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于雯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20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于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呂學雄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于雯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向址設新竹縣○○市○○○路○○段000 號1 樓之暐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泉公司)負責人曲建全(所涉恐嚇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現負責人已變更為林裕程),以新臺幣(下同)
2 億62萬3450元之價格,訂購位於苗栗縣○○鎮○○○街○○號及91號「天御」建案共計31戶(下稱天御31戶建案),並支付簽約金930 萬元,約定徐于雯代為銷售天御31戶建案,而為從事銷售業務之人。嗣呂學雄透過徐于雯之介紹,向暐泉公司購買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街○○號4 樓之2之不動產(下稱本案房地),於106 年7 月11日,呂學雄與暐泉公司簽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價款為370 萬元、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價款為458 萬元,共計828 萬元。嗣呂學雄委由徐于雯轉交部分購屋款項予暐泉公司,而於107 年4 月16日,在桃園市○○區○○街○○號5 樓,簽發面額200 萬元(發票日:107 年4 月16日、票號:CC0000000 號)、30萬元(發票日:107 年4 月30日、票號:CC0000000 號)及30萬元(發票日:107 年5 月30日、票號:CC0000000 號)之支票各1紙交付徐于雯,用以支付其向暐泉公司購買本案房地買賣價金之尾款。詎徐于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呂學雄處取得上開支票後,擅將呂學雄上開之購屋尾款共260 萬元作侵占入己,並將上開支票提示兌現後轉匯與不知情之邱宗杉。嗣暐泉公司以未收受尾款為由,拒不辦理前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對呂學雄催討餘款及稅金,呂學雄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于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呂學雄、證人邱宗杉、曲建全、陳琇毓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房屋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支票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裝潢設計工程協議書、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暐泉公司之存摺影本、呂學雄之存摺影本、支票存根聯。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第336 條第2 項條文為: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
9 萬元)。」,修正後條文則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新臺幣9 萬元)。」,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
業務侵占犯行,所為非是,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佳,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並已與告訴人呂學雄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0 年度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55-56 頁),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願意給被告機會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附表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查本案被告之侵占款項共計260 萬元,然就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財產損失,被告已與告訴人另行達成調解,和解金額為
250 萬元,給付方式如調解筆錄所示,考量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調解金額相當於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倘若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調解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刑事訴訟法第47
0 條第2 項、第473 條參照),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另行宣告追徵,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鄧瑋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建良、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調解筆錄條款(本院110 年度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 │├─────────────────────────────┤│徐于雯願給付聲請人呂學雄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給付方式:其中││貳佰壹拾萬元自民國110 年5 月25日起至115 年4 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參萬伍仟元;餘款肆拾萬元於116 年5 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參萬伍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遲誤二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支付方式為徐于雯按月匯款至呂學雄帳戶││內(日盛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呂學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