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孝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易字第19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孝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鑰匙壹支、磁鐵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壹台、藍芽耳機參個、S911藍芽耳機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孝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基於一個竊盜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告訴人徐順彬、徐承邵及戴裕璋之財物,被告以實質上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3 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85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罪,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徐承邵達成和解,認其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鑰匙1 支及磁鐵1 個,均係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藍芽喇叭1 台、藍芽耳機3 個、S911藍芽耳機3 個,均為其犯罪所得,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三)復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告訴人徐承劭所有之229 藍芽耳機3 個原均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徐承劭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75至77頁、第81至82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716號被 告 王孝文 男 38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孝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853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1月3 日上午9 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並持自備鑰匙1 支及磁鐵1 個(均未扣案)開啟徐順彬、徐承劭、戴裕璋分別放置於該店內之選物販賣機檯,並竊取徐順彬所有之藍芽喇叭1 台( 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 、藍芽耳機3 個( 合計價值2,500 元) 、徐承劭所有之229 藍芽耳機3 個( 合計價值3,300 元) 、戴裕璋所有之S911藍芽耳機3 個( 合計價值3,300 元) 等物品得手後逃逸。
三、案經徐順彬、徐承劭、戴裕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孝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順彬、徐承劭、戴裕璋於警詢時之證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堪予認定被告之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雖係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徐順彬等3 人分別放置於上述選物販賣機店內之財物,然因一般人尚難自其外觀得知店內各娃娃機檯係分屬不同之人所有,自無從率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同一店內所擺設娃娃機台係分屬不同監督權人乙情有所認識,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空下,同時竊取告訴人徐順彬等3 人之上述財物,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徐順彬等3 人之財產法益,應認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普通竊盜罪,並從一較重情節處斷之。
三、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
四、而被告犯上述罪嫌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及磁鐵1 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徐順彬等3 人之財物一節,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承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立樺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