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奕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0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訴字第234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奕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奕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戶籍謄本(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4274號卷第11-17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取款憑條盜蓋林進有印鑑章之行為,其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林進有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逕自蓋用林進有之印鑑章並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領取林進有之存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即繼承人林世杰,被告上開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9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法單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043號被 告 林奕德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奕德、林菁菁、林奕智(已於民國 96 年間死亡)分別為林進有之次子、長女及長子,林世杰則為林奕智之子。林奕德平時負責保管林進有之桃園市蘆竹區農會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蘆竹農會帳戶)。緣林進有於 107年 11 月 12 日 12 時 40 分許死亡,林奕德明知林進有死亡後權利能力已然消滅,蘆竹農會帳戶內之款項已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得再擅自處分蘆竹農會帳戶帳戶內款項,竟仍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 107 年 11 月
12 日 14 時 2 分許,至位在桃園市○○區○○路 000 巷
00 號之蘆竹區農會,持林進有之印章,偽造林進有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蘆竹區農會承辨人員行使該取款憑條而領取林進有生前存放於蘆竹區農會帳戶內之款項,致該行員誤以為林奕德之取款行為業經林進有有效授權,而如數交付蘆竹區農會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 15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林世杰及蘆竹區農會對於客戶資料、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林世杰辦理繼承登記時,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世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奕德於偵查中│1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 、證明││ │之供述 │ 被告在林進有死亡後,持林進 ││ │ │ 有之印章,偽造林進有之取款 ││ │ │ 憑條,向不知情之蘆竹區農會 ││ │ │ 承辨人員行使該取款憑條而領 ││ │ │ 取林進有生前存放於蘆竹區農 ││ │ │ 會帳戶內之款項 15 萬元之事 ││ │ │ 實。3 、證明被告在林進有生 ││ │ │ 前,即負責保管林進有蘆竹區 ││ │ │ 農會帳號 000000000 號帳戶(││ │ │ 下稱蘆竹農會帳戶),且被告 ││ │ │ 有在林進有死亡後提領上開帳 ││ │ │ 戶內款項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林菁菁於偵│1 、證明被告林奕德在林進有死亡││ │查中之證述 │ 後,持林進有之印章,偽造林 ││ │ │ 進有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 ││ │ │ 蘆竹區農會承辨人員行使該取 ││ │ │ 款憑條而領取林進有生前存放 ││ │ │ 於蘆竹區農會帳戶內之款項 15││ │ │ 萬元之事實。2 、證明被告在 ││ │ │ 林進有生前,即負責保管林進 ││ │ │ 有蘆竹區農會帳號 000000000 ││ │ │ 號帳戶(下稱蘆竹農會帳戶) ││ │ │ ,且被告有在林進有死亡後提 ││ │ │ 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林世杰於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證述 │ │├──┼─────────┼───────────────┤│4 │證人林黃錦雀於偵查│證明被告在林進有生前,即負責保││ │中之證述 │管林進有蘆竹區農會帳號 ││ │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蘆竹農會││ │ │帳戶),且被告有在林進有死亡後││ │ │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5 │蘆竹區農會帳號 │1 、證明林進有於 107 年 11 月 ││ │000000000 號帳戶存│ 9 日 1 入院,於同年 11 月 ││ │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 12 日 11 時 5 分許由醫院提 ││ │、蘆竹區農會 108 │ 供家屬辦理後事之諮商服務, ││ │年 7 月 15 日桃蘆 │ 於同日 12 時 17 分許出院; ││ │區農信字第 │ 嗣於同日 12 時 40 分許死亡 ││ │0000000000 號及 │ 之事實。2 、證明被告於 107 ││ │109 年 9 月 29 日 │ 年 11 月 12 日 12 時 40 分 ││ │桃蘆區農信字第 │ 許林進有死亡後,於同日 14 ││ │0000000000 號函暨 │ 時 2 分許,持林進有之印章,││ │函附 107 年 11 月 │ 偽造林進有之提款單,向蘆竹 ││ │12 日取款憑條交易 │ 區農會承辨人員行使該提款單 ││ │傳票圖檔、林進有死│ 而領取林進有生前存放於蘆竹 ││ │亡證明書、長庚醫療│ 區農會帳戶內之款項 15 萬元 ││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之事實。 ││ │念醫院 109 年 7 月│ ││ │8 日長庚院林字第 │ ││ │0000000000 號函暨 │ ││ │所附林進有入出院暨│ ││ │病歷紀錄 │ │└──┴─────────┴───────────────┘
二、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 210 條之私文書;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且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又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之風險,不能阻卻犯罪,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21 年上字第 2668 號、 40 年台上字第 33 號判例參照)。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規定至明,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等之用途,要僅為犯罪動機之問題,並無影響於其行為該當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47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存戶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繼承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件,以供金融機關審核後,始得提領存戶之存款。是核被告林奕德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盜蓋林進有印章之行為,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再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 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此有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 11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盜用其父林進有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 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至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文書,因業經被告交付予承辦之蘆竹區農會承辨人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亦無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林進有之印章,至蘆竹區農會領取林進有生前存放於帳戶內款項 15 萬元,惟堅決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該次提現係為喪葬費支出等語。經查: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林進有蘆竹區農會存摺明細影本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既提出福祿殯葬禮儀社 34 萬元收據、桃園市市庫收入 4 萬 8,000 元繳款書、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公墓墓基使用埋葬許可證明書等附卷為佐,上開情由亦為證人即林黃錦雀到庭證述為真,而證人林黃錦雀併證述林進有業同意並授權被告林奕德保管使用其存摺、印章等情,已如前述,交互考以林進有當時病危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當非不可採信,則其提領上開款項之舉,是否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已非無疑,且被告林奕德所提領款項 15 萬元,尚不足支應上開殯葬支出,有上開收據及繳款書在卷可徵,是亦難認其有何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在查無其他事證之情況下,依罪疑惟輕法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無得以詐欺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耘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