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0年度刑補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受害人 許翰杰上列聲請人即受害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許翰杰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害人許翰杰(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8年5月31日為警逮捕,於同年6月1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迄至108年7月30日由本院准予停止羈押而釋放,該案嗣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法院依規定辦理108年5月31日至同年7月30日共61日並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一日支付刑事補償金(原刑事補償聲請狀請求60日之刑事補償金,於本院訊問中更正為請求61日之刑事補償金)云云。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涉犯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29日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09年3月2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聲請人無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9月15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判決駁回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並未上訴,而於109年10月12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係於110年1月28日具狀聲請刑事補償,有其刑事補償聲請狀上收狀章印記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係於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內,提起本件刑事補償案件之請求,其聲請未逾法定請求期間,先予敘明。
三、又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另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8年5月31日晚
間7時30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會同桃園市調查處、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憲兵隊等單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社區櫃檯外對聲請人執行搜索、扣押並以現行犯逮捕,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1日偵訊後當向本院聲請羈押,嗣經本院於108年6月1日訊問後,認其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25日以108年度軍偵字第118號、108年度偵字第15963號就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於同年月30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惟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無羈押之原因,而當庭裁定以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另命限制出境、出海等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逕行拘提通知書、本院108年6月1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軍偵字第118號、108年度偵字第15963號起訴書、本院106年4月28日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通知禁止出國(境)管制表、緊急限制出海通報表、限制住居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108年度軍偵字第118號卷第5至8頁、第16至22頁、第24至25頁;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336號卷第17至25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24號卷一第7至15頁、第29至35頁、第39至40頁、第47至50頁)在卷可稽。本院嗣於109年3月2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聲請人無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9月15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判決駁回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並未上訴,而於109年10月12日確定等情,亦有上開本院、高等法院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乙節,依法應自108年5月31日受逮捕日起算至108年7月30日,共計61日,堪予認定。
㈡又按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
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查本院綜觀上開案件卷證,該案檢察官於聲請羈押時,提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5月14日北松郵移字第1080100388號函、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聲請人親簽之包裹掛號信簽收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包裹領取通知單等事證,且本件亦有可能疑為共犯之「小胖」或其他從事毒品運輸之人尚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聲請人亦先後於警詢、偵訊與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伊之所以會去領該夾藏毒品愷他命的包裹是因為我以為寄來的是我先前在網路上訂購後來又收到網站確認已取消訂單的鞋子,我以為是購物網站作業疏失,才會去領,惟同時又稱認為伊所領取的包裹應係先前已經搬離之在日租套房網站Airbnb上向其承租日租套房之房客、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小胖」(下稱「小胖」)的包裹等語,前後所述情節已有所矛盾;且聲請人所領取之包裹內夾藏愷他應毛重2,085公克及諸多燈具(毛重約8.5公斤),重量應與聲請人所稱以為內容物係4雙鞋子之重量顯然有別,此有該包裹內容物查扣照片在卷可憑(108年度偵字第15863號卷第20頁),惟聲請人辯稱均無差別、拿起來都很輕等語,已顯有悖於常情,又聲請人雖稱其所領取之包裹為「小胖」冒用聲請人所提供之地址與收件人所寄送,而應為「小胖」的包裹等語,惟聲請人亦自陳「小胖」早已於108年5月21日即離開其所向聲請人承租之房間,聲請人則係於108年5月31日始領取該夾藏毒品之包裹,並對於「小胖」在搬離聲請人租屋處且均未再與聲請人連絡後,何以仍將市價約280萬元之夾藏毒品之包裹寄至聲請人之租屋處並由聲請人領取,聲請人並未能提出合理說明,並嗣後經訊問領取該「小胖」所寄送之包裹時既然「小胖」已搬離聲請人之租屋處,則聲請人應如何將包裹交給「小胖」時,復又稱伊以為包裹是伊的東西等語在卷(108年度偵字第15863號卷第3至6頁、第15至16頁、第69頁、第74至75頁;本院聲羈字卷第17至21頁)。是依上開事證,確在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及審判機關,合理懷疑聲請人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重大,且依聲請人之陳述內容及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提出之偵查資料所載之內容,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本院審酌上情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予以羈押,均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無違等情。準此,本院據此對聲請人執行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請求人就其所受上開羈押期間,請求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
、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對受羈押人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查聲請人固以每日最高額5,000元之標準請求補償,本院審酌聲請人遭受羈押時年齡為25歲,而聲請人雖自述其於108年間遭羈押前,係擔任軍人工作,且於遭本案羈押前,日薪為966.6元等情,有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10年12月28日陸六軍法字第1100205105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案(本院刑補字卷第76至78頁),並因本案羈押而損失65,000元等語,須至復職後始得領取其109年之年終獎金在卷(本院刑補字卷第43至44頁)。又因本案遭國防部撤職、停止任用五年、損失年終獎金與考績獎金,且偵查機關於聲請人所服務之軍營內,在眾目睽暌之下,將其銬上手銬並進行搜索,因而毀壞其榮譽與同袍信賴而造成精神損失,然聲請人此等部分之權益受損,究係與聲請人因本案遭本院羈押所造成,抑或係因聲請人因本案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始受有前開損害之關聯性與因果關係等節,未據聲請人提供相關憑據供參,本院尚難逕以前開聲請人遭上銬、撤職、停止任用、尚可於111年復職後補領取之109年度年終獎金以及聲請人當年度尚未經考核評定之未可知是否得以領取多少之考績獎金部分,作為本件補償之計算基礎;另考量請求人因上開案件突遭羈押,致羈押期間無法工作,及其於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可能所受財產之損失,並參諸請求人自由所受拘束之久暫,依現存事證其於羈押期間並無遭受不當對待及其他一切情狀暨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以每日補償4,000元為適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共計244,000元(計算式:4,000元*61日=244,000元);至請求人請求逾前開金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