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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美娜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魏美娜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美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美娜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擔任告訴人蔡素珊購車之保證人,就債務履行問題與告訴人生有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而利用臉書上不特定人得共見公聞之處所,公然以印尼文張貼「Kamu in emg gk tau maluy(中文譯:不要臉)」等文字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並使告訴人感受不堪,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故以穢語辱罵告訴人之犯罪情節,與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 年度偵字第31184 號被 告 魏美娜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7 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美娜與蔡素珊為朋友,因購買機車擔任保證人之事產生糾紛,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13日前某時,在位於桃園市○○區○○路○○號7 樓之10住處內,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臉書,以下稱之),並以名稱「Meyna Huang 」在其個人公開動態頁面中,以印尼文張貼「Kamu in emg gk tau maluy(譯:不要臉)」之文字,並於文章內張貼蔡素珊之照片,藉此辱罵蔡素珊,致蔡素珊名譽受損。

二、案經蔡素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美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素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及證人徐清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臉書動態訊息翻拍照片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登入臉書,以名稱「Meyna Huang 」在其個人動態頁面中張貼告訴人出遊照片,而認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罪嫌,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所張貼的照片是伊發布在臉書上的,伊跟被告不是臉書好友,但是伊在臉書張貼出遊照片時,是用公開方式發表文章等語,是以告訴人張貼照片時之狀態,本就得使不特定多數人閱覽,主觀上並無將之視為自身秘密之活動而有所隱匿,且觀諸告訴人照片,僅係一般生活及出遊照片,無顯露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拍攝地點亦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進出之公共場合,客觀上難認有何隱私期待,是難認被告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書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嘉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侮辱罪
裁判日期:2021-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