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翔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88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易字第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温翔竣共同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各次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參仟元、參仟元、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所載「黃國洲竟擅自將該電動自行車牽離,温翔竣復在其後以腳推方式駛離該處」之竊盜方式,應更正為「先由黃國洲徒手牽離該電動自行車,温翔竣復以騎乘機車在後方用腳推,而協助將該車推至某處,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翔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馮氏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由「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換算後,修正後之新臺幣五十萬元較修正前之新臺幣五百元為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仍應以修正前第
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4 罪)。其與黃國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尚處壯年,猶具工作能力,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與證人即共犯黃國洲一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與證人即共犯黃國洲共同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電動自行車4 輛,均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於警詢時均供稱所竊得電動自行車均由其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賣給一位綽號「鴨子」之男子並獨自取得4 次變賣所得各3,000 元,沒有給付酬勞給黃國洲,係因我跟黃國洲住在一起,吃住都是我負責等語,核與證人黃國洲於警詢證稱: 就所竊得之車子,皆係由我與被告一同將車子騎到觀音高中附近,被告將車子交給一男子,該男子給被告錢,我與被告就離開,被告就附件附表所示編號1 、
2 所示犯行之變賣所得未分我,就附件附表所示編號3 所示犯行於變賣電動自行車後,有買東西給我吃,就附件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之變賣所得有分我500 元等語,可認被告確係有將4 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加以變賣,並獨得附件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之變賣所得各3,000元,另就附件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500 元,則被告就所竊得之物分別經變賣得款現金分別為3,000 元、3,000 元、3,000元、2,500 元,雖均未扣案,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88號被 告 温翔竣 男 2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巷○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翔竣與黃國洲( 另行通緝)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電動自行車,分別以新臺幣( 下同) 3,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綽號為「鴨子」、真實姓名為林浡恩(另簽分偵辦)之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翔竣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同案被告││ │中之供述 │黃國洲共同竊取上開電動自││ │ │行車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黃國洲於警詢時│證明被告温翔竣上開犯罪事││ │之供述 │實。 │├──┼───────────┼────────────┤│3 │被害人 NISPEROS RHIDGE│佐證被害人 4 人所有如附 ││ │SIOSON 、田娃蒂、 THAI│表所示之電動自行車遭竊之││ │THANH BINH 、馮氏香於 │事實。 ││ │警詢時之證詞 │ │├──┼───────────┼────────────┤│4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碟與截圖、本署檢察官勘│ ││ │驗筆錄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度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温翔竣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其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温翔竣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温翔竣與同案被告黃國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温翔竣上開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温翔竣竊取並販賣上開4 臺電動自行車合計1萬2,000 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 佩 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玉珊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行竊時間、地點及方式 │被害人及其發現電動自行車失│贓物去向 ││ │ │竊之地點、時間 │ ││ │ │ │ │├──┼─────────────┼─────────────┼───────────┤│ 1 │108 年 3 月 2 日上午 5 時 │NISPEROS RHIDGE SIOSON │於 108 年 3 月 2 日不 ││ │13 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仁 │(中文姓名:羅吉)於 108 │詳時間,以 3,000 元代 ││ │德街 165 號前,見 NISPEROS│年 3 月 2 日上午 8 時許, │價,出售予林浡恩。 ││ │RHIDGE SIOSON 所有之黑色電│在桃園市○○區○○街 165 │ ││ │動自行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號前,發現其所有之電動自行│ ││ │,黃國洲竟擅自將該電動自行│車遭竊。 │ ││ │車牽離,温翔竣復在其後以腳│ │ ││ │推方式駛離該處,共同竊取該│ │ ││ │電動自行車得手。 │ │ │├──┼─────────────┼─────────────┼───────────┤│ 2 │108 年 3 月 6 日上午 5 時 │田娃蒂於 108 年 3 月 6 日 │於 108 年 3 月 6 日不 ││ │55 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安 │上午 8 時許,在桃園市觀音 │詳時間,以 3,000 元代 ││ │和街 118 號前,見田娃○○ ○區○○街 ○○○ 號前,發現其 │價,出售予林浡恩。 ││ │有藍色電動自行車停放該處,│所有之電動自行車遭竊。 │ ││ │無人看管,黃國洲竟擅自將該│ │ ││ │電動自行車牽離,温翔竣復在│ │ ││ │其後以腳推方式駛離該處,共│ │ ││ │同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手。 │ │ │├──┼─────────────┼─────────────┼───────────┤│ 3 │108 年 3 月 11 日上午 9 時│THAI THANH BINH (中文姓名│於 108 年 3 月 11 日不││ │51 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民 │:泰春平)於 108 年 3 月 │詳時間,以 3,000 元代 ││ │生路 61 號前,見 THAI │11 日下午 5 時 51 分許,在│價,出售予林浡恩。 ││ │THANH BINH 所有黑色電動自 │桃園市○○區○○路 ○○ 號前│ ││ │行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黃│,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遭竊。│ ││ │國洲竟擅自將該電動自行車牽│ │ ││ │離,温翔竣復在其後以腳推方│ │ ││ │式駛離該處,共同竊取該電動│ │ ││ │自行車得手。 │ │ │├──┼─────────────┼─────────────┼───────────┤│ 4 │108 年 3 月 14 日上午 9 時│馮氏香於 108 年 3 月 14 日│於 108 年 3 月 14 日不││ │許,在桃園市○○區○○街 │上午 9 時 30 分許,在桃園 │詳時間,以 3,000 元代 ││ │168 號前,見馮氏香所有紅色│市○○區○○街 ○○○ 號前, │價,出售予林浡恩。 ││ │電動自行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遭竊。 │ ││ │管,黃國洲竟擅自將該電動自│ │ ││ │行車牽離,温翔竣復在其後以│ │ ││ │腳推方式駛離該處,共同竊取│ │ ││ │該電動自行車得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