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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3649號、第4331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再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

2 項等規定已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訴追要件,由原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縮短為「3 年內再犯」。且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法院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6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堪認被告前已進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最近1 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之次日起算3 年內再次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⑴於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

05 年度簡字第9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⑵於10

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⑶於106 年間因竊盜、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6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40日確定;⑷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40日、30日確定。

上開編號⑴至⑶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9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上開編號⑷有期徒刑2 月接續執行,於107 年6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詐欺、竊盜、電信法等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犯行之查獲過程,均係因其為警盤查,在其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知所警惕,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64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331號被 告 乙○○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0號

(○○○○○○○○○○○)現居○○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竊盜及電信法等案件,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9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 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9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 年4 月9 日12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

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4 月9 日12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二於109 年5 月30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

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5 月30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分別於上揭時間,為警採集尿液,且均為其親自排放後封瓶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證明被告於109 年4 月9 日12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J000-0000 號,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尿液檢體編號:109 保-0379)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於109 年5 月30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09 保-0379 號,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崔秉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