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隆全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隆全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葉隆全承攬益百代投資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停車場雨棚修繕工程,並經由葉國宏介紹,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點工方式,自民國109年6月13日起僱用詹益垣施作前開工程,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且為現場負責指揮、監督勞工從事作業之人。葉隆全本應注意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雇主使勞工於屋頂從事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於易踏穿材料構築屋頂作業時,雇主應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辦理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等各事項。詎葉隆全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使詹益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上址持電動砂輪切割機裁切雨棚時,不慎自距離地面4.3公尺之雨棚墜落至地面,造成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腦損傷而中樞神經休克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上午9時44分許死亡。
二、案經鍾玉桂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並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葉隆全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4至199頁),核與證人林基崇、葉國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69至187頁),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9年6月13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害人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9年9月8日桃檢綜字第10900178992號函暨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等件附卷可參(見相卷第83、85至89、89至97、99至105、107、113、115至125、129至145、147至16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
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即該當同法第4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雇主未設置安全設施致生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被告所為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被告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雇主,未依規定提供必要之安全設備
,未能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輕忽勞工作業安全,致生職業災害,使得被害人跌落不治死亡,更造成其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獲得諒解,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