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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岳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第6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9 年度審訴字第19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上開之罪罰金刑修正為「9,000 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金額,並無差異,是就被告鍾武翰、宋智發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楊淮熏、少年陳○志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陳○志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被告與少年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立法院修正,

名稱改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條文移至第112 條第1 項前段,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係總則性質加重,就此部分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規定相重疊。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本件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刑,然揆諸首揭意旨,此部分既應合法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規定,公訴意旨上開所指法律見解,即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之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與少年陳○志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陳○志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被告與少年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刑云云,容有誤會業如上述,併予指明。⒉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

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與少年陳○志聯手欲強押告訴人乙○○上車時,因遇乙○○抵抗,被告丙○○及少年陳○志遂下車出手毆打拉扯乙○○,而致乙○○受有右膝部挫擦傷、右手第三指、左手第一指及第五指擦傷等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卷,第31頁),然被告之目的既係為控制乙○○之行動自由,而於拉扯之過程中毆傷乙○○,無非為遂行其控制乙○○行動自由之目的,主觀上並未另起傷害乙○○之犯意,客觀上該傷害行為係整體剝奪乙○○行動自由之手段,乙○○所受傷害亦為被告2 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當然結果,自不得認為被告2 人有另行實施傷害之犯意與犯行。是被告傷害乙○○之行為,應視為剝奪乙○○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傷害罪。

⒊又被告業已著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逞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乙○○有

財務糾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理性解決,而與共犯楊淮熏、少年陳○志共同強押告訴人至少年陳○志之住處,並以如附表所示之童軍繩及束帶綑綁告訴人以限制其自由;復又與少年陳○志共謀強押告訴人上車,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嗣因告訴人極力反抗始未得逞,然危害社會公共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對告訴人法益侵害程度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

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工具 │├──┬────────────┬─────────────┤│編號│扣押物品 │備註 │├──┼────────────┼─────────────┤│ 一 │球棒2 支 │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供本案犯罪所用 ││ 二 │童軍繩1 條 │ │├──┼────────────┤ ││ 三 │束帶1 支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侵入住宅、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楊淮熏(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侵入住宅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陳○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因與乙○○有財務糾紛,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8 年11月5 日上午6 時許,由楊淮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陳○志至乙○○位在桃園市○○區○○街○○○ 號6 樓住家,並由丙○○及陳○志進入該處,隨後陳○志徒手攻擊乙○○之臉部並強押其坐上上開自用小客車,並由楊淮熏駕駛該車至桃園市○○區○○○街○○○○ 號12樓陳○志住處後,由陳○志指示丙○○使用童軍繩及束帶綑綁乙○○以限制其自由,楊淮熏先進入該處房間內假意毆打乙○○,然陳○志疑楊淮熏下手太輕,即持球棒毆打乙○○之頭部與手、腳等部位(無證據證明乙○○受有傷害),丙○○、陳○志持續迫令乙○○致電親友籌款,直至同日晚間

7 時許,乙○○趁機以手機傳送訊息向友人求救,隨後警方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到場後而查獲,並扣得球棒2 支、童軍繩1 條及束帶1 支。

二、丙○○因乙○○積欠陳○志新臺幣25萬元而未依約清償,於

108 年11月25日下午3 時許,陳○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前往桃園市○○區○○○街與同德五街口,適遇見行走於該處人行道之乙○○,2 人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上揭地點攔停乙○○,丙○○與陳○志即下車出手毆打並拉扯乙○○欲將乙○○強行拉上車,惟因乙○○緊抓路邊欄杆且大聲呼救,其等因此做罷後駕車逃逸而未遂。

三、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㈠證明被告與陳○志於108 年││ │訊中之供述 │ 11月5 日,與楊淮熏、陳○││ │ │ 志及告訴人乙○○乘坐車輛││ │ │ 至桃園市○○區○○○街26││ │ │ 之1 號12樓後,有綑綁告訴││ │ │ 人之事實。 ││ │ │㈡證明被告與陳○志於108 年││ │ │ 11月25日下午3 時許,由陳││ │ │ ○志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 │ 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藝文一││ │ │ 街與同德五街口找告訴人之││ │ │ 事實。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淮熏於│證明證人楊淮熏於108 年11月││ │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5 日凌晨,駕駛車輛搭載被告││ │ │、陳○志前往告訴人住處,並││ │ │帶同告訴人至陳○志住處,且││ │ │證人楊淮熏於當日有陪同陳○││ │ │志購買童軍繩之事實。 │├──┼───────────┼─────────────┤│ 3 │證人即共犯陳○志於警詢│㈠證明證人陳○志108 年11月││ │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 5 日,向楊淮熏、陳○志提││ │ │ 議要去找告訴人,其等於同││ │ │ 日與告訴人乘坐車輛至桃園││ │ │ 市○○區○○○街○○○○ 號││ │ │ 12樓,證人陳○志與被告、││ │ │ 證人楊淮熏一同前往購買童││ │ │ 軍繩,並有綑綁告訴人之事││ │ │ 實。 ││ │ │㈡證明被告與證人陳○志於10││ │ │ 8 年11月25日下午3 時許,││ │ │ 由證人陳○志駕駛自用小客││ │ │ 車搭載被告前往桃園市桃園││ ○ ○ 區○○○街與同德五街口找││ │ │ 告訴人,並共同出手拉告訴││ │ │ 人欲上車,且告訴人當時抱││ │ │ 著欄杆喊叫救命之事實。 │├──┼───────────┼─────────────┤│ 4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偵訊中之指述 │ │├──┼───────────┼─────────────┤│ 5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於108 年11月25日││ │1 紙 │受有右膝部挫擦傷、右手第三││ │ │指、左手第一指及第五指擦傷││ │ │之事實。 │├──┼───────────┼─────────────┤│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證明警方於109 年11月5 日在││ │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及│案發現場扣得球棒2 支、童軍││ │扣案物照片5 張 │繩1 條及束帶1 支之事實。 │└──┴───────────┴─────────────┘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等罪嫌。被告、同案被告楊淮熏及少年陳○志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及陳○志間就犯罪事實二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之傷害、恐嚇行為應已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分殊,應與分論併罰。又被告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球棒2 支、童軍繩1 條及束帶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鈺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