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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2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姿廷(原名林瑞英)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2222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易字第2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姿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超音波探頭」更正為「超音波探頭2 支」(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姿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彭竟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超音波探頭之送修紀錄、銷貨單、統一發票、折舊表共5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姿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僅因對就醫過程不滿,竟不以理性平和方式表達意見、解決問題,恣意怒摔告訴人中壢長榮醫院所有之超音波探頭2 支,使告訴人因而受有新臺幣35萬5,560 元之損害,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迄今仍未就前揭毀損物品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222號被 告 林姿廷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 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姿廷(所涉違反醫療法等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晚間11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中壢長榮醫院急診治療室更換尿管後,因更換過程身體不適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徒手丟擲診療室內之超音波探頭(飛利浦牌,型號:HD11XE),致該探頭毀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中壢長榮醫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姿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中壢長榮醫院行政副院長彭竟琳、護理師范雅涵、劉怡君及被告之子林諺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服務紀錄表、譯文各1 份、超音波探頭毀損後照片5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及光碟1 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 咏 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