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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單聲沒字第 2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聲請 人 田月蘭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0 年度執他字第1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本院以109年度單聲沒字第98號裁定駁回被告田月蘭詐欺一案之沒收,並於該裁定載明「聲請人如認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應循刑法第40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復對照刑法第200 條、第205 條、第219 條等規定,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

三、經查:受聲請人田月蘭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於民國102年9月3日,經其夫彭忠山以祭祀公業福德祀(下稱福德祀)之代理人身分,將福德祀所有之土地出售簽約款910 萬元中之900 萬元,匯至上開聲請人之國泰世華帳戶,且該900 萬元乃係彭忠山藉由變更徐增強為福德祀唯一派下員並擔任管理人,向地政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土地管理者為徐增強後,彭忠山即代理徐增強出售土地,並從中所獲取之詐欺得利之土地價金,彭忠山因上開詐欺得利行為,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8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最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聲請人田月蘭所涉犯之詐欺取財罪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555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檢察官以該匯入受聲請人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90

0 萬元價金,實係彭忠山之詐騙所得,由受聲請人無對價取得,且彭忠山另案判決雖業已確定,然卻未將900 萬元認定為彭忠山之犯罪所得並予以沒收,致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追認彭忠山之犯罪所得900萬元,為避免受聲請人無償獲取彭忠山之犯罪所得,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第3項、第40條第3 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而經本院以109年度單聲沒字第98號裁定以「判斷不法利得係由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時,就利得歸屬之判斷,應以『事實上處分權』為標準,並非係以形式上名義人或民法上所有權歸屬、有效性做為判斷標準,應係以實際支配處分該利得之犯罪行為人做為沒收主體對象,否則豈非讓淪為犯罪行為人人頭之第三人,面臨既未受有任何犯罪利得,卻又遭沒收自身財產之困境,顯非第三人利得沒收之立法本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雖由受聲請人所申請,惟該900 萬元既係由彭忠山匯入,且係由彭忠山實際使用上開帳戶,匯入上開帳戶之900 萬元,亦已於密集之時間提領匯出,無事證足資證明受聲請人對於帳戶內之900 萬元金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其他證據足資判斷受聲請人有因彭忠山詐欺得利之犯行,獲得上開900萬之犯罪所得,顯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規範第三人沒收之要件有違,亦悖於第三人沒收實係為防堵第三人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等為由,而為駁回該沒收聲請之裁定確定,有上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標的,當亦係上開受聲請人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900萬元價金。

四、而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判,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受聲請人田月蘭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單聲沒字第98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上開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確定,已有如上述,且上開受聲請人國泰世華帳戶內存入之900萬元,顯然非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謂「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本已不得依該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且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亦不得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

五、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2-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