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4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繼先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0 年度聲沒字第3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繼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5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毒品,經鑑定結果,係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屬違禁物品,爰依首開法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6年2 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7 月2 日第5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因被告罪嫌不足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5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且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含袋毛重共計34.6470 公克),經送鑑定,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堪認本案之扣案毒品確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惟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前因被告另涉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聲沒字第912 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沒收,復經本院以109 年度單禁沒字第7 號裁定沒收銷燬確定在案,並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執行沒收完畢一情,有該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複聲請就扣案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附表:
┌───────────┬──┬───────────┬───────────┐│ 毒品種類 │數量│ 備註 │ 鑑定報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含包裝袋毛重共 34.647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公克,淨重29.7630 公克│務中心107 年10月23日出││ │ │,取樣0.0414公克鑑定用│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Q││ │ │罄,驗餘淨重29.7216 公│號鑑定書(見107 年度毒││ │ │克,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偵字第5120號卷第67頁)││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純度為80.5% ,純質淨重│ ││ │ │23.9592公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