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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刑補更一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0年度刑補更一字第2號補償請求人 張世昌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所為之決定(110年度刑補字第26號),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將原決定撤銷(110年度台覆字第90號),發回本院更為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998號移送併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並已執行完畢,嗣該93年度毒偵字第4998號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同一案件重複併案判決之情形,爰請求賠償有期徒刑執行期間7個月,請求按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同法第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請求人前於93年5月3日起至93年11月17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93年8月23日、93年9月17日分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119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93年度毒偵字4998號、94年度毒偵字第3630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79號判決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另請求人因涉嫌於93年2月間某時至93年5月2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998號案件移送併辦,經本院審理後認因無從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而無從併予審理,而予退併辦,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乙案),有上開判決書、不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請求人固主張其因甲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後,復經乙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同一案件重複併案判決之情形云云,惟甲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為93年5月3日起至93年11月17日止,與乙案之涉嫌犯罪時間為93年2月間某時至93年5月2日止,時間全不相同,顯非同一案件,且93年度毒偵字第4998號案件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79號判決退併辦,並未有重複併案之情形,顯無被告所指因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後,復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事,被告前開所述顯屬誤會。

四、此外,請求人請求補償所指上開理由,經核亦均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定各款法定事由無一相符。從而,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2-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