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3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曜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條例案件(109 年度偵字第21664 號、第21689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8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曜宇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1644 號、第2168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而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 條、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所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
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1689 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嗣於民國110 年9 月14日緩起訴期滿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依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發票收據11
張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銷售75% 酒精)」,而附表編號
2 所示之銷售明細3 張則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明細表(含統一發票3 張)」(見偵字第21664 號卷第57頁),而被告亦稱前開物品為「酒精售出收據1 份」、「台酒酒精進貨證明1 份」(見偵字第21644 號卷第10頁),可知前開扣案物分別為被告購入酒精之進貨憑證與銷售酒精開立之收據,經核皆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又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款項,為被告所有繳回國庫
之犯罪所得,此經被告供承在案(見偵字第21644 號卷第11
5 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 份可憑(見偵字第21644 號卷第12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綜上,檢察官本件聲請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附表:
┌──┬───────────┐│編號│品名與數量 │├──┼───────────┤│ 1 │發票收據11張 │├──┼───────────┤│ 2 │銷售明細3張 │├──┼───────────┤│ 3 │國庫內之1 萬3,648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