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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3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車朋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26688 號)暨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3678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車朋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原載「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竟仍基於縱令衍生助成詐財、洗錢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若此不確定故意」;「附表」詐騙方式欄、編號2 、第4 至

5 行原載「晚間10時30分許」,應更正為「晚間7 時45分許」;「附表」編號1 告訴人李怡璇購買GASH點數部分應予刪除。

(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4 行原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應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車朋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

339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1 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 點「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

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綜上修正理由可知,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因而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涵蓋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之真實性質、來源、去向、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權利或所有權之舉,此屬典型洗錢行為,固無異論,惟事非侷限僅此,犯罪行為人預先取得「人頭帳戶」,迄俟實行前置犯罪之際始藉此收取贓款,並待贓款入戶後再透過「提現」之途以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循資金現於各金融機構間之移轉、流動路徑,而如「順藤摸瓜」般查悉該款之實際去向及恃此追緝行為人,唯知但止於「人頭帳戶」乙隅,致乏得續覓之蹤跡,是於此之贓款實得者既全遁形於他人之名下,則值此之同時自亦兼達且具掩飾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尤毋庸疑(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贓款,再經「提現」以製造金流斷點,亦屬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即「洗錢」之舉,參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8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402號、第2500號、2057號、第1744號等判決意旨,至「洗錢」不以先獲取特定犯罪所得為必要,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贓款之同時藉此兼達掩飾之效者亦屬之,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而綜持前揭各見解者,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殊未能對之漏、略而毋視,遂逕將之排除於洗錢行列之外,準此,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受騙匯款或轉存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該詐欺集團即派員持提款卡將入戶之款項悉數提現,見此全盤行徑已然藉「人頭帳戶」之掩飾及嗣之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真正流向,稽此足認該詐騙集團所為當已構成洗錢之舉,狀極明灼,既如是,則預先提供或兼自任「人頭帳戶」者,客觀上顯係畀予犯罪行為人於來日可憑以進行如上洗錢操作之助力,因之,倘主觀上且又明知或已預見有此可能,迄嗣一旦事成,臨此,自是無從解免幫助洗錢之責(前引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收贓帳戶兼藉此掩飾詐得贓款之去向以規避查緝,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前揭各項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因之,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案帳戶提款卡等物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騙得金錢去向等若此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等物出售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收贓帳戶兼藉此掩飾詐得金錢之去向以規避查緝之憑恃,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洗錢等犯行之手段或犯意聯絡,但被告對於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為人持以從事如上各項犯罪之用,既已有所預見,基此復更存具容將藉此「人頭帳戶」俾為他人飾、隱之圖,又嗣且衍生實供遭人執之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收贓帳戶兼藉此掩飾詐得贓款之去向以規避查緝等結果,再此尤不違背被告之本意,稽此足認被告確有循提供帳戶予他人之途,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未必故意明甚,當應擔負諸此罪責。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車朋澯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提供1 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3 告訴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 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所涉犯幫助洗錢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此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增列補正暨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並已踐行告知程序,使被告得以充分陳述、答辯,是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另被告助成向告訴人古淑萍詐財及掩飾此筆犯罪所得去向部分,固亦未據起訴,但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幫助向其餘告訴人等騙錢及掩飾各該筆犯罪所得去向部分,既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又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猶應併予審判。

(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有此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將提款卡及存摺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以充為犯罪收贓兼掩飾贓款去向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臺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不輕,幸告訴人等致受之財損咸非為重,並酌以被告係屬輕度精神障礙之人,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暨桃園市身心障礙個案資料表、身心障礙證明查詢、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各1 份可參,雖依其事後於警、偵訊中之陳述及為匿飾實情所為之構詞,都能暢言詳述無礙,前後邏輯一貫,條理分明,無何跳脫、矛盾、詞不達意或喃喃自語、未能切題回應之處,稽此固無從憑認其行為時已因若此疾患致沈陷對事理之辨識力及行為之控制力全然欠缺或顯著降低之境,然因疾病所困而稍顯薄弱,復且罹疾遂謀職自立匪易,殆屬可期之事,處境稍具堪憐之處,末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幡然醒悟坦認各項犯行無隱,徵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現職係「送家具」,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至「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併科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坦白認罪藉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得使之深化法律認知,暨可省察、觀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等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慎行守分,遵規循矩以定行止,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順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被告交出之提款卡及存摺,固屬其所有且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所用,惟未扣案亦不知所在,現尚存否猶有疑慮,況經告訴人等報案致本案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已頓成廢物,自無從再持之為非,核此要與沒收犯罪物係意在掃除犯罪憑藉期杜持之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無異,是既具等效性,則縱予沒收,亦毫無裨益,再者,既成廢物,價額當必趨「零」,因之,即便加以追徵,則緣於價額趨「零」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對冀望藉此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而言,助力尤極微若無,是此物之剝奪處分顯對被告之究責無所增益,反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雖定有明文,惟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而實獲報酬或朋分正犯詐得之贓款,是既難認之有犯罪所得,於法亦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801號109年度偵字第26688號被 告 車朋澯 男 2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車朋澯可預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成為詐騙集團作為收取他人受騙款項,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初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收到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傳送某公司刊登之工作廣告訊息,佯稱:提供該公司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每月即可領取新臺幣(下同)6 萬6,000 元,遂於同年3 月間,依對方指示變更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在桃園市龜山區某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方式,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至某統一超商門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李怡璇、李淑滿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而受有損害。嗣因李怡璇、李淑滿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怡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李淑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1 │被告車朋澯於警詢及偵查│㈠被告坦承係為賺取每月6 ││ │中之供述 │ 萬6 千元之對價,而依對││ │ │ 方指示變更所有之渣打銀││ │ │ 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於││ │ │ 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 │ │ ,寄送其所有之渣打銀行││ │ │ 帳戶存摺、提款卡至某統││ │ │ 一超商門市予對方之事實││ │ │ 。 ││ │ │㈡被告申辦上開帳戶時職業││ │ │ 係宅急便員工,月薪約2 ││ │ │ 至3 萬元,而提供上開帳││ │ │ 戶時已年滿21歲,並非全││ │ │ 無社會經驗之事實。 ││ │ │㈢被告對於檢察官及警察之││ │ │ 訊問內容,均能了解其意││ │ │ 義,且應答正常之事實。│├───┼───────────┼────────────┤│2 │證人即告訴人李淑滿、李│證人即告訴人李淑滿、李怡││ │怡璇於警詢之證述 │璇曾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 │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 │ │手法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 │ │項匯入被告所有上開渣打銀││ │ │行帳戶內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被告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由││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並利用該帳戶作為遭不詳詐││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證人即告││ │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訴人李淑滿、李怡璇於附表││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項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 ││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 ││ │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提款│ ││ │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 │客戶資料暨帳戶明細查詢│ ││ │資料 │ │└───┴───────────┴────────────┘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遇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申請帳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參以近年來假借中獎或代辦款項為由而為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此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若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陌生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衡情應能預見收購帳戶之人,係欲以該帳戶從事詐欺或其他不法之行為,此為一般正常之成年人所得判斷之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9 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查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暨桃園市身心障礙個案資料表、身心障礙證明查詢、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見109 年度偵字第26688 號卷第181 至214 頁、109 年度偵字第23801 號卷第125 至158 頁),足認被告係屬於輕度身心障礙之人,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交付前揭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故本案應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形。惟按聯合國2006年12月13日實施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 條「公約宗旨係促進、保障與確保所有身心障礙者充分及平等享有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並促進對身心障礙者固有尊嚴之尊重(原文:The purpose of the presentConvention is to promote ,protect and ensure the full andequal enjoyment of all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freedoms by all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and topromote respectfor their inherentdignity )。身心障礙者包括肢體、精神、智力或感官長期損傷者,其損傷與各種障礙相互作用,可能阻礙身心障礙者與他人於平等基礎上充分有效參與社會(原文: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includ

e those who have long-termphysical ,mental ,intellectual or sensory impairments which in interaction wit

h various barriers may hinder their full and effecti

ve participation in society on an equal basis with others ),而依我國103 年08月20日公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上開條約具有我國國內法律之效力,查被告行為時因思慮不週,以及罹有身心障礙等特殊之情形,請審酌上開情事資為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輕重標準應參酌之具體事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伯 均檢 察 官 施 婷 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 │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帳戶、│匯款金額(新臺 │ 匯入之人頭帳戶 ││ │告) │ │匯款時間 │幣) │ ││ │ │ │ │ │ │├────┼───────┼────────┼────────┼───────┼─────────────┤│1 │李怡璇(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匯款帳戶】無摺│3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戶名:車││ │ │假冒購物網站客服│存款【匯款時間】│ │朋澯,帳號:000-0000000000││ │ │人員及銀行人員,│109 年3 月23日晚│ │7976號帳戶 ││ │ │於109 年3 月23日│間10時48分許。 │ │ ││ │ │晚間10時30分許,├────────┼───────┼─────────────┤│ │ │撥打電話聯繫李怡│109 年3 月23日晚│1萬5,000元 │同上 ││ │ │璇,佯稱其先前購│間10時30分後某時│ │ ││ │ │物因訂單設定錯誤│,至址設臺北市文│ │ ││ │ │,將重複扣款,需│山區保儀路74巷口│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之全家便利商店,│ │ ││ │ │員機操作解除設定│購買GASH點數。 │ │ ││ │ │云云,致李怡璇陷│ │ │ ││ │ │於錯誤。 │ │ │ │┌────┬───────┬────────┬────────┬───────┬─────────────┐│2 │李淑滿(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匯款帳戶】帳號│4萬9,988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戶名:車││ │ │假冒購物網站客服│:000-0000000000│ │朋澯,帳號:000-0000000000││ │ │人員及銀行人員,│58號帳戶【匯款時│ │7976號帳戶 ││ │ │於109 年3 月23日│間】109 年 3 月 │ │ ││ │ │晚間10時30分許,│23日晚間10時28分│ │ ││ │ │撥打電話聯繫李怡│許。 │ │ ││ │ │璇,佯稱其先前購├────────┼───────┼─────────────┤│ │ │物因訂單設定錯誤│【匯款帳戶】帳號│2萬3,012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戶名:車││ │ │,將重複扣款,需│:000-0000000000│ │朋澯,帳號:000-0000000000││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58號帳戶【匯款時│ │7976號帳戶 ││ │ │員機操作解除設定│間】109 年 3 月 │ │ ││ │ │云云,致李怡璇陷│23日晚間10時35分│ │ ││ │ │於錯誤。 │許。 │ │ ││ │ │ ├────────┼───────┼─────────────┤│ │ │ │【匯款帳戶】帳號│9,999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戶名:車││ │ │ │:000-0000000000│ │朋澯,帳號:000-0000000000││ │ │ │58號帳戶【匯款時│ │7976號帳戶 ││ │ │ │間】109 年3 月23│ │ ││ │ │ │日晚間10時43分許│ │ ││ │ │ │。 │ │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36782號被 告 車朋澯 男 22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 年度審易字第337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車朋澯可預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成為詐騙集團作為收取他人受騙款項,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月初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收到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傳送某公司刊登之工作廣告訊息後,在桃園市龜山區某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方式,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至某統一超商門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於109年3 月23日前某時,冒充露天拍賣客服人員致電古淑萍佯稱: 訂單錯誤,需轉帳至金管會的公證帳戶云云,致古淑萍陷於錯誤,於109 年3 月23日22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29,985元至車朋澯所有上開帳戶。嗣經古淑萍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車朋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古淑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古淑萍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 張、存摺影本1 份。

(四)被告車朋澯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車朋澯前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

0 年1 月13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23801 、26688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0 年度審易字第337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提供同一帳戶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罪嫌,與上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瀅羽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6-23