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騰弘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 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469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88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黃騰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黃有義」印文共捌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騰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林資源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5,000元)修正為新臺幣15,000元,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黃有義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盜蓋黃有義印章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再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竟率爾冒用他人名義設定抵押權借貸而行使詐術,顯然損及真正名義人、公務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信用,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盜用「黃有義」印章及所生之印文,屬真正之印章及印文,而非偽造之印章及印文,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提出交付與桃園市龜山區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並為桃園市蘆竹區地政事務所所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自無從併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黃有義」印文共8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之。
(四)再被告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共新臺幣400萬元,此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且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亦據告訴人林資源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郁芬移送併辦,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印鑑證明 印鑑欄 「黃有義」之印文1枚 2 土地登記申請書 (9)備註欄 「黃有義」之印文1枚 (10)申請人欄左方空白處 「黃有義」之印文1枚 (15)住所欄 「黃有義」之印文1枚 (16)簽章欄 「黃有義」之印文1枚 3 土地建地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標示欄左方空白處 「黃有義」之印文1枚 (19)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左方空白處 「黃有義」之印文1枚 (34)蓋章欄 「黃有義」之印文1枚 合計:偽造之「黃有義」印文共計8枚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469號被 告 黃騰弘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現住桃園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騰弘與黃有義為父子,緣黃騰弘為向其友人林資源取得借款,明知未經黃有義同意或授權將其名下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號地號土地、同段00000-000 建號建物及同段00000-000 建號建物(下統稱系爭房地)設定予不知情之林資源供借款擔保,詎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前之某時許,至黃有義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竊取黃有義所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權狀、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黃騰弘所涉竊盜罪嫌,未據告訴)後,復持之於106 年8 月2 日前往桃園○○○○○○○○○,而偽以受黃有義委託之名義辦理印鑑證明申請,使上開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以黃有義所有之印鑑章蓋用1 枚在印鑑證明上,而製作不實印鑑證明之私文書,黃騰弘再持所申辦之印鑑證明及上開黃有義所有之權狀、印鑑章及證件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張福珍代書事務所,交付予不知情之張福珍,而委託張福珍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張福珍遂於106 年8 月3 日持上開文件及印鑑章至桃園市龜山區地政事務所,以受託人之身分,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黃有義之印鑑章印文共計7 枚,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後,再持以向不知情之上開龜山區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之,使該公務員將黃有義名下之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520 萬元之抵押權予林資源等不實內容,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而完成抵押權設定,足以生損害於黃有義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有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騰弘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黃有義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而竊取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權狀、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並持以申辦印鑑證明後,交付並委託予張福珍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於被告友人林資源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有義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權狀、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申辦印鑑證明,並持上開將權狀、印鑑章、證件及印鑑證明將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林資源之事實。 3 證人林資源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06 年8 月間向證人借款,證人並要求被告須提供相對應之擔保,被告遂以告訴人所有土地建物權狀、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將系爭土地設定予證人之事實。 4 證人張福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向證人林資源供借貸擔保為由,持告訴人所有土地建物權狀、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委託證人張福珍辦理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證人林資源之事實。 5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5 日山地登字第1070001652號函暨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及印鑑證明 ⑴證明系爭房地為告訴人所有,並委由證人張福珍辦理系爭房地抵押設定,而於106 年8 月7 日設定抵押520 萬元予證人林資源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以受告訴人委任名義,申請印鑑證明,並持以辦理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林資源之事實。 6 被告與其胞妹黃如萍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曾向黃如萍坦承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竊取告訴人所有土地建物權狀、印鑑章、身分證影本,並持以申辦抵押設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偽造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偽造上開如附表所示印文共計8 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維帆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印鑑證明 印鑑欄 「黃有義」之印文1枚 2 土地登記申請書 (9)備註欄 「黃有義」之印文1枚 (10)申請人欄左方空白處 「黃有義」之印文1枚 (15)住所欄 「黃有義」之印文1枚 (16)簽章欄 「黃有義」之印文1枚 3 土地建地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標示欄左方空白處 「黃有義」之印文1枚 (19)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左方空白處 「黃有義」之印文1枚 (34)蓋章欄 「黃有義」之印文1枚 合計:偽造之「黃有義」印文共計8枚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18837號被 告 黃騰弘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現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應與貴院(定股)審理之108年度審簡字第95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騰弘係黃有義之子,緣黃騰弘為向其友人林資源取得借款,明知未經黃有義同意或授權將其名下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號地號土地、同段00000-000 建號建物及同段00000-000 建號建物(下統稱系爭房地)設定予不知情之林資源供借款擔保,詎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前之某時許,至黃有義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竊取黃有義所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權狀、印鑑章及國民身分證影本(黃騰弘所涉竊盜罪嫌,未據告訴)後,復持之於106 年8月2 日前往桃園○○○○○○○○○,而偽以受黃有義委託之名義辦理印鑑證明申請,使上開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以黃有義所有之印鑑章蓋用1 枚在印鑑證明上,而製作不實印鑑證明之私文書,黃騰弘再持所申辦之印鑑證明及上開黃有義所有之權狀、印鑑章及證件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張福珍代書事務所,交付予不知情之張福珍,而委託張福珍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張福珍遂於106 年8月3 日持上開文件及印鑑章至桃園市龜山區地政事務所,以受託人之身分,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黃有義之印鑑章印文共計7 枚,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後,再持以向不知情之上開龜山區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之,使該公務員將黃有義名下之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520 萬元之抵押權予林資源等不實內容,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而完成抵押權設定,並藉此向林資源借得40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林資源、黃有義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案經林資源告訴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資源之指訴。
(二)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67號民事判決書。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緝字第469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
954 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就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就所涉詐欺取財罪嫌,與前案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 罪關係,亦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均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