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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勞安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國城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兼被 告 林鴻吉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被 告 蕭欣昌

賴阿樸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國城營造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林鴻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蕭欣昌、賴阿樸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國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城公司)主要經營綜合營造業,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之事業單位,林鴻吉為國城公司之代表人、實際負責人,賴阿樸為招攬柯建明之工頭,國城公司、林鴻吉、賴阿樸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緣國城公司承攬業主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方敬元)「和發建設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等10筆結構體工程」(下稱本件工程),本件工程之「施工架工程」即俗稱鷹架工程部分,由世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鑫公司,涉犯過失致死罪嫌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行簽結;代表人張文錦,涉犯過失致死罪嫌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向國城公司承攬;本件工程之「模板工程」部分,由江山工程行即羅吉和向國城公司承攬後,羅吉和又將上該「模板工程」之「普通模板及清水模板加工組立」部分,交由賴阿樸承攬,賴阿樸再以日薪招僱柯建明(賴阿樸即俗稱之「工頭」),從事包含模板拆除作業在內之上該部分模板工程作業。而蕭欣昌受僱於國城公司,任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為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工程進度、品質及現場指揮監督,乃實際從事施工管理業務之人;另賴阿樸除承攬本案工程模板施工部分外,亦負責模板施工進度、品質及現場施作模板工程之人的指揮監督,蕭欣昌及賴阿樸均係實際從事施工管理業務之人。柯建明係由賴阿樸招攬任板模工,依賴阿樸、蕭欣昌之指揮從事模板工程施作,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工作者,國城公司及林鴻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1絛第2項規定,對柯建明應比照國城公司雇用之勞工而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

二、國城公司、林鴻吉、賴阿樸身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本應注意勞工於距地面二公尺以上之高處進行拆除板模工作時,有自高處墜落之虞,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應設置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墜落引起之危害,亦即雇主應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為相關防墜措施。詎國城公司、林鴻吉、賴阿樸竟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相關規定,未在勞工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施工進行時,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以避免在高度二公尺以上施工之人墜落。又蕭欣昌乃林鴻吉指派至本件工程現場監督管理工程;賴阿樸亦係親至本件工程現場帶領板模工人施作者,蕭欣昌、賴阿樸均從事指揮監督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工作場所作業時,應在現場監督作業進行,並使勞工確實使用防墜安全扣環、安全帶等安全設備,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國城公司、林鴻吉、賴阿樸及蕭欣昌均疏未注意履行上開義務,竟於防墜安全網尚未架設,且本件工程中進行模板拆除作業時所仰賴踩踏之施工架轉折處開口上,亦未設置護蓋等防護設備之情形下,任由柯建明於民國108 年4月2 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本件工程內E 棟南側1 樓外牆第

2 層施工架轉折處開口邊緣(下稱:墜落地點),踩踏施工架進行模板拆除作業時,不慎先墜落至第1 層施工架旁遮斷板鐵板上,再墜落至地下三樓之地面上,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下午4 時24分許,因高處墜落致頭部外傷併肋骨骨折及氣血胸,而創傷性休克意外死亡(林鴻吉涉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部分;蕭欣昌涉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嫌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欣昌、賴阿樸於司法警察及勞動檢查機關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林鴻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證人蕭欣昌、賴阿樸於警詢、勞動檢查時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被告林鴻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審勞安訴字卷第73頁) 。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蕭欣昌、賴阿樸於警詢及勞動檢查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證人張文錦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被告林鴻吉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說明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張文錦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已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踐行法定調查證據之程序,是依上開規定,上述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就認定被告國城公司、林鴻吉犯行部分,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蕭欣昌、賴阿樸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上述證人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另再參酌證人蕭欣昌、賴阿樸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就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待證事項均詳予說明,復於偵查中供述時之外在環境無任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共同被告間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應賦予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被告國城公司、林鴻吉是否成立犯罪之依據。

三、除上開證人蕭欣昌、賴阿樸於司法警察及勞動檢查機關調查中、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證人張文錦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外,本件被告4人及被告國城公司、林鴻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3 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蕭欣昌、賴阿樸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155至160頁,偵字卷第63至65頁,審勞安訴字卷第97至104頁),核與證人即本件工程從業人員柯志輝、古羽屳、蕭瑋志;證人即世鑫公司負責人張文錦、證人即世鑫公司員工馮寶樹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19至25頁、27至33頁、61至65頁、151至160頁,偵字卷第63至65頁,勞安訴字卷第146至151頁),並有現場照片、被害人相驗照片、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江山工程行代工合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國城營造有限公司危害因素告知單、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108 年4 月2 日進場人員簽名、桃園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8 年7 月31日桃檢營字第10800109031 號函暨附件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75至12

9 頁、131 至135 頁、139 頁、141 頁、143 頁、147 頁、

149 頁、163 頁、167 至177 頁、181 至190 頁、197 至24

7 頁),足認被告蕭欣昌、賴阿樸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訊據被告林鴻吉固就被害人於上開時地自高處墜落而死亡乙節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致生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犯行,辯稱:我雖然是國城公司的代表人,但本案模板工程部分已經發包出去,國城公司與下包商是承攬關係,我也沒有每天在工地巡視施工的情形,一個月大約巡視工地兩次左右,聽取蕭欣昌說明報告工地進度、狀況,工地安全衛生的部分都是交由現場工地主任去處理,我及國城公司都不是聘用柯建明的人,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云云。被告林鴻吉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國城公司、林鴻吉業將模板工程發包與下包廠商,柯建明係模板工頭所僱用人員,故國城公司、林鴻吉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自無有何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應負義務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鴻吉為被告國城公司負責人,被告國城公司承攬本件工程後,將本件工程之「施工架工程」部分,發包與世鑫公司,「模板工程」部分,則由江山工程行即羅吉和承攬,江山工程行又將上該「模板工程」之「普通模板及清水模板加工組立」部分,交由被告賴阿樸承攬,被告賴阿樸再以日薪招僱被害人柯建明,而被害人於108 年4 月2 日下午2 時40分許,依照被告國城公司、林鴻吉派駐於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即被告蕭欣昌及被告賴阿樸之指揮,在尚未架設防墜網、防護蓋之本件工程墜落地點,從事拆除模板工作,而被害人於未確實配戴安全扣環之情形下,踩踏施工架進行模板拆除作業時,由於該轉折開口處,不慎失足墜落至距墜落位置14.2公尺深之地下三樓地面上,經其他同工地作業人員發現時,已倒臥於地下三樓之地面上,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下午4 時24分許,因高處墜落致頭部外傷併肋骨骨折及氣血胸,而創傷性休克意外死亡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林鴻吉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欣昌、賴阿樸、證人張文錦、馮寶樹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155至160頁,勞安訴字卷第88至103頁、112至116頁、146至151頁),復與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調查後所製作之勞工柯建明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報告內容、證人即職災檢查報告承辦人鄭翔仁所證述本件職災發生經過及調查結果內容互核一致(見相字卷第197至229頁,勞安訴字卷第104至110頁),並有前揭現場照片、被害人相驗照片、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江山工程行代工合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國城營造有限公司危害因素告知單、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108 年4 月2 日進場人員簽名、桃園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相字卷第75至85頁、95至129頁、131頁、133至135頁、139頁、141頁、143頁、147頁、149頁、163頁、167至17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國城公司、被告林鴻吉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1、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本法立法之旨。又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2條第1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同法第51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明載,依據ILO-OSH 2001指引規定,職業安全衛生之範疇,包括工作場所中會受影響或可能受影響之員工、臨時性工作人員等之安全健康狀況及因素。為同時保障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際從事勞動而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人員之安全,如派遣人員、志工、職業訓練機構學員,除本法所定新僱勞工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健康檢查等規定外,應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相關規定,先予說明。

2、是以,雇主就工作場所中之員工、臨時性工作人員

,不論正職或派遣性質,只要該等人員在工作現場依其指派之工作現場負責人所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時,應比照所屬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賦予派遣人員安全保障。尚不得僅因工程規模而須層層分包施作之實務運作,驟認實際上負責施作、管理整體工程進度、工作場所安全衛生之最大承攬人與同在工作場所中工作之其餘分包廠商員工並非雇主與勞工之關係,否則無異於最具規模、資力且實際統包施作整體工程之承包商,可透過轉包方式,將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應維護工作場所安全義務,轉嫁予工作場所內之各分包商,不僅有失衡平亦有違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意旨。

3、被害人於案發當天係直接受僱於被告賴阿樸至被告國城公司承攬之本案工程從事拆模工作,並受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林鴻吉指派為現場施工管理之被告蕭欣昌指揮及監督,已如前述。況證人蕭欣昌於審理時證述:國城公司在本件工程中是營造商、承攬商的角色,我受僱於國城公司,負責就工地的檢查、巡視、發包部份工程給小包商、管理工程進度、工地施工安全、相關法規遵守等工作,柯建明是賴阿樸找來施作板模部分的工人,就工作部份要聽從賴阿樸的指示,賴阿樸聽從江山工程行的指示,江山工程行要依照我的指示配合工程施作,本件工程關於職業安全衛生的監督責任是由國城公司負責,由我在現場執行,在工地內的人員工作前都要簽署紀律承諾書再提醒作業人員,如果有人違反勞安規定時,也是由國城公司處罰,我會定期向國城公司及林鴻吉陳報工程進度及相關問題等語(見勞安訴字卷第94至96頁)。是縱使被告國城公司、林鴻吉指派被告蕭欣昌負責本案工程之施作、職業安全衛生相關事宜,然被告蕭欣昌仍係依循被告國城公司、林鴻吉之指揮而執行職務,則被告蕭欣昌無非為被告國城公司、林鴻吉之手足,此亦實務為使商業經營與工程安全均得以落實之實際運作情形,然非謂身為實際建造工程之最大承攬者之法人及其負責人,得以此實務運作現況,作為規避雇主責任之理由,否則無異於最具資力、實際指揮工程整體進度之法人、負責人,可透過指派員工、或層層轉包之方式,將維護工作場域安全之風險轉嫁於規模較小或無實質能力進行維護職業安全衛生之包商、他人,有違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意旨。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國城公司及被告林鴻吉均為雇主,被害人則為工作者,自應比照被告國城公司之勞工,受雇主之保護,亦即被告國城公司及被告林鴻吉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對被害人負雇主責任。

(三)被告國城公司、林鴻吉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注意義務:

1、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依下列風險控制之先後順序規劃,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一、經由設計或工法之選擇,儘量使勞工於地面完成作業,減少高處作業項目。二、經由施工程序之變更,優先施作永久構造物之上下設備或防墜設施。三、設置護欄、護蓋。四、張掛安全網。五、使勞工佩掛安全帶。六、設置警示線系統。七、限制作業人員進入管制區。八、對於因開放邊線、組模作業、收尾作業等及採取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設施致增加其作業危險者,應訂定保護計畫並實施;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開啟或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但其設置困難之原因消失後,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19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國城公司、林鴻吉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被害人則為本件工程工作場所之勞工等節,業如上述。其次,被害人施工地點為本案工程E 棟南側1 樓外牆第2 層施工架開口邊緣,距地下三層地面位置共14.2公尺一情,有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製作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相字卷第208 頁、220 至224 頁),足見施工地點屬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無訛,則雇主自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注意義務。又施工地點為營繕場所,且高度大於2公尺以上,故被告國城公司、林鴻吉應負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第19條之注意義務亦堪認定。

(四)被告國城公司、林鴻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

1、被告國城公司、林鴻吉之辯護人固為該被告2 人辯護稱:國城公司於同時期有十幾個建築工程在施工,本件工程現場已有指派蕭欣昌、職業安全衛生主管梁力元負責本案工程現場指揮事宜,再防墜網的架設係由世鑫公司負責,本案事故發生時,世鑫公司固已交付國城公司完工之鷹架工作,惟本案墜落地點之防墜網實則並未完工,以致被害人失足墜落發生死亡職災結果,國城公司及林鴻吉已盡監督義務,本案事故實屬無法預料,國城公司及林鴻吉自無刑責可言等語。

2、本案職業災害發生經過及原因,已如前述。查證人張文錦到庭結證稱:本件工程的鷹架工程部分是由世鑫公司負責,工程內容包括所謂的安衛附件,即防墜網、防塵網,本案工程在108 年4 月2 日時才預定要作防墜網、防塵網的部分,鷹架工程要包含安衛附件都完成後,才會交付國城公司,工程如果交付,之後的維護工作就必須由國城公司自行處理等語(見勞安訴字卷第112 至115 頁);另證人馮寶樹則結證稱:108 年4 月2 日於本件工程僅施作防塵網,防墜網尚未施作完成,工程尚未完成,所以還沒交付給國城公司,當時如果要在鷹架上作業,就會有墜落的危險,一般而言,在防墜網架設完成前,就是世鑫公司交付工作前,本件工程如果要避免墜落的危險,當然必須等我們完工交付後,才能作業施工,但工程實務上就是會有人偷偷施工等語(見勞安訴字卷第146 至151 頁)。參以證人張文錦、馮寶樹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蕭欣昌證述本案事故發生時,墜落地點確實尚未將防墜網架設完成乙節相符(見勞安訴字卷第93頁),足見本案案發時,世鑫公司尚未完成鷹架工程之安衛附件,亦未交付完工之鷹架工程與被告國城公司,衡諸常情,被害人本不應於全無防墜設備之本件工程墜落地點施作拆模工作,始與法規無違。然被告國城公司、林鴻吉透過其等指派之工地現場負責人即被告蕭欣昌定期彙報工程進度及各項發包完工狀況,明知斯時世鑫公司之鷹架工程安衛附件尚未完工交付,亦未要求工地負責人蕭欣昌應落實遵守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義務,任令被害人在本件工程墜落地點,於無任何防墜網、防護蓋之情形下作業施工,失足自墜落地點墜落至14.2公尺深之地下三樓地面上而死亡。是被告國城公司、林鴻吉未能就於本案墜落地點提供防止墜落之防墜網、防護蓋等相類設備,以避免拆模人員於高處作業時失足墜落之可能乙節,足堪認定,被告國城公司、林鴻吉顯有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義務,至為灼然。

3、證人蕭欣昌審理時證述:在未架設防墜網或防護蓋狀況下,在高處施工的工人要自己帶安全扣環防墜,我也會例行性的檢查等語(見勞安訴字卷第97頁),證人賴阿樸於審理時證述:我會交代我的工人要自己帶安全扣環,也會在開始工作前交代要做好防墜的安全工作,每天到工地開始施作前,也都會簽署職業安全衛生的文件等語(見勞安訴字卷第10

1 頁),是被害人於本案發生時,未確實使用安全扣環,乃被害人罹災原因之一,亦可認定,是案發當日被害人未能依實際於本案工程現場監督之被告蕭欣昌、賴阿樸指示,確實使用安全扣環防墜,致失足跌落死亡,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自亦有過失。惟被害人與有過失部分,就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言,衹以加害人有過失為致死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而已;就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負之義務而言,被害人縱與有過失致職業災害結果明確,亦無解於被告國城公司、林鴻吉違反上開義務之事實。

(五)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國城公司、林鴻吉違反上開義務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害人在本案工程尚未架設防墜網、防護蓋之墜落地點進行拆模作業時,無人在旁監督,被害人於未使用安全扣環情形下施作拆模工作,失足墜落至14.2公尺深的地下三樓地面上,造成頭部外傷併肋骨骨折及氣血胸,而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即屬職業災害,業如前述,其致死之高處墜落、頭部外傷併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創傷性休克等原因,俱與被害人在未架設防墜網、開口防護蓋之高度二公尺以上工作場所施工等情形直接相關,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國城公司、林鴻吉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義務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阿樸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被告國城公司、林鴻吉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之犯行;被告蕭欣昌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蕭欣昌、賴阿樸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2000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 項規定: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參採學說見解認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侵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且對其課以較高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又難以說明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故除刪除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規定,並提高同條第1 項之法定刑,使法官得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茲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過失致死罪之最重主刑與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相同,而修正前之規定僅得選科徒刑、拘役刑,修正後之法律尚可選科罰金刑,又修正前可併科罰金,修正後無併科罰金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修正前無選科罰金刑並有併科主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規定論處。

(二)被告國城公司、林鴻吉、賴阿樸均為雇主,其等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均係犯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被告國城公司則應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另被告蕭欣昌、賴阿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賴阿樸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鴻吉為被告國城公司之代表人、實際負責人,被告賴阿樸為直接聘僱被害人之雇主,被告國城公司、林鴻吉對於受僱於被告賴阿樸而派遣至本件工程聽由其等指派之被告蕭欣昌指揮監督之被害人,依法本應比照被告國城公司僱用之勞工負雇主義務,然於施工過程中,被告國城公司、林鴻吉、賴阿樸均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相關規定,設置相關防墜設備,落實監督管理機制,確保被害人本於工作者應獲確保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被告蕭欣昌身為工作場所負責人;被告賴阿樸亦身為實際領班工作之工頭,均未善盡現場監督施工安全之責,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被害人親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等人犯後就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客觀事實均不否認,復與告訴人等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加以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未能確實使用防墜之安全扣環,就本案職業災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等情狀,另被告林鴻吉、蕭欣昌、賴阿樸均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尚可,惟被告國城公司、林鴻吉於本案工程發生被害人死亡職災事故後未久,被告國城公司所承攬之另案工程於109年2月17日又發生相類之死亡職災事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本院109年度桃勞安簡字第2號判決在卷可考,可見被告國城公司、林鴻吉對於雇主就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定義務之輕忽程度,實不足採,兼衡被告國城公司之資本總額為 255,000,000元,有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及本案被告等所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被告等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鴻吉、蕭欣昌、賴阿樸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國城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林鴻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蕭欣昌、賴阿樸前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林鴻吉就本案客觀事實坦承在卷,態度尚可,再被告蕭欣昌、賴阿樸犯後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意,其等並均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告林鴻吉、蕭欣昌、賴阿樸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審酌被告林鴻吉、蕭欣昌、賴阿樸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林鴻吉、蕭欣昌、賴阿樸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重視勞工生命、健康權,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及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林鴻吉、蕭欣昌、賴阿樸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林鴻吉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蕭欣昌、賴阿樸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鴻吉為國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平日負責綜理該公司各項事務,係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被告蕭欣昌為國城公司、林鴻吉指派至本件工程工作場所負責一切事宜之人,與國城公司、被告林鴻吉同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被告林鴻吉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2項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設置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等拆除時,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而被告蕭欣昌明知雇主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規定義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等竟均疏未注意,使被害人於108 年4 月2 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本件工程內墜落地點,踩踏施工架進行模板拆除作業時,不慎先墜落至第1 層施工架旁遮斷板鐵板上,再墜落至地下三樓之地面上,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下午4 時24分許,因高處墜落致頭部外傷併肋骨骨折及氣血胸,而創傷性休克意外死亡。因認被告林鴻吉亦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被告蕭欣昌亦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5 款之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2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即102年7月3日修正後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下同),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自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刑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鴻吉、蕭欣昌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等於偵查中供述、證人賴阿樸、柯志輝、古羽屳、蕭瑋志、張文錦於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8年7月31日桃檢營字第10800109031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現場照片及相驗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鴻吉、蕭欣昌固均坦承其分別為被告國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工地負責人,而被害人係本件工程板模工程之工頭被告賴阿樸招聘到本件工程擔任板模工,在上開時、地施作拆除模板工作時,失足墜落至地下三樓之地面致死之事實,惟被告林鴻吉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被告林鴻吉及其辯護人辯護稱:其已指派被告蕭欣昌負責現場施工指揮及監督,於案發當日不在工地現場,並未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對於案發地工程之管理及監督根本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是被告林鴻吉並無過失可言等語。被告蕭欣昌則稱:我係受國城公司、林鴻吉指派負責本件工程,但還是必須向林鴻吉報告本件工程之進度及相關事宜,我是受僱於國城公司、林鴻吉的員工等語。

(五)被告林鴻吉所辯,其於案發當日不在工地現場乙節,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欣昌、賴阿樸、證人蕭瑋志、柯志輝、古羽屳於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訪談時、偵查中證稱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19至33頁、41至49頁、151至160頁、231至247頁),則被告林鴻吉上開供述,可信為真,被告林鴻吉於案發當日既不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雖其就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所定雇主應設置防墜設備之義務有所違反,然其就實際施作時現場之安全事項,即監督被害人於確實使用安全扣環後始得以施工等細節,實非屬被告林鴻吉應注意而能注意之範圍,則依當時具體情形,被告林鴻吉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其並無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而本件工程現場工作係由被告蕭欣昌負責分派,並監督工程之進度與品質,則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應與被告林鴻吉有無違反注意義務間無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林鴻吉於本案自無過失行為。又被告蕭欣昌係被告國城公司、林鴻吉指派至本件工程現場指揮監督之人,經被告蕭欣昌自承在卷,復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未見被告蕭欣昌位於被告國城公司之董事名單中,亦無法認定被告蕭欣昌就被告國城公司之業務經營、財務或人事有實際決定之權限,是被告蕭欣昌應僅係被告國城公司之員工,尚難僅以被告蕭欣昌受被告國城公司、林鴻吉指揮處理本件工程事務,掛名工地負責人遽認其亦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義務。從而,自不應令被告林鴻吉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過失罪責;亦不應令非雇主之被告蕭欣昌擔負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義務及違反時之刑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鴻吉、蕭欣昌前揭所辯洵非無據,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林鴻吉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被告蕭欣昌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犯行,本應為被告林鴻吉、蕭欣昌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被告林鴻吉、蕭欣昌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