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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刑補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刑補字第22號補償請求人 蘇志緯(原名蘇文正)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甲○○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6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58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評估標準修正,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005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是補償請求人請求就受強制戒治執行日數,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 千元金額計算補償或折抵刑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補償請求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

56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58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檢察官認補償請求人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向本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

589 號裁定補償請求人之強制戒治免予繼續執行,補償請求人強制戒治之期間為110 年3 月23日至110 年5 月17日等情,有前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作為勒戒處

所評估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提供檢察官及法院參考,亦即受觀察勒戒人是否有必要轉至強制戒治處分,上開標準僅係判斷參考因素之一。若已進入強制戒治程序者,更非「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適用對象,且受戒治人是否有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本係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是檢察官、法院判斷時,仍會參酌受戒治人在戒治所內之行為表現、有無毒癮症狀或有無其他繼續執行必要之事由,綜合評估後,始決定是否讓受戒治人免除繼續執行。補償請求人主張其因上開評估表修正,自始無須強制戒治,已有誤認。此外,補償請求人所據之強制戒治免予繼續執行裁定,效力係向後發生,不能溯及既往,亦與刑事補償法第1 條各款之事由均不相符,故其請求刑事補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