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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勞安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瑞興選任辯護人 林庭誼律師

陳志峯律師被 告 戴敬珂選任辯護人 陳彥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瑞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戴敬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邱奕成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曹瑞興為豐景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景順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16樓之4)之負責人;戴敬珂係郁鎧工程行(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之實際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邱文聰、吳進殿則為受僱於郁鎧工程行之勞工,擔任駕駛機具、各式雜工等工作。豐景順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間因承攬地主黃國明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工地)之涵管遷移工程,並將涵管遷移作業交由郁鎧工程行承攬,戴敬珂負責提供現場人力及機具,對於本案工地現場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之權責,曹瑞興則每日前往本案工地現場與戴敬珂確認現場人力及機具供給情形後簽單,作為郁鎧工程行向豐景順公司請款依據。於民國109年2月24日8時許,本案工地施作涵管遷移作業時,曹瑞興本應注意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承攬人其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職業安全衛生法規應採取之防止措施;戴敬珂本應注意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開挖深度在1.5公尺以上,使勞工進入開挖面作業者,應設擋土支撐,且其等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戴敬珂貿然指示鄭奇嘉駕駛大型挖土機,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垂直開挖深度達4.5公尺,竟疏未設置擋土支撐,以防止本案工地發生坍塌所引起之危害,曹瑞興亦疏未於事前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作成紀錄告知上開危害及防止措施,而於同日16時許,邱文聰、吳進殿進入涵管清理涵管內土石時,因現場未設置擋土支撐造成邊坡土石坍方,其坍方土石覆蓋於涵管上方,致涵管破裂壓傷在涵管內之邱文聰、吳進殿,經送醫急救,邱文聰受有胸腹鈍創及頭部外傷,吳進殿受有左側肱骨、股骨骨折及頭部外傷。嗣於同日17時22分許,吳進殿因出血性休克死亡;於同日17時58分許,邱文聰因呼吸衰竭併顱內出血死亡,而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瑞興、戴敬珂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57、146、147頁),且經告訴人邱奕成即被害人邱文聰之子、告訴人魏燕苓即被害人吳進殿之甥女、證人鄭奇嘉、梁貴華於警詢時、證人即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職員林陳彥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372號卷【下稱相卷】第57至68頁;109年度調偵字第2067號卷第29至3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9年6月18日桃檢綜字第1090007393號函暨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521號卷【下稱他2521卷】第89至133頁)、被害人邱文聰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見相卷第71頁)、被害人吳進殿之敏盛綜合醫院遺體處理單(見相卷第73至74頁)、現場照片(見相卷第75至82頁;他2521卷第21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13至11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17至13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57至158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他字2521號卷第23至24頁、第29至32頁)、被害人邱文聰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他2521卷第25至26頁)、郁鎧工程行報價單影本(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22462號卷第45頁)及工作簽認單(見他2521卷第20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

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垂直開挖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如其深度在1.5公尺以上者,應設擋土支撐,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戴敬珂係郁鎧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亦為被害人邱文聰、吳進殿之雇主,此為被告戴敬珂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53頁)。依被告戴敬珂所供:其經營之郁鎧工程行承攬本案涵管遷移工程,負責提供現場機具及人力,其於每日下午會前往現場與被告曹瑞興確認人力派工及機具提供情形;被害人邱文聰、吳進殿均為郁鎧工程行派至工地現場之人,擔任綁鐵鍊、打掃等雜項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55;本院卷二第147頁),核與證人鄭奇嘉於警詢時證述其係被告戴敬珂所聘僱,在本案工地現場駕駛挖土機開挖土坑等情相符(見相卷第57至59頁),並有工作簽認單在卷可佐(見他2521卷第209頁),堪認被告戴敬珂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之權責。被告戴敬珂既承攬本案涵管遷移工程,對於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倘深度在1.5公尺以上,使勞工進入開挖面作業者,應設擋土支撐,衡情應知之甚稔,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設置擋土支撐,藉此防止發生土石崩塌所引起之危害,致被害人2人因土石坍方、涵管破裂而遭壓傷,造成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發生。又被告戴敬珂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2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

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6條亦有明定。查被告曹瑞興為豐景順公司負責人,並將豐景順公司所承攬之本案涵管遷移工程,交付郁鎧工程行承攬,自應依上開規定,於事前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告知郁鎧工程行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參以被告曹瑞興供承:我每天在現場清點人數和材料,確認後在工作簽認單簽名,偶爾會和現場工人提及依照當初說好的內容施工,案發當日我到達現場約5至10分鐘才塌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5頁;本院卷二147頁),益徵被告曹瑞興對於本案涵管遷移工程之施工進度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當可期待其善盡注意義務,以防免工地現場發生崩塌意外,況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曹瑞興竟未於事前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作成紀錄告知郁鎧工程行或被告戴敬珂應設置擋土支撐,致被害人2人因土石坍方、涵管破裂而遭壓傷,造成死亡結果之發生。又被告曹瑞興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2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戴敬珂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核被告曹瑞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戴敬珂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2人死亡,並同時觸犯

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曹瑞興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2人死亡,觸犯數個過失致人於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敬珂為被害人2人之

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竟未依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設置擋土支撐,以防止土石崩塌,並確保勞工之生命安全;被告曹瑞興亦未事前以書面告知危害及應採取之措施,導致土石崩塌、涵管破裂造成被害人2人死亡,被害人家屬將承受永遠失去至親之悲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其等如附表所示與告訴人邱奕成、魏燕禎、魏燕苓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狀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曹瑞興之過失程度較被告戴敬珂為輕、告訴人3人對於本案量刑所表達之意見,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曹瑞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被告曹瑞興並全數賠償完畢,被告戴敬珂僅剩餘部分賠償金額尚在分期給付中,業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曹瑞興宣告緩刑2年、被告戴敬珂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戴敬珂確實履行其對告訴人邱奕成之賠償內容,兼顧告訴人邱奕成之權益,確保緩刑宣告可收之具體成效,自有賦予被告戴敬珂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賠償內容履行,以觀後效。至被告戴敬珂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囿辰

法官 姚懿珊

法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表:和解暨賠償狀況(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涉案被告 和解金額 已賠償金額 證據資料出處 1 邱奕成(即被害人邱文聰之家屬) 曹瑞興 450萬元 450萬元 ①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43、145頁) ②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53頁) 戴敬珂 280萬元 30萬元,其餘部分尚在分期給付中 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8-1、88-2頁) 2 魏燕禎、魏燕苓(即被害人吳進殿之家屬) 曹瑞興 100萬元 100萬元 ①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47、149頁) ②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55頁) 戴敬珂 50萬元 50萬元 ①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 ②聯邦銀行匯款單據(見本院卷二第7、8頁) ③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本院卷二第49、51頁)附件:

應支付告訴人邱奕成之賠償內容 戴敬珂應給付邱奕成新臺幣280萬元整。給付方式:調解成立日前已給付新臺幣30萬元整,餘額新臺幣250萬元整,自民國111年5月起,按月於20日給付新臺幣10萬元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倘給付日期為例假日得順延之,並匯入邱奕成指定之帳戶。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