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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刑補字第 3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0年度刑補字第33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陳瑞敏上列請求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3年度矚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陳瑞敏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捌拾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陳瑞敏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裁定自當日起執行羈押,嗣於103年1月29日始經釋放,期間共遭羈押86日,該案已據本院以103年度矚訴字第6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判決駁回上訴,檢察官不服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請求人於102年間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桃園榮家)工作期間已長達36年,因本案無端遭受羈押,釋放後已無法再回到工作崗位,致退休金每月短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且其人格、精神、身體亦均受創甚深。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就其遭羈押之日數,以5千元折算1日之金額,總計43萬元予以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就司法案件,本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規定亦定之綦詳。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以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而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則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另「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三、經查:

㈠、本件請求人陳瑞敏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於102年11月5日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調查官詢問時否認涉案,同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經檢察官當庭逮捕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102年11月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裁定於103年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檢察官以102年偵字第14602號、103年度偵字第251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由受命法官於103年1月29日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原因,而於當日將請求人當庭釋放,該案已據本院以103年度矚訴字第6號判決無罪,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並於110年9月30日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貪污案件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請求人於102年11月5日之詢問筆錄暨訊問筆錄、檢察官於102年11月5日下午5時15分逮捕被告之通知書、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於102年11月5日簽發之押票、本院102年度偵聲字第440號延長羈押裁定、本院103年1月29日當庭釋放被告通知書,以及前揭起訴書、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即應由原為無罪判決之本院管轄;又請求人係於110年11月10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聲請狀上之收狀日期戳記在卷為憑,是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之法定期間為本件聲請,經核程序上並無不合。且請求人於上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判決確定前,於102年11月5日經檢察官逮捕時起算1日,至103年1月29日釋放之日止(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規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依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曾受羈押共計86日等節,堪以認定。

㈡、而該案本院係先後以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羈押之理由。觀諸上開詢問筆錄、訊問筆錄,請求人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均堅詞否認有何貪污不法情事,依卷內現存事證,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上開所受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所列得不為補償之情形;亦查無請求人有何刑事補償法第7條所認具有對於損失之發生或擴大之可歸責事由,而就個案情節及社會一般通念認依該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顯然過高之情事;此外,請求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是請求人就其所受上開羈押期間,請求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就本件補償金額之決定,請求人於聲請狀內雖以每日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惟關於補償金額之支付標準應審酌一切情狀,尚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情,茲分敘述如下:

1、按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而刑事程序進行中,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證據及確保被告到庭,是羈押之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屬二事,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事證,其範圍亦有不同,自不得僅以請求人嗣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即逕認請求人所受之羈押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經查,請求人於102年11月5日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調查官詢問時供承:(問:妳與徐奎林是以增加一對一照顧服務員名義,提領特定榮民零用金,支用增加團體班照顧服務員人力,已經侵犯特定榮民的財產權,妳的解釋?)我雖然明知沒有為特定榮民伯伯聘僱一對一照顧服務員,而是將特定榮民零用金,支用增加團體班照顧服務員人力,但都是因為徐奎林指示,要增加團體班照護品質,避免重癱榮民受傷,或照顧服務員在照顧過程中有受傷情形,而想出來的一個方式等語;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問:你們不實把部分榮民的錢領出來,涉及偽造文書,而徐奎林承認偽造文書,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們只是堂長交代我們這樣做。(問:重點是你們每個月找6、7個或是9個榮民出5千元,這是你們自己的意思還是榮民的意思?)我不知道是不是每個榮民都有同意。(問:有哪一個榮民有同意每個月讓你們用這樣的方式動支款項?)有的榮民有同意,誰同意我不太記得了等語,有請求人於102年11月5日之詢問筆錄暨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此外,復有同案被告徐奎林、謝甫蘭、吳耀北、楊玉杰之供述、證人刁碧群之證述、惠明事業有限公司照顧服務員薪資領據清單、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機構保管榮民重要財物作業原則、桃園榮譽國民之家保管榮民重要財物作業實施要點暨作業準則、惠明事業有限公司開立之98年至100年桃園榮家仁愛堂榮民聘僱照顧服務員薪資領據影本、桃園榮家仁愛堂代管榮民零用金收支記錄表、桃園榮家等18名榮民認知評量及功能性生活評量表等件在卷可證。而本院法官為羈押裁定時,已具體敘明認定請求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之理由,並以請求人與同案被告徐奎林就桃園榮家照顧服務員人力是否增加以及如何增加等情之供述並不一致,且就本案其餘相關細節,亦與其他共犯及證人所述不符,況尚有重要之紀錄表未據查獲,參以請求人與同案被告徐奎林仍在桃園榮家任職,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且請求人涉案期間甚長,審酌其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等情,而裁定羈押並禁止見通信,其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尚難認有何疏失,亦無違法或不當。請求人嗣後雖經判決無罪確定,惟揆諸上開說明,尚難僅以此情,即遽予推論其所受羈押必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2、本院審酌本案羈押法院裁定請求人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雖無違法或不當,然羈押禁見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在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自由,不僅在心理上造成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損害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程度最大之強制處分,爰衡酌請求人遭受羈押時年齡為57歲,自陳教育程度為智光商職畢業,於本案遭羈押前在桃園榮家任職之職務為技工(見請求人102年6月25日詢問筆錄),每月薪資3萬5,000元,嗣經釋放後,因桃園榮家住民以已異樣之眼光看待其,致提前辦理退休等情(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及請求人於羈押期間並遭禁止接見通信,以及其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身體暨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自由受拘束,另依現存事證其於上開羈押期間並無遭受不當對待等情,並考量本案法院裁准羈押時之偵查進度、當時所獲事證,兼衡酌請求人受羈押前之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3,000元之金額折算補償1日為適當,爰據此核算應准予補償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86日,補償金額共25萬8,000元(即3,000元×86=25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2-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