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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國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3515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緝字第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曾國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國庫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國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45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8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新竹地院以10

0 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於民國99年5 月19日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業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依現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

「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上開條文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觀諸該條各款之規定,係以因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導致訴訟延滯,作為適用之前提。又「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者,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換言之,訴訟程序之延滯,必須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者,始與前開規定相當(參照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頒「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七點之(六))。經查,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02 年2 月2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 年2 月23日桃檢秋鳳101 毒偵3515字第01436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3966號卷第1 頁),雖可見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今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然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經本院於

102 年4 月18日發佈通緝而停止審判,是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既因被告個人之事由,自難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515號被 告 曾國庫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鎮市○○路0 段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庫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3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9年5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99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 年12月7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5 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山仔頂朋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年7月6日凌晨1時20分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 ││編│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號│ │ │├─┼──────────┼────────────┤│1 │被告曾國庫於警詢、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 │訊中之自白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被告於101年7月6日凌晨1時││ │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10分許為警採尿,檢體編號││ │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為101F-356號,檢驗結果呈││ │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 │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3 │表 │案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 │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 │ │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訴││ │ │追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山明

王涂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千雯收受原本日期102年1月2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