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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單聲沒字第 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9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龍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8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鴨肉製品(淨重柒點陸公斤)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龍琴前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鴨肉製品(淨重7.6公斤)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龍琴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0月27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5 年10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扣案之鴨肉製品(淨重7.6 公斤)係屬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堪認無疑。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1-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