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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單禁沒字第 5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3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9331號被告不詳之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簽結在案,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檢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9331號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以查無特定犯罪嫌疑人簽結在案,而本案查扣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FF-413 )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附表所示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名 稱 │ 備 註 │├──┼────────┼────────────┤│ 1 │白色粉末1 包(含│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袋毛重0.20公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淨重0.0025公克,│號:UL/2019/00000000、報││ │因鑑驗取用0.0025│告日期:108 年8月21日、 ││ │公克) │檢體編號:108FF-413 ) │└──┴────────┴────────────┘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