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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單禁沒字第 8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6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繼仟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被 告 虞燿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判決確定前取樣後銷燬扣押物(110 年度聲毒銷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繼仟、虞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1821 號),該案之110 年保管字第5245號證物,現均置於法務部調查局毒品保管專庫,因專庫之容納空間已趨飽和,確有保管不便之事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 項前段、檢察機關辦理查獲毒品判決確定前銷燬作業辦法第2 、7 點,聲請於判決確定前裁定經取樣後銷燬。

二、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扣案毒品銷燬之處理程序如下:扣案毒品於判決確定前,偵查中經移送機關向檢察官聲請或檢察官依職權,於徵詢被告意見後,得以處分命令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 項、檢察機關辦理查獲毒品判決確定前銷燬作業辦法第3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扣案之毒品,倘有不便保管之情形,偵查中經移送機關向檢察官聲請,或檢察官依職權,於徵詢被告意見後,經取樣後,本得以檢察官之處分命令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2 人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案件,於民國110 年7 月19

日繫屬於本院,有蓋上開日期之本院收文章戳之桃檢俊盈110偵11821字第1109066787號函為憑(見本院110 年度矚訴字第4 號卷第5 頁)。而原偵查檢察官因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之聲請,徵詢被告2 人之意見後,即以處分命令同意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保管字第5245號之扣案毒品經取樣後均得先行銷燬,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110 年6 月10日北防緝字第11043603310號函暨所附保管情形說明及照片、110 年6 月17日訊問筆錄、110 年6 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盈股檢察官命令、110 年7 月5 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1821 號卷第523-529、533-534、537-538、557-559頁),是原偵查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前,依前揭規定所為之扣案毒品處分命令本無違誤。檢察官再為本件聲請,有重複處分扣押物之疑慮。

㈡本院110 年度矚訴字第4 號案件於110 年10月7 日已宣判,

因卷存前揭檢察官之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致本院合議庭認110 年保管字第5245號之扣案毒品業經沒收銷燬,故於判決中均未再就扣案毒品諭知沒收銷燬。而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之110 年10月18日再為本件聲請,本院合議庭始悉扣案毒品實際上未沒收銷燬,惟因110年度矚訴字第4 號案件實已因判決而脫離本院繫屬,且被告

2 人及檢察官均提出上訴,即將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甚明,則該等毒品有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應由臺灣高等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為當。檢察官向已脫離繫屬之本院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1-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