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110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霆睿(原名陳子維)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38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8366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49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41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陳霆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所載「15日」,應更正為「5日」;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至第5行,應補充為「陳霆睿旋於110年2月5日上午10時51分、同日上午10時54分及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205元、2萬0,005元、1萬6,005元得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霆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字第1212號卷)第39頁、本院審易字第1416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字第1416號卷)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附件三)。
二、至追加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110年2月5日上午10時51分,在前開地點所提領205元」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犯行,依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交易日期」、「交易代號」、「經辦局」、「資料日期」、「摘要」等欄位觀之,顯為追加起訴意旨所漏載,而被告前開提領犯行增加雖致犯罪事實擴張,惟與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提領部分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如論罪科刑欄㈡之說明),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予補充如前,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暨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補充之密接時間內,在相同地點,接續提領郵局帳戶內由告訴人林昀俞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三)被告就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90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8366號)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判,同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錢財,造成告訴人曾鈺鈞、林昀俞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酌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述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字第1212號卷第41頁、本院審易字第1416號卷第5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經查,本案被告就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元、3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388號被 告 陳霆睿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霆睿(原名:陳子維)明知並無款項可貸與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8日下午2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於瀏覽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見曾鈺鈞於某臉書貼文下方留言欲借款之資訊後,遂以臉書帳號「陳子維」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聯絡曾鈺鈞,佯稱可無條件借款且可分期還款,然需先給付保證金等語,致曾鈺鈞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8日下午3時3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陳霆睿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內。嗣陳霆睿未依約借款與曾鈺鈞,且聯繫無著,曾鈺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鈺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霆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鈺鈞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及被告所申辦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寧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366號被 告 陳霆睿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0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霆睿(原名:陳子維)明知並無款項可貸與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晚間7時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於「9597借錢網」某貼文下方留言可出借金錢之不實訊息,嗣林昀俞於110年1月22日晚間7時6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陳霆睿,陳霆睿即以暱稱「陳維」向林昀俞佯稱可無條件借款且可分期還款,然需先給付保證金等語,致林昀俞陷於錯誤,而陳霆睿先於110年2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號住所內,向祖母陳林秀花(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索取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林昀俞於110年2月15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其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陳林秀花上開郵局帳戶內,陳霆睿旋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5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0,005元、1萬6,005元得手。嗣陳霆睿未依約借款與林昀俞,且聯繫無著,林昀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昀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霆睿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核與同案被告陳林秀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而證人即告訴人林昀俞遭被告詐騙之過程,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手機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照片1張、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同案被告所申辦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38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罪嫌,與前案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寧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4903號被 告 陳霆睿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勒戒所
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樂股)審理之110年度審易字第141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霆睿(原名:陳子維)明知並無款項可貸與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晚間7時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於「9597借錢網」某貼文下方留言可出借金錢之不實訊息,嗣林昀俞於110年1月22日晚間7時6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陳霆睿,陳霆睿即以暱稱「陳維」向林昀俞佯稱可無條件借款且可分期還款,然需先給付保證金等語,致林昀俞陷於錯誤,而陳霆睿先於110年2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號住所內,向祖母陳林秀花(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索取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林昀俞於110年2月5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其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陳林秀花上開郵局帳戶內,陳霆睿旋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5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0,005元、1萬6,005元得手。嗣陳霆睿未依約借款與林昀俞,且聯繫無著,林昀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霆睿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昀俞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手機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照片1張。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2日儲字第1100060468號函及所附之上開郵局帳戶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㈤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8366號案件追加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366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416號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查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罪嫌之犯罪事實與上開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單純一罪,乃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追加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