同上 5 C-213 同上 2 C-214 同上 0.8 C-215 同上 5 C-216 同上 4 C-217 同上 8.1 C-218 同上 4.5 C-219 同上 6 C-220 同上 10.8 C-221 同上 9.5 C-222 同上 3 C-223 同上 3.5 C-224 同上 3.6 C-225 同上 3.4 C-226 同上 6 C-227 同上 9 C-228 同上 26 C-229 同上 10.5 C-230 同上 6.5 C-231 同上 4 C-232 同上 2 C-233 同上 3 C-234 同上 2 C-235 同上 14.5 C-236 同上 2.5 C-237 同上 2.5 C-238 同上 2 C-239 同上 6.5 C-240 同上 3 C-241 同上 15 C-242 同上 6 C-243 同上 2.5 C-244 同上 7 C-245 同上 1 C-246 同上 2 C-247 同上 1 C-248 同上 1 C-249 同上 2 C-250 同上 13 C-251 同上 8 C-252 同上 6 C-253 同上 5 C-254 同上 3 C-255 同上 11.8 C-256 同上 3 C-257 同上 3 C-258 同上 2.5 C-259 同上 1 C-260 同上 3 C-261 同上 2 C-262 同上 32 C-263 同上 9.2 C-264 同上 2 C-265 同上 3.2 C-266 同上 2.5 C-267 同上 1.8 C-268 同上 5.5 C-269 同上 1 C-270 同上 1.2 C-271 同上 1 C-272 同上 1.5 C-273 同上 2.5 C-274 同上 4.5 C-275 同上 2 C-276 同上 2.5 C-277 同上 4 C-278 同上 2.5 C-279 同上 2.5 C-280 同上 3 C-281 同上 1.5 C-282 同上 1.5 C-283 同上 2 C-284 同上 2 C-285 同上 2 C-286 同上 1 C-287 同上 0.8 C-288 同上 1 C-289 同上 1.5 C-290 同上 1.5 C-291 同上 1.5 C-292 同上 1.3 C-293 同上 1.6 C-294 同上 1.5 C-295 同上 1 C-296 同上 0.9 C-297 同上 1.3 C-298 同上 1.5 C-299 同上 1 C-300 同上 0.6 C-301 同上 0.7 C-302 同上 1.5 C-303 同上 8 C-304 同上 3 C-305 同上 3.5 C-306 同上 1 C-307 同上 3.5 C-308 同上 1 C-309 同上 9.7 C-310 同上 1 C-311 同上 0.8 C-312 同上 8 C-313 同上 2 C-314 同上 1.2 C-315 同上 1.5 C-316 同上 1 C-317 同上 1 C-318 同上 1.6 C-319 同上 1 C-320 同上 0.8 C-321 同上 2 C-322 同上 3 C-323 同上 1.5 C-324 同上 8 C-325 同上 8.4 C-326 同上 2.5 C-327 同上 9 C-328 同上 2 C-329 同上 1 C-330 同上 3.5 C-331 同上 2.5 C-332 同上 1 C-333 同上 3 C-334 同上 1 C-335 同上 3 C-336 同上 1 C-337 同上 2 C-338 同上 2 C-339 同上 0.8 C-340 同上 1.5 C-341 同上 9.2 C-342 同上 1 C-343 同上 3 C-344 同上 4.5 C-345 同上 1 C-346 同上 1 C-347 同上 7 C-348 同上 1.2 C-349 同上 15 C-350 同上 0.5 C-351 同上 0.5 C-352 同上 1.5 C-353 同上 2 C-354 同上 1 C-355 同上 1 C-356 同上 1 C-357 同上 1 C-358 同上 0.5 C-359 同上 1 C-360 同上 0.5 C-361 同上 2 C-362 同上 4 C-363 同上 1.5 C-364 同上 0.5 C-365 同上 1 C-366 同上 2 C-367 同上 1 C-368 同上 1 C-369 同上 0.1 C-370 同上 1 C-371 同上 0.3 C-372 同上 1 C-373 同上 1 C-374 同上 1 C-375 同上 1.2 C-376 同上 1 C-377 同上 2 C-378 同上 1.5 C-379 同上 2 C-380 同上 1 C-381 同上 1 C-382 同上 0.5 C-383 同上 1 C-384 同上 0.5 C-385 同上 0.5 C-386 同上 1 C-387 同上 0.6 C-388 同上 0.5 C-389 同上 4 C-390 同上 0.8 C-391 同上 1.2 C-392 同上 1 C-393 同上 1 C-394 同上 1 C-395 同上 0.2 C-396 同上 1.2 C-397 同上 0.6 C-398 同上 1.5 C-399 紅檜 8 C-400 臺灣肖楠 0.5 C-401 同上 1 C-402 同上 0.5 C-403 同上 3 C-404 同上 0.5 C-405 同上 0.1 C-406 同上 0.2 C-407 同上 1 C-408 同上 17.5 木屑(袋) C-409 同上 23.5 木屑(袋) C-410 同上 3 C-411 同上 15 木屑(袋) C-412 同上 15 木屑(袋) C-413 同上 15.5 木屑(袋) C-414 同上 15 木屑(袋) C-415 同上 17 木屑(袋) C-416 同上 13 木屑(袋) C-417 同上 17 木屑(袋) C-418 臺灣扁柏 4 木屑(袋) C-419 臺灣肖楠 28 木屑(袋) C-420 同上 10 木屑(袋) C-421 同上 6.5 肖楠粉 C-422 同上 15 肖楠粉 C-423 同上 15 肖楠粉 C-424 同上 10 肖楠粉 C-425 同上 11 肖楠粉附表二之3編號 樹種 重量(kg) 備註 保管人 是否沒收 D-1 臺灣肖楠 1 聚寶盒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己○○ 否 D-2 同上 1 同上 D-3 同上 1 同上 D-4 同上 1 同上 D-5 同上 0.6 同上 D-6 同上 0.2 同上 D-7 同上 0.2 同上 D-8 同上 0.2 同上 D-9 同上 0.3 同上 D-10 同上 0.3 同上 D-11 同上 0.5 同上 D-12 同上 0.3 同上 D-13 同上 0.5 同上 D-14 同上 0.5 同上 D-15 同上 0.6 同上 D-16 同上 0.1 同上 D-17 同上 0.1 同上 D-18 同上 0.1 同上 D-19 同上 0.1 同上 D-20 同上 0.1 文昌筆 D-21 同上 1 金磚 D-22 同上 0.02 聚寶盒 D-23 同上 0.1 珠寶盒 D-24 同上 0.1 聚寶盒 D-25 同上 0.1 同上 D-26 同上 0.1 同上 D-27 同上 0.5 同上 D-28 同上 0.5 同上 D-29 同上 0.5 同上 D-30 同上 0.2 同上 D-31 同上 0.2 同上 D-32 同上 0.2 同上 D-33 同上 0.2 同上 D-34 同上 1 佛珠(1袋) D-35 同上 2 成品 D-36 同上 26 成品 D-37 同上 11 金磚 D-38 同上 71 成品附表二之4編號 樹種 重量(kg) 備註 保管人 是否沒收 E-1 臺灣扁柏 3.1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己○○ 否 E-2 臺灣肖楠 1.8 E-3 同上 1.8 E-4 同上 0.5 E-5 臺灣扁柏 5.4 E-6 臺灣肖楠 1.4 E-7 同上 1.8 E-8 同上 3.1 E-9 同上 3.5 E-10 同上 2.4 E-11 牛樟 1.4 E-12 臺灣扁柏 0.6 E-13 臺灣肖楠 4.1 E-14 同上 1.0 E-15 同上 0.4 E-16 同上 0.3 E-17 同上 0.2 E-18 同上 0.9 E-19 同上 0.016 E-20 同上 0.3 E-21 同上 0.2 E-22 同上 0.48 E-23 同上 0.2 E-24 同上 0.8 E-25 同上 0.5 E-26 同上 0.68 E-27 同上 0.8 E-28 同上 0.4 E-29 同上 0.6 E-30 同上 0.38 E-31 同上 1.1 E-32 同上 0.9 E-33 同上 1.2 E-34 同上 1.8 E-35 同上 0.1 E-36 同上 0.12 E-37 同上 0.1 E-38 同上 0.14 E-39 同上 0.2 E-40 同上 0.1 E-41 同上 0.1 E-42 同上 0.08 E-43 同上 0.07 E-44 同上 0.04 E-45 同上 0.06 E-46 同上 20 E-47 臺灣扁柏 2.6 E-48 同上 0.1 E-49 同上 0.7 E-50 同上 1.6 E-51 同上 0.9 E-52 同上 2.9 E-53 同上 0.2 E-54 同上 0.3 E-55 同上 0.5 E-56 同上 0.2 E-57 同上 0.2 E-58 同上 0.4 E-59 同上 0.4 E-60 同上 1.1 E-61 紅檜 0.4 E-62 臺灣肖楠 1.6 E-63 同上 0.3 E-64 同上 0.4 E-65 同上 0.3 E-66 同上 0.3 E-67 同上 0.6 E-68 同上 1.3 E-69 同上 0.6 E-70 同上 0.5 E-71 同上 1.3 E-72 同上 0.9 E-73 同上 3.9 E-74 同上 1.0 E-75 同上 0.2 E-76 同上 0.3 E-77 同上 1.2 E-78 同上 0.3 E-79 同上 0.4 E-80 同上 0.3 E-81 同上 0.6 E-82 同上 0.3 E-83 同上 0.3 E-84 同上 0.3 E-85 同上 0.6 E-86 同上 0.8 E-87 同上 0.6 E-88 同上 0.35 E-89 同上 0.25 E-90 同上 0.4 E-91 同上 0.35 E-92 同上 0.4 E-93 同上 2.3 E-94 同上 1.1 E-95 同上 2.2 E-96 同上 0.6 E-97 同上 0.15 E-98 同上 1.3 E-99 紅檜 0.1 E-100 臺灣扁柏 1.0 E-101 臺灣肖楠 4.8 E-102 同上 3.2 E-103 同上 5.7 E-104 同上 5.1 E-105 同上 5.3 E-106 同上 2.6 E-107 同上 3.4 E-108 同上 3 E-109 同上 3 E-110 同上 2 E-111 同上 4.9 E-112 同上 2.8 E-113 同上 9 E-114 同上 12 E-115 同上 10 E-116 同上 16 E-117 臺灣扁柏 14 E-118 同上 45 E-119 同上 6 E-120 同上 47 E-121 同上 6 E-122 同上 1.1 E-123 同上 0.1 E-124 同上 0.2 E-125 同上 0.2 E-126 同上 0.2 E-127 同上 0.6 E-128 同上 0.6 E-129 同上 0.2 E-130 同上 0.35 E-131 同上 0.2 E-132 同上 0.2 E-133 同上 0.4 E-134 同上 0.2 E-135 同上 0.2 E-136 同上 0.15 E-137 同上 0.2 E-138 同上 0.1 E-139 同上 0.1 E-140 同上 0.1 E-141 同上 0.15 E-142 同上 32.5 E-143 同上 3 E-144 同上 52 E-145 同上 0.9 E-146 同上 14 金磚 E-147 同上 10 金磚 E-148 臺灣扁柏 5 樹瘤 E-149 同上 0.7 樹瘤 E-150 同上 0.2 樹瘤 E-151 紅檜 0.1 樹瘤 E-152 同上 0.66 樹瘤 E-153 同上 0.3 樹瘤 E-154 同上 0.7 9片殘材 E-155 同上 1.6 12片殘材 E-156 同上 0.28 樹瘤附表二之5編號 樹種 重量(kg) 備註 保管人 是否沒收 F-1 臺灣肖楠 1 寶瓶 責付丙○○保管 否 F-2 同上 0.5 同上 F-3 同上 0.28 同上 F-4 同上 0.42 同上 F-5 同上 1.2 珠寶盒 F-6 同上 1.3 同上 F-7 同上 0.6 同上 F-8 同上 0.2 寶瓶 F-9 同上 0.6 蘋果 F-10 同上 0.5 同上 F-11 同上 0.3 寶瓶 F-12 同上 2.7 同上 F-13 同上 1.9 同上 F-14 同上 0.3 同上 F-15 同上 0.2 同上 F-16 同上 0.5 同上 F-17 同上 0.5 同上 F-18 同上 0.3 同上 F-19 同上 0.5 同上 F-20 同上 0.4 同上 F-21 同上 0.4 同上 F-22 同上 0.6 同上 F-23 同上 0.5 同上 F-24 同上 0.3 同上 F-25 同上 0.4 同上 F-26 同上 0.4 同上 F-27 同上 0.4 同上 F-28 同上 0.5 同上 F-29 同上 0.7 同上 F-30 同上 0.4 同上 F-31 同上 0.4 同上 F-32 同上 0.5 同上 F-33 同上 0.5 同上 F-34 同上 0.6 同上 F-35 同上 1.3 匏瓜 F-36 同上 0.4 寶瓶 F-37 同上 3 同上 F-38 同上 0.9 同上 F-39 同上 1.6 同上 F-40 同上 0.2 同上 F-41 同上 0.2 同上 F-42 同上 0.2 同上 F-43 同上 0.6 同上 F-44 同上 0.3 同上 F-45 同上 0.3 同上 F-46 同上 0.3 同上 F-47 同上 0.3 同上 F-48 同上 0.3 同上 F-49 同上 0.4 同上 F-50 同上 0.4 同上 F-51 同上 0.3 同上 F-52 同上 0.2 同上 F-53 同上 0.5 同上 F-54 同上 0.4 同上 F-55 同上 0.7 同上 F-56 同上 0.2 同上 F-57 同上 0.4 同上 F-58 同上 0.6 同上 F-59 同上 0.7 同上 F-60 同上 0.4 同上 F-61 同上 0.4 同上 F-62 同上 0.8 同上 F-63 同上 0.7 同上 F-64 同上 0.4 同上 F-65 同上 0.2 同上 F-66 同上 0.4 同上 F-67 同上 0.6 同上 F-68 同上 0.4 同上 F-69 同上 1 同上 F-70 同上 0.3 同上 F-71 同上 0.4 同上 F-72 同上 4.1 同上 F-73 同上 0.3 同上 F-74 同上 0.5 同上 F-75 同上 0.4 同上 F-76 同上 0.2 同上 F-77 同上 0.3 同上 F-78 同上 0.4 同上 F-79 同上 0.4 同上 F-80 同上 0.2 同上 F-81 同上 0.3 同上 F-82 同上 0.7 同上 F-83 同上 0.4 同上 F-84 同上 0.9 同上 F-85 同上 0.8 同上 F-86 臺灣扁柏 0.5 同上 F-87 同上 0.7 同上 F-88 臺灣肖楠 0.7 同上 F-89 臺灣扁柏 0.2 同上 F-90 同上 0.1 同上 F-91 臺灣肖楠 0.4 同上 F-92 同上 0.3 同上 F-93 同上 0.3 同上 F-94 同上 2.8 同上 F-95 同上 0.6 同上 F-96 同上 0.5 同上 F-97 同上 0.2 同上 F-98 同上 0.5 同上 F-99 同上 0.3 同上 F-100 同上 0.3 同上 F-101 同上 0.2 同上 F-102 同上 0.3 同上 F-103 同上 0.3 同上 F-104 同上 0.8 同上 F-105 同上 0.3 同上 F-106 同上 0.3 同上 F-107 同上 0.4 同上 F-108 同上 0.4 同上 F-109 同上 0.6 同上 F-110 同上 1.2 同上 F-111 同上 0.1 同上 F-112 同上 0.1 同上 F-113 同上 0.7 同上 F-114 同上 0.8 同上 F-115 同上 0.4 同上 F-116 同上 0.6 同上 F-117 同上 0.4 同上 F-118 同上 0.5 同上 F-119 同上 0.3 同上 F-120 同上 0.4 同上 F-121 同上 0.5 同上 F-122 同上 0.3 同上 F-123 同上 0.4 同上 F-124 同上 0.8 同上 F-125 同上 0.8 同上 F-126 同上 1.2 同上 F-127 同上 0.4 同上 F-128 同上 0.5 同上 F-129 同上 0.3 同上 F-130 同上 0.4 同上 F-131 同上 0.4 同上 F-132 同上 0.1 同上 F-133 同上 5 同上 F-134 同上 0.7 同上 F-135 同上 0.4 同上 F-136 同上 0.3 同上 F-137 同上 0.2 同上 F-138 同上 0.3 同上 F-139 同上 0.4 盒子 F-140 同上 0.3 同上 F-141 同上 0.2 同上 F-142 同上 0.2 同上 F-143 同上 0.4 同上 F-144 臺灣扁柏 0.5 寶瓶 F-145 臺灣肖楠 1.2 盒子 F-146 臺灣扁柏 0.6 同上 F-147 臺灣肖楠 7.4 寶瓶 F-148 臺灣扁柏 1.2 寶瓶底座 F-149 臺灣肖楠 0.6 寶瓶 F-150 同上 1.9 同上 F-151 同上 1.7 同上 F-152 同上 0.5 同上 F-153 同上 0.6 同上 F-154 同上 2.4 同上 F-155 同上 0.75 同上 F-156 同上 0.5 同上 F-157 同上 0.6 同上 F-158 同上 0.7 同上 F-159 同上 1.5 同上 F-160 同上 0.95 同上 F-161 同上 0.8 同上 F-162 同上 1.9 同上 F-163 同上 1.5 同上 F-164 同上 0.4 同上 F-165 同上 0.6 同上 F-166 同上 0.3 同上 F-167 同上 0.4 同上 F-168 同上 0.2 同上 F-169 同上 0.28 同上 F-170 同上 0.2 同上 F-171 同上 0.68 同上 F-172 同上 0.8 同上 F-173 同上 0.7 同上 F-174 同上 1 同上 F-175 同上 0.8 同上 F-176 同上 0.4 同上 F-177 同上 0.5 同上 F-178 同上 0.3 同上 F-179 同上 0.4 同上 F-180 同上 0.75 同上 F-181 同上 0.7 同上 F-182 同上 0.2 同上 F-183 同上 0.8 同上 F-184 同上 0.46 同上 F-185 同上 0.4 同上 F-186 同上 0.4 同上 F-187 同上 0.6 同上 F-188 同上 0.8 同上 F-189 同上 0.5 同上 F-190 同上 0.40.4 同上 F-191 同上 0.5 同上 F-192 同上 0.4 同上 F-193 臺灣扁柏 0.36 同上 F-194 同上 0.58 同上 F-195 同上 0.3 同上 F-196 同上 4.2 同上 F-197 同上 3.34 同上 F-198 同上 2.2 同上 F-199 同上 4.2 同上 F-200 同上 3.4 同上 F-201 同上 3.2 同上 F-202 臺灣肖楠 0.68 同上 F-203 同上 0.46 同上 F-204 同上 0.6 燉鍋 F-205 同上 0.6 寶瓶 F-206 臺灣扁柏 2.2 同上 F-207 臺灣肖楠 2.1 湯鍋 F-208 同上 1.5 糖果皿 F-209 同上 1.48 鍋 F-210 同上 2.1 糖果皿 F-211 同上 1.6 寶瓶 F-212 同上 1.2 同上 F-213 同上 0.6 同上 F-214 同上 1 同上 F-215 同上 3 同上 F-216 紅檜 0.48 傘架 F-217 同上 0.5 同上 F-218 同上 0.56 同上 F-219 臺灣扁柏 2 扁額 F-220 同上 3.8 同上 F-221 臺灣肖楠 0.7 文昌筆 F-222 同上 0.9 同上 F-223 臺灣扁柏 2.1 同上 F-224 臺灣肖楠 0.9 寶瓶 F-225 同上 0.8 同上 F-226 同上 0.4 同上 F-227 同上 0.5 同上 F-228 同上 0.3 同上 F-229 同上 0.36 同上 F-230 同上 0.64 同上 F-231 同上 0.3 同上 F-232 同上 0.28 同上 F-233 臺灣扁柏 0.2 同上 F-234 同上 0.4 同上 F-235 同上 0.4 同上 F-236 同上 0.9 同上 F-237 同上 0.6 同上 F-238 同上 0.46 同上 F-239 臺灣肖楠 3.3 同上 F-240 紅檜 0.8 同上 F-241 臺灣肖楠 0.2 寶盒子 F-242 同上 1.4 寶瓶 F-243 同上 1.4 同上 F-244 同上 1.6 同上 F-245 同上 0.3 同上 F-246 同上 0.4 同上 F-247 同上 0.6 同上 F-248 同上 0.18 葫蘆 F-249 同上 1.2 寶瓶 F-250 同上 0.98 同上 F-251 同上 0.2 同上 F-252 同上 0.1 同上 F-253 同上 0.1 同上 F-254 同上 4 同上 F-255 臺灣扁柏 0.58 同上 F-256 同上 17 葫蘆 F-257 臺灣肖楠 1.6 寶瓶 F-258 同上 0.3 同上 F-259 臺灣扁柏 0.3 同上 F-260 同上 0.2 同上 F-261 臺灣肖楠 0.28 同上 F-262 同上 0.6 同上 F-263 同上 0.1 珠珠(180顆) F-264 同上 0.3 同上(124顆) F-265 同上 0.42 同上(302顆) F-266 同上 0.32 同上(177顆) F-267 同上 0.1 同上(33顆) F-268 同上 4.2 同上(165顆) F-269 同上 0.96 同上(205顆) F-270 同上 0.4 同上(100顆) F-271 同上 0.26 同上(14顆) F-272 同上 0.22 同上(203顆) F-273 臺灣扁柏 0.2 同上(47顆) F-274 臺灣肖楠 0.06 同上(23顆) F-275 同上 0.1 同上(21顆) F-276 臺灣扁柏 0.08 同上(30顆) F-277 臺灣肖楠 0.28 同上(148顆) F-278 同上 0.12 同上(193顆) F-279 臺灣扁柏 0.3 同上(125顆) F-280 臺灣肖楠 0.74 同上(420顆) F-281 同上 0.1 同上(82顆) F-282 同上 0.18 同上(32顆) F-283 同上 0.56 同上(119顆) F-284 同上 0.54 同上(100顆) F-285 同上 1.32 同上(296顆) F-286 臺灣扁柏 0.14 同上(27顆) F-287 臺灣肖楠 0.6 同上(240顆) F-288 同上 0.7 同上(134顆) F-289 同上 0.3 同上(70顆) F-290 同上 0.14 葫蘆(10個) F-291 同上 0.1 珠珠(27顆) F-292 同上 0.2 同上(51顆) F-293 同上 1.3 同上(254顆) F-294 同上 0.2 同上(83顆) F-295 同上 0.08 同上(63顆) F-296 同上 0.52 同上(95顆) F-297 同上 0.12 同上(105顆) F-298 同上 0.06 同上(13顆) F-299 同上 0.14 同上(35顆) F-300 同上 0.06 同上(47顆) F-301 同上 0.14 同上(132顆) F-302 同上 0.12 同上(70顆) F-303 同上 0.72 同上(231顆) F-304 同上 0.18 同上(66顆) F-305 同上 0.4 同上(75顆) F-306 同上 0.3 同上(108顆) F-307 同上 0.2 同上(205顆) F-308 同上 0.04 同上(21顆) F-309 同上 0.06 同上(28顆) F-310 同上 0.1 同上(21顆) F-311 同上 0.24 同上(48顆) F-312 同上 0.06 同上(51顆) F-313 同上 0.2 同上(29顆) F-314 同上 0.22 同上(41顆) F-315 同上 0.12 同上(23顆) F-316 同上 0.06 同上(16顆) F-317 同上 0.1 同上(55顆) F-318 同上 0.08 同上(11顆) F-319 同上 0.16 同上(244顆) F-320 同上 0.2 同上(173顆) F-321 同上 0.18 同上(2顆) F-322 同上 0.18 同上(67顆) F-323 臺灣扁柏 0.08 同上(18顆) F-324 臺灣肖楠 0.94 同上(20串) F-325 臺灣扁柏 0.08 同上(46顆) F-326 臺灣肖楠 0.06 同上(27顆) F-327 臺灣扁柏 0.04 同上(7顆) F-328 臺灣肖楠 0.08 同上(413顆) F-329 同上 0.32 同上(168顆) F-330 同上 0.2 同上(40顆) F-331 同上 0.18 同上(35顆) F-332 同上 0.1 同上(9顆) F-333 同上 0.04 同上(12顆) F-334 同上 0.06 同上(50顆) F-335 同上 0.06 同上(42顆) F-336 同上 0.08 同上(13顆) F-337 同上 0.08 同上(17顆) F-338 同上 0.08 同上(15顆) F-339 同上 0.08 同上(14顆) F-340 同上 0.06 同上(150顆) F-341 同上 0.06 同上(17顆) F-342 同上 0.1 同上(54顆) F-343 同上 0.02 同上(14顆) F-344 同上 0.08 同上(17顆) F-345 同上 0.4 同上(360顆) F-346 同上 0.08 同上(26顆) F-347 同上 0.08 同上(124顆) F-348 同上 0.08 同上(124顆) F-349 同上 0.08 同上(124顆) F-350 同上 0.08 同上(124顆) F-351 同上 0.08 同上(36顆) F-352 同上 0.1 同上(44顆) F-353 同上 0.1 同上(157顆) F-354 同上 0.08 同上(100顆) F-355 同上 28 大蘋果 F-356 同上 3.66 木球 F-357 同上 0.8 木槌(含架) F-358 同上 1.36 手環(25串) F-359 同上 0.08 13片手串材料 F-360 同上 0.01 10片手串材料 F-361 同上 0.1 玉墜 F-362 同上 0.26 方章7顆、圓章4顆 F-362-1 同上 8 奇木(含座) F-363 臺灣扁柏 350 屏風 F-364 臺灣肖楠 1.7 妖藝品 F-365 同上 1.2 藝器(含座) F-366 同上 0.44 寶瓶 F-367 同上 0.54 同上 F-368 同上 0.6 同上 F-369 同上 0.46 同上 F-370 同上 0.26 同上 F-371 同上 0.66 同上 F-372 同上 0.26 同上 F-373 同上 0.58 同上 F-374 同上 0.5 同上 F-375 同上 0.62 同上 F-376 同上 0.5 同上 F-377 同上 0.28 同上 F-378 同上 0.28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