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9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立榆(原名郭淑娟)
郭志豪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0 年度聲沒字第3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立榆與郭志豪涉嫌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45號、97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屬違禁物品,請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6年2 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7 月2 日第5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易言之,若前經聲請人就同一案件之同一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業經法院為實體上之駁回裁定確定,若再行重複聲請即屬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應予以駁回。
三、查扣得附表編號1、2海洛因以及安非他命之案件為被告二人共同遭查獲,而該等毒品已於本院97年度審緝訴字第83號判決(該判決於民國98年2 月23日確定)中宣告沒收銷燬,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範圍早已為上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聲請人大可直接執行該確定判決即可,自無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附表* 查獲時地均為96年8 月28日晚間11時35分桃園市○○路○○○ 號前(愛買廣場)┌─┬─────┬────────────┬──────┐│編│名稱及數量│鑑驗結果(鑑驗報告及卷頁│照片(卷頁) ││號│ │) │ │├─┼─────┼────────────┼──────┤│1 │海洛因3包 │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 │96年度偵字第││ │ │因成分,合計淨重2.04公克│22161號卷第 ││ │ │(空包裝重0.61公克),純度│51頁 ││ │ │71.73%,純質淨重1.46公克│ ││ │ │。(96年度偵字第22161號卷│ ││ │ │第82頁) │ │├─┼─────┼────────────┤ ││2 │安非他命3 │無檢驗報告,但從扣押物品│ ││ │包 │目錄表可知毒品總毛重為 │ ││ │ │12.8公克。(96年度偵字第 │ ││ │ │22161號卷第48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