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0年度刑補字第29號補償請求人 李振元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請求人)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於90年間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再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前開戒治與判刑之案件係同一案件,不應有一罪兩罰之違憲情形,爰請求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程序事項: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
4 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請求人未於本件聲請狀檢附本院90年度易字第1512號判決。惟本院衡酌縱依實體審酌亦顯無理由(詳如後述),則再要求請求人補正上開程序事項,仍無法達到其所要求補償的結論。如此,則無異要求其再耗費時間、費用,補正無益事項。是本院不另裁定命其補正相關程序事項,先予敘明。
三、實體審酌事項:
(一)按冤獄賠償法業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8681 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依「程序從新從優」原則,應以現行之刑事補償法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次按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刑事補償法第2 條第4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補償請求人欲以同一事件遭重複處罰為由請求刑事補償,應先就其認為重複處罰之案件,循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途徑推翻原確定判決,取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後,始得憑該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就其遭重複處罰之部分請求國家補償。再按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於110 年10月18日提解請求人到庭行訊問程序,並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稱:伊於90年間受到觀察勒戒後又被判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後,復經法院判刑1 年並已執行完畢,故強制戒治後又判決執行有違一事兩罰原則,故而請求刑事補償等語,惟本件請求人因未於聲請狀敘明特定判決字號,經本院確認請求人前開所稱判決係指90年易字第1512號判決無誤(見本院110 年度刑補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刑補卷〉第94頁),是本院程序已符合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二項但書情形,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仍施予強制戒治。」、第23條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三犯以上者,亦同。」,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5 年後再犯、5 年內再犯或3 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對於初犯施用毒品者,應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第1次犯者同。5 年內再犯者,如其初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初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3 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9 年度台覆字第49號覆審決定書參照)。
(三)經查,請求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87年7 月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2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於89年7 月2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2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121號向本院聲請簡易處刑,經本院於89年9 月23日以89年度壢簡字第122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因前開強制戒治期間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5 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966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1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依職權列印前各該裁判書各
1 份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請求人所據本院90年度易字第1512號判決,依前揭請求人之前案紀錄所示,已屬三犯,依依當時(即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即不再送觀察、勒戒,而應逕行強制戒治,同次犯行並予追訴處罰,與當時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之處。
(四)請求意旨雖謂請求人既已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上開本院90年度易字第1512號刑事確定判決,有就同一案件重複判決之違憲情形云云。惟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屬保安處分性質,於毒品案件,採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併行制度,屬刑事政策立法裁量範疇,不生所謂重覆起訴、違法執行問題(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8 年度台覆字第56號覆審決定意旨參照)。且查,前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定及判決未曾經檢察官或法院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為由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另上開確定判決亦未因非常上訴程序而撤銷或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顯與刑事補償法第2 條第4 款、第5 款規定不符,亦難認與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條揭示刑事補償之範圍相合。況原確定判決縱有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違誤,亦應循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途徑予以救濟,在此之前,受理請求補償事件之法院不能遽予推翻其實質確定力。是請求人徒憑前詞,請求國家補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