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4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嚴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案件(108年度偵字第318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10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貳佰柒拾肆元沒收。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嚴文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18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93,274元,係停工期間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自動繳回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9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胡嚴文為利崎有限公司代表人且為唯一之股東,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因利崎有限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不遵守停工命令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3184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該偵查卷宗查明無訛。而扣案之693,274元,係停工期間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自動繳回之物,此有桃園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子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