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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勞安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武釧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 律師被 告 温子瑩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 律師被 告 楊月寶被 告 普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代 表 人 楊月寶上二被告選任辯護人 徐欣瑜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温武釧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温子瑩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楊月寶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普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楊月寶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普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森公司)之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温武釧係其配偶;温子瑩係温武釧、楊月寶之女,受僱於普森公司作為廠長,為經授權實際管理普森公司之事業經營負責人,亦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温子瑩負責普森公司工作場所之指揮及調度,溫武釧則屬負責現場廢液打入反應槽操作之人。普清元經温子瑩指派於上開公司擔任作業員,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詎普森公司、楊月寶與温子瑩本應均注意使勞工從事廢液處理作業時,應有含硫酸之酸性廢液及硫氫化鈉混合致生成硫化氫之防止措施,且應使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於現場從事監督作業並提供適當防護具使勞工確實使用,温子瑩並應注意廢液及化學物質儲置之正確妥適,及於廢液處理時於現場監督作業,温武釧則應注意廢液打入反應槽及化學反應之正確操作,而其等當時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即由温武釧逕於民國108年3月19日指示員工伍智源自行將廠內待處理廢液打入反應槽,導致翌日上午10時6分許,於未有含硫酸之酸性廢液及硫氫化鈉混合致生成硫化氫之防止措施且無適當安全設備供勞工使用,且無人在場監督下,伍智源在普森公司工廠內逕自指示普清元將上開待處理廢液打入反應槽,普清元於打入過程中誤取其旁裝有硫氫化鈉之液體(重補劑)打入反應槽,造成硫化氫中毒,並致中毒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向檢察官、被告温武釧、温子瑩、楊月寶、普森公司(下合稱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一一為該等證據之提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該等證據作為證據一節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温武釧及其辯護人固有對其他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然該等證據既未經本判決所引用,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該等證據之取得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示違法取得之情形,而無該條規定所示應審酌是否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被告温子瑩、楊月寶及普森公司各自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温子瑩、被告兼普森公司代表人楊月寶各自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TOTOK WAHYUDI(中文姓名:多多,下稱多多)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相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及證人伍智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見相字卷第54頁至第56頁;本院訴字卷第148頁至第169頁)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資料、相驗屍體證明書、LINE群組通訊對話訊息翻拍資料、職業勞災檢查報告書(見相字卷第28頁至第35頁、第42頁、第58頁至第81頁、第162頁至第27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温子瑩、楊月寶及普森公司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温子瑩、楊月寶及普森公司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温武釧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示指示伍智源將廢液打入反應槽及有因而發生如事實欄所示職業災害等節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只是普森公司股東及化學顧問,有關普森公司工廠廠務均由温子瑩負責,我只有幫忙廢液化學調配之業務,案發當日我指示伍智源打入反應槽的是待處理廢液,是伍智源他們誤將重補劑打入反應槽才導致中毒云云,其辯護人並為其辯護陳稱:被告温武釧僅負責廢液打入後的化學加藥工作,亦非負責廢液處理現場監督之人云云,經查:

㈠如事實欄所示被告温武釧指示伍智源將待處理廢液打入反應

槽及有因而發生如事實欄所示職業災害等節情事,為被告温武釧所自承,核與上開證人多多、伍智源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上開刑案現場照片資料、相驗屍體證明書、LINE群組通訊對話訊息翻拍資料、職業勞災檢查報告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温武釧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據被告温武

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是負責廢液中和(包含調酸鹼值及排除重金屬)之作業,案發前一日我請伍智元幫忙把廢液打入反應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至第89頁),及證人温子瑩於本院審理中明確具結證稱:温武釧擔任普森公司顧問,主要就是負責提供化學專業知識並負責調配廢液。有關廢液打入反應槽作業,是温武釧會跟我說或是我會問他,什麼東西要放到哪裡,因為牽扯到化學的東西,我會問他怎麼擺會比較好,温武釧會跟我說屬性問題及廢液要一起打到反應槽之處理。因為我不會處理,所以我只能授權温武釧處理廠內廢液;伍智源及普清元並無受過廢液處理相關訓練,也不知道重補劑是什麼,廠內接受廢液化學反應相關調配之訓練者只有温武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3頁至第176頁)、證人楊月寶於偵查中證稱:温武釧是普森公司負責廢液調配工作之人等語(見偵卷第48頁)、證人伍智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本案職業災害發生前一日,温武釧指示把3桶待處理廢液打入反應槽,調配廢液是温武釧的工作,我會先將廢液打入反應槽來幫温武釧準備好。我不知道廢液的性質,也沒有受過相關化學處理的訓練、教育等語(見相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訴字卷第153頁及第166頁至第169頁),足以證明被告温武釧為普森公司唯一受有化學反應相關調配訓練之人,有關普森公司工廠廠內相關反應槽操作作業,包含廢液、化學物質之正確加入及調配,均屬被告温武釧應負責管理之範圍,亦即被告温武釧應負責廢液打入反應槽及化學反應之正確操作,而證人伍智源及被害人普清元並無受過相關化學處理之教育訓練,本案被告温武釧指示證人伍智源逕自將待處理廢液打入反應槽,卻未在場確保操作之正確性,導致本案職業災害發生,即具如事實欄所示之過失致死犯行,並可徵被告温武釧及其辯護人上開有關被告温武釧僅負責廢液調配,而不涉及廢液打入反應槽等節情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至公訴意旨雖另指被告温武釧本案另涉有誤指示證人伍智源將含硫氫化鈉之液體加入反應槽之過失,然證人伍智源就案發前一日被告温武釧所指示之具體內容,於偵查中係證稱:温武釧於案發前一日對我說隔天有三桶廢液要打到大桶子内,但是還沒有放貝克桶裡 。他是指著當天放兩個桶子的地方跟我說有三桶東西要打進大桶子内云云(見相字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中復改證稱:當日監視器畫面攝得影像顯示温武釧指示待處理廢液放置處固只有兩桶廢液,但第三桶應該是遭畫面上黑色大桶子擋住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52頁),且稽諸卷內相關廢液擺放相片資料(見相字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亦無法認定被告温武釧當日係具體指示證人伍智源將擺放在何處之液體打入反應槽,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温武釧本案另涉有誤指示證人伍智源將含硫氫化鈉之液體加入反應槽之過失情事,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次按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規定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而修正後第276條與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二者最高法定刑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惟修正前舊法並無選科罰金之法定刑,修正後之新法有選科罰金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應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又使勞工從事廢液處理作業時,應有含硫酸之酸性廢液及硫氫化鈉混合致生成硫化氫之防止措施,且應使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於現場從事監督作業並提供適當防護具使勞工確實使用,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18條、第37條、第50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㈡是核被告温武釧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

温子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論以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温子瑩犯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然此部分與被告温子瑩本案所犯過失致死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楊月寶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0款(起訴書誤載為第3款,應予更正)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論以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被告普森公司因負責人即被告温子瑩、楊月寶(起訴書誤載為温武釧,應予更正)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依同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論處。又被告温子瑩本案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處斷。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普森公司、被告温子瑩、

楊月寶未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採取應有含硫酸之酸性廢液及硫氫化鈉混合致生成硫化氫之防止措施,且應使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於現場從事監督作業並提供適當防護具使勞工確實使用,被告温子瑩並且未注意廢液及化學物質儲置之正確妥適,及於廢液處理時於現場監督作業;被告温武釧未注意確保廢液打入反應槽及化學反應之正確操作,致被害人普清元於執行廢液打入反應槽時,中毒休克死亡,對普清元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4人案發後,有與被害人家屬、同居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完畢,有協議書1份(見偵卷第71頁至第75頁)在卷可佐,而被告普森公司、温子瑩、楊月寶本案均坦承犯行,被告温武釧除否認犯行外,多方設詞矯飾犯行之被告各自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温武釧自陳大學畢業,案發時為普森公司董事及化學顧問;被告温子瑩自陳大學畢業,案發時為普森公司廠長;被告楊月寶自陳大專畢業,案發時為普森公司負責人之各自教育、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4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月寶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普森公司係法人,爰不就該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指明。

㈣被告温子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楊月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宣告,然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考,衡酌被告温子瑩、楊月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同居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温子瑩、楊月寶刑之宣告,已足策其等自新,對該等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1款規定宣告被告温子瑩緩刑3年、被告楊月寶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