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0年度刑補字第16號補償請求人 李駿麟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44 號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李駿麟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伍萬玖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李駿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嗣於同年
8 月2 日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於同年8 月3 日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44 號判決補償請求人無罪確定,爰就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59日依法請求准予補償,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1 日支付之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羈押執行日數,以1,000 元以上3,000 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或第7 條第1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8 條亦有明定。又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三、經查:
(一)補償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6 月6 日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8 月2 日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於同年8 月3 日釋放,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44 號判決補償請求人無罪確定,補償請求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06 年6 月
6 日起至106 年8 月3 日止曾受羈押共計59日,且補償請求人係因警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開具拘票於106 年6 月6 日執行拘提到案,補償請求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惟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坦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已堪認定。補償請求人既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雖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坦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然補償請求人所為,尚非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故補償請求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且非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是補償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補償請求人係於106 年6 月6 日經警執行拘提到案,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然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則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補償請求人前揭自白,復根據該案卷附之證人邱柏霖、邱思穎、胡業紅、廖裕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蒐證照片,足認補償請求人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補償請求人原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其供述前後不一,亦與前揭證人之證述不符,補償請求人所涉更係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補償請求人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2 、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據此於106 年6 月6 日裁定羈押等情,經核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內檢察官聲請羈押當時所提供之相關事證,客觀上確已顯現補償請求人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訛,更足認補償請求人受本院羈押,具有重大可歸責之事由,而本院所為羈押裁定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三)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禁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對受羈押人心理上所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查補償請求人固以5,
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請求補償,本院審酌補償請求人受羈押時年齡為23歲,而補償請求人於本院訊問時雖陳稱:於10
6 年受羈押前,我從事殯葬業,平日每月收入70,000元至80,000元等語(見本院110 年度刑補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然並未提出相關憑據以佐,參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所示,被告於106 年薪資所得共計4,780 元,於107 年薪資所得共計16,000元,於108 年至109 年則無薪資所得,於106 至109年間均無任何財產所得乙節,復審酌補償請求人因上開案件受羈押,具有重大可歸責之事由,於羈押期間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自由受拘束、名譽減損及可能所受財產損失,兼衡依現存事證補償請求人於受羈押期間並無遭受不當對待及本院所為前揭羈押裁定亦無違法或不當等一切情狀,認補償請求人請求補償金額以5,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或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之標準,依社會一般通念,顯然過高,補償金額以1,
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應屬適當,並就所受羈押日數核計應支付補償金59,000元(計算式:59日×1,000 元=59,000元),是本件請求補償之金額,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補償請求人逾此範圍所為補償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記(失權法條)刑事補償法第28條第1項: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