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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單禁沒字第 3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2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鹼之粉末110 盒(合計4,840包,純質淨重96.8公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自明。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被告以委託貨運公司報關進口貨物之方式,自日本運輸「大正製藥百保能黃金A 」粉末共110 盒(計4,840 包)進入臺灣地區,上開物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5 項甲基麻黃鹼成分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 年5 月19日北機核移字第1090101244號函、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核屬違禁物無訛。惟本案因查無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簽結,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0 年度他字第1853號卷宗可參,上開物品既係不詳被告運輸入臺之第四級毒品,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前揭物品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鑑驗用罄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 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