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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原金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杰献選任辯護人 陳冠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6006號、第17786號、第19600號、第19940號、第24188號、第25688號、第26000號、第26820號、第28578號、第28657號、第28658號、第28660號、第2866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34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4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杰献犯如附表A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上述宣告有期徒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應沒收之物如附表A「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羅杰献於民國109年間,透過名為「孫駿騰」之人牽線介紹,乃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與位在大陸地區之電信詐欺機房之成員,Telegram暱稱「君君」之人聯繫,共謀組成以實施詐術、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為目的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該集團),並推由羅杰献擔任臺灣地區提領詐欺款項及洗錢方面之負責人,負責發起、指揮、操縱該詐欺集團取款及洗錢之犯罪分工(俗稱「水房」)。羅杰献先招募鄭文隆、侯岳宏(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該集團後,再由鄭文隆招募鄭崇儒、林柏仲、羅煥城(由本院另行審結);而侯岳宏則招募李文成(由本院另行審結)、唐育志(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406號、第197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黃棕錡(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1號案件審理中);黃棕錡再招募蔡信儒(由本院另行審結);羅煥城再招募吳孟原(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該集團,該集團成員分工如下:羅杰献為該詐欺集團取款及洗錢方面之發起人,負責聯繫電信機房成員「君君」,由旗下共犯聽從「君君」指示犯案,並出資向蕭琮錚(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購買僅搭載網卡之工作手機予旗下共犯使用及結算、派發薪水,面試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侯岳宏為車手頭角色,負責招募成員,並發放薪資予其招募之共犯;鄭文隆為總收水角色,負責統籌詐欺款項,上繳水房成員,並發放薪資予集團共犯;黃棕錡為車手頭角色,招募蔡信儒,並協助發放工作手機、薪資予蔡信儒、吳孟原;羅煥城為車手頭角色,負責招募吳孟原;鄭崇儒為第二層收水角色,負責向第一層收水成員李文成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予鄭文隆;李文成、林柏仲為第一層收水角色,負責向人頭帳戶所有人兼提領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予第二層收水成員或鄭文隆;蔡信儒、吳孟原為監控手角色,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所有人兼提領車手,提領款項時,周遭有無員警埋伏,並將其特徵回報予該集團犯案所用之Telegram群組內;高御庭(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1號案件審理中)、陳怡琇(另由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659號案件偵辦中)、廖振懿、蔡沛茵、安汝芸(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為人頭帳戶所有人兼提領車手角色,負責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詐欺款項並交予收水成員。羅杰献基於發起組織之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侯岳宏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羅煥城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鄭文隆、李文成、蔡信儒、鄭崇儒、吳孟原、林柏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廖振懿、蔡沛茵、安汝芸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與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基於參與組織犯罪、與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羅杰献並可由各次取款金額中,獲取百分之一之報酬:

(一)於110年1月15日,先由該集團機房成員分別致電予于淑文、林淑卿、賴乃菁、俞琪瑤等4人,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高御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高御庭旋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71萬8,000元;蔡信儒(此部分所涉詐欺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1號案件審理中)則在旁監視高御庭,並將其特徵回報於共犯所用之Telegram群組中。復由李文成(此部分所涉詐欺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1號案件審理中)向高御庭收取款項,並將之交予鄭崇儒。末由鄭崇儒再將款項交予鄭文隆,而鄭文隆扣除渠等共犯報酬後,即上繳予水房成員,再將該集團成員之報酬依羅杰献指示交由侯岳宏分配之。

(二)於110年1月18日,先由該集團機房成員分別致電予吳雪美、曾好蓮、陳芳示、謝淑華、楊惠茹等5人,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陳怡琇於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陳怡琇旋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共計77萬9,000元;蔡信儒則在旁監控,並將其特徵回報於共犯所用之Telegram群組中。復由李文成向陳怡琇收取款項,並將之交付予該集團第二層收水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yoyo」之成年女子。末由暱稱「yoyo」之人再將款項交予鄭文隆,而鄭文隆扣除渠等共犯報酬後,即上繳予水房成員,再將該集團成員之報酬依羅杰献指示交由侯岳宏分配之。

(三)於110年1月22日,先由該集團機房成員分別致電予翁福茵、鄭寶玉、黃淑英、房金俊等4人,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廖振懿於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廖振懿旋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共計82萬4,000元;蔡信儒則在旁監控,並將其特徵回報於共犯所用之Telegram群組中。復由李文成向廖振懿收取款項,並將之交付予鄭文隆。末由鄭文隆扣除渠等共犯報酬後,再上繳予水房成員,再將該集團成員之報酬依羅杰献指示交由侯岳宏分配之。

(四) 於110年1月28日,先由該集團機房成員分別致電予房金俊(羅杰献參與詐欺房金俊之部分為接續110年1月22日之犯意)、曾楊庭妹、許金雲、游美玉、陳貴卿、陳朱玉英、彭之鳳等7人,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蔡沛茵於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蔡沛茵旋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共計206萬1,000元;蔡信儒則在旁監控,並將其特徵回報於共犯所用之Telegram群組中。

復由李文成向蔡沛茵收取款項,並將之交予鄭文隆。末由鄭文隆扣除渠等共犯報酬後,再上繳予水房成員,再將該集團成員之報酬依羅杰献指示交由侯岳宏分配之。

(五)於110年5月10日,先由該集團機房成員分別致電予劉吳素蓮、徐香蘭、鄭雪卿、藍林玉英等4人,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內。安汝芸旋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共計37萬3,000元;吳孟原則在旁監控,並將其動向回報予鄭文隆。復由林柏仲向安汝芸收取款項,並將之交予鄭文隆。末由鄭文隆扣除渠等共犯報酬後,再上繳予水房成員,再將該集團成員之報酬依羅杰献指示分配。

二、案經于淑文、林淑卿、賴乃菁、俞琪瑤、陳芳示、楊惠茹、鄭寶玉、翁福茵、黃淑英、房金俊、曾楊庭妹、許金雲、王四明、彭之鳳、陳貴卿、陳朱玉英、游美玉、徐香蘭、劉吳素蓮、藍林玉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羅杰献以外之各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40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隆、侯岳宏、鄭崇儒、李文成、蔡信儒、羅煥城、吳孟原、林柏仲、廖振懿、蔡沛茵、安汝云、陳怡琇、黃棕錡、唐育志、蕭琮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于淑文、林淑卿、賴乃菁、俞琪瑤、陳芳示、楊惠茹、鄭寶玉、翁福茵、黃淑英、房金俊、曾楊庭妹、王四明、彭之鳳、陳貴卿、陳朱玉英、游美玉、徐香蘭、劉吳素蓮、藍林玉英於、謝淑華、曾好蓮、吳雪美、鄭雪卿於警詢時之指證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銀行存摺影本、交易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提領影像、案發現場照片、被告廖振懿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蕭琮錚持用手機之電磁紀錄、出貨單據、李文成與林柏仲工作手機照片、被告羅杰献、鄭文隆、李文成、林柏仲、吳孟原、羅煥城之手機電磁紀錄、被告鄭崇儒與羅杰献錄音檔光碟暨譯文各1片、被告鄭文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蔡信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紀錄、扣案之鄭文隆之1萬6,000元現金、被告羅杰献經扣案之上述行動電話1支附卷可稽(以上卷證出處繁浩,請詳電子卷證頁碼索引),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在詐騙集團主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機房遂行詐騙之情形應做相同解釋。經查,被告發起本案之詐欺集團「水房」,並招募同案共犯加入組成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又被告發起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在共同詐騙取得被害人之財物,其發起犯罪組織罪之行為與其首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以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受騙之犯罪事實作為被告所為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首次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應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又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至其發起犯罪組織後之主持、指揮、操縱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23之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詐欺行為,致告訴人許金雲、王四明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斷。被害人吳雪美、謝淑華、鄭寶玉、房金俊受同一詐欺集團所騙,接續於不同時間匯出金錢,此部分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時間緊密、地點相近,犯罪手段相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羅杰献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發起犯罪組織、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應論以加重詐欺罪,自有未洽。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23之22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被告上述2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並於107年1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形式要件,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違反商業法罪,與本案所犯各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本案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在被告所諭知之主文中贅列累犯,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且係身心健全之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發起本案詐欺集團水房犯罪組織,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且以集團式、專業分工之犯罪模式,收取被害人被詐欺之款項,損害我國形象及金融交易安全,且被告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角色,參與犯罪程度甚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于淑文、俞琪瑤、黃淑英、曾楊庭妹、陳貴卿、彭之鳳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犯後態度良好,並已彌補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等情,兼衡其犯罪角色分工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已有明文。故本件被告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自無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君君」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9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自承可由各取款車手獲得提領金額的百分之一,作為其酬勞,此部分除應排除被告已經償還被害人于淑文、俞琪瑤、黃淑英、曾楊庭妹、陳貴卿、彭之鳳之部分外,其餘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附表A所示)。至於被告由被害人于淑文、俞琪瑤、黃淑英、曾楊庭妹、陳貴卿、彭之鳳所獲財物部分,被告業已透過調解程序已發還上述被害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其餘被告經扣案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職權告發部分: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係由居住於嘉義縣竹崎鄉,名為「孫駿騰」之成年男子介紹牽線與本件詐欺集團首腦「君君」認識,被告並願指控「孫駿騰」等語。是關於「孫駿騰」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犯罪組織成員部分,為本院於審理中發覺之犯罪,茲此依法職權告發,應由該管檢察官予以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之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以及發起犯罪組織之部分 羅杰献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2 附表二編號2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羅杰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羅杰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羅杰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二編號5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羅杰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羅杰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羅杰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8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羅杰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二編號9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羅杰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二編號10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羅杰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附表二編號11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羅杰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二編號12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羅杰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二編號13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羅杰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二編號14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羅杰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附表二編號15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羅杰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附表二編號16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羅杰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附表二編號17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羅杰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二編號18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羅杰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二編號19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羅杰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二編號20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羅杰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二編號21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羅杰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表二編號22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羅杰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表二編號23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羅杰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之帳戶編號 申設人 金融機構 名稱 帳號 帳戶代號 1 高御庭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A 2 高御庭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B 3 陳怡琇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C 4 陳怡琇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D 5 陳怡琇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E 6 陳怡琇 臺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F 7 陳怡琇 臺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G 8 廖振懿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H 9 廖振懿 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I 10 廖振懿 臺灣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J 11 蔡沛茵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K 12 蔡沛茵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L 13 安汝芸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M 14 安汝芸 臺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N 15 安汝芸 土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O附表二:遭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均新臺幣) 1 告訴人 于淑文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朱哲睿,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A。 110年1月15日10時16分 15萬元 2 告訴人 林淑卿 在通訊軟體LINE接獲詐騙集團佯稱親友鄭錦鳳之訊息,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A。 110年1月15日11時48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1分) 15萬元 3 告訴人 賴乃菁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兒子黃富裕,以購買汽車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復以網路轉帳至帳戶B。 110年1月15日12時20分 15萬元 4 告訴人 俞琪瑤 接獲詐騙集團佯稱親友李玉琴來電,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B。 110年1月15日13時 10萬元 5 告訴人 陳芳示 在通訊軟體LINE接獲詐騙集團佯稱親友陳柏融,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E。 110年1月18日10時31分 10萬元 6 被害人 吳雪美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范惠麗,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操作ATM匯款至帳戶D(起訴書誤載為帳戶F)。 110年1月18日12時3分 25萬元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范惠麗,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操作ATM匯款至帳戶F(起訴書誤載為帳戶G)。 110年1月18日15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 10萬元 7 告訴人 楊惠茹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匯款至帳戶G。 110年1月18日12時38分 18萬元 8 被害人 謝淑華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委託好友胡麗娟匯款至帳戶C。 110年1月18日13時6分 3萬元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C。 110年1月18日14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6分) 10萬元 9 被害人 曾好蓮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林富美,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操作ATM匯款至帳戶D。 110年1月18日13時14分 3萬元 10 告訴人 黃淑英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梁穎誠,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I。 110年1月22日09時45分 25萬元 11 告訴人 翁福茵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H。 110年1月22日10時55分 10萬元 12 告訴人 鄭寶玉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操作ATM匯款至帳戶H。 110年1月22日11時16分 3萬元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操作ATM匯款至帳戶H。 110年1月22日11時18分 3萬元 13 告訴人 房金俊 在通訊軟體LINE接獲詐騙集團佯稱親友林萬生,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J。 110年1月22日11時41分 28萬元 在通訊軟體LINE接獲詐騙集團佯稱親友林萬生,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K。 110年1月28日10時43分 20萬元 14 告訴人 彭之鳳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陳淑純,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起訴書誤載為以提醒儲存款項之手法詐欺),復以臨櫃匯款至帳戶L。 110年1月28日10時53分 15萬元 15 告訴人 陳貴卿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同事,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復以臨櫃匯款至帳戶L。 110年1月28日11時4分 17萬元 16 告訴人 曾楊 庭妹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姪女楊亞芬,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復以臨櫃匯款至帳戶K。 110年1月28日11時28分 20萬元 17 告訴人 許金雲、 王四明 告訴人許金雲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姪子長儒,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告訴人許金雲告知其夫王四明後,復由王四明以臨櫃匯款至帳戶K。 110年1月28日11時29分 33萬30元 18 告訴人 陳朱 玉英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姪女朱惠茹,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復以臨櫃匯款至帳戶L。 110年1月28日12時54分 25萬元 19 告訴人 游美玉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姪子,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復以臨櫃匯款至帳戶L。 110年1月28日14時57分 10萬元 20 被害人 鄭雪卿 在通訊軟體LINE接獲詐騙集團佯稱親友鄭信言來電,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M。 110年5月15日10時25分 15萬元 21 告訴人 劉吳 素蓮 在通訊軟體LINE接獲詐騙集團佯稱親友琇琇來電,以積欠債務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N。 110年5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11時55分 15萬元 22 告訴人 徐香蘭 接獲詐騙集團佯稱親友徐常選之來電(起訴書誤載為訊息),以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M。 110年5月15日13時8分 3萬元 23 告訴人 藍林玉英 接獲詐騙集團佯稱親友阿元來電,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委託兒子網路轉帳至帳戶O。 110年5月10日13時36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 5萬元附表三:車手提領的時間地點編號 提領人 提領 時間(以下均為110年) 提領地點 提領 金額 (以下均不含手續費5元) 提領帳戶 1 高御庭 1月15日 12時 33分 桃園市○○區○○路○段00號1樓 華南銀行-南崁分行 臨櫃提領 30萬元 A 2 高御庭 1月15日 12時 41分 桃園市○○區○○路○段00號 統一超商-錦坎店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2萬元 A 3 高御庭 1月15日 12時 45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統一超商-新台茂店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2萬元 A 4 高御庭 1月15日 12時 47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統一超商-新台茂店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2萬元 A 5 高御庭 1月15日 12時 48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統一超商-新台茂店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2萬元 A 6 高御庭 1月15日 12時 49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統一超商-新台茂店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2萬元 A 7 高御庭 1月15日 13時 4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蘆山店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3萬元 (轉帳) A 8 高御庭 1月15日 14時 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國信託-南崁分行 臨櫃提領 16萬元 B 9 高御庭 1月15日 14時 2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航空店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6萬元 B 10 高御庭 1月15日 15時 3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國信託-南崁分行 臨櫃提領 9萬8仟元 B 11 陳怡琇 1月18日 12時 18分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 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 9萬7仟元 E 12 陳怡琇 1月18日 12時 59分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1萬8仟元 D 13 陳怡琇 1月18日 13時 13分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 臨櫃提領 23萬元 D 14 陳怡琇 1月18日 13時 2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臺北富邦銀行-得和分行 臺北富邦自動櫃員機 1萬8仟元 G 15 陳怡琇 1月18日 13時 3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臺北富邦銀行-得和分行 臨櫃提領 16萬元 G 16 陳怡琇 1月18日 13時 4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臺北富邦銀行-得和分行 臺北富邦自動櫃員機 2萬元 D 17 陳怡琇 1月18日 13時 4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臺北富邦銀行-得和分行 臺北富邦自動櫃員機 1萬元 D 18 陳怡琇 1月18日 14時 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永和分行 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 2萬8仟元 C 19 陳怡琇 1月18日 15時 1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聯邦銀行-雙和分行 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 9萬8仟元 F 20 陳怡琇 1月18日 15時 2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永和分行 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 5萬元 C 21 陳怡琇 1月18日 15時 2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永和分行 玉山銀行動櫃員機 5萬元 C 22 廖振懿 1月22日 10時 3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兆豐銀行-臺中分行 臨櫃提領 23萬元 I 23 廖振懿 1月22日 10時 4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兆豐銀行-臺中分行 兆豐銀行自動櫃員機 1萬8仟元 I 24 廖振懿 1月22日 11時 57分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 中國信託-西屯分行 臨櫃提領 15萬8仟元 H 25 廖振懿 1月22日 12時 55分 臺中市○○區○○○路00號 臺灣企銀-北屯分行 臨櫃提領 27萬8仟元 J 26 廖振懿 1月22日 13時 09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豐華店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H 27 廖振懿 1月22日 13時 4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豐華店 網路銀行轉帳 2萬2仟元 H 28 廖振懿 1月22日 13時 48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豐華店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2萬元 I 29 廖振懿 1月22日 13時 5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豐華店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2萬元 H 30 蔡沛茵 1月28日 12時 1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 臨櫃提領 67萬元 K 31 蔡沛茵 1月28日 12時 2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5萬3仟元 K 32 蔡沛茵 1月28日 13時 10分 桃園市○○區○○街00巷0000號 中華郵政-桃園中路郵局 臨櫃提領 47萬元 L 33 蔡沛茵 1月28日 13時 17分 桃園市○○區○○街00巷0000號 中華郵政-桃園中路郵局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 6萬元 L 34 蔡沛茵 1月28日 13時 18分 桃園市○○區○○街00巷0000號 中華郵政-桃園中路郵局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 3萬4仟元 L 35 蔡沛茵 1月28日 14時 4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 臨櫃提領 34萬元 K 36 蔡沛茵 1月28日 14時 5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5萬8仟元 K 37 蔡沛茵 1月28日 15時 23分 桃園市○○區○○街00巷0000號 中華郵政-桃園中路郵局 臨櫃提領 33萬元 L 38 蔡沛茵 1月28日 15時 3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4萬6仟元 L 39 安汝芸 5月10日 12時 14分 雲林縣○○市○○路00號 華南銀行-斗六分行 臨櫃提領 12萬元 M 40 安汝芸 5月10日 12時 16分 雲林縣○○市○○路00號 華南銀行-斗六分行 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 3萬元 M 41 安汝芸 5月10日 15時 5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 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 15萬元 N 42 安汝芸 5月10日 15時 12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 華南銀行-嘉義分行 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 3萬元 M 43 安汝芸 5月10日 15時 21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06號) 土地銀行-嘉義分行 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 5萬元 O

裁判日期:202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