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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勝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勝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勝翔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勝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因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89 號判處拘役59日;②竊盜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4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③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177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668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⑤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

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罪,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認其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或貧寒,職業物流業或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工字鐵1 塊,經變賣所得新臺幣72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二)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工字鐵1 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蕭阿下,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387號被 告 吳勝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勝翔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9 月4 日下午3 時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騎樓,徒手竊取蕭阿下放置在該處之工字鐵1 塊(已發還),並將該工字鐵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嗣經蕭阿下發現而要求返還工字鐵,吳勝翔竟以腳踢蕭阿下手持之拐杖,致蕭阿下手掌遭拐杖割傷,受有右手切割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吳勝翔則趁機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吳勝翔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吳勝翔於上開時、地,││ │時之供述 │竊取證人蕭阿下之工字鐵,││ │ │嗣駕車離去之事實。 │├──┼───────────┼────────────┤│ 2 │證人蕭阿下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證││ │時之證述 │人蕭阿下之工字鐵之事實。│├──┼───────────┼────────────┤│ 3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證││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人蕭阿下之工字鐵之事實。││ │ 品目錄表各1 份 │ ││ │2.贓物領據 1 份 │ │├──┼───────────┼────────────┤│ 4 │1.現場照片5 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證││ │2.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人蕭阿下之工字鐵,嗣駕車││ │ 拍照片3 張 │離去之事實。 ││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工字鐵1 塊,業經發還被害人蕭阿下,有贓物領據1 份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要素中之「強暴脅迫行為」,需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且刑法第329 條所規定之「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難以抗拒之狀態,故施以強暴應指行竊或行搶者因防護贓物等原因,而對被害人或逮捕者施以積極之強暴等攻擊行為,以阻止被害人、逮捕者之取贓、逮捕或蒐證等行動,且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如僅係消極之扭動、掙脫、拉扯等舉止,雖亦可能影響前述取贓、逮捕或蒐證等之舉動,惟其不法內涵尚不足以與強盜罪等量齊觀,故應不足以認為構成準強盜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 號解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蕭阿下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踢伊之拐杖,致伊手掌割傷,惟伊沒有跌倒等語,是被告上開行為尚未達使證人蕭阿下難以抗拒之程度,難認被告就上開行為構成刑法第

329 條之準強盜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社會事實同一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瑞芬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