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志恆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24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魏志恆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5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5823 號卷宗」更正為「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5823 號卷宗」、「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9 年6 月5 日德地登字第1090005157號函」更正為「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9 年6 月8 日德地登字第1090005157號函」;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魏志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志恆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17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
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就本案之毀損債權犯行,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以附件所示方法處分財產,藉以規避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求償,造成告訴人債權難以實現,所為誠屬不該,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雖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無力清償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
6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483號被 告 魏志恆 男 5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志恆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其為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於107 年2月7 日以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自己之名義共同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 216 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擔保,嗣因魏志恆未依約清償,經合迪公司持上開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由該院於108 年10月15日核發108 年度司票字第703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魏志恆並已於108 年9 月26日收受送達上開本票裁定,該裁定於108 年10月9 日確定,合迪公司因而取得執行名義,得隨時對魏志恆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詎魏志恆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其自身財產免遭強制執行,基於損害合迪公司上開本票債權之犯意,於109 年5 月15日將名下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八德區興豐段2738號建物出售予不知情之許尹融,並於同年5 月27日向桃園市八德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以此方式隱匿上開土地及建物等財產,致合迪公司取得執行名義之上開債權無法拍賣上開財產而受有損害。嗣合迪公司於
109 年5 月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再聲請強制執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志恆於偵查中之供│㈠坦承有開立本案本票予合││ │述 │ 迪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 │ │㈡坦承有於108 年9 月26 ││ │ │ 日收受送達臺灣士林地方││ │ │ 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 │ │ 7038 號民事裁定之事實 ││ │ │ 。 │├───┼───────────┼────────────┤│2 │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全部犯罪事實。 ││ │之指訴 │ │├───┼───────────┼────────────┤│3 │證人許尹融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於109 年5 月15日││ │述 │將其名下所有桃園市八德區││ │ │興豐段2531號土地、八德區││ │ │興豐段2738號建物出售予許││ │ │尹融,並於同年5 月27日向││ │ │桃園市八德區地政事務所辦││ │ │理移轉登記之事實。 │├───┼───────────┼────────────┤│4 │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桃│證明被告所有之桃園市八德││ │園市八德區興豐段 2531 │區興豐段2531號土地、八德││ │地號土地、同段 2738 建│區興豐段2738號建物業於 ││ │號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109 年5 月15日以買賣原因││ │引各 1 份 │轉讓予許尹融,並於同年5 ││ │ │月27日為上開土地及建物之││ │ │移轉登記之事實。 │├───┼───────────┼────────────┤│5 │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㈠證明被告於民國 107 年 ││ │ 年度司票字第 7038 號│ 2 月 7 日以匯晶科技股 ││ │ 卷宗暨卷附本票裁定聲│ 份有限公司及自己之名義││ │ 請狀、本案本票、公司│ 共同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 │ 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下同) 216 萬元之本票 ││ │ 頁、該院 108 年度司 │ (下稱本案本票)予合迪││ │ 票字第 7038 號民事裁│ 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嗣因││ │ 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 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合迪││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股份有限公司持上開本票││ │ 年 9 月 26 日送達證 │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 │ 書 3 紙 │ 對被告強制執行,由該院││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 於 108 年 10 月 15 日 ││ │ 年度司執字第45823 號│ 核發 108 年度司票字第 ││ │ 卷宗暨卷附八德區興豐│ 7038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 ││ │ 段2738建號建物登記第│ 制執行,被告並已於 108││ │ 二類謄本、全國財產稅│ 年 9 月 26 日收受送達 ││ │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上開本票裁定,該裁定於││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108 年 10 月 9 日確定 ││ │ 執行處查封登記、臺灣│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因而││ │ 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 取得執行名義,得隨時對││ │ 、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 被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 所109 年6 月5 日德地│ 之事實。 ││ │ 登字第1090005157號函│㈡證明桃園市八德區興豐段││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 2531 號土地、八德區興││ │ 權憑證、本案本票 │ 豐段 2738 號建物原為被││ │ │ 告所有之財產,嗣於109 ││ │ │ 年 5 月 15日以買賣原因││ │ │ 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轉讓並││ │ │ 於同年 5月27 日為移轉 ││ │ │ 登記予許尹融之事實。 │└───┴───────────┴────────────┘
二、所犯法條: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6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56 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56 條於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罰金上限為1 萬5,000 元;修正後刑法第356 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堪認本次修正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6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再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0年6 月10日刑庭庭長會議及53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四、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
32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裁定之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本票裁定或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均別無抗告得停止執行之特別規定,故以之為執行名義時,自無庸裁定確定。對於許可執行之裁定提出抗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僅構成裁定停止之事由,抗告人應向抗告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並繳交擔保金後,始得停止執行,亦足徵對於本票裁定(或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抗告,並不影響其執行力。債權人如以未確定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依向來實務見解認為法院可核發債權憑證(司法院81年8 月21日〈81〉廳民二字第13793 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故本票裁定不必確定即具執行力,此有司法院89年12月11日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1 則足資參照。復按本票裁定債權人一收到裁定正本即可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抗告並不停止強制執行,即因本票之裁定不待確定即得聲請強制執行,故債務人縱未收到裁定正本,致裁定無法確定,亦不影響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有司法院74年2 月25日(74)廳民一字第118 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4 輯第302 頁)足供參照。是以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者,應以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對外生效後,即為本條所稱「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再按損害債權罪不列「足以生債務人損害結果」為要件,而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其立法政策在於使債權人除民法第151 條自助行為外,以此刑罰規定,保護公權力未及介入執行時之所有債權人債權;又損害債權罪之性質為抽象危險犯,行為人僅須基於損害他人債權之意圖,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對於債權人債權之受償利益,即具有一般性危險,是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對債權人之債權造成無法受償之實害或危險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377 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伯 均檢 察 官 施 婷 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